幼儿园老师打孩子小孩发生事故需要老师负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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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学生出安全事故,没有签劳动合同的老师要负
22:31:29 |
1、有一天,幼儿园的10多个学生在室外玩耍,老师A照看(私人幼儿园老师少,只有一个老师照看),突然一个小朋友B咬了小朋友C,血流不止,老师A急忙给小朋友C处理;这是另一个小朋友D从梭梭板(滑梯)上坠落下来了,脑袋先触地,没有外伤,没有到医院检查,也没有告诉家长。全程有监控录像。隔几天后,小朋友有异常,小朋友D的家长和幼儿园园长一起送到医院检查,脑袋里有淤血,到医院作了开颅手术,全部医药费由幼儿园支付。
2、老师A在这幼儿园工作3年了,没有教师证,没有与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社保,每学期上学来上课,发工资,寒假和暑假回来耍,没有工资。
3、出事后,老师A主动停发扣了一个月工资。
4、目前小朋友D已经痊愈,家长向法院提出了巨额的索赔。
5、请问在场的老师有责任吗?要赔偿比例是多少?会不会超过这几年的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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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分类:
电话:1365834****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对于D的受伤,幼儿园属于在人力资源不足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幼儿园承担,事后幼儿园可以向当时老师追讨
电话:1362972****
首先应该由幼儿园承担责任,然后和职工区分责任的承担,建议详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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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浅谈如何预防幼儿园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作业标题:浅谈如何预防幼儿园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作业内容:
&&&&&孩子是一个家庭的希望,如何保证孩子的生命安全,我个人认为有一下几点:&&&&&幼儿园安全防范措施(1)、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制度,并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制度应规范齐全,涵盖幼儿在园生活、学习的全部安全内容。条文应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定制度容易,落实制度难,这是我们工作中常有的体会。为了不让制度成为一纸空文,幼儿园除组织职工学习、将制度公示外,更重要的是要有专人负责对安全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在全园创造处处安全、时时安全的环境。(我园的此项检查工作是由各年级组长和教研组成员的教师们完成的、虽然在做,但还需进一步完善和加强。)(2)、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幼儿在园的安全与教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安全教育应从教师与幼儿两方面入手。1、&&&&&&&&&&提高教师专业化程度A、&&&&&&&&进行安全知识与技能培训。内容包括教师一日工作常规、幼儿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方法、消防知识等。通过培训,使教师树立高度的工作责任心和安全防范意识,掌握有关幼儿安全的基本常识和技能,促使幼儿教师的工作水平更趋专业化。B、&&&&&&&&在案例分析中学习。从而设法避免事故发生。也就是说:同一个人在同一个地方不能摔倒两次,同一类事故不能在同一个地方反复发生。大家相互学习,吸取经验和教训,这种用事实教育教师的方法效果好,可借鉴性强。2、&&&&&&&&&&对幼儿进行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及相关能力培养:对于幼儿的安全教育应从认知与行动两方面入手,并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提高幼儿自我保护能力、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率的目的。A、&&&&&&&&安全事故案例教育。安全教育并非说教式教育,对于幼儿而言,很多安全事故是他们没有见过或没有经历过的,没有经验可谈,但是,我们不能等幼儿经历之后才成为他们的亲身体验,这样付出的代价有些过于昂贵、有的甚至是不可弥补的惨痛。因此,最好的方法就是从别人的经历中获得间接地经验。比如我们将有关安全事故的图片张贴在班上,引导幼儿讨论图片上会出现什么不安全的后果,怎样才能避免危险,这样不但可以提高幼儿安全防范意识,而且还可以提高幼儿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图片式安全教育比简单说教留给幼儿的印象更深。(交通中的安全:步行、乘车、过斑马线等;与陌生人的交流与处理等),如果幼儿身边有安全案例,要及时抓住进行讨论,以事实说明问题,并教育幼儿引以为戒(异物进入口鼻、流鼻血、幼儿互撞头上起包等)。条件允许的话,可以一边及时处理受伤幼儿一边对其他幼儿进行现场安全教育,这样既让幼儿了解了受伤后的处理过程,又让幼儿真真切切的感受到了自我保护的重要性,可谓是一节感同身受的安全教育示范课。B、&&&&&&&&安全常识及自救方法的教育。教师可在幼儿园公共区张贴一些适合幼儿掌握的标记,如“119”、“110”、“120”、“安全出口”“上下楼梯靠右行”等以引导幼儿正确的行为。在这个方面我们幼儿园做得比较好,但还需要教师们在组织幼儿上下楼梯时有意识的对幼儿加以教育,不能让这些标识成为一种摆设,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C、&&&&&&&&消防安全与简单自救方法的教育。①&邀请消防人员来园进行消防实际演练:参观消防车和灭火工具、看他们怎样灭火、听消防员讲解灭火的故事。这些都能给幼儿留下深刻的印象。我们学校曾经邀请过消防人员到我校为学生进行现场讲解和示范,以后要是还有类似的演练,教师们千万不要放过这样的机会。②&进行消防演习。幼儿园各班开展消防演练很有价值。首先,它使幼儿和教师认识到生命只有一次,保护人的生命是最要的,从而增强幼儿自我保护意识。其次,通过演习幼儿掌握了简单的自救方法。我园每学期都将此项安全教育列入到了常规教学,通过检查发现,有的班级幼儿在老师的组织下,活动开展井然有序,但还有的班级只是流于形式,只有口头说教,没有实际行动。D、&&&&&&&&增强幼儿肢体的协调能力。幼儿平衡能力差,动作反应不灵敏是他们常常摔跤的主要原因之一,加强平衡能力的练习及基本动作如:走、跑、跳、攀、爬的练习,发展幼儿动作的协调性,增强其灵敏性,世减少幼儿摔伤的有效措施。这些基本动作的练习我们教师应根据幼儿年龄不同有侧重点、有针对性的进行。对于摔跤不会用手撑地的幼儿,应让他更多的练习手的支撑动作;小班的孩子年龄小,走路不稳当,就应加强他们独立行走和上下楼梯的练习,同时将各项动作的练习融入到一日常规教学之中:上下楼梯、户外活动、体育活动或体育游戏、早操或早锻炼等。E、&&&&&&&&&培养良好的班级常规。良好的班级常规能较好的减少事故的发生,避免幼儿用武力解决同班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的安全事故,比如抓、咬、踢等,也可减少同伴间因拥挤、互相打闹而出现的安全事故。提到这个话题,大家都不会陌生,并且是深有感触。一位有经验的教师在进班教育孩子的时候首先必定是将工作的重点放在班级常规的管理上,因为纪律是一切行动的保证,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些俗语用在孩子们的教育上一点都不可笑,相反我认为很有必要。只有培养了孩子们的规则意识,建立了秩序感,一日常规才会井然有序、教学活动便会活而不乱,同时班级常规的建立方式方法不是教条式的,不可照搬,缺乏可复制性。各位教师应根据本班的实际情况,以孩子的年龄特点为依托,从幼儿生活的行为入手制定不同年龄段的行为规则,帮助幼儿树立规则意识。年龄较大的班级:如大班或大大班的孩子,由于有过较长时间的幼儿园生活的基础,有了一些粗浅的是非辨别能力和判断能力,教师不妨采取和孩子一起协作,共同制定行为规则的方式,这样在实施起来,可能会更好地取得成效。总之,作为教师,一定要把全班幼儿的安全放在心上,采取措施防患未然。只有这样,幼儿园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二、&&&&&安全事故的处理1、幼儿方面(1)、及时处理受伤者当幼儿受伤时,教师要马上判断幼儿受伤的大致程度,轻的,如表皮擦伤、流鼻血、因摔跤而导致的起包,可自行处理;重的,如异物进入口鼻腔、伤口创面较大或较深而导致出血不止、骨折、从高处摔下、游戏或活动时脑袋着地等情况,应马上和本班生活班教师协调,一名教师留在班上照看其他孩子,另一名当事人教师(即亲眼目睹孩子受伤的教师)送到医务室由园保健医生及时处理,幼儿园不能或无力解决的,要马上送受伤者到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处理,不得延误最佳治疗时机。(2)、保护受伤者的心理幼儿受伤以后,往往容易产生恐惧心理,教师应及时帮助孩子消除恐惧,给予更多的抚慰,鼓励孩子勇敢面对。如在医院处理时,孩子的恐惧心理可能会有所加剧,教师应时刻不离孩子左右,你的身影总是在孩子的视线范围之内,让孩子在心灵上有依靠,有安全感,以便更好的配合医生的治疗。这些情况我们很多教师可能都有和我相同的体验。我原来所带班级有一个孩子,在下楼梯时,不小心扑倒在楼梯上,导致眼部上腭裂开,需需要缝合。。。。。。有的事故是一个孩子对另一个孩子的伤害,教师千万不要过于严厉的指责肇事者。教育要适可而止,以免让这个伤害同伴的孩子背上沉重的心理负担。(3)、抓住教育契机幼儿身边出现安全事故,作为教师应不失时机抓住这一教育契机,引导幼儿讨论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避免事故的做法,使全体幼儿的到活生生的安全教育。同时,还应教育全班幼儿关心受伤的幼儿,渗透爱心情感教育。(4)、对受伤者的身体护理教师应懂得相应的护理知识,对受伤者的护理应根据孩子身体状况和受伤程度、受伤部位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护理方法。同时对于孩子在园的饮食也要留心,尽量避免给孩子吃带有刺激性的食物。我们有部分年轻教师在对于孩子护理这一方面的知识了解和掌握的还很不够,应多多加强这方面知识点的涉入,以免在遇到突发事情时六神无主、手足无措。2、&&&&&&&&&&教师方面(1)、精神安慰任何一位教师都不希望在自己的手上发生幼儿安全事故,一上班就紧绷着安全这根弦,当事故发生时,这根弦绷得就几乎达到了极限。此时教师心理负担有沉重、紧张、不安、焦虑、沮丧、惶恐、泄气,各种情绪交织在一起。此时,教师需要的是同行们的理解和领导的宽容,当教师收获这些情感的交流时,她的压力相应的就会得到不同程度的缓解和释放。切忌教师们的相互指责、幸灾乐祸或领导的批评。(2)、培养良好的心态当我们走上这个工作岗位时,就随时随地的面临幼儿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我们应学会调整自己的情绪,以冷静、沉稳的心态去面对所发生的各类事故,俗话说:“是福不是祸,是祸躲不过”。事故一旦发生,我们需要的是勇敢面对,紧张和慌乱对于事故的平稳处理于事无补。阿Q的精神不可完全摒弃之,也许这是自我解压的不错选择。(3)、分析和反思事故每一次安全事故发生后,我们应从中获得经验和教训,作为园长,应该考虑怎样让其他教师不在重蹈覆辙,避免类似的事情发生。园长可以组织包括当事人在内全园教职工对事故的经过进行分析,让大家从中找出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问题,讨论如果怎样做就可避免事故的发生。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教师们学会反思自己的工作,不可误解为是对当事人的一致指责,同时将“做正确的事”和“正确的做事”的理念落实在工作行为中,最大限度的减少工作的失误,从而减少可避免的安全事故的发生。3、&&&&&&&&&&家长方面(1)、及时通知受伤幼儿的家长幼儿在园发生安全事故后,当班教师应及时把实情告知家长,还可征求家长的处理意见,不要等到家长来园接孩子时才说,应尊重家长的知情权。但是我们教师要把握一个尺度和分寸,特殊事情特殊对待:我个人认为,幼儿在园比较轻的或比较小的安全事故,跟家长据实以告都无伤大雅,但幼儿受伤后出血量比较大的情况我建议先到医院有医生做主,选择最佳治疗方案,及时处理,然后再告知家长,这样做的可取之处在于:A、&&&&&&&&可避免家长看到孩子受伤后的紧张心理而导致的过激行为。家长看到治疗处理后的孩子心理较容易接受一些。B、&&&&&&&&可避免孩子在见到家长后不能很好的配合医生的治疗。C、&&&&&&&&即使家长质疑没有获得知情权,也有医生作证对孩子实施的是最佳治疗方案。D、&&&&&&&&避免家长指责教师没有对孩子在受伤的第一时间采取治疗。(2)、做好受伤幼儿家长的安抚工作幼儿发生安全事故,任何家长都会难受,俗话说:“人上一百,形形**”,有的家长在对待此类事情时通情达理,有的家长是一改往日的亲和,“人脸一拉,狗脸一挂”,对幼儿园和教师是大加指责,更有甚者会动粗。无论家长态度如何,我们都应换位思考,理解家长,主动上门诚恳的向家长致歉,并详细介绍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家长交流对幼儿日后的护理,协调好家长的关系。(3)、平时加强与家长交流和沟通孩子进入班级,你除了要对孩子实施最佳的教育以外,还有一项就是做好家长工作,与家长的交流和沟通是一门艺术,把握得好你所在班级的气氛就会很融洽,班级活动的开展也是有声有色、自然顺畅,把握得不好,你就会觉得家长尽在找你的茬,吹毛求疵,搞得你是身心疲惫,苦不堪言。我个人的心得就是:不妨把对孩子实施的“因材施教”的教育原则变通后应用于家长工作,即不同类别的家长采取不同的方式与之进行交流。同时你还要真心对待每一个孩子,让孩子和家长都能感受到你的真爱,否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家长就会趁火打劫,落井下石,唯恐不能将你打翻在地。总之,幼儿的在园安全是全园每一位教师们共同的责任,不可孤立的理解为是某位班主任、某位当班教师的事情,而是全班三位教师共同的责任,保健医生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上要积极主动,跟踪调查,并做好相关文字记载。安全事故的防范人人有责,安全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更要通力协作,切忌相互推诿,避重就轻,影响团结。&
作业分数:
推荐状态:
作业题目:学校安全预防与问题处理
作业要求:请结合所学,谈谈您学习本课后的心得或启示有哪些?(要求原创,字数不少于600字)
作者姓名:郭园源
所属班级:未央区幼师1班
所属地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创建时间:幼儿园校车出车祸 幼儿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_律师帮_网上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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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校车出车祸 幼儿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5:03:55   来源:胶东在线   []
  胶东在线网消息近日,本地网民通过提问:孩子坐去幼儿园的车出车祸,幼儿园说和车没有关系所以没有责任,车费也是交给司机的,没交给幼儿园,但车是幼儿园联系的,请问幼儿园有没有责任?
  问法律师给予以下解答:
  你好,孩子在法律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校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幼儿园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幼儿园只有证明自己尽到了保护、管理职责,才能对幼儿在受到的伤害免责。通俗的讲,幼儿园在幼儿伤害发生后将成为第一责任人,除非其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即法律首先推定幼儿伤害发生后,幼儿园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和司机也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孩子坐去幼儿园的车出车祸,幼儿园责任,幼儿园没有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
  如果车不是幼儿园的,车费也没交给幼儿园,则幼儿园没有责任。
  法律知识小讲堂: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同时,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所以,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生的家长做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制,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了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学校对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
  四、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五、对学生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
  关键词:校园伤害、索赔、民事责任。
  近年来,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人身损害案件日益增多,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也是屡见不鲜。由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学校在学生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这一法律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应承担的义务及学校承担责任的归属原则,举证责任适用范围等一些问题作一番探究。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质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完全按市场价格取得支取报酬的权利,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主要指学杂费),因此负有教育、监督的义务,此种关系类似委托合同。学校作为受托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学生家长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行使监护人之责任,由于学校不尽监护之责,造成学生伤害,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所列的两种观点,均存在认识误区。考察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如上述之简单。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主体多为国家公立学校,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因此,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然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那么能否采用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不妥。其原因是:学校教育的本质是人的教育、培养,而非权力的行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
  综上分析,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运用法律判断价值的功能,使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法律后果。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内容,准确把握好归责原则,对于处理好赔偿案件具有重大意义。
  依通说,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近年来又有人主张将推定原则亦作为归责原则之一。学校在其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后承担民事责任的被监护人的归责原则。其一、过错原则是归责一般原则,无过错原则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学校作这样的规定。其二《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提示我们,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临时代行了教育、管理内容的部分监护,监护人的监护权内容较之学校代行的监护权要广泛得多。因此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并无转移,其监护人仍享有监护权。其三、无过错责任近年来在理论上争议颇多,许多人认为其不再是归责原则之一。如果让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管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则会无端加重学校的责任,且学生人数一般众多,这样势必会分散学校集中教育的精力,使归责原则失去了教育、预防之功能。
  在理论上还有人主张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即学校对学生损害案件,应当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推定学校主观上具有过错,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过错推定原则,其本质还是要证明学校主观上的过错,只不过是让学校承担举证的一种证据的运用,与过错原则并无本质不同。因此过错推定原则运用到学校中去似嫌多余。
  也有人认为应采纳使用者责任,所谓使用者责任,就是指被他人使用者(被用者),就执行该使用者的事业违法地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由被用者负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对使用者虽然不以其对各个加害行为自身有故意、过失为要件,但以其对选任,监督过失为要件并转换了该过失的举证责任。学者称为中间责任。不过,使用者的免责几乎得不到认可,实际上接近无过失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其实质就是使用者责任,就学校与教师的关系而言,学校是使用者,教师是被使用者,学校负有选任、监督的职责,教师的行为应视为学校法人的行为。
  因此,学校对教师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使用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行不通的。由于学校要证明其对教师选任、监督已经尽相当之注意义务,这显然是十分困难的,例如选任,学校教师实际上实行的是上级分配制度,根本无选任可言,在现阶段我国人事制度改革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使用者责任归责的的话,这样势必加重学校的责任,反而有失公正。笔者认为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承担责任的前提,还是以过错责任为妥,仔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不难发现其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通过责任归责原则,意图在于限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的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法定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教育的权利义务,对他们的一切行为应给予良好的注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足见法定监护人未尽其教育监督以及保护的注意义务,应由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学校期间是监护权的转移,这是不正确的。父母的监护权是一种亲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根据合同而转移,即使学生在校期间,其父母的监护义务仍然是存在的。而且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学校教师的监督义务有所不同,监护人其监督义务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全部社会方面;而学校、教师在监督义务方面,应该只限定于与学校内教育活动和准教育活动有关的方面。
  公平原则。这是归责原则中的一个例外,只有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无法适用的情形下才采取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学校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确无过错,而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可以适用公人原则,让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适当分担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民法公平的意旨,是对显失公平的司法救助。如学生在校内游戏,校园内的堆放物品因自然原则倒塌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可适当分担民事责任。但适用公平原则应注意几点:1、仅适用于校方和受害方学生主观上均无过错的情况,且也不能推定双方当事人具有过错;2、公平原则可以由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如上体育课时突遇闪电或龙卷风造成人身伤害的;3、公平原则依实际情况分担责任,这里的实际情况应依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同时要考虑社会因素等。
  笔者认为,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如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无过失责任,如学校同时亦有过错,学校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对学校和学生父母承担责任的多少,则应按原因力进行比较。因两者的性质、构成要件不同,不能构成连带债务。只有学校或学校教师一方有过错,发生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案件,如学校教师殴打学生、体罚学生、才能完全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三、学校对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的举证应由哪一方承担就成为关注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依此理论,则受害学生对学校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倒置,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理由是:
  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使学校加强教育、管理约束学生,使其尽全力注意到学生应尽的义务,积极去履行义务职责,有效地减少学校人身损害案件的发生;同时让学生证明其有过错,强化了学校的责任感,体现了法律的教育功能规范意识。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适合校园学生人身损害案件的特点。由于我国在校学生多为中小学生,其尚未成年,受其年龄、智力状况的影响,在与学校这个组织性较强的单位相比下,处于劣势,他们对学校的职责不可能了解得很多。为了保护弱者,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需,让学校承担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受害学生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方面举证责任,是比较适宜的。
  3、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举证倒置作了明确规定,可以把校园内的学生损害案件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对待,在以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予以明确。
  四、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对学生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的意见第160条,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如单位有过错,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就限制行为能力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学校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基于过错责任,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学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果学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则学生也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对学校过错的认定上应有所区别。如幼儿园里的无民事行为学生,要求学校尽最大义务去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学生要求的注意遵守义务要小;对中学生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要求学校应尽职责的注意程度和范围要比幼儿园小学生较低,而对其学生的遵纪、注意义务相对严格;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言,学校就校舍管理、卫生防疫、教育设施等方面负有监管、维修、防止出现意外之职责,对纯粹的因学生游戏、嬉闹、互斗等引起的人身伤害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未成年学生和成年学生在学校过错承担责任时如何区别,应根据该校的实际情况和受害学生本人的生理特点来确认。
  (二)时间的适用范围。一般应以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为界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不管是在课堂教学,还是在课间活动、游戏过程中,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寄宿式的学校中,学校还应对在就餐时间、休息时间发生的学生损害事故负民事责任。在脱离学校监管期间之外,如下学途中发生的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接、送制的幼儿园或小学,如在接、送学生上、下学途中发生事故,则应以实际情况确定学校的责任。
  (三)空间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形下,学校应当对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的,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某些特殊场合,即使事故发生于学校之外,学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如学校组织学生去青少年宫参观,由于学校管教不力,致使在少年宫内发生学生人身损害,则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再如学校组织运动会到体育场进行,则在运动会期间,体育场里发生了学生伤害赔偿纠纷,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对学生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
  在确定法定监护人责任和学校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以下一些问题仍是这类案件的难点。
  (一)对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对学生违法行为的认定有时是比较客易的,例如某小学学生甲某与乙某二人在课间玩耍时,甲将乙推倒,致使乙后脑受伤成植物人。乙父母要求学校与甲父母共同赔偿费用48万元。该案中两小学生在玩耍中,一方将另一方推倒,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产生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不无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儿童在游戏中摔伤,该行为欠缺违法性,不发生监护人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的结果来考察,学生的行为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具有违法性。那么,如何评价学生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认为应采纳英美法上结果违法说的学说。所谓结果违法说,指凡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损害结果,即属违法,如驾车撞伤路人、绑架杀人、除非在例外情形下因某种事由阻却其违法性。结果违法说将侵权行为法的首要目的理解为损害之填补,所以违法性是对权益的侵害,采用这样的标准,主要考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表示能力,难以从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评价,而从行为的结果来判断,往往比较容易,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
  (二)对教师行为违法性的评价,采纳英美法上行为违法说的学说较妥。行为违法说认为仅有侵害权利之事实尚不能认定违法,其违法性的成立,还须以行为未尽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为必要,行为包括作为与不行为。为何对学生、教师作两种要求,主要是考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力,只能以行为本身产生的结果为判断根据;而对教师的行为,需要从行为本身,并视其是否违反应负的注意义务而认定违法,更能体现过错责任的要求。
  (三)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最为突出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部门对此存在不同的主张和操作方法,如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
  在学校伤害事件中,由于学校的直接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要认定因果关系,往往比较容易,但对一些非学校或教师原因造成的伤亡事故,往往较难认定,在有些案例中,学校对学生的死亡完全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还有些案例中,学校教师的批评教育方法完全正当合理,学生自杀,则与教师或学校无因果关系。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发生伤害事件的主要原因是一些非学校因素,但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学校由于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亡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学校或教师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产生的伤亡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无须考虑学校或教师是否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肇事原因系学校以外的其它因素,就不应由教师或学校承担责任。
  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被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受害人与事故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关系,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方式、途径,被告的主观过失如何等。笔者认为,在一些特定场合,仍应考虑学校或教师是否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这里的特定场合,主要指教学过程中和学校的校外活动中所适用的场合。教师未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主要指教师擅离岗位、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缺陷以及伤害事件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受伤学生采取救护措施导致延误病情或死亡程度加重等情况。
  综上,本文试图论证学校或教师在学生伤害事件中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受害方请求权的基础只能是侵权损害之债,监护人责任是弥补损失的主要责任形式,等等,其目的在于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校园伤害索赔案件的研究和重视,使我国的教育事业得以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刘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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