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李仲轲具体职务

导读:如何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作者:李仲轲发布时间:4:41:04打印字号:大|中|小  司法实践中,对于吸毒者(或代购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是定非法持有…
如何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作者:李仲轲&&发布时间:&14:41:04字号:&|&|  司法实践中,对于吸毒者(或代购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定运输毒品罪,有着不同的意见,相关司法性文件中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如&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中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其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以及《理解与适用》对这种案例的处理结果是不尽相同的。《南宁会议纪要》认为,查获毒品数量较大且没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证据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大连会议纪要》则认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可以定运输、非法持有等罪名。《理解与适用》认为,数量较大以上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定运输毒品罪。有人针对《理解与适用》中“数量大”“正常吸食量”等提出疑问,认为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  对此,我们认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的关键应在于:其一,准确理解“持有”的含义;其二,正确理解“运输”的刑法含义。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明确两罪的本质特征及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区别。  非法持有毒品是毒品类型犯罪中基本的犯罪形态,当行为人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主观目的无法查明的时候,兜底性的用以追究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案从轻”&的原则。行为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必然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根据罪数形态相关理论,这属于典型的吸收犯,对于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关于持有的法律属性,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持有是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的第三种犯罪态样。持有不属于行为,而属于事态。事态,即事物的状态,它与行为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的持有,如将毒品藏在某个地方;也包括动态的持有,如行为人携带毒品在交通工具上,从甲地到乙地,具有空间位移的情形。行为人对毒品要有事实上的支配能力,包括静态和动态意义上的。它不要求行为人对所持有的毒品具有所有权,也不要求行为人将毒品握在手中或放在身上。该解释还明确,“运输”是一种非法运送行为,赋予运输毒品罪的“&运输”&以特殊的刑法含义,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本罪所称的“运输”。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使用的罪名,从立法本意来看,应当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标准才能一致。&换言之,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即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他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因此,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持有毒品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无法证明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区别的重要标志。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时,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实际上,两罪存在着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不能以是否在运输环节起获毒品而确定,而应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相同的。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也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区分。&认定运输毒品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为谁运输毒品,把毒品运到什么地方给什么人。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刑法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在不能有效证明行为人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其犯有运输毒品罪,属于有罪推定。  毒品在静止状态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运输或是在正处于运输过程中或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在运输状态下,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自己吸食或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而使毒品处于运输过程中的,或者根据已查获的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是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或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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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虎、于同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一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朋。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玉兰。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原审被告人李小虎,农民。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邹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同意,农民。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邹平县看守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虎、于同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朋、许玉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滨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朋、许玉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小虎、于同意在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东石村西北一餐馆门口吃饭时,因与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相互对视不睦,发生口角。王某甲上前殴打李小虎,双方发生互殴,李小虎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王某甲的左股部,于同意也拿马扎击打王某甲。后李某甲赶到,李小虎又与李某甲厮打,期间,李小虎又用匕首捅刺李某甲的左臀部及右大腿。李某甲逃避后,李小虎又窜入餐馆内的厨房间,见于同意正与王某甲争夺菜刀,便上前一起争夺,于同意掐住王某甲的脖子,李小虎用匕首割伤王某甲的前臂,后将菜刀夺下,二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系被人用锐器刺伤左股部,致左股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李某甲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日,被告人李小虎主动投案。由于被告人李小虎、于同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朋、许玉兰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2、日9时左右,被告人于同意在邹平县开发区商贸城“都市118”宾馆房间内因故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期间,于同意将徐某的颈部掐伤。经鉴定,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虎、于同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李小虎还致一人轻微伤,于同意还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小虎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伤害王某乙甲的犯罪过程中,李小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同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于同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仅因与李小虎、于同意互视不睦,王某甲遂上前对李小虎进行挑衅并殴打,李某甲也积极参与,故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小虎、于同意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与他人的纠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还分别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第一起共同伤害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同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一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于同意系从犯,对该起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小虎、于同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小虎有期徒刑十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同意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小虎、于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朋、许玉兰物质损失25193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朋、许玉兰以“民事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小虎、于同意在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东石村西北一餐馆门口吃饭时,因与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相互对视不睦,发生口角。王某甲上前殴打李小虎,双方发生互殴,李小虎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王某甲的左股部,于同意也随即拿马扎击打王某甲,后李某甲赶到,李小虎又与李某甲厮打。期间,李小虎用匕首捅刺李某甲的左臀部及右大腿,李某甲逃避后,李小虎又窜入餐馆内的厨房间,见于同意正与王某甲争夺菜刀,便上前一起争夺,于同意掐住王某甲的脖子,李小虎用匕首割伤王某甲的前臂,后将菜刀夺下,二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系被人用锐器刺伤左股部,致左股动脉破裂,大量失血死亡;李某甲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日,李小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由于原审被告人李小虎、于同意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荣朋、许玉兰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李某甲证实:日晚上,我和王某甲、张某甲等人一起吃饭,我俩都喝了酒。饭后,我骑摩托车带着王某甲沿饭店门前的小路往东走了大约五十米,路过一个小饭店门口,饭店门口坐着两个男青年在喝酒,其中一个青年比较胖。当时,那两个喝酒的人一直在看我们,王某甲说了一句“看什么”,对方没有说话。我继续骑着摩托车往前走了二三十米远的时候,王某甲跳下车。王某甲边往西跑边说“打电话”,我停下车,边给张某甲打电话边往西走。王某甲跑过去推了其中比较胖的男子的头一下,那人就站了起来,王某甲从方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在桌子上摔烂了,后拿着半截啤酒瓶横着拍到那个较胖的男子的头上,没打破头。之后,那个较胖的男子用拳头打了王某甲的肩部一下,那个比较瘦的男子也站起来一起打王某甲。当我走过去的时候,那个较胖的男子站在饭店门口,另外一个人和王某甲到那个小饭店的屋里去了。较胖的男子看到我过去,就冲了过来,并用右手拿着一个黑乎乎的东西朝我的右大腿外侧捅了几下。我就转过身往东跑,跑的时候感觉到腿上流血了,屁股上不知道什么时候也受伤了。受伤后,才知道对方应该是拿了刀子。我往东跑,那个较胖的男子在后面追了几步就回到小饭店的屋里,我又回来听到屋里打架的声音很大。后来,那个较胖的男子拿着一把菜刀从饭店里出来了。我进到饭店里后,看到王某甲一动不动地趴在屋里,没过多久救护车就来了。2、证人证言(1)郭某证实: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下班骑自行车回东石村,大约是20点10分,我走到东石村最北一排房子时,看到一个餐馆门口有些人在围着看。我上前看到屋里的地上躺着一个人,当时应该是已经打完架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信某证实:我与妻子左某在邹平县高新办事处东石村北头会仙一路南侧经营“立涛”快餐店。日晚上8点10分左右,有一胖一瘦两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坐在饭店门外的桌子上吃饭。二十多分钟后,我在饭店门口看到两个二十多岁的青年合骑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经过饭店门口,他们向东走出去四十多米的距离时停下了,朝饭店这边一前一后走回来,其中个子矮的(王某甲)走在前面,个子高的(李某甲)走在后面,都嘟囔着说话。吃饭的那个胖子(李小虎)回过头说“哥们,咋着”,个子矮的青年就从后面摁住胖子的头,另外一只手想拿桌子上的啤酒瓶,但没有拿住,掉在地上摔碎了。那个胖子趁机从地上起来,用拳头朝矮个青年的肚子上捣了一拳,和胖子一块儿吃饭的瘦子(于同意)就上来帮忙打那个矮个青年,高个青年也过来了。那个胖子就去打那个高个青年,当时现场就很混乱了,打着打着就到屋里去了,把屋门的玻璃打碎了,屋里挺乱,一直持续了五六分钟的时间。打完之后,吃饭的那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就从饭店跑出去了。我回到屋里,看到矮个青年趴在厨房的地上一动不动,浑身是血,胳膊上有很长的口子。高个青年在屋里脱下裤子,我看到这人的右侧大腿上有一道口子,不停的流血。后来,我让饭店西侧的超市老板郭某赶快打电话报警。没多久,“120”救护车和公安人员也赶到了现场。另证实,打架之前,没见他们有争执,直接动手就打开了。那个矮个的青年走到那两个吃饭的人面前,摁着那个胖青年打的时候,一块儿吃饭的瘦子拿地上的一个马扎朝那个矮个青年抡了几下。(3)左某证实的情况与信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4)张某甲证实:日晚上,我和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等人一起吃饭,到了晚上8点多钟结束。我和陈某刚出门走到绿化带处,李某甲打电话说打架了,从东边传过声来,我向东跑,看到李某甲站在一个饭店门口,有一胖一瘦两个人向北朝公路方向走了。当时,李某甲的腿上受伤,王某甲侧趴在饭店的地上,流了很多血。(5)陈某证实的情况与张某甲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6)张某乙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车牌号码是鲁M×××××。日晚上8点多钟,我沿着邹平县会仙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快走到西头路北侧的位置,有一个稍胖的男子拦车,让我送他到淄博市张店去,接着有一个瘦些的男子从左后车门直接上了车,脸上有血。路上,这两个人打了三四个电话,让人在淄博市接他们,给他们送钱,还说打架了。后来,又上来一个人,在这人的指引下,我开车把他们送到了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7)孟某证实:我父亲通过我认识了李小虎。日晚上8点半钟左右,李小虎给我父亲打电话,说跟别人打架了,让我送钱去。十分钟后,李小虎乘坐一辆出租车过来了,车上还有一个男青年,我带他们去了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当时,李小虎一只手的虎口处在流血,另一个青年歪着头,身上有不少血。(8)王某乙证实: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于同意给我打电话,说和别人打架,被人打破头了,不敢在邹平县看病,让我给他送钱看病。我联系了魏某,魏某又联系了刘某,刘某去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给于同意送了1000元。(9)魏某、刘某证实的情况与王某乙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勘(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及可疑物品、痕迹的提取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0号(即李小虎)即是乘坐其出租车前往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的男子。(3)辨认笔录证实,李小虎从八把匕首照片中辨认出7号匕首即为其捅伤王某甲和李某甲的匕首。4、鉴定意见(1)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尸)字(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额部、颈部多处小点状表皮剥脱,磕碰、抓划可以形成。躯干及四肢多处划伤及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其中,右背部创口,左股部创口表现出创缘整齐、创道较深,创角一钝一锐的特征,符合锐器刺创形态,单刃刀可以形成。死者左股部创口致左股动脉破裂,周围肌肉有大量出血,尸体其余部位无严重损伤,结合尸斑量少,睑结膜及口腔粘膜苍白分析,死者因左股动脉破裂致大量失血而死亡。鉴定意见:王某甲系被人用锐器(单刃刀类)刺伤左股部,致左股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2)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滨)公(刑)鉴(DNA)字(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①提取出租车上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为于同意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0;②提取现场操作间地面上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为王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8;③提取会仙一路北侧路面的血迹、李小虎布鞋上血迹、刀把经15个STR分型为李小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16;④提取刀刃上的血迹检验为混合基因型,其中均包含有李小虎、王某甲的基因分型;⑤许玉兰与王某甲的基因型经检验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3)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李某甲左臀部有2.1cm、1.5cm皮肤缝合创口,边缘整齐。右髋部下方有5.7cm皮肤缝合创口,边缘整齐。李某甲左臀部及右大腿创口,创缘整齐,深达骨质,其损伤符合刀子类锐器所形成。鉴定意见: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鉴(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于同意左颞部有4.0cm横形创口疤痕,疤痕大部分位于发际内。鉴定意见:于同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鉴(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李小虎左手掌小指、环指根部有1.8cm创口疤痕,左手拇指根部尺侧有3.0cm创口疤痕,拇指活动、感觉可,疤痕处按压痛。鉴定意见:李小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物证匕首一把、布鞋一双、李小虎的上衣及裤子照片,原审庭审时,经被告人李小虎当庭辨认后确认,上述物品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所穿衣物。6、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笔录证实,本案的报警、抓获于同意以及李小虎投案的情况。(2)人口查询结果证实,李小虎出生于日,于同意出生于日。(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日,公安机关对张某乙所驾驶车牌号码为鲁M×××××的出租车右后车门内把手上提取红色可疑斑迹;日17时许,在李小虎指引下,公安人员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院内东墙旁的草丛中将李小虎扔弃的捅刺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的匕首找到并提取。(4)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日13时30分,李小虎到邹平县公安局魏桥镇派出所投案,李小虎所穿的布鞋上有暗红色可疑斑迹,公安人员遂提取并扣押该布鞋。(5)采血记录证实,日,在邹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采集许玉兰(被害人母亲)指血血样一份。(6)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章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三份证实,李小虎、于同意的前科犯罪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7)健康检查表证实,李小虎右手有外伤,可以收押,于同意未见明显异常,可以收押。(8)办案说明及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记录证实,李小虎于日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以李虎的姓名登记就诊。(9)办案说明证实,信某对疑似犯罪嫌疑人的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的监控录像进行辨认,根据二人的体型、衣着和走路姿态,辨认出监控里面的两名受伤男子系在饭店打架的人。(10)山东省邹平县人民医院分站的接诊记录证实,日晚上20时15分的接诊情况。(11)山东省沾化县下洼镇东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荣朋、许玉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荣朋、许玉兰的个人身份及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关系情况。(12)发票及出租车票一宗证实,王荣朋、许玉兰因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李小虎供称:我是来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日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我和于同意在东石村北头的一个快餐店门外面的位置吃饭。十多分钟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飞起很多尘土,我俩看了看车上的两个人,那两个人已骑出三四十米远了,他们回过头来朝我们骂并质问“你看啥”,然后一前一后朝我们走过来。前面的那个青年走到我的身后骂,我回头说“我看看还不行吗”,那人从背后掐住我的脖子,并拿起酒瓶把酒瓶砸碎了,然后朝我的肩膀上捅了一下。之后,我使劲从桌子上站起来,并掏出匕首朝那人的大腿根部捅了两刀,于同意也站起来打这个人。另外那个青年也过来动手打我,我又和后来这个青年打开了,于同意和最先过来的那个青年打。后来的青年用拳头朝我的头部乱捣,我用匕首朝这个人的大腿根位置捅了两刀,这个青年就不打了。我回头看到最先动手的那个青年跑到屋里面拿了一把菜刀,我去夺菜刀时,左手被那个青年划了两刀。于同意上来把这个青年弄倒了,我用手中的匕首朝小青年拿菜刀的小臂上划了两刀。随后,我拿着菜刀和匕首和于同意朝马路北边跑了,跑到马路北侧之后,我随手把菜刀扔到了草丛里。我拦了一辆出租车,让出租车把我们送到了张店区。在路上,我打电话联系朋友孟昭增,说我和别人打架受伤了,让他赶快拿点钱看病,孟昭增让他女儿等着我们,他女儿带着我们到了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后,我从医院回到家中,在家人的劝说下我投案了。另供述,我带的那把匕首是一把黑色的折叠单刃匕首,刀柄长七八公分,刀刃长六七公分,我后来把匕首扔到了医院东边的冬青丛里了。(2)于同意供称: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李小虎在邹平县高新办事处东石村北头会仙一路南边的一个小饭店门口外面吃饭。吃饭的时候,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经过我们,不知道为什么,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朝着我们骂,接着摩托车继续往东走,李小虎坐着朝那个骂的人说“回来,回来”。摩托车停下了,坐在车后面的人朝着我们说“还有不怕死的来”,坐车的人先走过来,对着李小虎说“想死么,哥们”,接着就用拳头打李小虎的头部,那个骑车的人也过来了,从后面打李小虎。当时,李小虎坐在马扎上,怎么打的对方没有注意,我也站起来拿着马扎朝那个坐车的头部打了两下,把马扎打烂了。后来,坐车的人就从屋里拿了一把菜刀,我跑过去夺菜刀,对方抡起菜刀乱砍,我就用双手掐住对方的脖子,那人朝着我的头部左侧砍了一刀。李小虎过来时,那人的右手上还拿着刀,李小虎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割了那个人的右手前臂两三下,我掐着那人的脖子摁蹲在地下。当时,我的头部左侧流了很多血,李小虎后来叫着我走了。我们乘出租车去了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我当时身上带的钱不够,就让王某乙来送钱,王某乙找了个朋友到医院给我送了一千块钱。(二)日上午9时左右,原审被告人于同意在山东省邹平县开发区商贸城“都市118”宾馆房间内因故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期间,于同意将徐某的颈部掐伤。经鉴定,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徐某证实:我通过我对象认识了于同意,之前,我和于同意发生过三次性关系。日上午9时许,于同意给我打电话说在国际商贸城“都市118”宾馆门前等我,并归还我的数码照相机。我到了之后与于同意一起来到宾馆二楼一房间内,于同意说“我对你这么好,你为什么不同意跟我?”,我说“我们已经分手了,我们不可能”,于同意说“我这么喜欢你,我是不会跟你分手的”。之后,我们争吵了起来,我要走,于同意拦着不让我走,我坚持要走,于同意掐着我的脖子,将我压倒在床上,我喘不上气来,也说不出话,用手推于同意,我越反抗于同意就掐的越紧。后来,于同意松开了手,说“你不能出声,出声我就掐死你”。我当时哭了,于同意又掐住我的脖子,在挣扎过程中,我从床上滑到地上,于同意才松开了手。一直到下午17时许,于同意和我一起离开的房间,我就回宿舍了。2、鉴定意见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损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补充说明证实,徐某颈部左侧有10×7厘米范围擦挫伤,颈部右侧有7×5厘米范围擦挫伤,符合被人扼压颈部形成,伤后有意识障碍及面部淤血,声音嘶哑,双眼球结膜片状出血表现。鉴定意见:徐某伤情程度已达轻伤。3、书证(1)案件受理表证实,本案的报案情况。(2)聊天记录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后双方一直保持联系。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于同意供称:我与徐某认识快一年了,2012年冬天发生了性关系,我们经常到宾馆开房。日上午,我到邹平县开发区商贸城“都市118”宾馆开了一个房间,9点钟左右,徐某到了宾馆,我们在房间吃饭,吃完饭后就一块儿睡觉。到了晚上7点钟左右,徐某跟说要和我断了关系,我不同意。徐某老说这个事,我就很烦,我们吵了起来。我挺生气,用两只手使劲掐住徐某的脖子,并把她仰面摁倒在床上,掐了五六秒钟后松开了。之后,我们又吵了起来,我又使劲掐徐某的脖子,掐了五六秒,徐某说错了,不该说话伤我。后来,徐某说到上班的点了,我就陪着徐某去了厂门口。关于上诉人王荣朋、许玉兰所提“民事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荣朋、许玉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小虎、于同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小虎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伤害王某乙甲的犯罪过程中,李小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同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于同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仅因琐事即对李小虎挑衅并殴打,二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一定过错。原审被告人李小虎、于同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第一起共同伤害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李小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于同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一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该起犯罪予以减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李小虎、于同意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王荣朋、许玉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仲轲审 判 员  吕仲亚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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