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男方给女方礼金志愿为女方还债,这样女方构成法律责任吗

男方在还没有结婚前欠下的债,离婚后女方需还债吗
悬赏分:0  提问时间: 19:11:42
男女方在没有以前就有了夫妻之实,期间男方因盖房贷了十几万的款,期间俩人怀过孩子,后来不甚孩子流掉女方并因此不能再孕,夫妻关系很紧张,现在男方因有外遇提出离婚,请问离婚后女方要不要还债,又可以获得怎样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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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匿名 &
所属地区:河南-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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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时间: 21:14:13
所欠债务如果不是婚后所借,女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女方有男方婚外情的证据,可以要求男方进行物质和精神赔偿。如需帮助,可联系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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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所负债务,离婚后女方应否偿还?女方怎么做才能不负偿还义务?
安徽&05-13 22:19&&悬赏 30&&发布者:puvz93…… & 回答:(2) 剩余时间:
12天23小时
男女双方离婚,许多年后债权人起诉向男方追讨债务,将女方一并告上法庭,理由是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女方觉得自己很冤,都离婚那么多年了,还能给自己招来那么大麻烦?女方很是不解。求助律师解答,女方应该怎么做才能不需要承担为男方还债的义务?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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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承担为男方还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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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为女方还债,离婚是否返还男方?
城市:郑州
结婚十多年 伉俪双方配合还女方婚前购房的债务,3年后男方提出离婚要求女方返还配合还债的钱
城市:郑州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伉俪一方以个别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伉俪配合债务处理。但伉俪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别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伉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只有两种情况伉俪一方可以过错另一方以个别名义所欠债务包袱清偿责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别债务的,伉俪双方约定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但不肯包袱清偿责任的伉俪一方要对有这样的约定认真举证。 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伉俪配合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配合归还。如配合财产不敷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可,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为伉俪配合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伉俪配合债务。伉俪配合债务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伉俪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审判实践中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纠纷中的配合债务的认定及处理体现的越来越纷乱,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怎样认定和处理好离婚纠纷中伉俪配合债务的具体情况,很值得探讨。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离婚案件中伉俪配合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原则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供同仁们参考。    一、在认定和处理伉俪配合债务中存在的问题
   执法特别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处理伉俪配合债务提供了执法依据,然而这些规建都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纵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问题是:      1、伉俪配合债务难以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伉俪双方往往由于伉俪情感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所以,平常就在主观上不肯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留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危害可能形成的伉俪配合债务的相关证据。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定债务。一个典范的案例很能说明问题。李煜与林英华自由恋爱结婚,伉俪情感很好,李煜欲出国打工,委托林英华向外借款。林英华以自己名义借现金10万元交付丈夫,伉俪双方未交接收据。在离婚诉讼中,丈夫坚决否定收受妻子的借款。凭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一定包袱了举证不克的执法后果,法庭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事实上,往往主张伉俪配合债务的一方对家庭的进献大,诉讼结果却反而对他倒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结果虽凭证据,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第三人的债权守卫不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伉俪配合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伉俪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包袱何种责任。在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免各行其事,自以为是,有损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下面,分别差别情形论述。
   (1)伉俪关系存续期间负有配合债务,第三人即债权人只起诉伉俪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伉俪中的一方包袱债务。在执行步骤中,法院强制执行伉俪配合财产,或对列为被执行人的伉俪一方接纳强制办法。法院判决在实体和步骤上的处理均有可商榷之处。在实体上,未明确认定属于个别债务还是属于配合债务,在步骤上未考虑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确属须要的配合被告,是否有须要决定追加为配合被告加入诉讼。诉讼与执行酿成两张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一方只包袱了有限的“共担”责任,第三人的债权不克获得有效守卫。   (2)伉俪关系存续期间负有配合债务,债权人只起诉伉俪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判决伉俪中的一方包袱债务。离婚后,在执行步骤中,法院强制执行列为被执行人的原伉俪中的一方的个别财产,或者只对其接纳强制办法。这种情形的判决与前述相同,在执行中债权人处于越发倒霉的职位地方。   (3)伉俪关系存续期间负有配合债务,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伉俪双方。在庭审中未在债权文书签署的原伉俪一方否定属于配合债务,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他们的债务确属用于家庭伉俪配合生活的,配合债务酿成了个别债务。    (4)伉俪关系存续期间负配合债务,离婚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法院判决,在离婚协议书或裁判文书中确定了对伉俪配合债务的处理意见。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向该原伉俪双方主张债权,法院凭据原伉俪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中关于伉俪配合债务的处理意见,判决原伉俪中的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的债权包袱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原伉俪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未对配合债务确定处理意见的。有的法院则依职权自由裁量作出包袱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的判决。这就完全违背了配合债务配合清偿的原则,更是弱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守卫。
   (5)伉俪关系存续期间负有配合债务,离婚后第三人起诉原伉俪双方,有的法院一律判决原伉俪双方配合包袱清偿责任。这样的判决虽能有效地守卫第三人的债权,但是这可能造成原伉俪双方为争议是配合债务还是一人债务的讼累。
   二、伉俪配合债务的认定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可实行把伉俪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作为伉俪财产、债务处理制度的一种增补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破裂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7条第2款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执法认可并允许伉俪约定财产、债务,确认约定优于法定,但是终究尚未明确规定约定形成的时间、建立的要件及效力,造成司法实践中对配合债务的约定难以控制,一旦产生争议难以认定,甚至让试图规避执法、逃避债务的人有空可钻,从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很有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1、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   一般情况下,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执法禁止性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并且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就应当认可约定的效力。约定建立的形式要件则是登记或者公证。登记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构是公证处。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离婚当事人对配合债务举证不克的困难,可以有效守卫第三人的债权,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对伉俪配合债务约定的审查和认定。对此项制度,国外早已实行多年,法国民法典、西德男女国权法、瑞士民法均载有条文规定。    2、以约定时间处在伉俪配合债务产生之前或者之后,作为确认约定对外效力的一个实质要件。    伉俪对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内具有执法效力自不当言,但是,对内有效未必虽然对外也有效。约定的设定没有第三人加入,其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反抗第三人,关键在于约定的内容有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审查确认上,约定的时间是至关重要的东西。伉俪配合债务产生在前,债务分担的约定形成于后,这种变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债务分担约定,不克反抗第三人,应当确认其对第三人无效。国外民事立法对伉俪配合债务约定的时间与效力早有明确规定。法国民准则定对伉俪财产约定的时间是婚前作成,结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反抗第三人。德国民准则规定,无论婚前或婚后,均可订立伉俪财产契约。这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鉴意义    三、实行伉俪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制及接纳举证颠倒规则的须要性    1、结婚登记前,双方以各自劳动收入,合资准备的结婚用品,应视为伉俪配合财产。那么,因此所负的债务,也应视为伉俪配合债务;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伉俪各自接受怙恃赠与的财产,是伉俪配合财产,与此同时,对怙恃所分给的债务也认定为伉俪配合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伉俪配合财产,那么继承所得的债务也应视为伉俪配合债务;    4、凭据民法有关规定,个别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除了另有规定之外,应视为伉俪配合债务;    5、伉俪分家期间一方或双方为扶养孩子、赡养老人、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伉俪配合债务。    以上几种情况除伉俪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均应视为伉俪配合债务。这里所说的约定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也可是口头形式,既可接纳明示形式,也可接纳默示形式。也就是说如果伉俪双方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处理,而不克按伉俪配合债务处理。    四、单方债务转化成伉俪配合债务的几种情况    1、婚前单方债务的转化。婚前男、女单方债务,如果因婚姻关系的建立使之同时获得对方认可并接受,婚后双方又积极配合归还,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未有任何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婚前单方债务可以按伉俪配合债务处理;    2、婚前个别所有的衡宇或其他财产,因为结婚多年(审判实践中对一般物品掌握在4年以上,贵重物品及衡宇掌握在8年以上),由双方恒久配合使用、经营、管理,财产中已经渗入了伉俪双方支付的劳动价钱,在这种情况下单方财产可转为伉俪配合财产。那么,凭据我国执法规定,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婚前个别的债务是因为建立伉俪配合生活所借,为购买配合生活必须品而消费的,并且婚后的用品和衡宇也为伉俪配合享有,因而所负的单方债务,也应视为伉俪配合债务;    3、伉俪两地分
城市:郑州
婚前女方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男方要求分割婚后还贷部分的款项,这个要求,法院应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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