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隙寻衅滋事罪未归案另案处理,投案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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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赵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农民。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农民。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赵某、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郭虎、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系平度市城关办事处北荆家村村主任,因本村村民张某丙多次上访,被告人张某乙对此不满,遂授意何宁(另案处理)殴打张某丙,并带领何宁、赵某指认张某丙家具体位置。日上午,何宁纠集赵某开面包车载陈某甲、陈某乙、何恩鹏(另案处理)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北荆家村张某丙家门前,陈某甲、何恩鹏、陈某乙持木棍将张某丙右前臂打伤,致其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分别于日、9月10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诉称,因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其身心受创,其伤情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追究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赵某、陈某甲、陈某乙、何宁(刑事另案处理)五人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3413元,伤残赔偿金2798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13元。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放弃对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何宁(刑事另案处理)四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13元。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张某丙的损失。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本案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该为故意伤害案件。2、本案其他同案犯已经与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张某乙及其亲属也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系平度市城关办事处北荆家村村主任,因本村村民张某丙多次上访,被告人张某乙对此不满,遂授意何宁(另案处理)殴打张某丙,并带领何宁、赵某指认张某丙家具体位置。日上午,何宁纠集赵某开面包车载陈某甲、陈某乙、何恩鹏(另案处理)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北荆家村张某丙家门前,陈某甲、何恩鹏、陈某乙持木棍将张某丙右前臂打伤,致其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分别于日、9月10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因该伤害于日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480元。同年12月4日花费法医鉴定费720元。证明人李东出具书面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今年包车花费人民币1500元。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20元,误工时间为267天。
日,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何宁(另案处理)四人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达成协议,四被告人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赔偿其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张某丙为上述四人出具谅解书。
日,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四被告人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日因强奸被判刑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陈某乙未查询到犯罪前科的事实。
5、在逃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该案被列为网上逃犯的事实。
6、平度城关北台诊所收据,证实张某丙花费医疗费2480元。
7、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收据,证实张某丙花费鉴定费720元。
8、证明,证实张某丙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
(二)证人证言
同案犯何宁、何恩鹏的供述,证实此次殴打张某丙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时间及经过。
(四)被告人张某乙、赵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实殴打张某丙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
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案发现场遗留的烟头为何恩鹏所留的事实。
3、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张某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赔偿张某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第一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案不予受理。该主张医疗费5000元,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花费医疗费2480元,故本院只对医疗费248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人张某乙、赵某、陈某甲、陈某乙、何宁(另案处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因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何宁(另案处理)赔偿其损失,放弃对该四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由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全部损失,但因本案为被告人张某乙、赵某、陈某甲、陈某乙、何宁(另案处理)共同致害造成张某丙损害,各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张某乙、赵某、陈某甲、陈某乙、何宁(另案处理)五人赔偿张某丙损失27613元。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何宁(另案处理)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
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忠富
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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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猫子”。辩护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被告人肖某,绰号“黑皮”。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志勇、被告人程某、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事实日下午,男青年冯某甲(已判刑)等人在蔡甸街某甲宾馆999号包房内娱乐时,得知曾伤害其弟冯某乙的男青年冯某丙在宾馆666号包房内,遂起报复之心,当即邀约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肖某及冯某丁、梁某甲(均已判刑)、王甲、张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持砍刀、剪刀冲入某甲宾馆666号包房将冯某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冯某丙外伤致多处疤痕形成,多处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其右小指大部缺失,余指不能对指、握物,损伤程度属重伤范畴。日公安机关在蔡甸某某网吧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同日主动打电话劝说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寻衅滋事事实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男青年吴甲、梁某甲(均已判刑)、王甲、潘甲、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蔡甸某甲KTV因开房问题和KTV内员工熊甲、李甲发生争执,王甲将大厅内的茶几上的烟灰缸砸碎,吴甲、潘甲等人强行将809号房间的客人赶走后,伙同梁某甲等人继续对熊甲进行辱骂、威胁,并将店内的广告牌等物品砸坏,致使该店秩序混乱、无法正常营业。此时,蔡甸区公安分局民警胡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及王甲一伙在店内滋事后,立刻表明身份并上前制止,被王甲及沈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现场秩序混乱无法营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对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程某、肖某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于日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中具有立功情节并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法庭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日下午,男青年冯某甲(已判刑)等人在蔡甸街某甲宾馆999号包房内娱乐时,得知曾伤害其弟冯某乙的男青年冯某丙在宾馆666号包房内,遂起报复之心,当即邀约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肖某及冯某丁、梁某甲(均已判刑)、王甲、张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持砍刀、剪刀冲入某甲宾馆666号包房将冯某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冯某丙外伤致多处疤痕形成,多处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其右小指大部缺失,余指不能对指、握物,损伤程度属重伤范畴。日公安机关在蔡甸某某网吧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同日主动打电话劝说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程某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肖某及其他同案人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冯某丙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志勇、被告人程某、肖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肖某人口信息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2)鄂蔡甸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区分局蔡公刑技法字(2011)第085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事实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男青年吴甲、梁某甲(均已判刑)、王甲、潘甲、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蔡甸某甲KTV因所开包房被他人占用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该包房内客人赶走,随后男青年吴甲、梁某甲、王甲、潘甲、沈某甲等人和KTV内员工熊甲、李甲发生争执,王甲将大厅内的茶几上的烟灰缸砸碎,吴甲、潘甲等人强行将809号房间的客人赶走后,伙同梁某甲等人继续对熊甲进行辱骂、威胁,并将店内的广告牌等物品砸坏,致使该店秩序混乱、无法正常营业。此时,蔡甸区公安分局民警胡某某发现店内有人滋事后,立刻表明身份并上前制止,被王甲及沈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日晚9时许,我与几位朋友在蔡甸街“某某”歌厅正常消费,当晚9时37分左右,我在二楼洗手间处听到一楼大厅内有激烈的吼叫声,听声音好像是有人要扯皮。我立刻下楼去查看情况。刚走到一楼服务台时,吴甲(曾因犯罪被我队于2010年打击处理过)就拿起一个牌子冲到服务台内准备打服务员。看到吴甲要打人,我立刻喝令他住手并上前阻拦,吴甲发现我是刑侦大队的民警而停了手,当冯某戊等三人冲过来时,我表明身份“我是蔡甸刑警队的民警”,这时冯某戊等三人也停了手。突然从冯某戊后面又冲出四、五个年轻人,他们见我抓住了吴甲,就上前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部、面部四、五下,当场使我的鼻中隔偏曲,鼻腔内血流不止。这时吴甲对他们讲“他真的是刑警队的”,然后动手的人及与冯某戊一起的三人即刻跑走。我则迅速将吴甲控制住,与赶来的同事将其带到公安机关。2、书证。①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人口信息表,证实了李某某的基本情况。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1)蔡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对同案人的量刑结果。3、证人证言。①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日下午4时许,我与几个朋友在某甲KTV消费娱乐,后来冯某乙打电话要我一起吃饭,我告之冯某乙在某甲KTV,冯某乙就要别人到某甲KTV的结帐。过了一会,跟冯某乙开车的一个大个头到我消费的809号房,他上来跟我打了一个招呼,然后就说:“这个房间的帐已经结了,套餐可以唱到晚上12点钟。”我说“谢谢。”然后那个大块头走了。我们在哪里唱到晚上6点钟左右,中间我们又要了一杯茶,后来我们走的时候将这杯茶线结了,付了28元钱,然后我们就在某某鱼府餐厅吃饭去了。②证人潘甲的证言,证实日20时左右,我和李丙二人到蔡甸区公安分局斜对面的“某某网吧”里面去上网,上了一二十分钟的样子,李丙接到李某某打过来的电话,让我们一起到蔡甸某甲酒店对面的“某某乙”去唱歌,他开车过来接我们。过了二三分钟的样子,李某某就开了一辆黑颜色的雪弗兰小轿车鄂AM2xxx和他女朋友到了“某某网吧”门口,我就和李丙二人上了车。这时,王丁也过来了,也上了车子,我们就一起到了“某某乙”815房间,我们在里面唱了约半个小时左右,吴甲、“六指”、“大逼”、沈某甲及“大逼”一起的一个伢共五个人也到了我们唱歌的房间,我们就一起唱歌喝酒,玩了个把小时左右,李某某接了个电话,说让我们一起到“某某卡拉OK”去玩。我们就起身,我骑“六指”的摩托车载上“大逼”一起的一个伢走的,他们是坐李某某驾驶的鄂AM2xxx和一辆的士走的。我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伢先到了“某某卡拉OK”,等了一、二分钟李某某等人就都过来了,我们就一起进了“某某卡拉OK”,沈某甲就让一个女服务员把我们朋友刚才开的房打开,服务员说那个房已经又开出去了,沈某甲就和那个女服务员争吵起来了,吴甲见了也和女服务员争吵了起来,这时我上楼去了一趟卫生间,等我下楼的时候我发现“大象”、冯某戊也在那里了,我们一起的所有人都和服务员争吵起来了,接着我和吴甲、“六指”、“大象”、冯某戊、李某某等我们一起的所有人到二楼809号包房里,将里面的上10个客人赶了出来,之后我们又一起冲到楼下和服务员争吵,争吵的过程中我把收银台旁边的一个牌子踢倒了,并把牌子朝一名女服务员扔了过去,“六指”将大堂茶几上的一个烟灰缸砸在了地上,吴甲把收银台的一个电脑显示器推倒了,正在激烈争吵的时候,从二楼下来一名30多岁的男子,他下楼后朝我们走了过来,对我们说“你们是搞么事的”吴甲就朝他走了过去说“你想搞么事”这名30多岁的男子就说“我是刑警队的”,这时我看见吴甲用手拉住这名男子的腰部,“六指”冲上前去用拳头就朝男子的面部猛烈击打了4、5下,然后冯某戊就将“六指”拉开了,我们就一起从“某某卡拉OK”厅跑了出来,出来后我一个走到飞狐网吧去了,没有看见熟人我又叫了一辆出租车回独山村家里休息了。③证人王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我在蔡甸街“某某网吧”上网。我从网吧回家经过某甲KTV的时候,看见沈某甲(男,20多岁,蔡甸街人,外号叫伟伟)、吴甲(男,20多岁,蔡甸街人)和另外三四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伢在某甲KTV一楼大厅里面,我就进去了。当时沈某甲已经订了一个包房,订金也付了,但是某甲KTV的工作人员把那个包房又包给别人了。沈某甲、吴甲和他们一起的那几个年轻伢就开始和一楼前台的工作人员扯皮,我、沈某甲和另外几个我不认识的伢就把前台上摆放的广告牌等物品砸了。砸完后,我们就上二楼沈某甲订的那间包房内把里面的客人全都赶出去了。后来我们又下楼对前台继续进行打砸。这时从楼上下来一名30多岁的中年男子对我们说:“你们在搞什么?我是刑警队的警察!”刚说完,我和另外几个年轻伢就过去把那名男子的双手扳住,沈某甲朝那名男子的脸上打了几拳,那名男子的鼻子被打出血了,我上前又朝那名男子胸部推了一下。打完人之后,我就和沈某甲他们一起出去了,出门后我一个人回了家,他们几个人就一起走了。我帮沈某甲他们和某甲KTV的工作人员扯皮,动手把前台上摆放的牌子砸了。沈某甲朝那名自称是警察的男子的脸上打了几拳时,我与其他人扯住被打男子的胳膊,防止他反击。我还还朝名自称是警察的男子胸部推了一下。4、辨认笔录。证实了某甲KTV的工作人员石某某对王甲、吴甲、梁某甲的辨认过程。5、鉴定意见。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2011)蔡字第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同案犯的供述。①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在冯某乙家里睡觉,突然冯某乙将我喊起来,叫我到某某鱼府去订一个最大的桌子并叫我到某甲KTV跟客人买单,于是我就连忙起来打电话某某鱼府订一个最大的桌子,接着又开车到某甲KTV,我问一楼前台的一名女服务员:“刚才是不是有一批客人来开房”,女服务员说:“刚才是有一批客人来开房了的,在上面的809号房里”,于是我就直接上了二楼809号房,我进房一看里面有男男女女一共7-8个人,我对其中一名40多岁,身材较矮的男子印象比较深刻,我曾经跟老板冯某乙在华林村的还建楼工地上见过这个人,我跟他打了一个招呼,他也跟我打了一个招呼,我对这个人说:“这里房钱我下去就接它,你们不管,可以玩到我晚上12点钟,你们玩完后直接到某某鱼府去吃饭”,然后我就下楼付了488元将809号房的单买了,服务员跟我说可以一直唱到晚上12点钟,之后我又回家了,到了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我送冯某乙到某某鱼府陪唱歌的那批客人吃饭,期间沈某甲打电话问我客人还到不到某某唱歌,我跟他说等一会问了老板冯某乙再说,等吃完饭大约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我就问冯某乙客人还到不到某某去唱歌,他说可能不去了,然后我就跟沈某甲他们回电话说:“客人不去了,你们可以去唱歌”,过了一会儿后,李某某打电话我说:“房里又有人唱,又被开出去了,你是不是搞错了”,我叫他问一下服务员,接着“六指”又打电话我说:“我们把房里人撵出来的”,我就说:“那你们去撒,我马上来”,然后我就直接赶到某甲KTV,走到二楼的时候,我发现“六指”、李某某、冯某戊、沈某甲、吴甲、王丁、潘甲、李丙、“大逼”等人已经将809号房的客人都赶出来了,房里的客人正在往楼下走,之后我又和李某某、冯某戊、沈某甲、吴甲、“六指”、王丁、潘甲、李丙、“大逼”等人到一楼大厅收银台和服务员理论,我对前台的服务员说:“我之前已经将房开到晚上12点钟,你们为什么又将房开给了别人,现在房里的客人出来了,你们要将别人的钱退给别人”,服务员不同意,还说他们已经将客人点的东西都上了,这时我们就烦了,开始对服务员大骂起来,并威胁服务说:“你们不消做生意了”,其中吴甲对服务员骂的最为激烈,正在我们争吵的时候,从外面又来了几名准备唱歌的客人,后来被我们的人赶走了,对服务员辱骂之后,我们认为服务员的态度还不是蛮好,我们就更加烦了,这时我们当中的一个人拿起一个牌子朝那名女服务员砸了一下,我就拿起一个收银台上的塑料架子朝收银台砸了一下,吴甲冲过去拿起一个小牌子朝服务员身上砸了过去,潘甲拿起一个大牌子也朝服务员砸了过去,后来吴甲还嫌不解气,冲过去要殴打女服务员,被我们的人拉住了,这时我认为客人也被赶出来了,气也出了,我也不想唱歌,就一个人先开车回冯某乙家了,过了一会儿后,冯某戊和沈某甲回来,他们跟我说把警察打了,我就问他们怎么把警察打了的呢,他们说只有吴甲一个人认识,我说认识怎么打了的呢,他们说搞不清楚,我就没有问了,之后我就一个人搭的士到新方圆宾馆休息了。②被告人吴甲的供述,证实日晚上7时许,我在家吃完晚饭后就跟好朋友潘甲打电话,我问他在作什么?他说和“猫子”等人在蔡甸某某乙KTV唱歌,并叫我过去一起玩。我当时从家里骑摩托车过去的,我看见潘甲和李丙、“六指”、王圣、“猫子”、“猫子”女友及“猫子”一起的3个年轻儿子伢在某某乙KTV二楼最里面一个房里唱歌,我去了后和他们一起唱歌。唱了一个多小时后,“猫子”对我们说:“我们不在这边唱了,某甲KTV有个免费房,把了钱的可以免费唱到晚上12点钟,我们到那边去唱。”接着我们就往某甲KTV去,“猫子”和潘甲、李丙、王圣、“猫子”女友及“猫子”一起的2个青年儿子伢先坐的士过去的,我和“六指”是后坐的士过去的,“猫子”一起的另外一个年轻儿子伢有事先走。我们到某某KYV时看见“猫子”他们还在某甲KTV大厅内,我听他们讲:“我们的809号房被别人占住了。”我和“六指”听了后就问前台的服务员:“我们的房给哪个了?凭什么给别人?”当时前台内有一男一女两服务员,那个女服务员对我们说:“这个房(809号房)是不是你们开的?”我们说:“不是我们开的我们来干什么。”“猫子”说“莫慌,我打个电话要“大象”过来证明一下,这个房是“大象”他们之前开的,是他要我们过来玩的,说是可以免费玩到晚上12点钟。”那个前台女服务员当时认为我们是闹眼子的就不相信,我们当时就烦了,在那里不让他们做生意,当时有一批客人过来,大厅内的迎宾服务员准备把客人往二楼客房里领,“六指”当时就把大厅茶几上的一个透明的烟灰缸故意给砸碎了,那批客人就被我们吓跑了。我们当时要前台的服务员把房让出来,但他们不肯,我就和“六指”、潘甲等人直接来到二楼的809号房,我们当时看见房内有10多人在唱歌,我和“六指”就对他们说:“这时我们开好的房,服务员搞错了。”对方当时不相信不肯走,我就大声对他们说:“你们都跟我走,不要在我们房里玩,你们要不相信可以下去问服务员。”对方当时就没唱了都下楼去了。之后等我们下楼时看见“大象”和冯某戊过来了,他们两人和“猫子”等人一起站在大厅里,我就问“大象”这个房到底是不是我们的?大象说是我们的。我就骂那个之前跟我们争辩的女服务员:“你个婊子之前说话怎么东的西的?”这个女服务员当时见我骂她,她也跟我争起来并带了我一个妈字,我当时听了就烦了,对她说:“你凭什么骂我妈妈,老子不是看到你是个女的,要不然我早就挎(打)你的人了。”当时这个女服务员说:“那你来挎撒。”我当时烦了就在前台拿了一个蓝色塑料瓶子(上面印有“本场严禁黄赌毒字样”)朝这个女服务员右胳膊扇了二下。但这个女服务员还不服周,我当时就准备冲到前台内去打她,结果被她一起的男服务员给抱住了。就在这个时候从二楼下来的一个人(我认识这个人,知道他是刑警队的,他以前办过我的案子),这个人当时就吼我们说:“我是刑警队的,你搞么事啊,邪了。”我当时就停止闹事了,但和我一起的“六指”和冯某戊等人却冲了过去,不知是谁给了这位警官一拳头,这一拳直接打向了这位警官的面部,警官的鼻子当时就被打出血了。我见此情形就连忙上去阻拦他们说:“他真的是刑警队的,你们莫打。”他们当时意识到问题严重后就连忙跑了,我连忙给这位警官赔不是,这位警官让我到二楼去,到了二楼后我就被警官一起的人给控制了,之后我就被带到蔡甸刑侦大队来了。7、被告人李某某对该事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ll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晚上7点钟的样子,我和女友傅娜吃完饭后约吴甲、王甲、王丁他们一起去蔡甸某甲酒店旁边的歌乐迪KTV唱歌。我们边喝酒边唱歌,在我们玩的过程中吴甲等人又先后将潘甲、沈某甲、李丙等人喊了过来一起玩。我们玩了一会儿人越来越多,房间已经占不下了。沈某甲就说:在某甲KTV那边有个房是粱某甲之前开的,是招待老板冯某乙的客人用了的,现在别人走了,那个房间我们可以免费玩到晚上l2点钟。于是我们就分乘车辆到某甲KTV来,因为当时我的女友傅娜酒喝多了,我就打电话让冯某戊开车过来把我们二人送了过去。到某甲KTV后,我们直接到2楼粱某甲之前开的那个房间里(房号好像是809),但是那个房已经被某某卖出去了.我们这些人当时就很气愤,都下到前台来跟服务员评理让他们把房间让出来。当时某甲KTV前台服务的是一个女服务员,这个女服务员当时不肯让而且态度不是蛮好,我们这边的人就跟她发生了争执。我看见吴甲当时蛮生气,在骂女服务员并用前台上的一个塑料牌朝那个女服务员打了二下,潘甲则将前台旁边的一个广告牌给掀倒了,并拿起该广告牌往那个女服务员身上丢(但没打到)。就在这个时候我的女友傅娜酒喝多了不舒服要在外面去吐,我就出去招呼她了。我和女友就在某某门冯某戊开来的雪弗来轿车(车牌号不记得了)上休息,过了一会儿我看见粱某甲也赶了过来.我在车上大概休息了十几分钟,后来突然听见某甲KTV里面传出很大的争吵声,我就下车进某某大厅去看。我看见在某某大厅楼梯口有一30多岁的男子(事后知道是警察)正抓着吴甲叫他不要闹了,这是沈某甲和王甲先后冲了上来用拳头击打这个男子的面部,一下就将这个男子的鼻子打出血来,就在这个时候不知是谁说了一声“他是刑警队的”,我们觉得事情闹大了就连忙跑了,吴甲则被当场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在某甲KTV消费,中途暂时离开,返回时发现其所订包房被服务员安排给其他客人,因而与服务员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包房中的客人强行赶走,随后与歌厅员工发生争执,将大厅内的茶几上的烟灰缸砸碎,将店内的广告牌等物品砸坏等并殴打制止其滋事行为的公安民警,但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没有参与殴打他人、砸坏物品等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寻衅滋事中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害人冯某丙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肖某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肖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念慈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陈祖练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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