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组织法村民小组的承包地能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承包鱼塘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都能起诉我么_百度知道
承包鱼塘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都能起诉我么
我与村委会签定鱼塘承包合同15年。5年后被国家征用。我拿到安置补助费。村委会起诉我。已经下判决了。现在村民小组告我合同无效要鱼塘水面补偿费,快开庭了。请问律师一个鱼塘能有两个所有权人吗?村委会缉法光盒叱谷癸贪含楷和村民小组都合法吗?还是一个合法。有什么法律条文请告诉我。谢谢。
两个主体都合法。首先要明确,鱼塘的土地所有权只能是属于村集体所有,你承包的只是鱼塘的使用权,也就是承包鱼塘的经营、管理、收益权。其次,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缉法光盒叱谷癸贪含楷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 村民委员会符合此条司法解释。 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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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来的判决书如何认定的?另外,从你所述来看,你是有权利获得相关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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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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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于折抵债务。被执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能折抵多少债务,这是一个很难计算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者向发包人支付一定的承包费,对发包的土地进行一定期间的开发利用。承包费是承包者向发包人缴交的承包费用,不能作为承包者承包该土地应受益部分的价值,不能以承包费计算折抵债务。对于承包的收益问题,又因各承包人的不同,受投入、技术、管理、气候、市场等等情形的影响,不同的承包者承包同一块土地开发,会有不同的收益,时间较长的土地承包合同更是难于对将来的市场情况作出比较准确的预计,虽然在实践中,法院可以聘请评估部门对承包权作出评估,评估部门也能作出承包权价值的评估,但这种评估水分太大,经常存在不同的评估部门对同一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存在很大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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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自然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自然,男,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代表人陈解放,组长。委托代理人蒋志勇,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自然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下称官路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自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官路四组立即向陈自然支付征地补偿款635040元。原审判决查明,日,陈自然与官路四组的小组长陈送水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陈自然向官路四组承包官路四组现有的靠山脚下取土场地的山丘坡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日至日止,承包费用为35000元。承包合同还约定:承包期间陈自然有权对该地与原先取土场地未取完处包括大山顶可以做平整。取土出售,经营兴办各种合法行业等活动;在陈自然使用期限内,如遇政府征用该地,土地款归官路四组所有,其余赔偿款归陈自然所有。日,因福建省翔安监狱建设需要,官路四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征地部门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官路四组账户。陈自然要求官路四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35040元(45.36亩×14000元/亩),但官路四组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陈自然日与时任官路四组的小组长陈送水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陈自然有权对该地与原先取土场地未取完处包括大山顶可以做平整,取土出售,经营兴办各种合法行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陈自然与官路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用于取土出售,用于非农建设,已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农用地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第四十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陈自然将所承包的土地用于取土出售,将承包土地采挖取土作为经营用途,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审批取得开采许可证。本案陈自然向官路四组承包土地违反了上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陈自然与官路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包土地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陈自然主张其所承包的土地中合计面积45.36亩土地因翔安监狱的建设被征收,并向法院提交翔安监狱建设项目征地范围示意图,以证明其被征土地系示意图中的1#、2#、3#,并向法院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庭审中,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陈某某到庭,但证人陈某某未依法到庭作证。对陈自然主张其所承包的土地中被征收面积45.36亩,官路四组予以否认,双方在《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所承包的土地的面积。陈自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承包的被征收的土地的面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视为陈自然举证不能。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自然与官路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陈自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征收的土地的面积。陈自然诉请官路四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3504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自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75元,由陈自然负担。宣判后,陈自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自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自然与官路四组于日所签订《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院不应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从一审法院所分析的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来看,一审法院对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理解存在断章取义之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唯一目的是“取土出售”,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表述为:“承包期间,乙方有权对该地与原先取土场地未取完处包括大山顶可以做平整。取土出售,经营兴办各种行业等活动。”,根据这一表述,陈自然除可以“取土出售”外,还可以“平整”、“可以经营兴办各种行业等活动”。陈自然对承包地进行平整、经营兴办各种行业等活动并不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合同用于“取土出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承包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仅仅用于“取土出售”,即使“取土出售”的约定无效,也不能据此就认定《承包合同》整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承包合同》其它部分仍然有效。就《承包合同》第二条中关于“取土出售”的约定而言,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用于非农建设,并且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审批取得开采许可证的观点是错误的。“取土出售”不一定就是用于非农建设,关键在于出售的土是用于何种用途,如果用于生产水泥、机砖等建筑材料或直接用于建筑,那就属于用于非农建设;但如果用于种植果树、改良土地,则不属于用于非农建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双方约定“取土出售”系用于何种用途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用于非农建设是错误的。“取土”并不一定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审批取得开采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土”均属于矿产资源,只有列入《矿产资源分类项目》的“土”才属于矿产资源。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承包合同》约定“取土出售”中的“土”是否属于矿产资源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认定陈自然“取土”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审批取得开采许可证是错误的的。二、一审法院认为陈自然不能证明承包的土地中被征收面积为45.36亩是错误的。《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物”明确约定为“官路村第四村民小组现有的靠山脚下取土场地的山丘坡地。”,这一约定明确定义承包对象为“山丘坡地”,承包数量为“现有的”,承包地点在“靠山脚下取土场地”,因此,这一约定所指的承包物应为官路四组靠山脚下取土场地的全部山丘坡地,即靠近取土场地的山丘坡地均属于承包范围。这一范围内的山丘坡地共有45.36亩在本次征地中被征用了。在双方对承包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陈自然无证据证明承包范围草率予以驳回陈自然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陈自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翔安监狱建设项目征地范围示意图》,官路四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中,官路四组签订《承包合同》时的代表人陈送水在该示意图中明确注明1#、2#、3#山地属于《承包合同》范围内,官路四组对这一标注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陈送水在当时签订《承包合同》时存在与陈自然串通签订合同的情形,并没有提出应当由陈送水出庭作证予以说明。但一审法院却以陈送水没有出庭作证而对该事实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应当直接认定陈送水在示意图中所注明的“1#、2#、3#山地属于《承包合同》范围内”是陈送水本人所陈述的,无需再申请陈送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陈送水在示意图中的所作的标注,可以直接认定陈自然承包范围内被征土地的面积为45.36亩。本案中,双方对于《翔安监狱建设项目征地范围示意图》被征山地的面积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否被征山地属于陈自然承包范围内。本案中,陈自然已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征山地系陈自然所承包,官路四组应当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非陈自然承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根据一审陈自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次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64000元,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亩5700元,水利设施摊销费补偿款每亩300元,按时交地奖励金每亩8000元,合计每亩78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改判支持陈自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官路四组答辩称,一、一审认定陈自然提交的《承包合同》所涉承包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妥。二、陈自然主张《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物面积为45.36亩,但《承包合同》并未明确承包面积,陈自然亦未能举证证明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根据“谁主张、认举证”原则,陈自然应承提举证不利后果,一审不采信陈自然的主张是正确的。三、陈自然提交的《承包合同》所涉承包事项在承包时未遵循法定的承包原则和承包程序,且发包方主体错误、合同签字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村民集体的利益,应认定《承包合同》违法,自始无效。陈自然未能举证证明所涉承包事项在承包时有遵循法定的承包原则和承包程序。在法庭调查时,对官路四组的代理人提问“陈自然主张承包地面积45.36亩,35000元的承包款怎样计算”的回答是“我看到公告知道的”;对提问“公告内容是怎样的”的回答是“我记不清楚了”;等等。如承包合法,陈自然作为官路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及“承包一方”,于法于理均应知悉相关承包细节,但陈自然却对承包事项是否按法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进行都不清楚,如此可印证官路四组关于“承包事项未经村民民主协商、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表决同意,未遵循法定的承包程序等”的陈述是真实的。陈自然未能举证证明《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退一步讲,撇开《承包合同》效力问题,陈自然主张以45.36亩为基数按每亩14000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翔安区征地补偿标准采用的是包干价加调剂费的原则,对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不论地上是否有种植物均包干每亩5700元,如遇种植物价值超过包干价或其它特殊情形才动用调剂费进行调剂。官路四组所在官路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时至今日,官路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遇政府几次征收,经官路四组的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一直采用的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是,除超过每亩5700元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承包方支配外(超额部分的调剂费),其余的征地补偿款均由小组统一分配给该小组集体村民,承包方无权主张。陈自然主张的14000元/亩补偿费,包括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包干每亩/5700元、水利设施摊销费300元/亩及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均在官路四组统一分配范围内,陈自然无权主张。招包“公告”只表明要发包的山坡面积大概5亩,且《承包合同》并无载明发包土地面积,陈自然不能以其使用过的面积或者通过不合规的渠道获得补偿款的面积为依据,主张按45.36亩的面积计算征地补偿款。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通知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但陈某某原审因个人原因未出庭作证。二审中,陈自然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申请法院至本案讼争现场进行勘验;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征地部门调查取证讼争土地征地情况。就此官路四组认为,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没有出庭,二审不应再出庭;没有勘察和调查取证的必要,无法确认讼争地块是陈自然承包地。二审中,陈自然提交《福建翔安监狱项目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及《翔安监狱项目地上物数量明细表》,拟证明陈自然在《翔安监狱建设项目征地范围示意图》中1#、2#、3#的被征山地中种植龙眼、麻梀、芒果苗、细叶榄仁等果树,这些果树已由征地部门赔偿给陈自然。陈自然被征用的果树均在《翔安监狱建设项目征地范围示意图》中1#、2#、3#的被征山地中。证明被征土地在陈自然的承包范围内。对此官路四组质证认为,陈自然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效力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本案陈自然与官路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无证据表明其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依法依程序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自然占用进行种植的土地面积是否为45.36亩,官路四组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自然应当对其主张的土地面积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陈自然向法院提交的不管是翔安监狱建设项目征地范围示意图还是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申请书、关于新旧征地补偿款标准在过渡期间的指导意见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其承包官路四组而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45.36亩。其原审提交证人陈某某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已通知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而证人陈某某未到庭作证,陈自然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二审中陈自然再次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并要求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因陈自然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陈自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体现其占有使用山坡地的面积,也无法直接证明其种植的果树是种植在讼争山坡地上,故对于陈自然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陈自然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承包讼争山坡地,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山坡地的面积及被征用的面积。因此陈自然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自然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陈自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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