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法院离婚判决书样本查询田勇张静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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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8号被告人龙仕稳、田勇辉、田进、张俊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仕稳,男,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94913,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新寨村桐木湾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候天发、陈浩,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勇辉,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公民身号码0315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凰县茶田镇芭蕉村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田进,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公民身号码3015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凰县茶田镇芭蕉村三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俊,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公民身份号码0218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灯塔村黑岩坪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仕稳、田勇辉、田进、张俊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仕稳及其辩护人候天发、陈浩,被告人田勇辉、田进、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龙仕稳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尧市乡玩耍时知悉尧市乡毗邻的拖冲乡黄坳村聂氏祠堂门楼上有两块八仙过海图石刻板。日上午,被告人龙仕稳、田勇辉在贵州省铜仁市一起时,被告人龙仕稳提议到麻阳将该两块石刻板盗走卖钱,被告人田勇辉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田勇辉便邀被告人田进、张俊入伙去麻阳行窃。随后,被告人龙仕稳租用一辆面的车,并购买了螺丝刀、尼龙绳、铁丝等工具。由被告人龙仕稳驾车装载被告人田勇辉、田进、张俊从铜仁市出发于当晚来到麻阳拖冲乡黄坳村聂氏祠堂伺机行窃。次日凌晨时分,由被告人田进、张俊、田勇辉将镶嵌在聂氏祠堂门楼上的两块八仙过海图石刻板撬开卸下,四被告人合力将两块石刻板搬上面的车连夜盗运至铜仁市。随后,由被告人龙仕稳装运至湖北省阳新县销赃。案发后,被盗物品经湖南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两块石刻板系清朝中期风格,工艺完美,是门楼聂氏祠堂两边不可或缺的重要装饰构件,具有较高的民俗文物价值和较高的市场经济价值,按目前市场行情估价应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日被告人龙仕稳在铜仁市被警方抓获;10月22日被告人田勇辉在凤凰县被警方抓获;10月23日潜逃至浙江省瑞安市的被告人田进被瑞安市警方抓获;10月30日,被告人张俊在铜仁市被警方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龙仕稳、田勇辉、田进、张俊的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聂某甲、黄某、聂某乙、张某、田某的证言,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湘文物鉴2014司法鉴定证书,勘查号K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仕稳、田勇辉、田进、张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聂氏祠堂八仙过海图石刻板,数额巨大,价值20万元人民币,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幅度范围内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庭审辩解估价结论过高。经查,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根据被盗的石刻板的雕刻年代,石刻的用材,并且根据目前的市场行情进行估价,客观公正,对鉴定认为被盗石刻板价值应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意见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被盗物质的价值,故对四被告人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仕稳的辩护人候天发、陈浩以被告人龙仕稳系从犯,应按从犯地位科以刑罚。经查,本案被告人龙仕稳系犯意的提起者,作案工具的提供者,尽管其在盗窃时负责放风和接应,但他到作案现场等现场搬运石刻板得以完成整个盗窃既遂,其还系销赃者,被告人龙仕稳一系列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主犯科以刑罚,故对被告人龙仕稳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仕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伟审 判 员  舒开军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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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惠民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23号原告陈惠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彦峰。委托代理人戴晓梅。委托代理人王维。原告陈惠民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惠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梅、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1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贵部门对龙香庭酒店工商登记、餐饮服务许可监督管理检查情况及记载。龙香庭酒店位于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XXX-XXX层共计2,600多平方米。检查时间段日至日。”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贵部门对龙香庭酒店工商登记监督管理检查情况,龙香庭酒店位于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XXX-XXX层共计2,600多平方米。检查时间段日至日。明确:龙香庭酒店在日至日是无照经营还是借用上海航欢商贸有限公司航欢酒店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航欢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供以下依据和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作为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材料、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被告对龙香庭酒店工商登记、餐饮服务许可监督管理检查情况及记载;3、被告于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0)的《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4、被告于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的《告知书》及补正申请表,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告知原告补正申请;5、原告于日提交的补正申请表、航头镇沪南路XXX号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海航欢商贸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航欢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两张、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日作出的沪公浦(2014)54号-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于日补正申请,将之前的申请内容分为两份申请,本案针对的申请内容为被告对龙香庭酒店工商登记监督管理检查情况;6、《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陈惠民诉称,其于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据原告了解,被告于日到龙香庭酒店进行过检查,必然有现场检查笔录。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向原告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提供照片两张,证明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地址上的建筑挂有龙香庭酒店的招牌。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发现并无龙香庭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信息描述中所提及的地址“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注册的公司为航欢公司。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在补正后仍坚持其申请信息为有关龙香庭酒店的信息。故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申请信息描述中提及了地址及面积,即使没有龙香庭酒店的信息,也应该公开该范围内的其他检查信息,实际龙香庭酒店就是使用航欢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在经营,被告是对其进行过检查的,被告应该提供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并没有龙香庭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也无对龙香庭酒店检查的相关信息,原告曾另外申请获取被告对航欢公司工商登记、餐饮服务许可监督管理检查情况及记载的信息,被告另外作出答复并将信息提供给原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日收到原告陈惠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对龙香庭酒店工商登记、餐饮服务许可监督管理检查情况及记载。龙香庭酒店位于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XXX-XXX层共计2,600多平方米。检查时间段日至日。”被告于日告知原告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原告补正申请。原告于日提交补正申请,将“工商登记及餐饮服务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分为两份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本案所涉及的补正申请内容为:“被告对龙香庭酒店工商登记监督管理检查情况。龙香庭酒店位于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XXX-XXX层共计2,600多平方米。检查时间段日至日。明确:龙香庭酒店在日至日是无照经营还是借用航欢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后,于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注册登记在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的单位为航欢公司,不存在有关龙香庭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另外向被告申请获取“被告对浦东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航欢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情况”的信息,被告已作出答复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原告。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是“被告对龙香庭酒店工商登记监督管理检查情况及记载。龙香庭酒店位于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XXX-XXX层共计2,600多平方米。检查时间段日至日”,但注册在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地址的是航欢公司,并不存在龙香庭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未对龙香庭酒店作出过相关检查,被告对航欢公司进行过相关的检查,并将相关的检查信息已另行提供给原告。因此,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延长了答复期限并告知原告,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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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辰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辰,男,日出生于唐山市路北区,汉族,大学本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军安里112楼2门102室。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争,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古冶区院冀唐古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辰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辰及其辩护人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喜辰在2012年-2014年其组织唐山市人社局医保处和医保局对医保定点医院联合执法中,其滥用手中职权,对医保定点医院的违规行为的费用未在医保中予以扣除,给国家造成元的经济损失。2011年至2014年,李喜辰主管的唐山市医保局稽核处在对医保定点医院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作行政处罚,给国家造成元的经济损失。二、受贿罪被告人李喜辰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22.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秀梅脑中风专科医院负责人孙秀梅贿赂6万元。2、2010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老人医院负责人刘芳贿赂44万元。3、2013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同济医院负责人胡晨阳贿赂2.5万元。4、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庆北街道联大附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翔云道联大附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许春焕贿赂12万元。5、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华康心脑血管医院、水机医院负责人李冬梅贿赂28万元。6、2011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燕京医院负责人李会敏贿赂20万元。7、2011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古冶林西卫生院负责人张胜贿赂2.5万元。8、2011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市中医二院负责人李桂林贿赂11万元。9、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金荣医院负责人代金荣贿赂1.5万元。10、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市友谊医院负责人庞金凤贿赂2万元。11、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河北联大中西医结合医院大里社区中心负责人宋秀霞贿赂2万元。12、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脉管炎医院负责人单晶贿赂2万元。13、2014年,李喜辰非法收受丰润二院负责人梁军贿赂1万元。14、2013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市怀德医院负责人李银刚贿赂1万元。15、2013年,李喜辰非法收受古冶唐家庄医院负责人王黎光贿赂1万元。16、2011年至2013年,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龙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龙南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人王英杰贿赂9000元。17、2010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凤凰女科医院负责人林天雄贿赂48万元。18、2011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五官医院负责人陈建辉贿赂31万元。19、2011年至2012年,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车城医院负责人陆长玉贿赂2万元。20、2012年至2013年,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钢医院负责人李兴华贿赂2.5万元。21、2011年至2014年,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武警医院负责人方培贿赂1.4万元。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李喜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有394.62万元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中有172.32万元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喜辰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手中职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多次非法收受多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三百八十五、三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喜辰对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李喜辰及其辩护人黄建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控方指控李喜辰构成滥用职权罪缺乏职权范围证据。2、控方指控李喜辰构成滥用职权罪缺乏后果证据,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证据不足。3、不能排除证人田勇因被刑事追诉或者与李喜辰存在重大利害冲突而推卸责任的可能性,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4、证人李会敏可能是在某种特殊的压力下或者为了自身立功减刑而作证,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5、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喜辰收受陆长玉2万元、李兴华2.5万元、方培1.4万元只有三人证言并没有其它佐证,李喜辰亦否认曾收受陆长玉、李兴华、方培钱款,起诉指控的该三起受贿事实难以认定。6、刘秀梅、刘芳、李会敏等人的证词均是李喜辰供述在先证人证明在后,证明李喜辰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行贿人证实前其主动供述,属于从轻处罚情节。7、李喜辰积极退赃300万,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8、检方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性准确,但是李喜辰能够说明394.62万元中的300多万元之来源,不宜认定为172.32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喜辰在担任唐山市人社局副局长期间,给国家造成损失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143.3万元,另有172.32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具体情况如下: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喜辰在2012年-2014年其组织唐山市人社局医保处和医保局对医保定点医院联合执法中,其滥用手中职权,对医保定点医院的违规行为的费用未在医保中予以扣除,给国家造成元的经济损失。2011年至2014年,李喜辰主管的唐山市医保局稽核处在对医保定点医院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作行政处罚,给国家造成元的经济损失。二、受贿罪被告人李喜辰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4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秀梅脑中风专科医院负责人孙秀梅贿赂6万元。2、2010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老人医院负责人刘芳贿赂44万元。3、2013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同济医院负责人胡晨阳贿赂2.5万元。4、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庆北街道联大附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翔云道联大附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许春焕贿赂12万元。5、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华康心脑血管医院、水机医院负责人李冬梅贿赂28万元。6、2011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燕京医院负责人李会敏贿赂20万元。7、2011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古冶林西卫生院负责人张胜贿赂2.5万元。8、2011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市中医二院负责人李桂林贿赂11万元。9、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金荣医院负责人代金荣贿赂1.5万元。10、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市友谊医院负责人庞金凤贿赂2万元。11、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河北联大中西医结合医院大里社区中心负责人宋秀霞贿赂2万元。12、2012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脉管炎医院负责人单晶贿赂2万元。13、2014年,李喜辰非法收受丰润二院负责人梁军贿赂1万元。14、2013年至今,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市怀德医院负责人李银刚贿赂1万元。15、2013年,李喜辰非法收受古冶唐家庄医院负责人王黎光贿赂1万元。16、2011年至2013年,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龙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龙南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人王英杰贿赂9000元。17、2011年至2012年,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车城医院负责人陆长玉贿赂2万元。18、2012年至2013年,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钢医院负责人李兴华贿赂2.5万元。19、2011年至2014年,李喜辰多次非法收受唐山武警医院负责人方培贿赂1.4万元。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李喜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有394.62万元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中有172.32万元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袁辰将赃款340万元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部分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证人田勇、孙秀梅、刘芳、李会敏、胡晨阳、王如奎、许春焕、李冬梅、李桂林、张胜、代金荣、庞金凤、宋秀霞、单晶、梁军、李银刚、王黎光、王英杰、王秀平、陆长玉、李兴华、方培的证言材料;人社局及医保局内设机构的通知;李喜辰任职通知;李喜辰干部任免表、登记表;稽核部核查台账;唐山市城镇医保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医保处、医保局几次检查情况说明;领导干部有关事项报告表;唐山市纪委收据;唐山市本级医保预决算;银行流水账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喜辰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喜辰庭审中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李喜辰及辩护人认为,田勇与李喜辰有利害关系,李会敏的证言系在某种压力下形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李喜辰对收受陆长玉、李兴华、方培贿赂行为不予认可,李喜辰对以上证据及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以上证据及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人李喜辰虽然供述称其收受林天雄、陈建辉分别向其行贿48万元、31万元,合计79万元,但无林天雄及陈建辉的证言证实及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罚,故不应将79万元计算在李喜辰受贿数额中。被告人李喜辰及辩护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持异议,但对数额172.32万元存在异议,应减去其工资收入,被告人李喜辰在侦查机关已供述394.62万元全部系受贿所得,故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应予认定172.3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李喜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孙秀梅、刘芳、李会敏等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直接收受孙秀梅、刘芳、李会敏等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喜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清本人财产172.32万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喜辰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喜辰能够坦白自己所犯罪行,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喜辰及其辩护人黄建文辩称:被告人李喜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不准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关于部分受贿事实系其在行贿人证实前主动供述,应酌情从轻处罚,李喜辰积极退赔赃款,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喜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巨额财物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李喜辰所退缴赃款340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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