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如何执行在马来西亚生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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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10:49 南方网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最高法院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涉外民事案件
  【文号】 (87)民他字第65号
  【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是否生效由谁证明问题的函
  【题注】【章名】
  函外交部领事司:你司(87)领四转字第25号文收悉。奥地利驻华大使馆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耿敏华与华锡圻离婚案的(83)中民字第468号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问题,来照要求出具证明。经阅,照会所附的判决书,是一审判决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该判决书是否已生效,你司可与作出该判决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由该院出具证明,以便你司回照。(编辑:离地七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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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A与王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庄A,女。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B,男。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玉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庄A与被告王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12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A诉称:原、被告因工作相识,恋爱3个月后于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子名王C。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又因为性格及生活方式的差异产生诸多家庭矛盾,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房生活,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冷暴力,2013年7月又对原告进行肢体暴力。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离婚。儿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进行照顾。儿子是过敏性体质,患有非常严重的湿疹,原告为了照顾儿子特地向公司申请在家办公一年,全职料理儿子的生活起居,坚持哺乳14个月,并四处求医及自学相关医学知识,悉心照料儿子。在原告的照顾下,儿子不仅身体健康而且性格开朗爱好广泛。原告与儿子感情深厚,儿子是原告生活的全部,儿子如果离开母亲,对儿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应该由原告进行抚养和监护,原告也有信心培养儿子茁壮成长。但被告却于日擅自将儿子带走,不让原告见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400元(以下币种相同),如果孩子判给被告,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8,000元,并主张探视权,要求随时探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本市长宁区仙霞路A及车位、本市长宁区仙霞路B房屋和丰田牌白色小型轿车,其中对两套房产主张各半分割。被告王B辩称:双方于2002年10月因工作关系相识于马来西亚,2004年初被告将原告调到国内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嫌弃原告患严重牛皮癣,并帮原告涂药;被告对原告的饮食起居都悉心照顾,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计代价给原告买吃买喝及购买各种奢侈品,还将家中仅有的一部车让给原告使用;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非常孝顺,陪同医院检查治疗以及陪同游玩;双方并没有分房居住,而是经常一起出去旅游和回老家;被告对孩子非常宠爱,每晚哄孩子睡觉。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主张:1、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如果孩子判给原告,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400元;2、被告享有探视权,要求随时探视;3、原告补付被告关于儿子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其中月、2014年1月、4月-11月按儿子实际发生的入托费累计55,420元来支付,其余5个月按每月5,400元的标准来支付;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于日登记结婚,于日生育一子名王C(马来西亚国籍),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己缺乏关心、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以及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日,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3日,我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未经上诉现已生效。同年8月3日,原告从家中搬离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另查明,双方之子王C自2011年4月起,就读于上海市民办格林菲尔幼儿园,2013年9月起就读于上海长宁区贝尔幼稚园。同年7月3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带儿子回其东北老家,之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要探望儿子,但双方未能就探望事宜协商成功并屡发纠纷。同年8月3日,原告曾为此报警。同年12月,原告在贝尔幼稚园得以探望到儿子。2014年1月,原告与贝尔幼稚园联系,得知近期儿子未去幼稚园。同年2月和5月,原告曾向被告所在公司寄送儿子生活所需衣服和玩具,但被退回。同年7月7日之后,双方一直短信协商探视儿子事宜,但终因探视时间、方式、场合以及儿子护照由谁保管等问题未能协商成功。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未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儿子在月、2014年1月、4月-11月的入托费发票,累计55,420元。对该笔费用,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原告在2013年度税前年收入为783,642元,双方认可被告每月收入为1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现税后收入为每月51,841元。被告系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审理中,被告又自认其每月税后收入为5万余元。又查明,双方主张分割的财产情况如下:一、本市长宁区仙霞路A及地下1层车位5。该房屋及车位产权于日被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共同共有,债权数额125万元。原、被告作为购买方于日签订购买该房屋的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价2,063,552元,首付813,552元,贷款1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售款支付首付款813,552元,另向建行申请贷款125万元;截至日,剩余贷款本金555,543.60元未还。该房屋现原、被告均未居住。双方认可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650万元(含车位),并同意法院判决时车位随房屋的归属。二、本市长宁区仙霞路B房屋。该房屋产权于日被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共同共有,债权数额300万元。原、被告作为购买方于日签订购买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价500万元,首付200万元,贷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售款支付首付款230万元,另被告作为主贷人向工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截至日,剩余贷款本金230万元未还。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其子王C居住。双方认可该房屋实际购房价为530万元,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930万元。三、丰田牌白色小型轿车。该轿车产权于日被核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原告处。双方认可该轿车目前市场价值为23万元(含牌照)。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婚姻登记证明、报警回执、收入证明、(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房地产权信息、借款合同、车辆产权信息、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入托费发票、毕业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就是否离婚以及抚养权的归属和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就夫妻感情、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无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以及互相缺乏信任、沟通不畅产生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自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已经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关系没有改善,反而因儿子探视以及护照保管问题矛盾愈发突出。原告现坚持离婚,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故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关于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王C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孩子随己生活。原告认为:1、儿子出生以来就由原告照顾,感情深厚,现儿子尚年幼,按照马来西亚法律,7岁以下幼童应随母亲共同生活;2、儿子系马来西亚国籍,随原告生活有利于今后的发展;原告收入殷实,有能力独立抚养儿子,且在马来西亚国为儿子购买了保险,提供了生活保障;3、原告年届40,再次生育的可能性极小;4、被告擅自带走儿子,阻碍母子见面,如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极可能阻碍原告探视权的行使。被告认为:1、被告系北大博士研究生,学历高于原告,能给儿子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2、儿子自出生起就在国内生活,一直由被告照顾,虽系马来西亚国籍,但今后不会去马来西亚国发展;3、本案系离婚纠纷,应适用离婚地法律即中国法律;4、被告收入殷实,也为儿子购买了医疗保险,能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5、儿子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对其身心发展更为有利。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从原、被告各自经济收入和经济基础来看,均有抚养能力,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但孩子尚年幼,生活上更需要母亲的悉心呵护和照顾,而原告作为母亲在分居前亦承担了孩子的生活起居照顾义务,对孩子并无不利之处。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判归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当前上海的生活水准、孩子的实际需求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400元。关于探视权。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在离婚后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避免将夫妻之间的感情恩怨及冲突延伸至孩子身上。关于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鉴于双方未能协商成功,故本院酌定为每周一次,即每周五晚上7点被告从原告处接走儿子,次日晚7点前送回。三、关于补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居期间,原告未能直接抚养孩子,理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月、2014年1月、4月-11月期间的抚养费,双方已协商一致按55,420元来支付,该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未损害孩子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其余5个月的抚养费,原告应按照本院上述确定的每月抚养费标准予以补付。上述补付抚养费累计为82,420元。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张分割的两套房产和汽车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关于两套房产,首付款均由被告以个人财产支付,贷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即共同出资,从出资比例来看,被告在两套房产中均占有约70%的产权份额。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离婚后孩子又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原告适当予以多分。本院酌定两套房产中4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60%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所剩贷款债务2,855,543.6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为便于分割,本院判归301室及车位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102室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承担,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房屋市值,原告另行给付被告折价款1,052,228.20元。关于汽车,鉴于登记在原告名下也由原告使用,故从便于分割的角度出发,并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9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A与被告王B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王C随原告庄A共同生活,被告王B应自2014年12月起,按月支付王C抚养费人民币5,4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被告王B每周探望儿子王C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晚上7点将儿子从原告庄A处接走,次日晚上7点前将儿子送回原告庄A处,原告庄A应予以协助。四、原告庄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付被告王B关于儿子王C的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人民币82,420元;五、本市长宁区仙霞路A及地下1层车位5归原告庄A所有,该房屋截至日止的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55,543.60元由原告庄A承担;六、本市长宁区仙霞路B房屋归被告王B所有,该房屋截至日止的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由被告王B承担;七、原告庄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B上述两套房产折价款人民币1,052,228.20元;八、原告庄A与被告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互相配合对方办理上述两套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九、丰田牌白色小型轿车归原告庄A所有,原告庄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B汽车折价款人民币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50元,由原告庄A与被告王B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庄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B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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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判决书上不签字违法吗
现在判决书11月份就下来了,我已经领到判决书了,可是到现在对方就是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法院说只有对方签字了才能生效,我找过法院好几次了法院就是不采取公告,在离婚判决书上不签字违法吗?
提问者:ask***上海-崇明县婚姻家庭浏览141次 17:38:56
共有 2 位律师回答该问题
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 (四川-德阳)帮助网友:0称赞:0若当事人在离婚判决书上不签字,不影响判决书生效。若不服判决应当上诉,若不上诉超过规定的上诉期间,还是一样的可以生效。 17:39:56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 (上海-市南区)帮助网友:0称赞:1《民事诉讼法》第二节 送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从你的情况看,应该由法院留置送达,你不用着急,法院会在审限内送达的,法院不可能由着对方拖时间的,你没有必要去提要求。
送达后一审案件经过上诉期没有上诉就生效,二审案件送达后就生效。 17: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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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烦向您咨询1下,我是中国人,老公马来西亚华侨,现在想在中国收养个小孩,我们结婚4年未育,我们都30了,想问1下没有经过福利院的抱养可有提交相关信息,所以我想咨询1下是真是假,麻烦了!
我的一位马来西亚华侨朋友和她印度裔丈夫想收养一名中国女婴.两人结婚十多年了一直没有孩子,除了建立收养关系的那十七个国家外其它国家可以收养吗?
我在山西运城,我想咨询一下,我现在怀着二胎四个月,因为老公受不了我的脾气和懒惰把我赶出来,要跟我离婚,我也心灰意冷,现在就想问我能分多少财产,我的女儿能跟我吗,我可以给他要多少生活费,我工资是他的三倍,平时他不仅自己的花光还花我的,钱也是我攒的,但是他都借出去或者投资了,房子跟车都是他爸买的,现在离婚我什么都说不清,心里真的很急,不知道该怎么办。
你好,我想咨询现在因为各种问题我要和老公离婚,但信用卡被两人刷爆了,刷了3万多,现在银行来催还款,具体谁花的这个钱不知道,目前还没达成离婚协议,
我在大港我要咨询的是我要和老公离婚但是他现在在服刑如果我起诉离婚的话需要多长时间才可以下判决书
需不需要去号里开庭?被告是否要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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