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审判决书生效时间有没有加刑期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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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星翰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星翰,男,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深圳市天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监事、负责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麻纱市街69号2单元6-1。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倪小平、赵云达,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星翰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星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日,被告人赵星翰与兰秉雄(已判刑)共同注册成立深圳市天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兰秉雄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赵星翰任监事,郑爱玲(另案处理)任市场总监。天天公司成立后,赵星翰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使用个人账户对外接收投资款;郑爱玲负责市场宣传,骗取客户信任,并使用个人账户参与接收客户投资款;汤云燕(已判刑)受雇担任天天公司的财务,参与收取客户的投资款。赵星翰等人谎称天天公司受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执行香港政府救市计划,与客户签署《认购商品协议书》、《维利分红服务中心协议书》,以赠送现金消费券等方式骗取客户的信任,并承诺每投资人民币3.6万元可获取人民币12万元的现金券,每十天返利人民币6000元,50天还本,还可分得50%赠送金,诱骗被害人投资天天公司,从而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赵星翰等人骗得被害人的投资款后,除小部分款项用于返利以吸引投资者继续投资外,其余大部分投资款被赵星翰、郑爱玲、兰秉雄等人占有。2011年1月中旬,赵星翰等人停止返利后逃匿。至2011年1月中旬止,赵星翰等人以天天公司的名义共同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243.42万元。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将被告人赵星翰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星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予以采纳。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赵星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星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赵星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7279414)、兰秉雄的银行卡(卡号为7178010)、李丹的银行卡(卡号为6852510)内现金依法由公安机关按各被害人的投资比例退赔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由公安机关依法继续追缴。上诉人赵星翰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对上诉人的犯罪所得没有明确的认定。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未直接占有犯罪所得,也未参与犯罪所得的分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1、对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赵星翰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上诉人赵星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没有证据证明赵星翰与郑爱玲、兰秉雄共同商议、策划集资诈骗,天天公司的宣传等主要业务由郑爱玲负责,赵星翰只是负责跑腿复印工作。赵星翰在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一直由公司员工保管使用,其不清楚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该账户上的资金不归赵星翰所有。赵星翰负责公司的进货,一审判决认定赵星翰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赵星翰有犯罪中止的情节,赵星翰于2010年底到深圳工商局罗湖分局举报天天公司非法传销,要求尽快查处。4、对起诉书认定的集资诈骗的金额有异议。部分被害人的报案金额是大概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真实的损失数额。天天公司已经支付的返利及产品费用应在诈骗总额中扣除,一审判决没有对赵星翰的犯罪所得进行单独认定属程序违法。5、赵星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对赵星翰予以改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日,上诉人赵星翰与兰秉雄(已判刑)共同注册成立深圳市天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兰秉雄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赵星翰任监事,郑爱玲(另案处理)任市场总监。天天公司成立后,赵星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使用个人账户对外接收投资款;郑爱玲负责市场宣传,骗取客户信任,并使用个人账户参与接收客户投资款;汤云燕(已判刑)受雇担任天天公司的财务,参与收取客户的投资款。赵星翰等人谎称天天公司受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执行香港政府救市计划,与客户签署《认购商品协议书》、《维利分红服务中心协议书》,以赠送现金消费券等方式骗取客户的信任,并承诺每投资人民币3.6万元可获取人民币12万元的现金券,每十天返利人民币6000元,50天还本,还可分得50%赠送金,诱骗被害人投资天天公司,从而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赵星翰等人骗得被害人的投资款后,除小部分款项用于返利以吸引投资者继续投资外,其余大部分投资款被赵星翰、郑爱玲、兰秉雄等人共同占有。2011年1月中旬,赵星翰等人停止返利后逃匿。至2011年1月中旬止,赵星翰等人以天天公司的名义共同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243.42万元。日,上诉人赵星翰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经济犯罪案件报案统计表,证实:本案受害人241名,共被骗取投资款元、获返利元,合计诈骗数额为元。经核对被害人报案材料以及收取赵星翰、郑爱玲账户支付的返利款情况,发现杨*伟双、朱*兆良、邹*延鼐等三人的实际损失存在计算上的错误,其三人的实际损失分别为人民币72000元、25000元、119600元。统计表将被害人杨*伟双、朱兆*良、邹延*鼐损失数额计算为人民币216000元、60000元、250000元,即多计算三名被害人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309400元。综上,本案241名受害人的投资损失额实际应为人民币元。2、抓获经过,证实:日,重庆市江津区情报信息支队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浆洗街天亿大厦12楼将在逃人员赵星翰抓获。3、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实:深圳市天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日,股东赵星翰占70%的股份、兰秉雄占3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兰秉雄,监事为赵星翰,注册资本为10万元。4、世界金融中心管理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赵星翰签名、附身份证、名片),证实:日,赵星翰承租了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32H,租期为一年。房屋租金、管理费为每月17994元,截至2011年1月缴费正常。该公司从2011年春节放假,告知日上班,但春节后无人上班。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公安机关对深圳市天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世界金融中心大厦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发现该公司的电脑已经被搬走,办公室没有贵重物品,公安机关扣押了文件4份:深圳市天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授权书副本1张、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注册书副本1张及表格副本1张。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深圳市天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兰秉雄,监事为赵星翰,注册资本为10万元。7、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复印件显示: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于日在香港注册,有效期为日-日。8、香港警务处联络事务科出具给深圳市公安局港澳警务联络科的证明,证实:经香港警务处调取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该公司在港并无注册记录;向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查询,该公司在港并无注册,无法跟进;调查香港内地企业投资总商会与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的关系,该两间公司在港并无注册,无法跟进;调查香港政府是否免费发放消费购物券予内地居民,香港旅游发展局证实香港政府从未发放过消费购物券予内地居民。9、被害人提供的天天公司向其发放的书面材料,包括:赵星翰等人以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天天公司的名义与本案相关被害人签署的《认购商品协议书》、《维利分红服务中心协议书》及相关的银行转款单证,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消费券,天天公司《服务中心投资超值盈利分析》,分红收益对照表等,证实:天天公司虚构了其系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的独家代理人的身份、为香港商会发放现金消费券的事实,以2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投资。10、上诉人赵星翰的户籍查询资料、离婚登记资料,证实:上诉人赵星翰,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01839****,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麻纱市街69号2单元6-1。11、汤云燕购买车的资料以及银行查询资料,证实汤云燕在重庆购买一台汽车。12、银行查询资料,汤云燕账户明细查询(尾号为6217的农业银行账户),证实汤云燕尾号为6217的农业银行账户款项往来情况,其中日-11月17日存入现金共计61300元,日-12月11日收到赵星翰转账共计63200元,日转给莫明*伟3000元,日消费12万元(重庆百年华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付车款)。赵星翰账户明细查询(卡号7279414的农业银行账户,简称尾号9414账户),证实赵星翰尾号为9414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有余款人民币元。该账户日转给汤云燕1万元,日转给汤云燕2万元,日转给汤云燕2万元,日转给汤云燕3200元。另外,日转给钱荣*华36000元,日转给林艳*珍12000元、5万元,日转给朱贵*7000元。1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1、39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9、70号刑事裁定,证实同案人兰秉雄、汤云燕被判刑情况。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兰秉雄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汤云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汤云燕、兰秉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9、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害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1、被害人黄*雯的报案材料(1)黄*雯的陈述:赵星翰任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天天公司的总负责人,郑爱玲(化名张煜)任两家公司的市场服务总监。汤云燕是赵星翰的亲戚,在公司负责电脑工作。日,我和朋友张左*琪一起到天天公司看一个项目,到了公司以后,郑爱玲给我们介绍说香港商会给天天公司每年拨款13亿港币,共5年,总计拨款可达65亿港币,并给我们出示了“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授权书。郑爱玲说在天天公司投资36000元人民币,就可以购得12万元的现金券,并以每10天按3万元的20%固定返利6000元人民币,50天还本,还可以分得50%的赠送金。当时为了稳妥,我们还看了郑爱玲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从中得知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兰秉雄。日我投资了第一笔36000元人民币,之后陆续投资共计人民币180万元,投资款以转账的形式汇入郑爱玲、赵星瀚的银行卡上。天天公司将返利款陆续汇入我在农行的账号上,我又将这200万元人民币陆续汇到赵星瀚的账户上。从日我就没有再收到过返利款。我有25000元取现后汇入郑爱玲女儿的账上。经辨认照片,黄*雯辨认出赵星翰。(2)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天天公司(甲方)与黄雯(乙方)签署的《认购商品协议书》,内容:黄雯*认购香港内地公司、天天公司的现金消费券,商品确保货真价实,有生产企业的合格证书。香港内地公司赠送给黄雯*每10天固定返利,50天还本,并可多分得50%的赠送金额,如黄*雯再想获得赠送与本金一倍的金额,黄*雯需给公司推广与其相等或以上的购券客户。(3)赵星翰往来港澳通行证、护照资料复印件,证实赵星翰身份情况。(4)“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内容: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于日注册成为有限公司。(5)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授权天天公司为该公司在中国内地的独家代理分支机构,全面管理该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全部业务,授权时间从日起至日止。(6)天天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天天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情况。(7)黄雯*转款给赵星翰的银行单据,证实黄雯*从其个人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到赵星翰农业银行尾号9414账户。2、被害人张*齐的报案材料(1)张*齐的陈述:2010年9月左右,我通过朋友邹*金龙得知天天公司的投资项目。天天公司自称与香港商会有合作,可以提供给我们出口货物,我只要交36000元成立一个销售中心,就能拿到天天公司给我的12万元消费券,并以每10天按3万元的20%固定返利6000元,60天可以还本,最后还可以多赠送我们24000元,我们还可以拿这个消费券在天天公司采购所谓的28000家企业的货物。2010年10月中旬一天,我到天天公司财务室交了12000元人民币,然后直接在公司的展柜里拿了2台饮水机回家。11月、12月,我又陆续交了6000元到公司买了保健品,后来我看天天公司每天的业务量很大,于是又转账36000元到赵星翰的农行卡上,这样就可以成立一个销售中心来发展外地的客户,并从中获取提成,但公司最终只给了我12万元的消费券,而我日去买货的时候,公司却说没有货了,老板不在了。经辨认照片,张*齐辨认出赵星翰。(2)张*齐手写投入天天公司的对账单,证实张*齐先后投入天天公司人民币54000元,返利人民币5600元,天天公司尚欠张齐*人民币48400元。(3)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天天公司(甲方)与张齐(乙方)签署的《维利分红服务中心协议书》,内容:香港内地公司、天天公司授权张齐*进行现金消费券在当地的收发业务,同时委托张*齐代办现金消费券领取商品的换物处,张*齐首次购券金额36000元,参与公司赠送的维利分红50天返还本金(30000元)的计划,换赠的12万元的消费券,可领取等值商品。(4)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天天公司出具的面值10000元的购物消费券2张。(5)张齐*转款给赵星翰的银行单据,证实张齐*转给赵星翰尾号9414账号投资款人民币36000元。(6)天天公司“服务中心投资超值盈利分析”,内容:服务中心需投资36000元、购买价值12万元的产品、50天回本,让更多人投资和自己投资额相等的数额可回利30000元。也就是投资36000元、拿到12万元的产品、在推荐一人的情况下可回本60000元;如没有推荐的情况下可回本45000元。3、被害人张*左琪的报案材料(1)张*左琪的陈述:日,我经朋友徐华*的介绍去了天天公司了解项目,郑爱玲给我们介绍说香港商会给天天公司每年拨款13亿港币,共5年,可以拨款65亿港币,并给我们出示了“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授权书。郑爱玲称在天天公司投资36000元人民币,就可以购得12万元的现金券,并以每10天按3万元的20%固定返利6000元人民币,50天还本,还可以分得50%的赠送金。当时为了稳妥,我们还看了郑爱玲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从中得知天天公司法人代表是兰秉雄。我前后一共买了648000元人民币共计18份的消费券,每一份是12万元人民币。从日我投入了第一笔108000元开始,在日开始返利18000元起,我总共返利564000元人民币,还差84000元人民币没返还给我。此外,张*左琪还证明,为郑爱玲转账取现的人有朱贵*、赵霞*、张立*。而兰秉雄则是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李光*)说兰秉雄拿业绩的5%提成,郑爱玲分营业额6%提成,其他人分成不清楚,其余归赵星翰。(2)张*左琪提供的《认购商品协议书》、转款给郑爱玲、赵星翰的银行单据,证实张左*琪投资天天公司的情况。4、被害人吴*京蔚的陈述:我被天天公司以投资分红返利为诱饵,诈骗投资款132000元。2010年5月,天天公司东莞部的负责人吴*进香约我到东莞见面,叫我参加投资项目,自己投资后发现该公司返利异常。林艳*珍是天天公司二部负责人,可获得20%以上的提成。2010年8月,赵星翰邀请我加入做市场部负责人,2010年11月,吴进*香、赵星翰再次找我组织市场,给1%提成。我共投资24万元,返利108000元。我介绍朋友高*青兰、王淑*军等投资,获提成8000元。日,天天公司停止返利,赵星翰等人逃跑,吴进*香阻止我报案。5、被害人王娟*娟的陈述和报案材料(1)王*娟娟的陈述:我交给张煜(即郑爱玲)72000元。2011年1月中旬郑爱玲发了14台饮水机给我,余下的16台一直没有发给我。饮水机的价格为每台2400元人民币,现损失38400元人民币。(2)王*娟娟提供书证:天天公司营业执照、制水机说明书、《认购商品协议书》、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注册证书、授权书、维利分红表、维利分红市场运营方案、《维利分红服务中心协议书》、72000元取款凭条、饮水机外包装照片、电话通话记录。6、被害人孔菊*的陈述:我经米香秀介绍,在天天公司投资了14.4万元,亏了10万元。天天投资公司的老板是赵星翰,法定代表人是兰秉雄,市场总监是张煜,财务是汤云燕,聂*嘉负责进货、发货。汤云燕是赵星翰的情人,聂嘉是赵星翰的外甥女。7、邹*延鼐的报案材料,邹*延鼐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邹*延鼐被天天公司赵星翰、郑爱玲、兰秉雄等人骗投资款人民币119600元。经辨认照片,邹延*鼐辨认出赵星翰、郑爱玲、兰秉雄。8、被害人高*青兰的陈述:经人介绍,我在天天公司投资了7个36000元人民币,亏了17万元人民币。天天投资公司的老板是赵星翰,法定代表人是兰秉雄,市场总监是张煜,财务是汤云燕,聂嘉*负责进货、发货。9、被害人温惠*云的陈述:我在天天投资公司投资了1200元人民币。天天投资公司的老板是赵星翰,法定代表人是兰秉雄,市场总监是张煜(真名为郑爱玲),财务是汤云燕,聂嘉*负责发货。10、被害人孙务*光、杨银*霞、陈朝*红、陈全*胜、陈泽*铭、王凤*芝、门月*红、黄金*平、薛秀*珍、罗秋*花、邓达*明、黄添*、王淑*兰、张秋*如、李秋*蓉、董惠*兰、李大*胜、陈滇*美、吴翠*芳、文笑*英、杨伟*双、陈慧*玲、马胜*利、赵廷*玉、巫桂*珍、萧仕*英、朱兆*良、李子*章、李光*、林艳*珍、罗秋*花、刘丽*兰、黄小*洋、李不*凡、郑伟*敏、叶碧*茹、王玉*霞、李昊*鹏、薛锡*雄、冯福*信、任敏*等人的报案材料,证实本案被害人孙*务光等被天天公司赵星翰、郑爱玲、兰秉雄等人骗投资款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同案人兰秉雄的供述: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赵星翰,2010年10月赵星翰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天天公司营业执照,由我任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包吃包住,赵星翰另给我1.5万元工资,赵星翰任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张煜真名叫郑爱玲任总经理、市场总监,负责市场,汤云燕任会计和出纳,聂嘉*负责发送产品,易*斌任郑爱玲的秘书,唐*亮清负责宣传,朱贵*负责收发货,张*勇负责饮水机的安装。公司在嘉里中心设立了市场二部,由林*艳珍负责。公司在东莞市场部由吴*进香负责,大连市场部由李子*章负责。客户投资后公司定期返利,我开始以为公司是做传销,后来才知道是诈骗。我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赵星翰给了我5万元人民币,另外赵星翰还给了我6万元工资,是每个月以现金的形式给我的。赵星翰制作了维利分红宣传资料、光盘发给投资者。客户转账的投资款都转入赵星翰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现金投资款由赵星翰和汤云燕负责收取。我公司在东莞市寮步镇设立了一个市场部,由吴进*香负责,东莞的市场是赵星翰开发的。在辽宁大连市设立市场部,由李子*章负责,大连市的市场是由郑爱玲开发的。我是日逃离深圳的。天天公司以我是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的深圳代理为幌子、以20%的高额回报吸引客户投资,而实际上没有经营活动,投资款的经手人为赵星翰、汤云燕。2、同案人汤云燕的供述:我与赵星翰、兰秉雄是2008年做保健品业务时认识的,他们是我的客户。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我在天天公司做财务,是赵星翰、兰秉雄叫我到天天公司工作的。天天公司有三个老板,他们是赵星翰、兰秉雄、郑爱玲,赵星翰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进货;兰秉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监督赵星翰、郑爱玲;郑爱玲任市场总监,负责市场经营及拉客户。天天公司设三个市场部:一部在公司总部世界金融中心A32H;二部在嘉里中心7楼,负责人林艳*珍;三部在东莞,负责人吴进*香。天天公司一部的人员及分工是:刘喜*臣是副总经理,负责接待客户和洽谈业务,易斌*负责客服,朱贵*负责发货,方明*负责汇款和网络维护,张勇*负责安装饮水机,聂嘉*负责发货。我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主要是收取现金,每天将收取的现金交给公司老板赵星翰、兰秉雄、郑爱玲。吴进*香、林艳*珍有从公司拿过提成,不清楚二部的林艳*珍交过多少现金。2010年6月,天天公司在东莞进行集资诈骗,2010年在深圳、东莞等地进行集资诈骗。公司的运作方式是市场部每介绍一名客户到公司投资36000元人民币,公司就给6000元提成,客户每十天可以得到返利6000元,返利50天,客户介绍新客户也可以有提成。客户投资款如果转账的就转入赵星翰、郑爱玲的农业银行账户,如交现金就由我负责收取。日公司停止返利,我也逃跑,变更了电话号码。我用天天公司的投资款买了一辆荣威550小汽车,包上牌约用人民币15万元,车牌号为渝AMV863。我送给莫明*伟的TIAHUA牌手表是兰秉雄2010年12月送给我的,是情侣表中的男表。我在重庆买了一套价值67万元的房子,首付约22万元,月供3000多元。我是刷我妹妹汤维*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付的购房款,该卡由我自己使用。我不清楚赵星翰、郑爱玲、兰秉雄三人如何分赃,不清楚聂嘉*有无分得投资款。大连市开设的营业部是由郑爱玲负责开发的,负责人叫李子*章。林艳*珍、吴进*香的提成是由赵星翰、郑爱玲发放的,兰秉雄有时候也有参与发放。我不认识李丹。3、证人易*斌(天天公司员工)的证言:(1)天天投资公司的人员、分工:2010年8月前,公司老板张煜(注:郑爱玲的化名)介绍我到天天投资公司做客服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后我于日离职。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兰秉雄,董事长为赵星翰,副总经理为刘喜*臣,市场总监为张煜,财务为汤云燕,汤云燕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的具体事项是负责收取客户的现金投资款、点钱、录入系统,客户转账也由汤云燕录入电子表格。收投资款后没有开具收据给客户。汤云燕收取现金后将现金锁进保险柜,晚上再到银行的柜员机存款,我不清楚存到何人的账户。刚开始时公司有手写的账本,后来被汤云燕和聂*嘉拿走了,电脑去向不明。聂*嘉负责货物跟踪,朱贵*负责发货,张勇*负责饮水机的安装,方*明负责网站更新维护,小唐负责网站后台控制,陈爱*德是前台文员。天天投资公司分三个部:一部在世界金融中心,由张煜负责;二部在嘉里中心,由林艳*珍负责;三部在东莞,由吴进*香负责。公司在大连还有设点,归张煜管。(2)天天投资公司的经营方式:通过播放碟片宣称香港商会委托天天投资公司每年发放13亿港币的消费券,以此吸引客户投资。客户每投资3.6万元人民币,公司每十天返利20%,50天回本。客户介绍第一名客户可以拿到20%的提成费用。三个部的负责人可以得到投资款20%的物流费用。公司收款的账户是赵星翰的银行账户,我不清楚投资款的去向。公司的账本每周都被聂*嘉收走,公司的电脑在赵星翰走后,全部中毒,后来电脑的去向不明。(3)我于2010年在天天公司投资4万余元,以现金方式缴款给汤云燕。张煜曾在2010年12月借用我的银行卡收款6万元后取走。4、证人莫*明伟(汤云燕的朋友)的证言:2011年春节前,我陪汤云燕在重庆买了一辆荣威550小汽车,当时汤云燕是用我的银行卡付购车款。此外,汤云燕在春节前送给我一块TIAHUA牌手表。5、证人陈龙*(深圳市罗湖区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我在深圳市罗湖区工商局负责对非法传销案件的查处。期间,赵星翰没有向我举报天天公司涉嫌传销或者其它的违法行为,我也没有收到其他类似的举报。四、被告人的供述上诉人赵星翰的供述:我2010年至2011年1月在深圳市罗湖区经营天天公司,任“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2011年1月在广西北海市呆了十天后到成都市。天天公司人员架构情况:法定代表人兰秉雄,我是股东,郑爱玲是总经理,汤云燕是财务,负责收取客户的现金。我负责产品,兰秉雄负责现场经营,郑爱玲负责整个公司的市场经营运营。天天公司我占60%的股份,兰秉雄占40%的股份。公司收取客户的投资款后,兰秉雄从投资款中分5%,郑爱玲从投资款中分10%,我是拿我的产品,后面有钱再分给我。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是我注册成立的,在香港会展中心对面的办公楼租了一张办公桌,每月4000元港币,租到2011年6月,租了一年,一次性付了租金。公司的宣传资料、视频是郑爱玲请一家公司设计的,宣传资料是我去印的。我负责供货,客户投资3600元人民币,我就要准备12000元的货物给客户。货物是我从广州智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进的饮水机,每台200元人民币,市场价为4000元人民币。投资返利是郑爱玲定的,客户投资36000元,6000元作为120000元市场价的产品费,客户投资50天回本,返利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拿提成,我只拿我供应的产品的销售款。公司的收款账户开始是用我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收款,后期两个月是用郑爱玲个人的账户收款。郑爱玲每天都要给投资者返利,我就把银行卡放在她那里。2011年1月,我知道当时没有办法拿后面的投资款返给前面的投资者的返利,我和兰秉雄商量叫他不要再分客户的投资款,他不同意还威胁我,他要求每天都分客户投资款的5%,我就逃跑了。我没有买楼,我2011年8月在成都市花33万元人民币买了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是用冯德平的名字上牌,2012年2月因为没钱用,我把车卖了。一审庭审期间,赵星翰供称,其认罪,天天公司由其与兰秉雄共同注册成立,注册所需资金主要由其提供;兰秉雄和汤云燕的供述有避重就轻的倾向,因而无形中加重了其罪责;其本人的银行卡为郑爱玲实际使用,且其亦不能实际控制天天公司。对上诉人赵星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本案集资诈骗数额认定问题。对本案被害人损失数额的计算,侦查机关是根据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包括所提交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被害人与天天公司、香港内地公司签署的《认购商品协议书》和《维利分红服务中心协议书》、被害人支付投资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获得返利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作出的。侦查机关出具的经济犯罪案件报案统计表证实,本案受害人241名,共被骗取投资款元,受害人获得返利元,合计诈骗数额为元。经核对被害人报案材料以及返利款情况,发现被害人杨*伟双、朱兆*良、邹延*鼐实际损失分别为人民币72000元、25000元、119600元,统计表计算该三人损失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16000元、60000元、250000元有误,多计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309400元,故本案241名受害人投资损失数额应为人民币元。上述事实亦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文书予以证实。赵星翰上诉及其被害人提出诈骗数额计算有误,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实,不予采纳。2、关于赵星翰在案中的地位、作用认定问题。赵星翰供认天天公司系其与兰秉雄出资注册成立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占70%的股份,兰秉雄占30%股份,赵星翰本人供称其占有60%的股份,兰秉雄占40%股份;且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是赵星翰出资开办的,其任首席执行官。天天公司以受香港内地投资企业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执行香港政府救市计划,客户投资天天公司可获取高额回报为由,吸引被害人向天天公司投资,从而骗取客户投资款。公司成立后,赵星翰参与制作宣传资料,以其个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其名下账户用于接收被害人投资、返利及支付兰秉雄等人好处费,并与兰秉雄、郑爱玲、汤云燕等人共同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亦有同案人兰秉雄、汤云燕的相应指证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综上,赵星翰是天天公司的负责人之一,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在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至于本案未能查证赵星翰犯罪所得的具体数额,并不影响其作为共同实施集资诈骗主犯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上诉人赵星翰上诉及其辨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赵星翰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情节问题。根据证人陈龙*的证言,证实其在深圳市罗湖区工商局负责查处非法传销案件期间,没有接到赵星翰举报天天公司涉嫌传销或者其它的违法行为,赵星翰二审辩护人提出赵星翰在案发前曾向工商部门举报天天公司非法传销属犯罪中止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星翰参与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主犯,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适当,赵星翰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星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上诉人赵星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赵星翰所判处罚金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赵星翰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星翰的定罪、主刑刑罚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星翰的罚金刑部分。三、上诉人赵星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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