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电动车摔伤算工伤

上下班骑电动车摔伤能否算工伤
时报讯 如今电动车已经成为很多市民上下班的重要交通工具。电动车因为速度比较快,在路上经常出现刮擦事故,朱女士最近就因为在路上遭遇刮擦而引发了与工伤认定有关的问题。
近日,朱女士致电本报老徐茶馆进行咨询时称,今年5月份,她下班骑电动车回家,结果在路上与另一同样骑着电动车的市民发生刮擦,当时两辆电动车的速度都比较快,受到刮擦后,她当即摔倒在地,但对方骑着电动车一溜烟跑了。事发后,朱女士虽然感觉脚部疼痛,但还是坚持着骑车回到了家里。第二天去医院检查才发现,脚部出现骨裂,只好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朱女士在家休养了一个月,然后才去上班。因为影响了工作,单位表示要扣发工资。朱女士很不理解。当朱女士提出她在下班的途中出现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时,单位当即拒绝。朱女士想知道,像她这样,在上下班途中骑电动车出现事故而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对此,记者咨询了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庄文飞律师,庄律师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工伤认定是这样写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很明确,只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目前国内上班族在上下班的时候,除了乘公交、自驾以外,再就是骑自行车和电动车(电瓶车)。很明确,骑自行车出现事故,比如自己摔倒或和其他自行车刮擦摔倒等情况,都无法认定为工伤。但是,目前关于因电动车(电瓶车)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事故还存在争议,尚无明确说法。不过,在国内其他地方也出现过将电动车(电瓶车)事故认定为机动车事故的案例。庄文飞律师建议,出现此类事故的市民,最好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记者徐传强)
(本文来源:舜网-济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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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骑电动车摔伤,算不算工伤。用不用交通事故认定书 ?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家人在上班途中
自己骑电动车摔伤,算不算工伤。用不用交通事故认定书 ?
你好 我一亲戚昨晚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自己摔死,单方事故,认定不算工伤 厂方如何赔偿?谢谢"
事情很简单.甲方上班途中逆向行驶,双方都是电瓶车,相撞,对方当场就走人了.甲方牙齿断了两,现在甲方提出工伤认定.甲方企业应该如何进行认定?最好给出法律依据,处理意见越详细越好.注:有正式劳动合同关系和保险.感谢感谢~!
日因加班到晚上8点多才下班,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摔倒受伤,发生事故时通知了同事先行送到就近的私人诊所,简单处理后,告知公司后派车转送到医院治疗,上肢肩锁部位骨折多处,医疗费用目前均由公司给予支出,由于是自己摔倒,也无第三人受伤或在场,故未报警,没有取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工伤吗?需要怎么做,提供哪些其他材料?(有签订劳动合同书)
一天早上我妻子骑着电瓶车去上班在经过村里的十字路口时(由东往西行使)被一位同事(由北往南)骑着电瓶车给撞了!请问这种情况可以算工伤吗?
我是一名学生,日我母亲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交通队审查处理已由肇事者赔偿完毕。我家人认为我母亲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所以向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我母亲在长治市清华机械厂已工作20余年的临时工,没签合同,我想提问的是像她这种情况可以向单位申请工伤赔偿吗?如果可以那么工伤程序怎么走?有没有什么赔偿标准?
日,我下班途中骑摩托车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事后单位给我上报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我驾照超期为理由,不予进行工伤认定(暂时中止).请问劳动部门的这种做法是否合理?有什么法律依据?
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为上位法,又是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
5.16晚18:30左右,在骑自行车上夜班途中,不慎自己摔伤,颌骨骨折,当时没有报警,自己直接去了医院治疗。这种情况能否认定工伤呢?谢谢! 如果不能认定工伤,那能否报意外险呢?
上班途中,未发生交通事故,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能叫工伤能报销不?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摔倒卧地能否认定工伤?
& 某用人单位咨询,地处山东某市公司员工日入职,12月26日8点10分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因路滑不慎摔倒卧地,路人拨打120住进医保定点医院,因伤势严重医嘱转至济南,公司告知可按医保结算遭其拒绝,医疗费25000元均现金结账,个人用现金支付与公司无关。其胯骨骨裂,一年内无法走动,一年后二次手术。该员工要求申报工伤,公司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由,认为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公司派员陪同咨询工伤认定部门,工伤认定部门告知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该员工为报销各项费用10万元,多次商场门口及柜台闹事,商场报警无果,其家属纠缠不休。最终在员工提交书面辞职后,公司道义补偿2万元了结。问题: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摔倒卧地能否认定工伤?
【评析】第一,多数人认为本案职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多数人包括本案的用人单位等人都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规定单位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如何正确理解该《条例》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照此规定,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不负主要责任,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本案职工骑电动车发生事故应否认定为工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职工所行“道路”和所骑电动车符合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摔伤属于“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以本案职工就符合了工伤认定标准。
第四,本案用人单位应当按程序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单位申请的理由可以把上一条所列各项作为依据。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自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用人单位可以举证抗辩,也可以任由认定部门决策。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无论认定机构认定或者不认定,都可以任由劳动者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为了维护职工的利益应当穷尽所有程序。
第五,用人单位还可以引导职工寻求其他可能的救济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可以引导职工对照以上法律规定,寻找是否有以上造成事故的任何一个原因,只要找到事故原因就可以依法请求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六,即使得到相关侵权赔偿与享受工伤待遇也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说,因第三人造成伤害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八个典型案例
【按】今天的《人民法院报》发布了这八个典型案例。我们知道,世界各国大致可分为两大法系,即美英法法系(判例可作为法的渊源)和大陆法系(制定法才是法的渊源),但两大法系也在彼此借鉴,正趋向融合。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判例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但最高法院正式公布的典型案例,无疑具有某种判例法的意义,“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本身即具有强大的逻辑力量,典型判例经最高法院正式发布后,其指导意义非同小可,律师完全可以将最高法院在每个案例后给出的“典型意义”作为辩护或代理理由来引证。当然,典型判例中都有适用的制定法,最后法院还是要以制定法判案,而不是抛开制定法直接用判例规则来判案。这八个典型案例有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值得学习和研究,故有通过博客备存和发布的价值。
【案例8:&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一)基本案情
&&&&日,新疆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副矿长刘自荣得知矿井煤层采仓仓顶被拉空,将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为保证煤矿安全生产,1月8日晚10时许,刘自荣与炮工余远贵一起在职工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将刘自荣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无名指受伤。事发后,铁厂沟镇煤矿立即将刘自荣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刘自荣的全部医疗费用。3月21日,铁厂沟镇煤矿与刘自荣达成赔偿协议,由铁厂沟镇煤矿给刘自荣今后生活费、营养费一次性补助15000元。4月9日,刘自荣向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日,米泉市劳动局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刘自荣为工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二)裁判结果
&&&&米泉市人民法院一审以米泉市劳动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米泉市劳动局的《决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米泉市劳动局对刘自荣的工伤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程序合法,判决撤销米泉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维持米泉市劳动局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自荣作为米泉市铁厂沟镇第三煤矿副矿长,其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而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并因雷管爆炸而受伤,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认为,雷管中含有猛炸药、起爆药等危险物质,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据此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收到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典型意义
&&&&如何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的标准,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难点。该案涉及对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如何掌握、本单位利益如何界定等工伤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从维护职工切身利益的立法宗旨出发,对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了从严掌握原则,明确了对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仍应认定该工作与本单位重大利益具有直接关系,从而应予认定工伤的原则。该案判决充分彰显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对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裁判尺度的把握和统一,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参考案例:工伤典型案例解析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05月27日
  所谓工伤就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因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简称“三工”)等因素则构成了认定工伤的基本要件。在对“三工”的通常理解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工作原因”(包括《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是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这三大要素看似很好理解,但在实际工作中却是很难把握的问题。
  办公楼下等电梯时摔倒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小张在某电子科技公司担任IC数字设计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公司办公室位于某大厦的18层。2008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小张在公司所在大厦的一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经医生诊断为右颧弓骨折。小张认为自己是在准备工作时受伤,因此要求公司为其提出工伤认定。公司觉得小张受伤地点是在办公大楼一楼大厅,是公共区域,不能属于工伤。但是在小张多次要求下,同年5月5日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令公司没有想到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小张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遂作出了工伤认定。公司不服,认为小张摔倒时还未进入办公室,摔倒的地方不是工作场所,怎么就能认为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活动而被认定为工伤呢?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决定。公司又想法院提起起诉。
  本案的焦点在于底楼大厅电梯口能否理解为“工作场所”和等候电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但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工作场所必然包含一定的延伸范围。但多大的延伸范围应为合理范围?合理判断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应考虑是否为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所,也就是说,这部分场所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或正常持续有直接的关联。一般而言,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都是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该案例中,电子科技公司员工的主要工作场所在某大厦的18层,但底楼大厅电梯时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此电梯又是小张到达公司的必经之路。公司与大厦物业公司的租赁关系中必然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状况。因此,大厦底楼大厅和电梯应认定为电子科技公司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内容,“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也就是说,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导向的,比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这些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当然,如果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又转而去办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了。案例中,小张在大厦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18层的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如果小张等候电梯的目的并非进入公司,而是去大厦内其他位置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宜,则不能认定为工作的预备状态。当然,这就需要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了。
  因此,电子科技公司认为小张的事故地点与公司的办公地、工作无关,请求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下班后洗澡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程某系某制药公司的员工,从事制药原料提取工作。2008年11月6日,程某在下班后前往职工浴室洗澡,在洗澡时由于浴室地滑不慎摔倒。经医院检查,程某被确诊为左侧骨骨折。事后,程某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程某摔伤纯属由于个人不慎造成,浴室内不存在任何不安全因素,同时,程某摔倒的行为既没有发生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内,也没有发生在生产车间的区域内,即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内容,因此不同意为其申请工伤认定。11月28日,程某以自己在工作结束后在单位区域内洗澡,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为理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掌握和理解“不安全因素”和“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的含义。虽然程某摔伤可能有许多原因,如可能由于个人不小心,也可能由于浴室地面滑等。但不管有几种可能,只要存在地面滑这中不安全因素,并且又不能排除程某摔倒是由于地面滑造成的,就应认定为是由于地面滑这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而不能认为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第二,对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的认定。只要是与工作有必然联系,或者说是从事主体工作必要的,都应认为是工作,与此相应的工作所占据的时间应认为是工作时间,所占据的场所应认为是工作区域。程某从事的是制药原料提取工作,工作环境存在刺鼻气味,工作后必须洗澡是工作的必需,可以看作是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程某工作结束后洗澡的时间应认定为生产工作的时间,此时浴室属于生产工作的区域。如果认为没发生在生产工作时间内也没发生在生产车间的区域内,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片面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非员工工作本身,但,是根据法律、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应完成的准备或者后续事事务。比如,员工工作时必须穿工作服的,员工上下班前后就必须更换工作服,这就属于完成预备性或后续性事务等。因此,程某应当认定为工伤。
  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预备性工作还是后续性工作,都必须考虑与工作的联系性。本案中的“下班洗澡”也需要考虑与工作的联系性。并非工作结束后的洗澡都属于收尾性工作,只有那些与工作有密切联系的,也就是说工作后有必要洗澡的,如矿工、接触粉尘以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工作结束后洗澡才属于收尾性工作。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工作结束后没有必要必须洗澡的,此时职工在单位洗澡就不能认为是属于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违反安全生产制度遭受意外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叶先生于2007年9月进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房产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2008年3月的一天,因工作需要他来到即将竣工的楼盘施工现场。按照公司安全操作规范,凡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一律必须戴好安全帽。叶先生怕麻烦,再说他进去也就一会儿时间,所以没有戴安全帽。然而不巧意外发生了,他被高处坠落的物体砸伤了头部,当场血流不止,由急救车送进附近的医院进行抢救,公司也派专人去医院看望叶先生并且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过3个月的治疗,叶先生病情由稳定趋于好转,出院回家休养了一个月后康复。但为此叶先生家属付出了3万元医疗费和大量的精力。在住院治疗期间,叶先生家属向公司提出叶先生实在工作时间发生的意外,要求认定工伤。而公司认为叶先生因自己违反公司安全操作规范,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才造成这次意外伤害,叶先生应对自己的违规行为负责。公司出于关心职工已派专人慰问并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已经尽到义务,因此不会为叶先生申请工伤认定。
  比起前两个案例,这个案例中叶先生遭受伤害是否符合“三工”,即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范围是非常明确的。叶先生是在上班时间由于工作需要到楼盘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这个事实是无可争议的。本案的焦点在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安全生产制度所遭受的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除自残等特殊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违章违规引发的伤害事故均应认定为工伤。在现实工作中,劳动者因违章引发伤害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也有一部分用人单位在处理这类事故时,存在着“劳动者因违章引发伤害事故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错误观点。只要劳动者受伤行为符合工伤范围的定义,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正确区分认定工伤与处理违纪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一方面,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受伤职工应让其尽早治疗,并尽快申报工伤,是其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为了严肃规章制度,规范管理,对于违反操作规程或规章制度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制度,进行一定的处罚。因此,本案例中尽管叶先生没有戴安全帽,违反了公司安全操作规范制度,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这个并不能剥夺其申请认定工伤以及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最终,叶先生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叶先生的受伤事实认定为工伤。
  马上就要迎来7、8月份学生放假的时间了,很多学生尤其是在校大学生都会利用这个机会进行社会实践活动,一来可以增加自己的社会实践能力,二来也可以增加一点收入。那么,学生在实习或者打工时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呢?
  小王是某职业学校的学生,暑假期间学校安排推荐小王道某汽修厂实习。在实习单位上班时,小王被驾驶员刘某倒车时撞伤,他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小王的受伤被认定为属于工伤性质,但是却无法享受工伤赔偿。
  小赵高中毕业,收到了大学的录取通知书,由于家境贫寒而利用开学前的暑假到外地打工,谋职于某建筑工地。上班没几天,他就从两层楼高的工地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多处外伤和左小腿骨折。
  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小王是在校学生,由学校派往汽修厂进行实习。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直接的关系还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根据认定劳动关系的几个标准来看,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直接严格意义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font
face="宋体"&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小王作为实习的在校学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工”,不能通过工伤赔偿来获得救济,只能依据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由学校和实习单位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小王与汽修厂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无法获得工伤赔偿。那么小赵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否适格?否定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情况一般有:未满16周岁;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小赵虽然高中毕业,也已取得高校录取通知书并且准备继续学业,但在他没有到大学进行实质性的注册报到前,就不能认定小赵的学生身份。录取通知书并不能代表小赵必定选择上学或者放弃继续学业。因此,小赵高中毕业至到高校注册报到前的这一段时间内,他可以作为劳动力进入人力资源市场自由求职,此时的小赵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自然就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由此,小赵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也可以获得工伤赔偿。
  劳动者推动了整个社会有序地向前发展,在提倡“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中,作为用人单位就更应该承担起维护劳动者身心安全与健康的责任。(文/何永强)
& & 参考文件:
&&最高法审理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日起施行。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于依法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日起实施。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也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据统计,近几年案件数排在各类行政案件前4位。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依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经反复调研并征求各方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二、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规定》第一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本条主要明确以下几点内容:
&&&&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
&&&&2.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到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如交通事故责任、自杀、醉酒等,专业的权威机构判断或者经诉讼程序对证据严格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属于公认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材料。当然,也不排除上述法律文书出现错误的可能,本条同时也规定了出现相反证据的处理方式。
&&&&3.没有有权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认定。主要考虑到,虽然特殊情形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点,但在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的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殊情形的作出的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核。
&&&&三、关于工伤认定中出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处理方式上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正在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第二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
&&&&主要考虑到,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判断,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对社会保险部门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审查,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无需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效率和便民问题也是处理方式选择上的重要考量因素。《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程序应当尽可能简便。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判断,在行政诉讼中再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中止行政诉讼,必然会因繁多的程序导致效率低下,往往耽误了受伤职工及时的治疗和康复,也导致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因程序繁杂而放弃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匆忙和用人单位达成不平等的协议,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不利于职工权益保护。一并进行审查,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对己不利时,故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借此拖延行政案件的审理,损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鉴于《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工伤发生时职工的工作单位,但在特殊情况下,工伤发生时与职工存在工作关系的单位有两个以上,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规定》第三条概括了下列情况下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规则。
&&&&1.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实际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此种情况下,难以区分多个劳动关系的主次,工伤认定应当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界定责任主体。
&&&&2.指派、派遣关系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确定,主要考虑了职工与指派、派遣单位以及实际工作单位形成的双重工作关系,与第一项规定中的多个劳动关系存在区别。职工与多个用人单位形成的多个劳动关系之间互相独立,无法区分主次,而在指派、派遣关系中,两个用人关系存在主次区别,职工与指派和派遣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用人关系,而与被指派或被派遣到的实际工作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因指派和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属的用人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另外,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除考虑以上因素外,还考虑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3.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本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收采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
&&&&4.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经予以明确。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五、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所起作用的问题
&&&&法律法规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以下简称为“三工”)规定的比较原则,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较高的适应性,能够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但是由于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分歧,容易导致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规定》第四条明确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对工作场所的认定,既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狭窄。实践中将完成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确定为工作场所比较合理。这里所说的“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其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此项既为兜底条款,也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作出的进一步解释。
&&&&六、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和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不同的。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可以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为了更好地明确“因工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形,本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此为兜底条款。
&&&&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何理解这里所规定的“工作原因”,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因此,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七、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为了更好指导下级法院,《规定》第七条列举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
&&&&1.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实践中,工作地的认定较为简单,而职工的居住地,认定起来往往非常复杂。我们认为,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对“居住地”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2.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我们认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
&&&&3.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途中。此项为兜底条款。
&&&&八、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的规定
&&&&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1年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是否可以适当延长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除斥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我们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由此可见,该条规定的不是除斥期间,申请时限依法可以延长,但应当有正当理由。《规定》第七条将延长的正当理由明确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不当致使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等情形。
&&&&九、关于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问题
&&&&关于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关系,争议较大。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单赔,认为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种意见主张补差,应当实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归工伤职工所有。第三种意见主张双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也就是一般所说的“双赔”或者“一补一赔”。主要理由如下:
&&&&1.理论上,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一是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二是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
&&&&2.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司法解释限制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甚至只能先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3.在程序上,设计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向就高补差的程序过于复杂,缺乏操作性,难以切实保障职工权益。极易导致工伤职工一方面因侵权赔偿不能及时到位,而另一方面又因民事先行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两难境地。
&&&&4.现实情况中,由工伤职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一是在实践中,侵权人具有完全赔偿能力的并不多。即使法院判决侵权人支付赔偿金,也难以执行到位。从实际情况来看,侵权人的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二是工伤职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获得的利益是有限的。三是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工伤职工存在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民事赔偿的巨大风险。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述三种模式在其他国家也都有所体现。《社会保险法》制定时,这个问题也存在较大分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立法权限,本着不突破司法权,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规定》第八条明确:一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十、关于因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后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因工伤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改正且在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时无过错,是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应当作出确认原工伤认定决定违法的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毕竟在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时无过错且依法予以改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妥。我们认为,造成工伤认定错误的原因,既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工伤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其他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同原因处理的方式应当不同,否则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其积极改正错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赖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尽到法定调查核实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导致错误认定的过错,则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判决工伤认定违法。(马永欣&李涛&杨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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