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冤案经办人会追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吗?会是什么罪名?过时致人死亡?还是渎职?或者其他的什么呢?

举报:政府&法院&检察院机关渎职犯罪(一)
&语录: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上访、告状久了,我觉得自己有一些“神经质”;比如我今天看到《》的司法解释时,就无比的幸福!!!
我在这里借新浪这快宝地,郑重地向中央纪检委、中央政法委以及大家揭露一些政府、法院、检察院机关渎职犯罪事实。
这里重要的问题或者证据在于:
一、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技术监督局之“答辩状”违法、违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都是世界各国遵循的颠覆不破的真理与原则呀!
1、我以为: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技术监督局给笔者、包头中院的“答辩状”(证据见上图)比铁硬!比钢强!因为:因为,世界上再没有比人民政府机关给人民法院的“答辩状”(证据)牛b的了;
2、大家都看到了: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技术监督局给笔者与包头中院一审的“答辩状”(证据)都是2005年1月份的事(笔者“废塑料炼油”被此政府二机关查封、取缔是2001年8月份的事)!&之&颁布是2003年7月末的事;&之的正式实施是日!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发布【国经贸技术(号】(全文在下面)是2001年5月份的事;
这里重要的问题或者证据在于: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技术监督局给笔者、包头中院的“答辩状”(证据),在日以后呀,此刻为什么不按之办事呢?!为什么偏偏还要以【国经贸技术(号】办事呢?!难道:【国经贸技术(号】是“上位法”吗?!
& & 3、大家都看到了: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技术监督局给笔者与包头中院的“答辩状”(证据!&上面二图黑体字!);看清楚咯: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技术监督局是收到、知道【国经贸技术(号】国务院部委法规的!且理直气壮地、气势汹汹地要包头中院“驳回”在下之“行政许可纠纷官司”的!
这里重要的问题或者证据在于:依据之第83条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编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注:法律出版社出版&书号:lSBN
7-/D.4295)权威解释道:“根据本条的规定,凡是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也就是说,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在本法颁布之后到本法施行之日前,仍然可以执行。这主要是考虑到,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许可的情况比较复杂,从法律公布后到实施前这一阶段,允许以前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继续执行,有利于保持行政管理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市场的稳定,有利于行政机关妥善地处理行政许可活动中的遗留问题。但是,在本法施行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各类行政许可就要一律停止执行”;
这里重要的问题或者证据在于:a、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技术监督局,在日以后还要“贯彻落实”【国经贸技术(号】国务院部委法规的吗?!b、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技术监督局给笔者与包头中院的“答辩状”(证据),符合“也就是说,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在本法颁布之后到本法施行之日前,仍然可以执行”的要求吗?!c、&之&&,是不是“上位法”呀?之,还有尊严与权威吗?
& & ————我想:这些问题依照之;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编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注:法律出版社出版&书号:lSBN
7-/D.4295)是不言而喻的!!!
据6:限制炼油的【国经贸技术(号】:
这图是[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依照之;依照:;依照;其有合法的成份,也有不合法的成份;因为:其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img TITLE="如此司法&&wbr&中国法治还有太阳的光辉吗?(三)" ALT="如此司法&&wbr&中国法治还有太阳的光辉吗?(三)" src="/blog7style/images/common/sg_trans.gif" real_src ="/uc/myshow/blog/misc/gif/E___7486ZH00SIGG.gif" TYPE="face" STYLE="border-style: border-color: padding-bottom: 0 list-style-type: margin-top: 0 margin-right: 0 margin-bottom: 0 margin-left: 0 padding-left: 0 padding-right: 0 padding-top: 0" /><img TITLE="如此司法&&wbr&中国法治还有太阳的光辉吗?(三)" ALT="如此司法&&wbr&中国法治还有太阳的光辉吗?(三)" src="/blog7style/images/common/sg_trans.gif" real_src ="/uc/myshow/blog/misc/gif/E___7485ZH00SIGG.gif" TYPE="face" STYLE="border-style: border-color: padding-bottom: 0 list-style-type: margin-top: 0 margin-right: 0 margin-bottom: 0 margin-left: 0 padding-left: 0 padding-right: 0 padding-top: 0" /><img TITLE="如此司法&&wbr&中国法治还有太阳的光辉吗?(三)" ALT="如此司法&&wbr&中国法治还有太阳的光辉吗?(三)" src="/blog7style/images/common/sg_trans.gif" real_src ="/uc/myshow/blog/misc/gif/E___6708EN00SIGG.gif" TYPE="face" STYLE="border-style: border-color: padding-bottom: 0 list-style-type: margin-top: 0 margin-right: 0 margin-bottom: 0 margin-left: 0 padding-left: 0 padding-right: 0 padding-top: 0" />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11日 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去年以来,一些企业以“经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名义,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上进行广告宣传,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技术和设备。近期,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研究。从调查和研究的情况看,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是解决白色污染的途径之一,但目前在我国只取得了实验室成果,工业化生产技术尚不成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企业生产设备简陋,工艺不完整,缺乏必要的产品检测手段,有的企业甚至从未进行过正规产品检测;二是经对部分产品抽检,所取汽油、柴油样品有多项指标达不到90号汽油和0号柴油的标准,不合格油品已流入市场。有的广告称经国家石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经查,只是少数企业的来样委托检测,仅检测了部分指标,大部分指标未检测,不具备国家质量检验效力;三是在炼油过程中产生的不凝气体,直接排放,存在较明显的二次污染;四是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
  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合格油品进入市场,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规范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发布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日期:2001年05月11日 实施日期:2001年05月11日 
二、包头中院一审【(2005)包行初字第2号】,内蒙高院二审【(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法官眼花、眼瞎,将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技术监督局推向不依法行政的火炕;
依我国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监督或者保护人民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的;可悲、可叹的是:&包头中院一审【(2005)包行初字第2号】,内蒙高院二审【(2005)内行终字第20号】&,又做了一些什么罪恶勾当呢???&
& &大家都看看清楚咯:包头中院一审【(2005)包行初字第2号】,内蒙高院二审【(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都是依据【国经贸技术(号】国务院部委法规的判案的!就是不按之判案的!!
&这里重要的问题或者证据在于:之: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是有硬性规定的!
&这里重要的问题或者证据在于::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是有硬性规定的!
& & 我真的搞不明白了:人民法院依据【国经贸技术(号】国务院部委法规的判案合法吗?!我真的搞不明白了:人民法院为什么不依据之、判案呢???
&&看清楚咯:证据!&上面八张图黑体字!包头中院一审【(2005)包行初字第2号】,内蒙高院二审【(2005)内行终字第20号】之黑体字!
一、内蒙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写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是胡扯八道!不过有十几家媒体记者以公民的身份参加了,其间《内蒙古晨报》记者王某某,刚拿出笔记本和笔,法官就呵斥其拿回,否则没收、驱逐;吓得小伙子怪可怜的!!这叫“公开开庭”吗?这公正、正义吗?
&&二、大家看到了:此案一、二审均以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号]两个文件,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去论成败的!?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编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注:法律出版社出版&书号:lSBN
7-/D.4295)与
2003年7月28日《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明确指出:《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是要解决“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往往只有权力、没有责任,缺乏公开、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现行行政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转变政府职能的一个障碍”等等问题
&另一方面,按照法制的要求,凡是对公民设定义务,或者对公民某种权力作出限制以致剥夺,均需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由立法机关作出授权,再由行政机关加以规定。也就是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做到依法行政”;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本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就是清理过去,规范未来;
&&这里重要的问题或者证据在于:这样做是错误的!是反动的!!应该按“新法”,“上位法”,
《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与立法目的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的!!!
&&内蒙古高院【(2005)内行终字第20号】第三十三行开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庭审质证,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经有人去过原告开办的炼油厂,不能认定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行为的存在”;须知:我是有四个证人证言的;
见:、、、&;“经庭审质证”,这里重要的问题在于:内蒙古高院“经庭审质证”,依法依规了吗???
2005)内行终字第20号】写道:“被上诉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邮寄信函件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也未侵犯上诉人王文广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 这里重要的问题在于:
尊敬的内蒙古高院法官:您收到这样的信吗?!这份信,符合
之、&的规定吗???倘若您也收到过此信,在下这行政官司,不打了可以吗???这合法吗???
&为了将包头中院一审【(2005)包行初字第2号】之法官、内蒙高院二审【(2005)内行终字第20号】之法官渎职犯罪活动说的更详细一些本文作如下链接:、;
&三、内蒙古人民检察院,不作为、乱作为,罪该万死!!!依照我国的宪法、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应该维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的利益的!!!这里重要的问题在于,人民检察院应该切实贯彻落实之、&的规定的!!!这里重要的问题或者证据在于:这是在下就内蒙古高院【(2005)内行终字第20号】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时,人民检察院给笔者的答复!!!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吗???
& 三天三夜了!!!我确实累了!!!用我的律师王旭光先生在内蒙古高院【(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时的《代理词》说明一些问题好吗!谢谢;
关于王文广诉
包头市环保局、包头市技术监督局以及包头市昆区经贸局
行政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本人作为上诉人王文广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斟酌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三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同时三被上诉人在行政行为当中存在违法之处,给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要求相应赔偿、补偿,该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一、三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上诉人(上诉人为昆区天马制刷厂投资主体)依据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向包头市昆区经贸局提出申请,2001年元月三日,包头市昆区经贸局以(2001)第2号批复批准同意立项,立项后,上诉人一共投资十四万多元进行生产,并且产出产品。2001年5月,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环保局等四部委下发(2001)440号文件,下令取缔废塑料炼油企业。在本案当中,包头市昆区经贸局行政许可在前,后该行政许可被三位被上诉人取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取缔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行政许可机关和取缔机关承担责任,同时应当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和补偿。
&&&&二、三被上诉人在行政行为当中存在违法之处。
&&&&首先,包头市昆区经贸局没有经过事实审查,下发同意立项的批复,程序违法;
其次,包头市技术监督局在行政执法当中,没有撤销原有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就强令处罚上诉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包头市技术监督局在处罚过程当中也没有履行相关处罚以及听证程序,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最后,包头市环保局处罚告知程序存在问题,在没有撤销原有的行政许可,也没有履行相关听证程序情况下,就命令上诉人取缔,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综合以上情况,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第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或者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与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三、损失的计算标准:
&&&&损失的计算按照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主要分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由直接投资损失及利息(包括立项时投资6万5,事后又追加投资7万5),上诉人的四年工资(2004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024元),其他费用包括交通住宿2万8千元。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标准为: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每年99万的三分之二计算,四年总计240万元。
&&&&四、包头市技术监督局存在行政行为。
&&&&上诉人在庭审当中举出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了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行为存在,而且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认可他们的商检科询问过此事。包头市技术监督局说他们经过调查没有发现他们执过法,但是没有相关证据给与提供。
五、包头市环保局邮寄(2001)440号文件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首先,包头市环保局已经发现上诉人存在违反规章情况下,依据其职能,必须要履行职务,对上诉人进行查处。
&&&&另外,包头市环保局邮寄信件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主体(王文广),而且(2001)440号文件中的事项涉及到了上诉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据此文件实施了停产等行为,产生了法律的后果,综合以上原因包头市环保局邮寄(2001)440号文件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政处罚告知行为。举个简单的例子:包头市马路上都有卡通形象,上面写着闯红灯要罚多少钱的法规,我骑车闯了红灯,警察看到后对我说:“你看那个条文。”这时候我肯定要退后停止线外,这是一种告知,有强制力的警告,如果不听警察的,还要继续行驶,他肯定要罚我。反之,如果把这句话理解为宣传,因为宣传没有强制力,我们可以不理警察直接闯过去,这种理解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
最后,包头市环保局说是宣传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代理人:王旭光
2005年8月16日
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与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与补偿。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与赔偿。
&王旭光律师是包头人民广播电台《法制30分》的主持人兼律师;这是当年王旭光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在内蒙高院审理本案二审时的《代理词》,在此我再次表达深深地谢意!!!
& & 包头王文广
&身份证号:050017;文责自负;
&公元日 于包头市家中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2〕18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font COLOR="#FF年1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2/12/id/146068.shtml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2013年1月8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渎职犯罪不仅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与威信,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还是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依法从严惩治渎职犯罪活动,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一项重要举措。《解释》共有10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大工作力度,依法从严惩处了一大批渎职犯罪分子。2011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决人数4828人,较2010年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7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上升12.23%;2012年1月至11月,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决人数4426人。加大对社会关注的渎职犯罪大要案的惩处力度,在造成43人死亡、397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云南省师宗县私庄煤矿“11·10”
矿难事故案中,对负有责任的师宗县原副县长申中、师宗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原局长周俊林、师宗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原副局长兼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吴平生等11人,分别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依法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六年不等的刑罚。
不容忽视的是,随着渎职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犯罪行为方式、危害结果认定等方面也在不断出现新变化,相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日益凸显,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是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渎职犯罪多为情节犯、结果犯,渎职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犯罪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时,才能对行为人处以更重的刑罚。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情形,除个别罪名之外,绝大多数罪名还没有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标准掌握方面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甚至出现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的现象。如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盗窃小轿车的许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时任该县禁毒大队大队长的农某严重失职,致使许某当晚挣脱手铐逃跑。许某逃跑后又在实施盗窃时将被害人唐某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因对农某的失职行为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只能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农某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严重影响了对渎职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是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多。渎职犯罪是较为特殊的一类犯罪,在具体认定和处理上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复杂性。实践中,对于渎职犯罪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均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如何区分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责任?对于上级决定或者“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能否追究违法决定人员的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能否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构成共犯如何适用罪名?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受贿罪的,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等。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多次研究论证,制定了本《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渎职犯罪严重危害性的认识,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勤勉履职,加大对渎职犯罪的司法惩治力度,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计10条,主要规定了8个方面的问题。
(一)首次明确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标准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并于第二款明确了加重量刑情节即“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为贯彻惩防并举的方针,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预防功能,《解释》第二款特别规定,“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予以加重处罚。
(二)进一步明确渎职犯罪一般罪名和特别罪名的法条适用。刑法分则第九章在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渎职犯罪的一般罪名之外,还结合特殊主体、特殊领域等规定了35个渎职犯罪的特别罪名。实践中,对于符合一般罪名规定的渎职行为,能否适用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存在意见分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同时,为防止重罪轻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三)首次明确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的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受贿罪的,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的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四)从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共同犯罪的处理。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一类渎职犯罪。《解释》第四条从三个层面明确了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纯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的,因刑法已将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渎职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应以单一的渎职罪处理。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的,因同时构成了其他犯罪的共犯,应在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之间择一重处。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的,因同时实施了数个行为并触犯了数个罪名,应以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实行数罪并罚。
(五)首次明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实践当中有的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抓小放大”的现象违背了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犯罪。为明确刑事责任主体,确保刑事打击重点,《解释》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
(六)进一步明确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一些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发生或呈现出来。由于多数渎职犯罪都是结果犯,且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期普遍不高,实践中往往因为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偏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犯罪之日”应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防止因追诉期限计算不当而轻纵犯罪,《解释》第六条明确,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七)首次明确渎职罪主体涵盖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之外还于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失职、滥用职权犯罪,实践中对于该立法解释规定的“组织”是否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与立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前者针对企业管理事务,后者限于国家行政管理事务。《解释》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进一步强调对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予以从严惩处。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效遏制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必须依法严惩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犯罪,为此,《解释》第九条强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除此之外,《解释》还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经济损失的范围、经济损失的计算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以《解释》的公布实施为契机,继续保持对渎职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惩处渎职犯罪活动。
我要向大家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渎职犯罪的规定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枉法仲裁罪】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代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 【商检徇私舞弊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检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中国的歌儿美美美
唱了一辈又一辈
插上翅膀她能飞
掺在酒里让你醉
欢乐时唱她心里美
伤心时唱她不流泪
美不 够的是咱中国的歌
唱不 够的是咱 中国的美
中国的歌儿美美美
前人唱来后人随
高山给咱作和声
大河润咱嗓音脆
离家时唱她迷不了路
歌声牵着游子归
美不 够的是咱中国的歌
唱不 够的是咱 中国的美
呼儿嗨哟……
中国的歌儿美美美
唱了一辈又一辈
插上翅膀她能飞
掺在酒里让你醉
欢乐时唱她心里美
伤心时唱她不流泪
美不 够的是咱中国的歌
唱不 够的是咱 中国的美
中国的歌儿美美美
前人唱来后人随
高山给咱作和声
大河润咱嗓音脆
离家时唱她迷不了路
歌声牵着游子归
美不 够的是咱中国的歌
唱不 够的是咱 中国的美
中国的歌儿美美美
唱得生活有滋味
只要你会唱咱中国的歌
不白在 世上走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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