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双方离开现场中双方都不适格的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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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文、张在彬与孙爱菊、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张敬文,男,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圣菊之夫。原告:张在彬,男,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圣菊之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延安,男,日出生,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爱菊,女,日出生。被告:张英,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涛,男,日出生,淄博张店新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红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建,男,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青,男,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敬文、张在彬诉被告孙爱菊、张英、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敬文、张在彬的委托代理人许延安,被告孙爱菊,被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华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文、张在彬诉称,日12时57分,马志国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4KM+900M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吴培祥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洒水作业车发生碰撞,致我们亲属张圣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640473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华顺通公司、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吴培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吴培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78332元,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孙爱菊、张英、华顺通公司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爱菊辩称,事故发生前我方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张英,被告张英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英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顺通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属实,同意按70%的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华顺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方和孙爱菊签订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至于车辆转让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同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医疗费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一死一伤,交强险应当按照损失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审核后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日12时57分,马志国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4KM+900M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吴培祥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洒水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洒水作业车后部防护作业人员张圣菊死亡,无牌洒水作业车后部防护作业人员汪士海受伤,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马志国、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京祥死亡,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英、李佳丽、刘健、刘秀全、成传芬、成芳、成梦鑫、黄永栋、王平妹、黄诗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马志国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培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京祥、张圣菊、张英、李佳丽、刘健、刘秀全、成传芬、成芳、成梦鑫、黄永栋、王平妹、黄诗钰、汪士海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英,被告华顺通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受害人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原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转让合同、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马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为被告张英的雇佣司机,故本院确定被告张英在保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顺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英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故原告张敬文、张在彬应与其他权利人(汪士海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对原告张敬文、张在彬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5820元,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00元,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5593元,由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8764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57950元,依法由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110565元。被告张英及被告华顺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爱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敬文、张在彬经济损失198208元;二、被告张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敬文、张在彬要求被告孙爱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被告张英负担4264元,原告张敬文、张在彬负担4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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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从多个方面来作探讨:
  1、类同案例的处理: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者都为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为维护无名氏家属的权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属单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义替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法都不同,如:
  2006年4月,高淳县法院对境内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的案件,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2005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
  2006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司机将一流浪汉当场撞死,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提起诉讼,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万元&&
  法院对民政局在交通事故中替无名氏起诉的做法,有支持与不支持,民政局是否有主体资格?
  2、民政局的起诉主体适格。
  从上述发生的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对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做法是逐渐支持的,分析如下:
  其一,从民政局的职责与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民政部门并不仅仅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
  其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的规定也能提供证明。根据民法通则16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认为是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显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没有考虑到死者为无名氏的特殊情况。但如果对直接利害关系作广义一些的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对被管理人员的事宜应当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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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交通事故中对方不配合处理,现在双方车都被扣着,单方面什么时候能拿到车_百度知道
交通事故中对方不配合处理,现在双方车都被扣着,单方面什么时候能拿到车
交警说过段时间对方还不愿处理本人前日驾车与一电瓶车发生摩擦,但现在对方电瓶车主不愿配合一起去交通大队处理。请问这大概需要多长时间,单方面我方还是能拿到车的,按规定办事,与其交流还以恶语相加,现在双方的车都被扣了,对方电瓶车不用,但我平时还是经常要用车的
这是一道待解决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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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们协商无果的话你好,待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你便可跟交警要车!祝好运
请问这一般是要等多久交警会出认定书。谢谢
事故发生后十日内!以交警的实际答复为准!祝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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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交通事故索赔中的漫天要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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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赔偿】一般情形下医疗机构对于保险公司不具有原告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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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的赔偿】一般情形下医疗机构对于保险公司不具有原告适格
  关于医疗机构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以追索医疗抢救费用的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于日实施之前,一般认为其无权提起诉讼,即其不具有原告适格,对此并不存在多大争议。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由于其第75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就成为一个新的问题。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 可见,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伤者的及时抢救和先行抢救的义务,并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为了使这一规定更具有操作性,日由国务院发布并于日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据此,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即具有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那么,医疗机构在保险公司拒不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时,能否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予以追索呢?这就需要对上述条款中保险公司之义务的性质及其对象进行分析。从《条例》第31条使用“应当”这一表述来看,该项义务可以认定为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
&&& 而且,《条例》第38条又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从而进一步明确了该项义务的强制性、法定性。但是此项义务的对象——权利主体是谁呢,或者说谁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此项义务?特别是如果保险公司拒不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谁有权提起诉讼强制其履行?对于这一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并没有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其当然具有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此项义务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实质上的受益人,其也应当具有此项请求权。因而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医疗机构是否享有此项请求权。如果认为医疗机构享有此项请求权,那么其相应地也就具有诉权,在保险公司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及时向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时,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条例》第31条对保险公司之义务的规定,其所针对的权利主体并不是医疗机构,那么医疗机构就并不直接具有该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一般情况下也就不具有原告适格,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索取医疗费用。考虑到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仅仅是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存在医疗服务的法律关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而不是医疗机构。
&&& 而且,从立法精神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条例》第31条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而不是为医疗机构设定实体法上之请求权。所以就一般情况而言,医疗机构不能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以索取医疗费用。这里的“一般情况”,是指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能够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之情形。在例外情况下,则应当允许医疗机构起诉保险公司。其具体情形及理由,在下文“医疗机构可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之情形”这一问题中一并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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