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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行与金立军、崔志民、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24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前民执字第24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行。
被执行人王彬。
被执行人崔志民。
被执行人金立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行与被执行人金立军、崔志民、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杨建军
审判员 王丽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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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王彬、李彩燕、王文良、赵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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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及案由
(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59号
王彬(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腊口镇坑口村15号);
王文良(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腊口镇坑口村15号);
赵吴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章村乡小砩村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王彬、李彩燕、王文良、赵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被告王彬、李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
二、被告王彬、李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王文良、赵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0元、保全费6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彬、李彩燕、王文良、赵吴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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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青田网 作者:佚名 编辑: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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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小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毕小群,女,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于勇,男,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德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美艳,女,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周村支公司职工。
被告:王彬,男,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居民。
原告毕小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延伦、毕于勇,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美艳,被告王彬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小群诉称,日17时10分,被告王彬驾驶鲁C&&&&&号货车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万家村路段,将我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王彬与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是鲁C&&&&&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被告王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医疗费193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误工费3502.00元、护理费2217.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255.00元、鉴定费50.00元,共28949.34元。
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
被告王彬辩称,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部分,我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小群是淄博王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1330.00元,被告王彬是鲁C&&&&&号车车主,其以王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日0时至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日0时至日24时止。
日17时10分,被告王彬驾驶鲁C&&&&&号货车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万家村路段,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毕小群相撞,致原告毕小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王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毕小群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毕小群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413.80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支付医疗费17423.54元。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25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彬支付医疗费200.00元,支付原告毕小群赔偿款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工资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是鲁C&&&&&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被告王彬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王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55.00元、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55.34元中仁和堂药店医药费518.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医疗费是其治疗必须使用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确定医疗费数额为18837.34元。原告住院18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误餐费补助本市每天1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参照原告月工资1330.00元计算为2660.00元。原告住院18天,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淄博市护工日均工资50.0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3218.34元。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8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5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103.34元,被告王彬承担60%为5462.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已经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王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小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41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小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462.00元;
三、被告王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45.0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建
代理审判员  于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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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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