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为什么不把有责方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金当做遗产残疾赔偿金给受害方

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遗产处理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采取了“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因此,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者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遗产处理,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依照继承法规定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当然,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特殊规定的除外,如股票、存款利息收入及最高法院(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成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关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规定。很显然,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
  其二,根据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从该条设计的计算标准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这与遗产的界定也是格格不入的。事实上,死亡受害人就死亡本身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生活实态上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需要填补的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的功能也在于此。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该条规定虽采取“继承丧失说”,但该学说仅是针对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对其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所蒙受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而不意味着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财产。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不能因《解释》采用“继承丧失说”而得出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的结论。
  其三,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法理分析,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在受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便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已经死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可能认为死者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既不符合逻辑,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
  其四,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精神也将发生冲突。《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采取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采取的是“婚后列举所得制”,即夫妻双方如果没有对婚后财产作出约定,那么只要符合法律列举的情形(《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法院《人损解释》,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在死者已婚且没有约定婚后所得财产为其一方所有的情况下,这部分收入当中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就应该属于死者与其配偶共同所有。因此,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势必将侵犯死者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利,也与《婚姻法》确定的没有约定则按“婚后列举所得制”推定为夫妻共有的精神相冲突。
  其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其六,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与否,主要将导致对死者生前债务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如果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则债权人可以就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要求死者的近亲属首先将该款用于偿还死者的债务。反之,则无权就该款主张权利。诚然,无论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与否,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权利失衡,因为死者近亲属和债权人都想通过死亡赔偿金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然而,从权利属性角度考察,人的生存权应当是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人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关注,与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同时也可以更好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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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源法院审理一起交通案件 死亡赔偿金不算作遗产&&时间:&&点击:564次[ 大 中 小 ]
&&&&&&&&&&&&&&&&&&&&&&&&&&&&&&&&&& 罗源法院审理一起交通案件 死亡赔偿金不算作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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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报记者昨日获悉,福州罗源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道路交通案件:在一次车祸中,肇事司机死亡,不过由于其没有财产,故受伤的乘客要求将肇事司机的死亡赔偿金拿出做赔偿。乘客的诉求,法院会支持吗?
&&&&&&& 日,吴华开着一辆小车,载着林飞等三个朋友,由罗源县松山镇迹头村开往罗源城关。不料途经罗源县战备路时,吴华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了一辆重型罐式货车,吴华本人当场死亡,林飞等三个朋友受伤入院。
&&&&&&& 在这起事故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华负主要责任,重型罐式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林飞要求事故责任人做出赔偿。由于吴华是未成年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林飞认为吴华可供赔偿的唯有其死亡赔偿金,这笔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吴华的遗产。于是,林飞将吴华的遗产继承人及重型罐式货车司机诉至法院。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华的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向林飞赔偿。罗源法院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在《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内,该款不是遗产。由此,法院未支持林飞的诉求。
&&&&&& 据法院人士介绍,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一种赔偿,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丧失,因此不能作为遗产承担死者生前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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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可否算作遗产进行继承?作者:唐明生 黄江波&&发布时间: 15:45:55&&&&2008年1月,李某在一交通事故中身亡,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各种损失2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万元。后李某之妻刘某改嫁,原与李某一家共同生活的李某之弟李某某要求对5万元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刘某不允,李某某遂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恤费用,应当在死者的直系亲属和与死者有夫妻关系的人之间合理地加以分割。&&&&死亡赔偿金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从该司法解释的含义可以看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是给予特定的人的,而是给予一定范围内的对象,或者说是给予符合某一标准的对象。有审判员认为死者死亡赔偿金是给予与死者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并且在死者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经济联系和情感关系比较密切的人的一笔补偿费用。&&&&这种观点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理由是,《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的概念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显而易见,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上述遗产的任何一项。将其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是不正确的。死亡赔偿金也不同于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因死者的死亡所遭受的间接的经济损害的赔偿。即由于死者的死亡,其生前所扶养的人失去了死者将要给予其的生活费用。这种费用具有现实性,死者如果不死亡,在一般情况下都会加以支付;间接性,它不是当前利益的损失,而是将来会取得的利益的损失;一般生活保障性,这笔费用的功能是为了保障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一般生活。而死亡赔偿金既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种可能的经济损害的赔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它补偿的是与死者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人精神上所受的巨大痛苦。作为一种可能的经济损害的赔偿,它是对与死者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人所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害的一种赔偿。死亡赔偿金除了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特殊功能之外,其经济损害的赔偿功能也不同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首先,这种经济损害不具有现实性,只具有可能性。它补偿的是与死者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人可能取得的一种利益的损失;其次,它的功能不是为了保障补偿对象的一般生活,而是补偿其因为死者的死亡而丧失的生活改善的机会。法律一般不保护当事人可能取得的利益,但由于致人死亡是一种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非常之大,为了发挥法律的平衡功能,使因“致人死亡”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当事人现实中的和心理上的不安和不稳状态恢复平衡,法律要求侵权人对当事人的可能利益的损失作出补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是其家属,即与死者有血缘关系或者身份关系,同时又存在情感相依、同财共居的特殊利害关系的人。只有对这样的人,死亡赔偿金才能发挥其精神损害赔偿功能和可能经济利益损失的补偿功能。&&&&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按继承顺序加以分割。&&&&死亡赔偿金是致人死亡后的一个赔偿项目,其概念目前还不能从其本质属性方面来准确定义,只能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用排除的方法来对其概念作一个粗略的解释。即,死亡赔偿金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赔偿抚(扶)养费、丧葬费及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另外赔偿的一笔补偿费用。&&&&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定对解决死亡赔偿金的许多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要研究死亡赔偿金的有关问题,应首先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属于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还是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属于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是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间接损失,肯定是不能继承。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是依据该项条认定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的,同时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的任何一项,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是在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分配中,却又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按继承顺序加以分割。在这里,死亡赔偿金就成了既不是遗产,但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分配的“怪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均认定了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直接推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财产损失是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可以进行继承的,死亡赔偿金死者死亡时产生的财产损失,符合《继承法》第3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可适用该项对死亡赔偿金按《继承法》的规定在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按继承顺序加以分割。&&&&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1页&&共1页编辑:华晓&&&&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当前位置:
死亡赔偿金非遗产
子欠债不必父母还
作者:吕吉霞&&发布时间: 12:44:16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张某因经营的煤炭转运站需周转资金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不久后因为经营不善而倒闭。2010年9月,张某在某铁厂打工时遇事故死亡,用工方赔偿了张某的父母赔偿金21万元。28岁的张某生前既没有娶妻生子,也没有给父母留下任何遗产,就在张某的父母正为失去儿子悲痛欲绝之际,某银行以张某死亡后有死亡赔偿金为由,主张张某的父母用赔偿金清偿借款。
  【审理认为】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对死者近亲属所作出的赔偿,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范围,银行主张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认定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判决驳回某银行主张用死亡赔偿金清偿死者张某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赔偿金的所有权应是近亲属,而并非死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被侵权人死亡后才取得,并不是死亡时的财产。因此,无论是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来分析,还是从取得时间来分析,死亡赔偿金均不是遗产。既然不是遗产,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规定来主张死者近亲属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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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公婆、儿媳、子女之间如何分配?
作者:龙岩中院 陈立烽 李泗峰&&发布时间: 10:30:27
  儿子意外身亡,儿媳妇要先偿还债务后分配赔偿金,死者母亲李某就此事与儿媳妇发生争执,一家人最终对蒲公堂。死亡赔偿金在公婆、儿媳、子女之间如何分配才合理?
  近日,福建省连城县法院一审对此纠纷作出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死者的母亲作为近亲属有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判决李某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3万元。
  原告李某儿子罗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罗某甲和罗某乙。日死者罗某在工地进行消防设备安装时,从架上摔下导致重脑部等多处受伤,后送医无效死亡。同月25日,原、被告与建筑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赔偿原、被告损失共计62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法律规定的所有有关工伤死亡赔偿项目。 协议签订后,赔偿金62万元由被告黄某之子罗某甲领取。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赔偿款事宜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从领取的52万元(扣除支付丧葬费用10万元)中,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13万元。
  黄某、罗某甲与罗某乙辩称,分割本案款项应该先扣除死者生前债务,现在死者生前还欠他人债务计人民币218930元,只同意分给原告5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人身伤害死亡,受害者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丧失的收入,而该收入是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是对死者家属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因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因此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罗某因工伤死亡,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具有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性质,可以按照原、被告与罗某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配。原告系罗某的母亲,被告黄某系罗某的妻子,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系罗某的子女,原、被告依法均属于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对该死亡赔偿金均享有一定的分配权利,均有权依法分割享有死亡赔偿金。罗某死亡后,原、被告作为其亲属在用工方领取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费用620000元,除去合理开支的丧葬费100000元外,剩余部分520000元应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罗某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对原、被告的影响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应是相同的,原、被告之间应以均分剩余死亡赔偿金为宜,即剩余部分520000元÷4人=130000元,每人应分的130000元。对被告主张应扣除死者罗某生前债务后再分割以及不承担赡养义务的辩解意见,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被告主张先行扣除债务后分割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获法院支持。据此,遂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林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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