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林场砍树工人被树木压死怎么要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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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环保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元福,男,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清镇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甲,男,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清镇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方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保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元福及其辩护人何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左右,被告人林元福在未办理相关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以平场地为由,用以料抵工的方式雇佣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砍伐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林木,经贵州省林业学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共计砍伐林木蓄积167.2立方米,其中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砍伐林木蓄积142.2立方米,徐某甲砍伐林木蓄积25立方米。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砍伐林木伐桩、王某甲、徐某甲、张某甲指认砍伐盘桃湾林木现场、沙子哨盘桃湾被砍伐现场照片、长坡岭林场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人员签到表、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地块A)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地块B)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贵阳市白云区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报告、贵州省白云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贵州联兴物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情况、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人代表信息、章程、场地租赁合同书、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租赁现场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长坡岭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徐某甲的辨认笔录、徐某甲指认砍伐后裁好堆放在现场的林木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每木检尺表、现场照片、资质证书、关于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林木林地权属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其中被告人林元福砍伐林木蓄积167.2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砍伐林木蓄积142.2立方米,被告人徐某甲砍伐林木蓄积25立方米,其五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林元福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叫徐某甲来平整场地,其它事情与自己无关。&,被告人林元福之辩护人何庆以&林元福只是叫徐某甲来平整场地,其只对徐某甲滥伐的25立方米林木承担责任&为内容发表了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甲之辩护人罗方勇以&徐某甲是受林元福雇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为内容发表了辩护意见。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元福系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4月与几位亲友注册了贵州联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4月,联兴公司与贵州兴华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签订了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联兴公司向兴华公司承包145亩地,其中可用地65亩,林地80亩,租赁物内的树木交由联兴公司管理,不能随意砍伐、破坏,如需砍伐,需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而后,被告人林元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刘某G介绍找到被告人张某甲,两人约定用以料抵工的方式来清除租赁地内的树木、杂草等,后被告人张某甲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参与砍伐树木,并找到被告人秦某甲运输木材。为加快平整场地进度,被告人林元福又找来被告人徐某甲清理租赁地内的树木、杂草。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检尺计算,此次被砍伐林木蓄积共为167.2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砍伐林木蓄积达142.2立方米,被告人徐某甲砍伐林木蓄积达25立方米。
另查明,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元福的供述证实,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工地旁的被毁林地是其老婆周丽华的亲戚李某D承包过来准备弄物流的,其是贵州联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日,徐某甲找到其,问其要不要找人平场,其就答应徐某甲来平场,并以每平方米1.2元人民币计算,一共平场65亩,其指定平场的范围内没有林木,徐某甲指认的现场也不是其说的65亩范围内,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徐某甲的个人行为,其在平场现场看见有人砍树,但不知道是谁安排的,其不认识张某甲、秦某甲、徐老太,其到平场现场是看进度如何;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日左右,一个农场的干部家属徐老太(刘某G)带一个林老板来其住的地方,叫其找人给他砍树,然后他讲不给工资,用树子抵工资,要把刺笼笼、杂草砍了用火烧,林老板和徐老太带其一起去指边界。其喊王老伍给其找车,王老伍就找到了秦老伍,所以三人就共同做。砍之前刺笼笼比较多,有桦树、少量洋槐树、也有松树,其砍的地方可能有七、八亩或十亩,还是有点宽的,王老伍监砍,林老板每天都会来现场监工,拉了3车松木、1车杂木、1车树枝卖,共卖了13700多元,其问过砍伐手续的事情,林老板说他们什么手续都有,后来秦老伍讲派出所不准砍,就没有砍完,还有一半。在其砍树旁边的那片林地是林老板叫一个姓徐的找人砍的,姓徐那帮人最少每天都有7、8人砍树,其给了徐某甲2000元,要他帮忙清理杂草和刺笼;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小名叫王老伍,2013年4月,老张找到其,说联兴公司一个姓林的老板找人帮他清理场地,老张找到其后,其就找来熊光文、熊江、熊波、刘兴华一起做,秦某甲是老张叫来的,老张还叫其去买了两把油锯、四把弯刀。姓林的只和老张、秦某甲联系,一共砍了7、8天,一个人每天150元,是老张和秦某甲负责拿工钱给其他人,老张说砍伐手续公司办理了,砍伐的边界是姓林的每天来指,他让砍哪里,其就照做。其几个人只负责砍树,砍了后秦某甲和老张就会叫其把树装车,至于怎么处理其就不知道了,后来姓林的和姓徐的又喊来一帮人,大概有十多个人,专门负责砍刺笼。日,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派出所找其,其接完电话就到长坡岭森林公安派出所了;
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实,农场(兴华公司)的孙主任介绍其在盘桃湾到天星桥这一片地清理场地,说可以拿树子抵工资,其便砍了亩把地,将小丫丫拿走买了1200元,其他大树子由搞林木加工厂的吴老板直接跟兴华公司购买。其听老张说砍的这块林地是新华公司承包出去给项目部做的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叫林总,这个林总又将这片林地承包给了很多人,让他们在山上砍树。王老五和老张是朋友,老张砍树需要车拖木材,王老五知道其有车,就来叫其,其觉得200块钱一车太低了,就跟他们打伙砍木材卖钱,在山上砍了一亩林地,除开砍树工人的工资和车子、油锯的油钱,剩下的钱其和老张两个人平分,砍后,一共拉了松木三车、杂木一车、小树枝一车,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钱是老张和王老伍收的,其不知道有没有手续,拖树子卖也没有办理过运输证;
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林地的施工负责人有个姓林的、一个姓彭的、还有个叫老张的,这片林地的树木和刺笼笼主要是老张负责砍。其在工地上带工人砌堡坎,林总叫其找人来砍树木和刺笼笼,还带其去山上找到张某甲,张某甲给其讲就砍山包包上所有的植被,林元福后来讲,张某甲让其砍到哪里,其就叫工人砍到哪里,其就叫来陈某A、王某丙、赵某乙、徐某乙,工钱80至100元不等,砍树的不给工钱,以料抵工,砍了两天,大概4-5方,有没有砍伐手续其不知道,老张长期都在山上带工人砍树,林元福几乎每天都来现场一两次。日以后,林元福要其承担砍树子的法律责任,要其顶起,不能把他供出来;
6、证人徐某乙的证词证实,其是徐某甲的亲哥,2013年4月初,徐某甲叫其找几个人帮他做活,4月12日左右,其找来赵江、陈某A、王某丙三人到沙子哨后,徐某甲就带其几人去看现场,到现场后,看见已经有些人在山上砍树子,徐某甲指了其几人需要砍伐的地方,第二天,其几人就开始砍,其一共砍了两天;
7、证人吴某乙的证词证实,其是秦老伍、王老伍和一个姓张的叫来收柴火的,其没有砍站起的树,只是收一些废料;
8、证人赵某乙的证词证实,是徐某甲叫其来把这个小山包里面的树子全部砍倒,还要收走,把场地处理干净,用这些棒棒抵工资。其砍了一个星期,其不清楚办理过砍伐手续没有;
9、证人王进的证词证实,其是陈某A叫来,到沙子哨农场一大队盘桃湾拖棒棒的,其没有问他们有没有手续,其准备拖到沙子哨去卖,其没有参与砍伐;
10、证人王某丙的证词证实,其是徐某甲叫来在沙子哨农场盘桃湾林地砍树子的,砍树的4个人,还有砍刺笼笼的,砍的树木有洋槐树、泡桐树等,其不知道有没有采伐证;
11、证人陈某A的证词证实,其是姓徐的老板叫来清理渣渣和刺笼笼的,参加的有十七、八个人,其没有参加砍树,砍树的其认识有赵某乙、王某丙,砍刺笼笼的范围是徐老板带了一个老张指的范围,老徐说已经经过规划和林业,其就认为是合法的;
12、证人周某C的证词证实,其是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是2012年1月成立的,其公司与贵州兴华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是合同租赁关系,租赁的范围为青定山大山脚,面积约260亩,实际可能有300亩,租赁期限10年,双方约定相关手续由出租方协助租赁方办理,兴华公司给其讲,所有的植物已经办理了采伐手续,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看过他们的采伐手续。其公司安排施工现场监督的是林大平、杨海滨,盘桃湾这个地方现在还不知道是不是其租赁的范围,要现场确认,其租赁的范围只有果树,其他的树没有;
13、证人李某D的证词证实,2013年4月,其注册了联兴物资有限公司,是该公司法人,股东有七个,分别是李某D、林元福、黄世才、周邦习、李群英、李碧华、胡丽华,大家都是亲戚关系,其公司日与兴华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注明承包145亩地,可用地65亩,林地80亩,可用地65亩,付了65万元,另80亩林地没有给租金。日左右,到现场看场地时,他们所指的65亩地上90%的树木都被砍伐了,80亩林地兴华公司也未交其代管,其不知道林元福找人平场地的事情;
14、证人彭某F的证词证实,其在贵州再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其职务是堡坎质检员,负责工地堡坎的质量检查,是林元福说其旁边的那个工地要清草皮,要找几个人清理,其便叫徐某甲来弄,其不知道徐某甲清理时有没有砍树木,其听说是老张在砍树,徐某甲清理的工地是林元福的几个亲戚的。日,其在盘桃湾看见公安机关带着徐某乙、赵某乙、陈某A三人在指认徐某甲于日左右在盘桃湾砍伐林木的边界,徐、赵、陈三人是徐某甲请来砍伐的工人,他们三人是逐一指认的;
15、证人刘某G的证词证实,2013年4月,沙子哨农场承包土地的一个叫小林的找其,请其帮他们指认地界,指认完后,他说要找人清理场地上的树子和刺笼笼,说不付工资,拿树去抵工资,于是其就找到小张,小张就答应去帮小林清理场地,后来小张还找了5个人上山清理,其和小林、小张只是认识的关系;
16、证人孙某K的证词证实,日左右周帮勇带着李某D来找其公司,后来其公司贵州兴华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和贵州联兴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可用地面积65亩,租金每年每亩人民币1万元,租赁物内的树木甲方交由乙方管理,乙方对租赁物内的树木应加以保护,不能随意砍伐、破坏,如需砍伐,需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公司测量可用地包含有30亩左右的茶园,还有30亩左右有一部分是空地,有一部分是之前被偷砍盗伐过的迹地,还有一部分是被偷矿者捣毁的林地,日照有现场照片;
17、受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移送书,证实日,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沙子哨农场盘桃湾处有1119株林木被伐后,向贵阳市森林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18、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证实白云公安分局长坡岭派出所通知林元福、徐某甲到砍伐现场后,将二人抓获。日,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到长岭派出所自首,主动交代了滥伐事实;
19、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油锯三把、弯刀两把;
20、刘某G辨认笔录,证实刘某G辨认出被告人林元福是和她一起找张某甲商议砍伐林木的人;
21、辨认笔录、指认砍伐林木伐桩、王某甲、徐某甲、张某甲指认砍伐盘桃湾林木现场、沙子哨盘桃湾被砍伐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滥伐林木的地点是贵阳市白云区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及伐桩的数量;
22、长坡岭林场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人员签到表,证实徐某甲指定的砍伐范围是由其聘用的赵某乙、陈某A、徐某乙在现场指认的,经对被砍伐林木伐桩逐一指认,伐桩个数为192个;张某甲指定的砍伐范围是由王某甲在现场指认的,经对被伐林木伐桩逐一指认,伐桩个数472个;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4、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地块A+B)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统计表、伐桩地径检尺表、现场照片、资质证书,证实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地块A+B)被砍伐林地的位置及该地共有伐桩664株,立木蓄积为211.9立方米;
25、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地块A)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地块B)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贵州省林业学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会同白云区林业绿化局、白云区森林公安派出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长坡岭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按照现场指认伐桩的方式,确认被砍伐林木的位置和范围,对不同砍伐林木人所涉及的不同砍伐地块分别编号,被砍伐林木范围(地块A)内,共有伐桩472株,立木蓄积为142.2立方米;被砍伐林木范围(地块B)内,共有伐桩192株,立木蓄积为69.7立方米;
26、贵阳市白云区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报告、贵州省白云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证实贵阳市白云区林地的现状及规划情况;
27、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的申请认为其没有砍那么多树;
28、贵州联兴物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情况、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人代表信息、章程,证实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系李某D,林元福系股东之一;
29、场地租赁合同书、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租赁现场照片,证实贵州联兴物资有限公司承租了贵州兴华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子哨枫桶坝处的空地145亩,其中可用地面积65亩,林地80亩,双方约定租赁物内的树木由联兴物资有限公司管理,应对树木加以保护,不能随意砍伐、破坏;
30、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长坡岭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白云区沙子哨盘桃湾滥伐林木一案的笔录中所说的徐老太就是刘某G;
31、徐某甲的辨认笔录、徐某甲指认砍伐后裁好堆放在现场的林木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被告人徐某甲的辨认,日左右,徐某甲叫工人砍伐后裁好的木材共417节;
32、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每木检尺表、现场照片、资质证书,证实技术人员对涉案被砍伐的417节原木进行每木检尺,立木蓄积达25立方米;
33、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每木检尺表、现场照片、资质证书,证实技术人员对涉案被砍伐的472个伐桩进行每木检尺,立木蓄积达142.2立方米;
34、关于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林木林地权属证明,证实贵阳市白云区&4.22滥伐林木案&地块属于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贵州兴华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承包),属国有林地,其林地、林木所有权均属于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其林种属于商品林,主要树种有马尾松、梓木、刺槐、樱桃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林元福所提&自己只是叫徐某甲来平整场地,其它事情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从同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G的辨认笔录和证词以及其他证人证言来看,被告人林元福所提的辩解意见与其他大多数人的供述和证词相矛盾,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其辩解意见的真实性,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元福之辩护人何庆所提&林元福只是叫徐某甲来平整场地,其只对徐某甲滥伐的25立方米林木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元福作为联兴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平整公司的租赁场地,明知未取得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授意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砍伐树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应对全部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之辩护人罗方勇所提&徐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违反森林法及社会管理秩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其中被告人林元福雇佣人员砍伐造成蓄积167.2立方米的林木被伐,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砍伐林木蓄积达142.2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徐某甲砍伐林木蓄积达25立方米,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元福授意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滥伐林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积极参与,为滥伐提供车辆和工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元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用于滥伐林木的作案工具油锯三把、弯刀两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陈 琨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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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洪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麻法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患肺结核病于日被取保候审。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麻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某、洪某某等人以34200元从洪某甲处买下位于太平镇白泉水村草吼林地的桉树林木。此后,秦某某即组织黄某甲、秦某甲等约10名砍树工人,砍伐了太平镇白泉水村草吼岭的桉树林木。经湛江市麻章区林业局的勘查:被告人洪某某、秦某某砍伐白泉水村草吼岭林地的桉树林木时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属于无证采伐林木,采伐林木面积为32.4亩,采伐林木总蓄积83.6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洪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擅自砍伐林木,砍伐林木总蓄积83.6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其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提出我不认识洪某甲,没有给过树款他,树也是洪某乙拿去卖的,另外桉树的面积也没有那么多,大概有十几亩,之前有人砍过了。
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其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提出是秦某某叫洪某乙砍树,洪某乙带我去砍的,我只参与砍树2天,桉树的面积大概有二十多亩,是长不大的残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某、洪某某等人以34200元的价钱向洪某甲买下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白泉水村草吼林地的桉树林木。随后秦某某、洪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秦某某组织黄某甲、秦某甲等砍树工人砍伐了白泉水村草吼岭的桉树林木。
日,湛江市麻章区林业局到太平镇白泉水村勘验,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1、已采伐林木面积32.4亩(采用GPS绕测方法测量);2、林地类型:桉树有林地;3、林种:用材林林地;4、林木蓄积:采伐林木总蓄积83.6立方米;5、林分概况:为短轮伐期桉树速生丰产林,平均地径8.5CM,平均每亩林木蓄积2.5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月份左右,洪某乙、洪某某来我家叫我请人去砍伐&汽车珍&承包种植在白泉水村的桉树,并于当天带我到白泉水村的一处林地,该林地桉树需要砍伐的范围已经用红油漆做好了记号。当时我向洪某乙、洪某某提出砍伐1吨林木要工钱43元,经双方协商后,决定砍伐1吨林木的工钱41元。过了4、5天,洪某乙就打电话叫我到白泉水村砍伐桉树林木,我当天早上8时左右带了约10个砍树工人来到白泉水村砍伐&汽车珍&承包种植的桉树林木,&斧手&是陈四或&关公&我记不清楚了,锯树的工人是我的侄子秦某甲,其他的基本是太平镇谭体村的妇女,10时许,洪某乙、洪某某过来叫我停工,并说:&汽车珍还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先停工&,后来我带着工人回去了。过了1、2天,洪某乙又打电话叫我继续到白泉水村砍伐桉树林木,我便带领之前雇请的工人砍伐桉树木。我们连续砍伐了3、4天,砍伐了约16亩林地的桉树,每亩林地砍伐的桉树约有2、3吨,总共伐了40多吨桉树,所砍伐的林木交由洪某乙、洪某某叫车运载去卖掉,具体卖给谁,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过了几天,我到洪某某租住在麻章区太平镇二中路附近的出租屋,洪某某、洪某乙就按之前说好的每砍伐1吨桉树41元的工钱付给我约1700元。我砍树没有和洪某乙与洪某某签订合同,当时只是由我雇请来的工人砍伐桉树,洪某乙、洪某某二人没有参与砍伐。我很早就认识&汽车珍&,但平时没有来往,关系很一般,我没有参与购买该处桉树林木,洪某乙、洪某某与&汽车珍&三人之间如何交易我不清楚。我2008年就开始在遂溪林场从事砍伐林木的工作,我知道砍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因为该林木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买的,我没有办,洪某乙、洪某某、&汽车珍&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不清楚。
被告人秦某某在审查阶段的供述:我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因为我去砍伐时,被圈好的林木周边已经被砍了,而我所承包的砍伐任务的范围没那么大,我认为鉴定意见把别人砍的也计入我砍伐的范围了,对于林木总蓄积,我不知道是怎么算的,我认为不应该有这么多。
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月份,我与洪某乙、秦某某等人在银河酒店吃早餐时,秦某某对我与洪某乙说:&跟着我去看白泉水村一处树木。&接着我们三人就骑摩托车去到太平镇白泉水村草吼岭一处林地,该林地种植的是桉树。秦某某与洪某乙问我:&这片林地树木一亩能砍多少吨桉树?&我说:&这片林地一亩大概能砍伐4吨的桉树,你想买就买,不想买就不买。&后来我就自己骑摩托车离开了。过了十几天,我在麻章区太平镇太平圩遇见洪某乙,洪某乙对我说:&我帮秦某某砍树,工钱是80元1天,过1、2天就动工了,你有空也来帮秦某某砍树。&我说:&好啊,我有空就会去。&过了2、3天,我没事做,就到白泉水村帮洪某乙砍树,我到那里时看到秦某某、洪某乙、秦某甲以及十几名砍树工人在砍树,我主要负责将被整理好的树杆,方便搬运工人将砍伐的桉树搬运上货车。秦某某与洪某乙他们砍伐桉树多少天我不知道,我只去了两天,共领了160元的工钱,工钱是洪某乙在湛江市太平镇太平市场对面给我的。洪某乙叫我有空去帮忙砍树时,跟我说过那些树已经被秦某某买了,至于秦某某从何人手里买来的,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洪某乙是否有参与购买白泉水村草吼岭的桉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洪某乙的证言:2012年1月,我和洪某某一起砍伐了太平镇白泉水村草吼岭林地的桉树,桉树的所有权是太平镇白泉水村的。我们砍伐时不知道是否已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许可证,我只是打工的,买树老板秦某某才清楚是否办证,是他聘请我来砍伐的,工钱按天算,每天80元,我没有和秦某某合资买树。这片桉树林20亩左右,估计种植了2年左右,比较小,平均地径为4至6厘米,应该是台风残害过的,大部分是残林,共砍了多少吨我不知道了,好像是卖给城月木片厂。砍树的第一天,秦某某曾叫我们暂停,过了二天又通知我们回来继续砍,我们一共砍伐了5天。
2、证人洪某甲日的证言:2008年开始,我与太平镇白泉水村合股种植桉树,白泉水村负责提供草吼岭林地,我负责生产成本资金,收益双方平分,经营期限至日止。由于2010年台风的残害,该片树林成为残林,为重新种植,我与白泉水村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于2011年1月初商量后对该片残林估价每亩1000元,由我负责砍伐,所得款平分。日左右,秦某某向我提出买白泉水村草吼岭林地的桉树砍伐,经讨价还价,我以34200元将桉树卖给秦某某,我收到桉树款后,秦某某于日开始砍伐该片桉树。
证人洪某甲于日的证言:2008年,我和白泉水村村民小组达成协议,承包草吼岭用于种植桉树,2010年8月份,白泉水村村民小组的社长某说他们村要将这块地用来办其他事,叫我把23亩桉树卖了,将土地还回白泉水村。我与白泉水村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商量后,决定按每亩1000元将23亩桉树卖掉,所得款平分。2010年年底,秦某某向我提出买下这些桉树砍伐,经讨价还价后,我决定以34200元的价格将草吼岭林地的23亩桉树卖给秦某某,我收到秦某某的桉树款后,就由秦某某负责砍伐。
证人洪某甲于日、6月9日的证言:我之前在笔录中反映秦某某找到我,后我将白泉水村草吼岭林地种植的20多亩林地桉树卖给秦某某砍伐,其实真实情况是我主动找到洪某某与洪某乙,将桉树卖给洪某某与洪某乙砍伐的,但后来是秦某某将树款付给我的。2011年1月份左右,我通过电话联系了洪某某与洪某乙中的一人(具体是谁我忘了),告诉他我要卖白泉水村草吼岭20多亩林地的桉树,叫他们有空过来看看,当天洪某某与洪某乙来到草吼岭林地,我在该林地用红油漆做好要卖的桉树林木范围,经过商议后我以每亩约1200元的价格将桉树卖给洪某某与洪某乙,我与洪某乙、洪某某粗略丈量了该块土地,有23亩左右。过了几天,洪某乙、洪某某与某某三人一起在太平镇银河饭店吃早餐,洪某乙、洪某某的其中一人叫我到银河饭店收取树款,我到太平镇银河饭店后,某某就将树款约30000元交给我。他们付钱给我后,洪某某与洪某乙将该20多亩林地的桉树砍伐了,他们雇佣何工人,何时砍伐我就不清楚。至于洪某乙、洪某某、某某三人是否合股做生意,我不清楚,某某给钱给我时,洪某乙与洪某某二人也在场。我和洪某某、洪某乙关系比较好,与秦某某没什么交往。我印象听过洪某乙、洪某某、秦某某三人中有人向我说过他们是合股的,并且洪某乙、洪某某向我说过他们要和秦某某一起合股才有钱买我的桉树。
3、证人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戍的证言:2008年6月我白泉水村与洪某甲签订合股合同,合股经营在草吼岭林地种植桉树,我村负责提供集体林地,洪某甲负责生产成本资金,双方各持50%股份,收成双方平分,实行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大约种了两年多,树比较小,因受病虫残害,绝大多数是残树,经村干部和村党员代表开会,集体决定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将草吼岭的23亩林地桉树由洪某甲砍伐,共款2.3万元,我村得1.15万元,当时洪某甲也参加了会议,我们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我们没有约定由谁办理砍伐证,一般都是由买方办理。
4、证人洪某的证言:日,我村与洪某甲签订合股合同,将草吼岭林地与洪某甲合股经营。日所砍伐的桉树是我村和洪某甲共同于2008年10月份种植的,由于2010年被台风残害,该片桉树成为残林,为重新种植,2011年1月初我村与洪某甲商量后对该片残林估价每亩1000元,由洪某甲负责砍伐,所得款双方平分,洪某甲日开始砍伐,卖树没有签订合同,当时我与洪某丙、洪某戍、洪曾、洪友盛等10多位村民代表一起去商量的,由于我村还没有和洪某甲结算,所以还没去测量卖给洪某甲的桉树林共多少亩,估计有20多亩。
5、证人洪某、洪某强的证言:我白泉水村于2008年将草吼岭林地承包给洪某甲种植桉树,洪某甲提供种植桉树的本钱、工钱,收成按五五分成。
6、证人秦某甲的证言:2011年1月份,我叔叔秦某某带着我、唐某某(花名叫&关公&)、陈四和一些妇女到白泉水村一处林地砍伐了20多亩林地的桉树林木,该林地的桉树比较小,一亩地采伐的桉树林木重量约3吨,总共采伐的重量约60多吨,我每天约100元,斧手是每天约80元,其他妇女是约50元。我叔叔秦某某是与洪某乙、洪某某和&妃光&四人合股买下白泉水村的20多亩桉树林木并叫我们砍伐该桉树林木的,我知道这事是因为我叔叔被公安机关抓后,我打电话给洪某某,我问洪某某说:&2011年1月份,你和我叔叔等人砍伐白泉水村20多亩林地桉树是否办了采伐林木许可证?&洪某某就说:&当时没有办证。&我问:&当时是不是人家白泉水村报案了?&洪某某说:&是的,我们之后想补证,我与洪某乙、你叔叔、&妃光&四人合股砍树的,当时四人一起协商过补证,后来没有补到。&所以我才知道我叔叔秦某某与洪某乙、洪某某、&妃光&四人合股的,并且我们砍伐桉树时,我看到洪某乙、洪某某与我叔叔秦某某每天都在现场指挥我们伐木工人砍树,我就更肯定洪某乙、洪某某与我叔叔秦某某是合股的,由于我不认识&妃光&,所以我没有注意到&妃光&是否在砍树现场。
7、证人洪某明的证言:日,我村村民告诉我说我们村草吼岭约40亩桉树林在日至18日被人偷伐,我就向麻章区林业局和麻章公安分局报案,是我村的洪某某指使别人偷伐的,这些桉树属于白泉水村集体所有的,没有承包给任何人,草吼岭林地桉树林被滥伐后,连同树根都被挖掉、推平,改变了土地用途。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在2010年前是伐木工,遂溪县城月镇的秦某某经常雇佣我砍伐林木。但2010年我因为腰椎增生动手术,手术后成了残废人,不能继续参加工作,一直在家休养至今。
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2008年的时候就已经受雇于秦某某,帮其砍伐林木。在2011年1月,秦某某雇我和洪秋生,还有20多名妇女帮其在白泉水村、庐山林场、平衡林场等地方砍伐桉树。他雇我砍伐白泉水村草吼岭约20多亩的桉树,按每天60元支付给我们斧手,那些妇女每天的工钱约是40元,我当时砍伐草吼岭的桉树约花了7、8天的时间,在砍伐的过程中停工约1天的时间。我不知道秦某某与何人一起承包砍伐该处的桉树,但在砍伐桉树的过程中,洪某乙和洪某某等人也经常过来巡视砍伐的情况。洪某乙和洪某某肯定不是受雇于秦某某砍伐草吼岭桉树的,因为我在砍伐林木的时候,并没有看到洪某乙和洪某某等人参与砍树或锯树,他俩只是在现场巡巡看看。在砍伐白泉水村草吼岭桉树的前两个月,洪某乙、洪某某和秦某某合伙砍伐庐山林场的林木,当时我也帮秦某某打工,我就是在那个时候认识洪某乙和洪某某二人的。
(三)书证。
1、被告人秦某某、洪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洪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2、案件线索移交资料。
①湛江市麻章区林业局《关于太平镇白泉水村林木被无证采伐案件移交侦查的函》以及移交清单,证实湛江市麻章区林业局于日将白泉水村林地被无证采伐林木2.16公顷的案件移交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治安大队处理。
②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治安大队《关于太平镇白泉水村林木被无证采伐案件移交处理的请示》,证实治安管理大队于日将案件移交里光派出所侦查。
3、《关于对洪友利涉嫌滥伐林木犯罪问题的举报》及《承包地合同更改协议》、《湛江市山权林权证》,证实洪某明举报洪友利在日至18日偷伐白泉水村草吼岭约40亩的桉树林,并毁掉20多亩林地并挖泥抽沙。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号码为138********(秦某甲)、137********(洪某某)于2013年1月的通话清单,证实秦某甲与洪某某于日17时至22时有过三次电话联系记录。
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日18时在湛江市坡头区鱼锋混凝土搅拌厂将秦某某抓获;于日19时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六坑小区将洪某某抓获。
7、遂溪县公安局城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秦某某、洪某某没有违法记录。
8、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里光派出所出具的六份《证明》,证明:1、此案中证人秦某甲反映的犯罪嫌疑人&妃光&的基本情况未能查明;2、此案犯罪嫌疑人洪某乙负案在逃,未能抓获归案;3、此案卷问话笔录中出现的黄某甲、唐某某、&关公&反映的都是黄某甲一人;4、此案卷问话笔录中出现的秦某某、秦某某反映的都是秦某某一人。
9、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关于变更洪某某强制措施的建议》及湛江市港区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CR检查报告单》、《体格检查表》,证实洪某某经湛江市港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患有两肺结核(右肺稍不渗出),右侧胸膜增厚,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同意看守所意见。
10、《合股合同书》、《收据》,证实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里光村委会白泉水村民小组与洪某甲于日签订合股合同书,由白泉水村负责提供草吼岭林地,洪某甲负责生产成本资金,合股共同经营种植桉树,各持50%股份,收成平分,期限至日止,为期16年。白泉水村于日收到村与洪某甲合股种树出卖后得款23000元的一半11500元。
(四)辨认笔录。
1、证人洪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相片的男子叫洪某某,就是2011年1月份买了其草吼岭的其中20多亩林地桉树砍伐的人之一;辨认出2号相片的男子叫秦某某,就是秦某某将树款付给其。
2、证人秦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号相片的人就是洪某某。
3、证人黄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1号相片的男子叫秦某某,就是2011年1月份雇佣其砍伐桉树的人;辨认出5号相片的男子叫洪某某,就是巡视砍伐桉树现场的人。
4、被告人秦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相片的男子叫洪某某,就是2011年1月份雇佣其砍伐&汽车珍&承包白泉水村约16亩林地桉树的人;辨认出9号相片的男子叫&汽车珍&,洪某乙和洪某某就是雇其去砍&汽车珍&的桉树,经里光派出所证明,9号相片的人名叫洪某甲。
5、被告人洪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相片的人叫秦某某,就是2011年1月份雇佣其砍伐&汽车珍&承包白泉水村约20亩林地桉树的人。
(五)湛江市麻章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及《林地现场勘察图表》、《滥伐现场照片》、湛麻公(里)鉴通字(2013)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湛江市麻章区林业局于日到太平镇白泉水村勘验,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1、已采伐林木面积32.4亩(采用GPS绕测方法测量);2、林地类型:桉树有林地;3、林种:用材林林地;4、林木蓄积:采伐林木总蓄积83.6立方米;5、林分概况:为短轮伐期桉树速生丰产林,平均地径8.5CM,平均每亩林木蓄积2.58立方米。公安机关将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告知被告人秦某某、洪某某,但秦某某、洪某某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白泉水草吼岭林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洪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结伙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景忠
审 判 员  朱 武
人民陪审员  赵圣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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