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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及解读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日至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日至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
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现解读如下:
  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00年,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明确了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但是,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变化以及税务部门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此,税务总局在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税务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积极推进对律师行业查账征收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二、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为何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一些律师反映,近十年来物价上涨较快,收费标准一直没有调整,律师调查取证的事项越来越多,办案费用提升较快,国税发[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税前从分成收入中扣除30%的限额规定已不符合律师办案费用实际支出的需要,建议适当调高限额。根据各地办案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各地律师和税务干部普遍认为,限额调高到35%比较合适,为此,《公告》对该限额进行了调整,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同时强调,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雇员律师。
  三、为何废止国税发[号第八条的规定?
  前些年,一些律师取得的法律顾问费等收入直接由个人收走,不汇入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这部分收入无法监控。经过多年的规范,现在律师直接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的现象基本消除,律师取得的上述收入也就能与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为此,税务总局根据律师行业主管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的建议,修改了相应税收政策。
  四、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一些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能否扣除?
  鉴于律师在办案过程和参加一些公益事业等活动中发生的一些费用难以取得票据和费用难以足额弥补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了律师之间收入的差距,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公告》明确了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五、为何《公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了执行期限?
  考虑到律师行业普遍对财务管理重视不够,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多年来没有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和财务管理,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没有专职会计,建账建制需要一个过程,律师行业经营活动中收支票据管理的规范需得逐步解决,给一个过渡期,有利于律师行业最终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收。
  六、对律师的业务培训费有什么特殊规定?为什么?
  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考虑到全国律师协会对律师每年参加业务培训有强制要求,有行业特殊性,又与律师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可以作为费用处理。律师自行参加的培训以及与律师业务无关的培训产生的费用不适用该规定。
  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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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作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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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司法部修订并重新发布了《和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以下简称新处罚办法,自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将曾经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视为律师定的&有利益冲突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律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该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律师担任仲裁员,这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司法部需要对该办法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进一步解释。   一、基本情况   2004年司法部根据原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原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2008年新颁布的律师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及处罚制度作了调整和完善。因原处罚办法是依据原律师法制定的,许多内容与新法不相符合不相适应,为此,司法部又依据新法,对原处罚办法进行了修订。新处罚办法共五章五十条。其中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对新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从适用和认定的角度作了细化规定。   二、新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存在的问题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包括&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该条第三项)。   新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包括&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该条第五项)。   新处罚办法第五项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现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目前,我国有的仲裁机构在仲裁机构章程、仲裁员纪律规范或仲裁规则中明确禁止律师既担任仲裁员又代理本仲裁机构仲裁案件的行为。但这还尚未成为国际或多数仲裁机构的通行做法。另一种情形,曾经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笔者认为,将曾经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在其原担任过仲裁员的仲裁机构代理案件,均视为&有利益冲突&,是不适当的。理由是:   (一)该项规定扩大了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仅限制律师&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其中&本人及其近亲属&范畴是明确的,而新处罚办法不仅包括本人及其近亲属,还限制曾经担任过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   (二)律师法并不禁止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永远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项规定在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也有体现。这是基于法官、检察官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义务。律师法为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规定了回避年限,而不是禁止其永远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限制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从事某些律师业务,目的在于保证司法机关办案的客观公正,以避免律师可能利用其在人民法院、检察院的老关系作为执业竞争手段,或可能对案件施加影响,谋取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避免妨害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妨碍司法公正。   律师法的这个规定并不禁止法官、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律师,只是对期限作了合理限制(即离任后两年。两年之后,这种限制就自动解除),也并不禁止他们在此期限内从事非诉讼律师业务(只是强调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担任、解答、代书、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或仲裁。   其实,律师法规定的&离任后两年&,并不科学准确,只是一个左右权衡的结果。在实践中,有的法官或检察官离任后再担任律师,一年之后可能没有什么影响了,而有的三年、五年之后还可能有较大影响(另外,这也跟法官或检察官原任职法院或检察院的级别有较大关系。原任职机关级别高,影响就大,反之,影响就小),因此,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是否仍存在有利于其执业的社会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对此,一些法律界人士也提出了修改建议。   (三)该项规定把不具有职业性的仲裁员与具有职业性的法官、检察官混为一谈。   仲裁员与法官、检察官不同。仲裁员是非职业性的,即非以仲裁案件为业,而是&志愿者&。仲裁员&隶属&(其实并不隶属)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法定条件聘任,其来源广泛。仲裁员行使仲裁权是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授予,并不代表国家,且为&兼职&(其实也谈不上兼职,因为列在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严格上讲只是一种资格,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员)。特别是,仲裁员的身份并不固定(仲裁机构每届三年或者五年,仲裁员按章程要予更换。有的仲裁机构随着仲裁工作需要在届内也不断更新仲裁员),仲裁机构对其管理也是松散性的,只有在被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机构主任指定办理仲裁案件时才与仲裁机构发生联系(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员),平时多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受仲裁机构约束。对他们而言,若不办理案件,则没有仲裁员报酬。有的仲裁员一届之间(仲裁机构三年或者五年换届的都有)可能没有办过案件,有的连续两届没有办理过案件的也并不奇怪,这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而法官、检察官隶属司法机关,是国家机构工作人员,由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代表国家行使职责权力,是专职的司法人员,具有典型的职业性(具有长期性)。因此,不能比照律师法的规定将仲裁员与法官、检察官类比,即不宜套用律师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四)限制曾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实际上就是限制了律师担任仲裁员,这与仲裁法是不一致的。   按照仲裁机构章程(国务院办公厅曾印发仲裁机构章程示范文本,各仲裁机构均予采用)的规定,仲裁机构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仲裁机构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仲裁机构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任期届满,要更换1/3组成人员。仲裁机构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仲裁机构的重要日常工作。仲裁机构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机构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或者5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新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表述:&曾经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这里的&曾经&是个不确定的时间概念。不再担任仲裁员一天是曾经,一年是曾经,10年也是曾经。比如,目前仲裁法已经施行15年,按照该办法的规定,12年前(按照仲裁机构章程的规定一般每3年或者5年换届)曾担任某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律师,之后未再继续担任仲裁员,那么12年后仲裁委已经换届3次(每届要更换1/3组成人员),仲裁委的相关负责人和仲裁工作人员也已更迭3次的情况下,确定其与该仲裁机构仍必然有利益冲突,是不符合实际的。   实践中,仲裁机构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兼职的委员只有在仲裁机构有重要事项时才议事,而且每届要更换1/3。仲裁员在仲裁机构经过3次换届,虽然仍可能存在其负责人和仲裁工作人员没有变动或者变化不大的情况,但这毕竟是少数的、个别现象,不宜以点代面,&一刀切&,限制面过大。   律师可以担任仲裁员是法律规定的。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以上且公道正派,可以聘任为仲裁员。目前,全国200多个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有律师身份的占3/5强,中小城市的比例更高。如果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因故不再担任仲裁员,不论不再担任仲裁员时间多长,不论有无利益冲突,都不允许其在原仲裁机构代理案件,那么实际上就是限制了律师担任仲裁员,这与仲裁法是不一致的。   三、新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仲裁业、相关律师业务发展的影响   新处罚办法发布后,在律师界和仲裁界引起不小的争议。据报道,4月19日,北京市律协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专门讨论了该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已提请有关部门解释。近日,在上海举行的中国国际仲裁论坛也进行了讨论,会议担忧:&中国仲裁机构在册仲裁员的中国律师,或过去任何时候曾在中国仲裁机构的秘书处任职的中国律师,将不得再在中国的仲裁程序中出任代理人。&   对新处罚办法,一些仲裁委反映,仲裁法施行十几年来,律师特别是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在宣传推广仲裁制度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司法部的这个规定不仅会造成熟悉法律和仲裁程序的律师不愿再担任仲裁员,也抹煞了他们的努力,挫伤他们对仲裁工作的感情。而且,这对仲裁委仲裁案件也会造成影响,对仲裁工作的发展不利。   律师界和仲裁界对该项规定对仲裁业、相关律师业务发展产生的重要影响的担心,不无道理,而且这种影响也是客观存在的。在案件仲裁过程中或者仲裁裁决作出后,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罚的同时,法院亦可以据此撤销仲裁裁决。据了解,司法部在修订处罚办法过程中,没有征求过仲裁界的意见。   四、建议司法部对该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进一步解释   鉴于以上情况,建议司法部对该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纠正或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作进一步解释。同时,有关部门在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注意协调处理好与相关法律、规的关系,凡涉及到仲裁事项的,应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征求中国仲裁协会(未成立)和有关仲裁机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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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舒之梅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案辩护词_岳成律师事务所_大型法律顾问专业律师事务所
舒之梅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案辩护词
舒之梅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被告舒之梅的委托,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参加本案的诉讼,经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公诉人以《刑法》第168条第2款的规定来追究被告舒之梅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适用法律错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日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罪名,在日施行的新刑法中,该条的内容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在检察机关的认定中并没有涉及到被告舒之梅有徇私舞弊的情节,而且被告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也就是说,按照1997年新刑法的规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本案舒之梅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在1999年刑法修正案中,将主体范围扩大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将客观要件增加了严重不负责任的内容,检察机关正是以此认为被告舒之梅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而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1999年刑法修正案对168条修改后的规定。1、从检察机关认定的被告舒之梅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来看,均发生于1998年底,应当适用行为时《刑法》的规定来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刑法第12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刑法的适用上,我国原则上采取的是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才适用新法的规定,“从旧兼从轻”,这是刑法适用中一个基本的常识性问题。而在本案中,按照行为时应当适用的1997年刑法168条,被告舒之梅毫无疑问是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适用1999年刑法修正案中的内容来对以前的行为进行追诉,实际上是采取了“从新兼从重”,这是对我国刑法立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违背。2、被告人舒之梅自1999年4月就已经不再担任馆长职务,此后自然不存在任何失职行为,更加不存在任何失职行为的延续性问题。即使按照公诉人认为的以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在2000年的2月份,被告已经不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近一年的时间,不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所谓的“失职”从何而来?在舒之梅离任后,布展工程还经过了一次维修,维修时没有发现问题是谁的责任?而且也不能排除维修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可能性。公诉人认为是木结构变形导致本次事故,那么这种变形决不是几天之内完成的,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没有发现问题,又是谁的责任?很显然,应当由继任馆长陈中行来承担责任,在布展施工的大部分时间,他也是现场的负责人。但在本案中,陈中行都一直以证人的身份对被告进行指控,而且编造了许多不实之辞,这是非常不公正的!3、从刑法本身具有的引导和评价的功能来讲,本案被告舒之梅的行为适用1999年刑法修正后168条的规定来追究刑事责任明显不妥。刑法的引导作用在于其本身是一种行为规范,它告诉人们应当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和不应当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如果谁违反了刑法所规定的行为规范,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的评价功能在于人们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来评价自己已经实施的行为和将要实施的行为。说得通俗一点,如果一个人想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他只需要问一下律师或法官现在的刑法是怎样规定的,而没有必要去问预言家几年后修改的刑法会怎样规定。“无行为即无犯罪”,适用犯罪行为时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要求行为人不实施将来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能的,适用行为人行为时还不存在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正义的。在当代世界的法制国家里,各国立法机关普遍将“从旧兼从轻”作为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在本案检察机关认定被告舒之梅各种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里,刑法并没有将这些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从引导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角度,这些行为不可能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即使这些行为违反了其它法律规范的规定,也只能按照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检察机关用行为发生后修改的刑法内容来追究以前行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与刑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如果这样来执行法律的话,那么人们对许多行为都将提心吊胆,因为他不仅要遵守现在的法律,而且要遵守不知几年以后将要实施的法律,那么整个社会秩序还有什么稳定性可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中第三条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对于修订的刑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10月1日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修订的刑法第12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刑法修正案来讲,同样应当适用这一原则来处理。5、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同样是作为一个最基本原则来确认的。综上,本案不应当按照1999年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来追诉被告舒之梅的刑事责任,这涉及到罪刑法定、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等刑法基本原则的落实问题,也涉及到刑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等刑法的基本任务能否实现的问题。
二、本案中,因事故所造成的文物损伤不大,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缘由是国家一级文物九鼎八簋因责任事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要追究责任的前提就是要弄清楚文物到底造成了多大的损失。本来,对于文物的损害程度,日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应湖北省文化厅的要求,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湖北省博物馆因展柜质量问题造成的国家一级文物损伤进行了复鉴,结论是:以上四件青铜文物受到了不应有的损伤,但多属轻度小伤,砸伤较重的断裂部位,也较易修复,就文物本身来说损伤不重。但很遗憾的是,在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这份至为关键的鉴定报告竟然没有被列入!文物鉴定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是随便某个人就可以决定的,在本案中,脱离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来空谈什么文物损伤程度是不客观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32)中关于文物鉴定的规定,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是关于文物鉴定的最终意见,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公诉人对此鉴定意见去而不用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案卷中,公诉人用来证明文物损伤程度的只有五位专家以个人名义作出的所谓“鉴定意见”。这些意见只是代表了他们个人的看法,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中所规定的鉴定结论范畴,根本无法对抗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权威意见。公诉人还拿出了一份没有证人签名的所谓“证人证言”,这更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公诉人提出的五位专家中,邵学海、杨宝成、张正明在了解了事实真相后都改变了看法,当时他们发表的意见是在没有去过现场的情况下根据别人的介绍做出的。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湖北省文博系统30位权威专家的呼吁意见中,他们一致认为关于文物的损失程度应当以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权威意见为准。最为重要的是,现在文物修复工作已经有了结果,受损的四件文物于本案开庭前不久已经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修复完毕,修复费用仅为5000元。日,湖北省文物局组织国家文物研究所、国家博物馆、故宫博物院、省社科院、省公安厅等部门的五位文物保护权威专家对修复文物进行了验收,他们一致认为:修复中使用的材料、工艺技术合理、效果良好; 文件资料齐全,达到了修复方案的预期效果。现在四件文物已经回到了省博物馆展出,九鼎八簋仍然是一个整体。就文物的修复效果,辩护人此前曾征求了省文物局文物鉴定处张少山处长的意见,他说:“许多文物专家都称他们自己也很难分辨哪一件文物是经过修复的”;就文物的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是否无法挽回,辩护人此前曾征求了省博物馆原馆长、九鼎八簋文物发掘组组长谭维四教授的意见,谭教授是我国文物界一位非常受人尊敬的老前辈,他看了某些人写给领导和媒体的有关材料后,义愤填膺地说:“这完全是为了整人而欺骗领导、欺骗群众、欺骗舆论!文物的损伤不大,现在已经修复完毕,这都是国家文物局认定的事实,怎么还有人在那里散播流言!”受伤不大的文物九鼎八簋已经修复完毕,或许这个消息会让此前进行恶意炒作的某些人感到很失望,但是我相信每一个真正对湖北省文物保护事业关心的人士都会对此而万分欣慰的!关于文物的损伤程度,我们希望法院能够实事求是地以科学而不是偏见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到底是谁造成了“社会影响恶劣”?
在公诉人的指控中,认定该事故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以此作为认定被告舒之梅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事故发生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确实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相关媒体也做了广泛的报道,这完全符合舆论监督的正常规则,但是,在关注的背后却也有许多不正常的因素。首先,许多媒体报道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全面。比如许多媒体都以“国宝九鼎八簋毁于豆腐渣工程”作为醒目标题,甚至称九鼎八簋被“全部砸毁”,而且几乎所有的报道都称被砸伤的文物是我国目前唯一保存完整的青铜器九鼎八簋、事故造成文物损毁严重而且不可修复,这些都是与事实完全不符的。另一个方面,从始至今,没有一家媒体对于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文物损伤程度鉴定进行客观报道,基本上是引用个别专家的所谓鉴定意见进行评价,对于大多数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则根本不予涉及。而且在文物修复完毕回馆展出后新闻界也显示了惊人的平静,据了解目前只有两家报纸做了篇幅很小的介绍,与此前对文物被砸损消息的“狂轰滥炸”形成鲜明的对比!可能许多武汉市民到今天还以为九鼎八簋已经被砸毁,甚至成为了一堆破铜烂铁!这种“一边倒”的舆论导向确实给本次事故的公正处理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换一个角度,如果媒体能及时登出国家文物局的鉴定意见、如果媒体对于其他广大持不同意见的专家看法予以报道、如果媒体能及时将文物修复展出的消息公之于众,难道还会有如此的“社会影响恶劣”么?其次,在有关部门报送上级领导的材料和举报信中,不仅将文物损伤的真实情况隐瞒,还将许多莫须有的罪名强加于被告的头上,比如以权谋私、利用施工方对自己住宅进行豪华装修等,这同样是对领导的一种误导,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再次,绝大多数媒体都是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作为报道的依据,尤其是本案起诉后,许多媒体依据检察机关发布的案件内容来进行报道,这些内容同样存在着失实和片面的问题,对于文物的损害程度这样一个关键的问题同样回避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权威意见,这样的报道当然会造成“社会影响恶劣”。反过来,公诉人此时又以“社会影响恶劣”来认定犯罪的客观要件,这样的循环论证有什么客观性、公正性可言?到底何为因,何为果?需要最后再加强调的是,定罪量刑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社会舆论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尤其在新闻报道存在失实或片面问题的情况下,社会舆论往往不能反映事实的真相。在我国的历史上,由此而造成的冤假错案也屡见不鲜。在现代社会,舆论监督固然体现了社会进步的发展方向,但与此同时,舆论监督也是一把“双刃剑”,它有可能以“媒体暴力”侵害公平。本案恰恰是部分人员向媒体提供了不实的信息造成了对社会舆论的误导。我们希望人民法院能排除这些干扰因素,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此案。
四、被告舒之梅在工作中尽管有过失误,但是并没有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起诉书中,公诉人认定舒之梅有如下主要失职之处: 未进行招投标、未办理开工许可证、未提供施工图纸、未竣工验收等。从工程的性质上来说,本案涉及的只是文物的室内布展工程,不应属于室内装修工程,编钟馆的建设工程和装修工程早已完工,按照博物馆行业内的惯例,从没有强制要求要进行招投标,在选定装修公司之前,被告舒之梅以及馆内其他相关人员曾对几家公司的情况进行考察,之所以选定恒晖公司完全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目的,舒之梅没有谋取任何不当利益。事实上,当时恒晖公司的竞争对手,即中建三局公司是舒之梅的女婿介绍来的,但被告完全出于公心做出了最后的选择。日后,布展现场改由陈中行负责。文物进柜之前,公安、消防、文化、文物等有关机关的人员曾多次来进行检查验收,并且经过与其他负责人协商后,才最终决定文物进柜布展。当时因为时间紧,没有马上进行工程的决算和审计工作,1999年4月以后,舒之梅从省博物馆馆长的位置上离任,对此后的事情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综上,整个布展工程的施工被告有工作不严谨之处,但这首先是因为国家对于博物馆工程的施工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以往的惯例也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规范,这应当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进行弥补。舒之梅也一直承认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从其行为本身来看,并没有达到进行刑事制裁的严重程度。
五、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起诉书认定博物馆在事故发生后所进行的维修费用为39.24万元,实际上这个数字是不真实的,根据合同,修复费用仅为19万元,其他的花费均与工程的修复无关。但是公诉人仅仅以此前的一个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数字作为依据,来认定一个刑事案件中给国家造成的利益损失额,这是完全不成立的,公诉人混淆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自愿承认或者放弃,对于一方自认的事实,另一方是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的。假如在该民事诉讼中,博物馆要求的维修费用不是40万而是400万,只要被告恒晖公司予以认可,那么法院就可以在判决中对此予以认定,这是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所允许的。难道这个数字也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认定么?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必须提供证明布展工程维修费用的原始票据,并建议合议庭委托专门的机构对这些费用进行审计,以此来确定维修费用的具体数字。退一步来讲,即使该损失额成立,也不能认定被告舒之梅构成失职罪。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3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而本案中,即使按照公诉机关的认定,被告舒之梅的行为既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也没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至于所谓的恶劣影响,如前所述,完全是部分单位和人员向媒体公布了不实的和片面的信息误导舆论所造成的。也就是说,如果按照事情的真实面目,被告舒之梅的行为根本就够不上立案追诉的标准!被告舒之梅作为一个从事考古工作几十年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有突出贡献的老专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尤其万分的痛心。虽然于文物而言,即使是微小的损伤也是不应当的;但是,我们在确定人员责任的时候,一定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不能把文物损伤后果无限地夸大,不能利用舆论炒作来确定一个人的法律责任。荆楚文明源远流长,文物事业是湖北省对外开放的一个形象窗口,由于有关人员向媒体公布的信息存在着夸大不实、内容片面的问题,造成了此事在社会公众中的恶劣的影响,这不仅对被告是不公正的,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我省文物事业在全国乃至全世界的形象。辩护人注意到,今天在法庭的正中悬挂着一幅标语:重塑法院新形象。我们希望合议庭能在全面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将事实的真相告知公众,以纠正此前因虚假信息传播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最后,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舒之梅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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