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永嘉陡门乡梅岙村,曹庄村李道川到底判刑多少年?能告诉我吗

孙小三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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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三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三(曾用名孙书林、绰号马三),男,日出生。
辩护人高乐义、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双全(曾用名韩小全),男,日出生。
被告人李新虎(曾用名李小虎),男,日出生。
辩护人曹寒莉、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彦春,男,日出生。
被告人张合玉,男,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双全、李新虎、毛彦春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合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三及其辩护人高乐义、朱守真,被告人李新虎及其辩护人曹寒莉、于杰,被告人韩双全、毛彦春、张合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4年,李道川在原阳县陡门乡曹庄村建立曹庄客运站,容留一些闲散人员,集中提供食宿,令他们携带棍棒、钢管等工具,经常到原阳县陡门乡黄河大堤陡门路段强行拦劫过境客车,收取所谓进站费用,并超标准强制收取站内客车费用,从而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李道川为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指挥手下私自在黄河大堤非法开设超限车辆通道,组织人员在私设路口拦车收取所谓过路费用。并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了以李道川为首,被告人孙小三伙同杨智永、辛海斌、蒋迎勋、郭新许、王铁柱(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拦路收取费用、开设赌场、抢劫、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聚敛资金,用于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日常生活费用。李道川对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能偷,不能抢,打架时下手别太重,那样容易出事"等纪律。该犯罪团伙为争强称霸,多次手持木棍、钢管等凶器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客、货运市场,对原阳县陡门乡及其周边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二、故意伤害罪
因范学卷、毕国亮(均另案处理)在路上非法拦路收费与过往的封丘县荆隆宫乡的韦XX等人发生纠纷。日,被告人孙小三受李道川的指使伙同辛海斌、杨智永、蒋迎勋、郭新许(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棍到封丘县孙庄开发区对被害人韦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XX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三、敲诈勒索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孙小三在李道川的指使下伙同李文波、蒋迎勋、郭新许(均另案处理)以让过往客车进站为名,在原阳县黄河大堤陡门段强行让封丘县荆隆宫开往郑州、新乡在此经过的客车每月交纳一百元的进站费用,敲诈车XX现金1000元、温XX现金900元、衡XX现金1000元、车XX现金1200元、王XX现金1200元、孙XX现金1200元,共计价值6500元。
1.日夜,被告人孙小三、毛彦春伙同郭新许(另案处理)在卫辉市人民路大药房楼后面,将刘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G22890的白色长安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长安车价值12930元。
2.日夜,被告人孙小三伙同郭新许、郭志英(另案处理)在焦作市站前路铁路五局家属院内将李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H50121的桑塔纳型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价值15000元。
3.日夜,被告人孙小三、李新虎在新乡市开发区华天小区院内,将张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GA6026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17680元。
4.日晚上,被告人孙小三、韩双全、李新虎在开封市鼓楼区徐府街70号家属院内,将徐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B20533灰色昌河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5940元。
5.日夜,被告人孙小三、韩双全、李新虎在原阳县南干道检察院家属院内,将禹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G75859的银灰色长安新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13000元。
6.日晚上,被告人孙小三在武陟县朝阳二街同乐巷内,将赵XX停放的昌河牌昌铃王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8984元。
7.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小三在原阳县城关镇和平二巷32号胡同口,将刘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B80880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价值12000元。
8.日晚上,被告人孙小三在新乡市七六零厂家属院内,将蔡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G26361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10530元。
9.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孙小三伙同郭新许在新乡市盗窃了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原阳县陡门乡陡东村的周XX。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00元。
10.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小三伙同王铁柱、蒋迎勋、郭新许、毕国亮(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路和南干道交叉口机电工程学校家属院内,将赵XX停放的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000元。
11.日晚上,被告人孙小三伙同王铁柱在新乡市西干道佳和阳光苑小区内,将赵XX停放的轻骑铃木15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25元。
12.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小三伙同郭新许、叶丰在原阳县卫生局家属院内,将吕XX停放的一辆灰黑色五羊金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500元。
13.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小三伙同郭新许在原阳县法院后家属院内,将毛XX停放的一辆黄色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925元。
14.日,被告人孙小三伙同郭新许在原阳县菜市场一商店门口,将李XX停放的银灰色雅马哈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380元。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3月份,被告人张合玉伙同别怀文(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小三伙同他人在焦作市站前路铁路五局家属院内盗窃李XX车牌号为豫H50121的桑塔纳型轿车,以50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0元。
2.2008年7月份,被告人张合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小三、李新虎在新乡市开发区华天小区院内盗窃张XX车牌号为豫GA6026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邹富强(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7680元。
3.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合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小三在原阳县城关镇和平二巷32号胡同口盗窃刘XX车牌号为豫B80880桑塔纳2000型轿车,将该车进行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
4.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合玉伙同张亚芬(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小三在新乡市七六零厂家属院内盗窃蔡XX车牌号为豫G26361长安面包车,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牛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0530元。
5.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孙小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蒋XX盗窃的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陡门乡范滩村辛XX,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韦XX、车XX、温XX、衡XX、车XX、王XX、孙XX、刘XX、李XX、张XX、徐XX、禹XX、赵XX、刘XX、蔡XX、赵XX、赵XX、吕XX、毛XX、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XX、辛XX、范XX、蒋XX、郭XX、韦XX、张XX、周XX、别XX、邹XX、张XX、牛XX、辛XX等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原阳县运管所证明、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小三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双全、李新虎、毛彦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合玉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小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辩称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这一起其没有领头,也没有下手打;对盗窃、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小三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中均系李道川指使,且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评估数额较高,在新乡市七六零厂家属院内盗窃蔡XX的豫G26361长安面包车价值10530元这一起因被告人被当场抓获,不应计算到盗窃数额之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韩双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自己是初次犯罪,要求给一次重新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李新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销车分赃时也未参与,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毛彦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合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李道川在原阳县陡门乡曹庄村建立曹庄客运站,容留一些闲散人员,集中提供食宿,令他们携带棍棒、钢管等工具,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李道川对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能偷,不能抢,打架时下手别太重,那样容易出事"等纪律。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了以李道川为首,被告人孙小三、杨智永、辛海斌、蒋迎勋、郭新许、曹怀员、王铁柱(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拦路收取费用、开设赌场、抢劫、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聚敛资金,用于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日常生活费用。该犯罪团伙为争强称霸,多次手持木棍、钢管等凶器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客、货运市场,对原阳县陡门乡及其周边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二、因范学卷、毕国亮(均另案处理)在路上非法拦路收费与过往的封丘县荆隆宫乡的韦佑林等人发生纠纷。日,被告人孙小三受李道川的指使伙同辛海斌、杨智永、蒋迎勋、郭新许(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棍到封丘县孙庄开发区对被害人韦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三、2007年以来,被告人孙小三在李道川的指使下伙同李文波、蒋迎勋、郭新许(均另案处理)以让过往客车进站为名,在原阳县黄河大堤陡门段强行让封丘县荆隆宫开往郑州、新乡在此经过的客车每月交纳一百元的进站费用,敲诈车素XX现金1000元、温XX现金900元、衡XX现金1000元、车XX现金1200元、王XX现金1200元、孙XX现金1200元,共计价值6500元。
四、日夜,被告人孙小三、毛彦春伙同郭新许(另案处理)在卫辉市人民路大药房楼后面,将刘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G22890的白色长安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长安车价值12930元。
日夜,被告人孙小三伙同郭新许、郭志英(另案处理)在焦作市站前路铁路五局家属院内将李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H50121的桑塔纳型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价值15000元。
日夜,被告人孙小三、李新虎在新乡市开发区华天小区院内,将张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GA6026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17680元。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
日晚上,被告人孙小三、韩双全、李新虎在开封市鼓楼区徐府街70号家属院内,将徐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B20533灰色昌河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5940元。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
日夜,被告人孙小三、韩双全、李新虎在原阳县南干道检察院家属院内,将禹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G75859的银灰色长安新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13000元。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
日晚上,被告人孙小三在武陟县朝阳二街同乐巷内,将赵XX停放的昌河牌昌铃王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8984元。
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小三在原阳县城关镇和平二巷32号胡同口,将刘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B80880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价值12000元。
日晚上,被告人孙小三在新乡市七六零厂家属院内,将蔡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G26361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10530元。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
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孙小三伙同郭XX在新乡市盗窃了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原阳县陡门乡陡东村的周相九。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00元。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小三伙同王铁柱、蒋迎勋、郭新许、毕国亮(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路和南干道交叉口机电工程学校家属院内,将赵XX停放的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000元。
日晚上,被告人孙小三伙同王铁柱在新乡市西干道佳和阳光苑小区内,将赵XX停放的轻骑铃木15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25元。
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小三伙同郭新许、叶丰在原阳县卫生局家属院内,将吕XX停放的一辆灰黑色五羊金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500元。
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小三伙同郭新许在原阳县法院后家属院内,将毛XX停放的一辆黄色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925元。
日,被告人孙小三伙同郭新许在原阳县菜市场一商店门口,将李XX停放的银灰色雅马哈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380元。
五、2008年3月份,被告人张合玉伙同别怀文(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小三伙同他人在焦作市站前路铁路五局家属院内盗窃李XX车牌号为豫H50121的桑塔纳型轿车,以50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0元。
2008年7月份,被告人张合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小三、李新虎在新乡市开发区华天小区院内盗窃张XX车牌号为豫GA6026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邹富强(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7680元。
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合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小三在原阳县城关镇和平二巷32号胡同口盗窃刘XX车牌号为豫B80880桑塔纳2000型轿车,将该车进行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
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合玉伙同张亚芬(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孙小三在新乡市七六零厂家属院内盗窃蔡XX车牌号为豫G26361长安面包车,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牛双喜(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0530元。
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孙小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蒋XX盗窃的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陡门乡范滩村辛XX,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孙小三违法所得16250元,被告人韩双全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李新虎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张合玉违法所得500元。
&&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韦XX、车XX、温XX、衡XX、车XX、王XX、孙XX、刘XX、李XX、张XX、徐XX、禹XX、赵XX、刘XX、蔡XX、赵XX、赵XX、吕XX、毛XX、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XX、辛XX、范XX、蒋XX、郭XX、韦XX、张XX、周XX、别XX、邹XX、张XX、牛XX、辛XX等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原阳县运管所证明、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三积极参加以李道川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双全、李新虎、毛彦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合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小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双全、李新虎、毛彦春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合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合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虎、毛彦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小三关于其行为构不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小三积极参加以李道川为首的犯罪组织并实施看守赌场、领头打人、强行收取客车费用等多种犯罪行为,上述行为有被告人孙小三本人的供述并被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李道川、杨智永、辛海斌、蒋迎勋等同案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所证实,其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小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小三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中均系受李道川指使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第8起盗窃因被告人孙小三被当场抓获不应将该起犯罪数额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新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新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小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二、被告人韩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2012 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三、被告人李新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毛彦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张合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孙小三违法所得16250元,被告人韩双全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李新虎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张合玉违法所得500元依法追缴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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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李卫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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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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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错就改 彰显美德|村委会主任写检讨 10:55:55&&&第1版 作者:董文胜
范言斌 点击:
11月21日,原阳县陡门乡曹庄村村委会门口的墙上贴出了两张大红纸,一张是村里近日修桥、铺路、挖沟的收支明细,一张是村委会主任李道川的“检讨书”。这两张红纸引来了三五成群的村民围观。
  这是怎么回事呢?原来,今年秋季,一场暴雨袭击了原阳县,致使该村1800多亩农田受淹。随后连日降雨,农田积水较深。相比较而言,该村村西第一生产队的河道较好,群众排水及时,损失不大。同样的一场雨却单单使村东几个生产队的1300多亩庄稼几乎全部淹死,群众损失60多万元。
  千余亩庄稼淹死,群众受损犯愁。究其原因,就是河道堵塞。大家强烈要求村委会挖沟、修桥、铺路。村委会主任李道川带领村干部仔细查看了河道,发现本来就不宽的河沟被常年堆积的柴草、杂物几乎填平,更有甚者,有少数村民竟把树栽到河沟里沿。如今树虽长大了,可河沟却被树根堵塞,河沟变得又窄又浅。冬季挖河清淤,只不过用铁锨铲铲杂草,几乎于事无补。造成村里旱不能浇,涝不能排,5年就有3年淹。为了彻底解决群众遇雨受灾的问题,村委会决定在村西架座桥,把农田主路扩宽加高。为便于机械施工,村委会经向乡党委、乡政府及林业、水利等部门请示,要求有关村民把小树移走,把栽在河边的成材树砍伐掉。等村里将河沟疏竣、把道路修好,再统一规划植树造林。
  工程进行得倒也顺利,只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要招待铲车司机,有关人员12人多天数顿饭花去餐费782元,人均65元。对此,部分村民有意见。李道川知道后,诚恳地接受批评,先是在村委会上检讨了自己公款吃喝的错误,退出自己的餐费100元,然后又主动找来大红纸,写出“检讨书”,向广大村民道歉,并将工程收支明细一起贴出来,接受群众监督。同时,他还向村民作出保证,以后每两个月把村委的收支情况向村民公示一次。
  一件坏事变成了一件好事,围观群众无不啧啧称赞。
[编辑:贺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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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国亮(曾用名毕玉亮,绰号老胖),男,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国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李道川在原阳县陡门乡曹庄村建立曹庄客运站,容留一些闲散人员,集中提供食宿,令他们携带棍棒、钢管等工具,经常到原阳县陡门乡黄河大堤陡门路段强行拦劫过境客车,收取所谓进站费用,并超标准强制收取站内客车费用,从而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李道川为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指挥手下私自在黄河大堤非法开设超限车辆通道,组织人员在私设路口拦车收取所谓过路费用。并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了以李道川为首,以杨智永、辛海斌、郭新许、蒋迎勋、曹怀员(均已判刑)、孙小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毕国亮及王铁柱、袁建垒、范学卷、曹彦累、郭志英(均已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拦路收取费用、开设赌场、抢劫、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聚敛资金,用于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日常生活费用。李道川对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能偷,不能抢,打架时下手别太重,那样容易出事"等纪律。该犯罪团伙为争强称霸,多次手持木棍、钢管等凶器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客、货运市场,对原阳县陡门乡及其周边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二、盗窃犯罪
1、日晚上,被告人毕国亮伙同杨智永、蒋迎勋、王铁柱(均已判刑)、王法其、齐广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化工路26号小区内将尚XX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开车到新乡市天安易居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存放在施工工地的电力电缆100米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034元,该被盗的电力电缆价值21000元。
2、日凌晨,被告人毕国亮伙同杨智永、郭新许、东北(另案处理)在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堤角村丁XX手机店盗窃方正液晶电脑一台、手机十部、手机卡123张、福临门大豆油十桶、手机电池四十七块、高档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台、内存卡及卡托30个、身份证两张。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2730元。
3、日凌晨,被告人毕国亮伙同杨智永、郭新许、东北从开封回新乡,途径封丘县孙庄开发区时,将李XX开的电机门市部门口的两台电机壳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两台电机壳价值2999元。
4、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毕国亮伙同杨智永、蒋迎勋、郭新许、在新乡市西台头寸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盗走一台可乐牌发电机。经鉴定该被盗的发电机价值6000元。
5、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国亮伙同王铁柱、蒋迎勋、郭新许、孙小三在新乡市牧野路和南干道交叉口机电工程学校家属院内将赵XX的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000元。
6、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国亮伙同郭新许、蒋迎勋在原阳县一化对面加油站内将袁XX的红色豪爵125号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9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日,被害人石XX的一辆雅马哈牌150型摩托车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棉麻公司被郭新许、东北盗走,被告人毕国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以1450元的价格卖给肖XX。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07年12月份,蒋迎勋、东北将盗窃的一辆红色光阳牌踏板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毕国亮,被告人毕国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潘XX。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毕国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XX、尚XX、王XX、丁XX、李XX、卞XX、赵XX、袁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XX、范XX、辛XX,郭XX、蒋XX、王XX、孙XX、李XX、刘XX、韦XX、张XX、王XX、肖XX、潘XX、毛XX、刘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报案材料、110接处警登记表、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河务局文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对案笔录、被盗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毕国亮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国亮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参加盗窃第5起,电机评估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李道川在原阳县陡门乡曹庄村建立曹庄客运站,容留一些闲散人员,集中提供食宿,令他们携带棍棒、钢管等工具,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李道川对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能偷,不能抢,打架时下手别太重,那样容易出事"等纪律。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了以李道川为首,以杨智永、辛海斌、蒋迎勋、郭新许、曹怀员、孙小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毕国亮及王铁柱、袁建垒、范学卷、曹彦累、郭志英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拦路收取费用、开设赌场、抢劫、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聚敛资金,用于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日常生活费用。该犯罪团伙为争强称霸,多次手持木棍、钢管等凶器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客、货运市场,对原阳县陡门乡及其周边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二、日晚上,被告人毕国亮伙同杨智永、蒋迎勋、王铁柱(均已判刑)、王法其、齐广波(均另案处理)等人现在新乡市化工路26号小区内将尚XX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开车到新乡市天安易居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存放在施工工地的电力电缆100米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034元,该被盗的电力电缆价值21000元。
日凌晨,被告人毕国亮伙同杨智永、郭新许、东北(另案处理)在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堤角村丁XX手机店盗窃方正液晶电脑一台、手机十部、手机卡123张、福临门大豆油十桶、手机电池四十二块、高档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内存卡及卡托13个、身份证两张。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3930元。
日凌晨,被告人毕国亮伙同杨智永、郭新许、东北从开封回新乡,途径封丘县孙庄开发区时,将李XX开的电机门市部门口的两台电机壳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两台电机壳价值2999元。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毕国亮伙同杨智永、蒋迎勋、郭新许在新乡市西台头寸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盗走一台可乐牌发电机。经鉴定该被盗的发电机价值6000元。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国亮伙同王铁柱、蒋迎勋、郭新许、孙小三在新乡市牧野路和南干道交叉口机电工程学校家属院内将赵XX的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000元。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国亮伙同郭新许、蒋迎勋在原阳县一化对面加油站内将袁XX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90元。
三、日,被害人石XX的一辆雅马哈牌150型摩托车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棉麻公司被郭新许、东北盗走,被告人毕国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以1450元的价格卖给肖XX。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2007年12月份,蒋迎勋、东北将盗窃的一辆红色光阳牌踏板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毕国亮,被告人毕国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潘XX。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毕国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XX、尚XX、王XX、丁XX、李XX、卞XX、赵XX、袁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XX、范XX、辛XX、郭XX、蒋XX、王XX、孙XX、李XX、刘XX、韦XX、张XX、王XX、肖XX、潘XX、毛XX、刘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报案材料、110接处警登记表、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河务局文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对案笔录、被盗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国亮参加以李道川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国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毕国亮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毕国亮关于其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未参与第5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毕国亮参加李道川为首的犯罪组织并实施了拦车签订“协议”、在寻衅滋事中助威等行为,上述行为有被告人毕国亮本人的供述并被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李道川、杨智永、辛海斌、蒋迎勋等同案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所证实,其参与第5起盗窃的事实又被王铁柱、蒋迎勋、郭新许的证言所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国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毕国亮违法所得155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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