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统刑讯逼供女性手段罪致人死,案犯没找到,可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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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中“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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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中国刑法第247条后半段规定,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该规定,应如何理解,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
,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中国第247条后半段规定,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定罪处罚。对该规定,应如何理解,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不是没有条件的,必须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条件。即以行为人对被逼供人的伤残、死亡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态度为必要;如果是处于过失致人伤残、死亡,似应以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为宜。第二种观点则与上述观点认识的角度不同,有的学者指出,对刑法第247条的上述规定的理解涉及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的问题。如果属于注意规定,则只有当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具有伤害故意并造成伤残结果,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认为属于特别规定,则只要刑讯逼供造成他人伤残的结果,就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而无论行为人对他人伤残的结果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将上述规定理解为特别规定是恰当的。理由主要是:刑讯逼供不仅具有多发性,而且具有严重性,刑法对该罪规定的法定刑却较轻,为有效保护公民人身权利,避免对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处罚过轻,对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造成他人伤残,即使没有伤害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如果理解为注意性规定,对刑讯逼供过失致人伤残的,只能认定为刑讯逼供与的想象竞合,即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这显然不合理,而且使该条规定丧失其应有的意义。第三种观点则在比较了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区别的基础上,认为上述情形属于转化犯。在这一点上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同,但该观点认为刑法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合理,并建议将其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更为妥当。理由主要是:(1)将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实际上使刑讯逼供罪形同虚设。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都是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刑讯逼供罪才会被提起,很少处理过只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轻伤的刑讯逼供犯罪人,而此时的有关责任者犯的就不是刑讯逼供罪,而是伤害罪或杀人罪了。(2)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行为人在实施某个犯罪过程中只有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才有转化的必要,而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逼取口供的主观条件并不存在。(3)将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司法工作人员视为伤害罪犯或杀人罪犯,甚至有被判处的可能,对于行为人以及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和亲朋来说实在难以接受。(4)一旦因刑讯逼供导致他人死亡就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漠视了刑讯逼供者的主观内容,如果刑讯逼供者失手将被害人打死,也定为故意杀人罪,显然与过失致人死亡的伤害罪的规定不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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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 [来访路线]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不一定是故意杀人罪_检察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
第03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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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不一定是故意杀人罪
夏秀斌 吕昊
&&&&实践中,对于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存在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二是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三是仅认定为刑讯逼供罪。如果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衡量:第一种处理方式刑罚过重,毕竟一些情形下的刑讯逼供是在落后的侦查手段、“命案必破”重压之下的选择,其主观可归责性较小;第三种处理方式刑罚过轻,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不能有效实现刑罚报应功能和预防功能;第二种处理方式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然而其又涉嫌违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后段之规定。
&&&&笔者认为,处理上述分歧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后段之规定,该条后段规定:“(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对此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其属于刑法中的注意规定,即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只有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才能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另一种认为其属于刑法中的法律拟制,即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一旦发生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或杀害故意,都必须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应取前一种理解。法律拟制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其前提要件必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而其必要性主要在于两种行为有必要在相同量刑幅度内量刑(如果不进行拟制,则两种行为适用两种不同量刑幅度)。比如,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截然不同,又由于抢夺罪每一档次量刑幅度对应地低于抢劫罪,而携带凶器抢夺危害性大,如果仍然在抢夺罪量刑幅度中量刑显然过轻,所以有必要运用法律拟制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拟制为抢劫,在抢劫罪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讯逼供行为,一般来说其本质上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只是这种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在特定人(司法工作人员)和时空条件(司法活动中)下就构成刑讯逼供罪。由此可见:(1)刑讯逼供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是相同的行为,不具备进行法律拟制的前提。因此,如果刑讯逼供发生致人伤残的结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重罪吸收轻罪,显然不是法律拟制。(2)刑讯逼供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是不同的行为,虽然具备法律拟制的前提,但刑讯逼供行为中必然包含着故意伤害行为,由于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量刑幅度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如果将刑讯逼供行为拟制为故意伤害行为,那么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已覆盖了故意杀人罪幅度,实无必要将致人死亡的情形再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行为。
&&&&据此,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后段之规定不是刑法拟制,而是注意规定,是一种“构成型转化犯”,即基础之罪犯罪构成(刑讯逼供)和转化之罪犯罪构成(故意杀人)之间的转化。如果认定发生死亡结果的刑讯逼供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必须同时认定刑讯逼供中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具体而言,可以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打击部位、打击强度、所使用的工具、打击持续的时间以及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救助等客观情况,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仅能判断伤害故意,则只能依据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处罚;如果能够判断出主观存在杀害故意,则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刑讯逼供罪中“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与认定--《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02期
刑讯逼供罪中“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与认定
【摘要】: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D924.3【正文快照】: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后半段规定,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应如何理解该规定,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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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琼中警方刑讯逼供致嫌犯死亡拒绝赔偿
&&&&简要内容:日,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武有期徒刑13年,文福有期徒刑11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郭仁育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王南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一犯罪嫌疑人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偷盗协警的摩托车时被抓后,遭刑讯逼供致死。涉案的协警及派出所副所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等都均被判刑,两级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判令琼中公安局赔偿死者父母58.45万元人民币。但判决书生效已经5个月,死者父母仍未拿到分文赔偿金。而琼中县公安局则称,如果支付了巨额行政赔偿后,该判决的效果必将极大挫伤和打击广大公安干警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嫌犯偷警察摩托被抓后离奇死亡
  日,犯罪嫌疑人李基益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党校宿舍偷盗摩托车时被抓获,琼中县刑警队在审讯他的过程中,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次日凌晨,李基益死亡,家属要求解剖尸体,但法医找理由没解剖。下葬前,死者的家人为其换衣服时,发现其身上有多处挨打的痕迹。
  李基益的哥哥李基民回忆说,在得知弟弟琼中县人民医院外伤科住院的消息后,他立即租车从海口赶往琼中。凌晨4时,当他赶到琼中医院时,弟弟已经死亡。连夜从屯昌老家赶到琼中的家人,正哭得死去活来。李基民问医院是谁把弟弟送到医院来的,院方说是琼中县城派出所的两民警送的,但不知道是谁,也没有人交医疗费。尸体已被拉进太平间,由两名民警看管着,家属还不能进去看。在场的一公安局领导向死者家属解释说,李基益是因为偷盗摩托车被人发现后打的,被抓到派出所后发现异常,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李基民说,当时,他就要求解剖尸体,但法医称夜晚不好解剖,而且管设备的人也不在家。
  当日上午,琼中县政法委及公、检、法的有关领导在医院讨论处理此事,到11时许,尸体还没有解剖。这时,死者的爷爷在家里晕倒过去,地方迷信又称死者没有结婚,要以全尸下葬。于是,死者的妈妈提出不要解剖。一位民警拿来一张白纸,死者家属在上面签名称:“不同意解剖尸体。”等法医把尸体拍照后,尸体被拉回家中下葬。
  检察院介入开棺验尸
  日,李基益的家属找公安机关讨说法,琼中县公安局以“未解剖尸体,无法确定死因”为由不予立案。这种说法令死者家属很纳闷,因为李基益刚刚死亡的时候,他们要求过解剖尸体。
  李基民说,他及家人在为弟弟下葬前换衣服的过程中,发现两只手上的手铐痕迹特别明显,两个膝盖上明显青肿,左眼被打肿,左胸有一个脚印,后脑勺靠右方有被打的痕迹。他怀疑弟弟不是像警方对他说的那样是“被群众打死的”,于是决定找公安机关讨个说法。
  当李基民和家人多次找到琼中县公安局就弟弟之死讨要说法,但公安局方面时而说李基益是在偷车时被人打死的,时而又说是自己摔死的,但一直不肯给一份关于李基益死因的书面材料给他们。
  日,李基益家人以李基益死因不明为由,向琼中县公安局提出书面控告。书面控告如石沉大海之后,李基益家人又多次找到琼中县公安局、检察院和政法委,要求对李基益死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他们在上访路上走了近一年后,琼中县公安局于日向死者家属发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称:“你于日提出控告的李基益死因不明一事,我局经审查认为不具备立案条件(未解剖尸体,无法确定死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死者家属不服,向琼中县公安局提起复议。
  日,琼中县公安局向死者家属下发了“复议决定书”,还是以没有解剖尸体为由,维持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无奈之下,李基益的父亲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并要求开棺验尸,以查明真正死因。日,琼中县检察院就此向琼中县公安局发出了“开棺验尸建议书”。
  日,海南省公安厅法医、琼中县公安局法医、屯昌县公安局法医和琼中县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在李基益家人的同意和见证下,联合开棺验尸。当天上午,请人挖开坟墓,抬出尸体进行解剖。据死者家属称,开棺时尸体还没有腐烂,而是干化了。他们在现场看解剖时发现,死者的左胸断了两根肋骨,头颅骨有约2厘米长的裂缝。为保存证据,法医将死者的头颅骨带回了海南省公安厅。
  刑讯逼供致嫌犯死
  开棺验尸后,李基益家属多次向琼中县公安局索要“尸检报告”未果。日,琼中县公安局向死者父亲下发了“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我局指派并聘请有关人员对李基益死因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基益生前因头部受到钝器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在开棺查明死因后,日,琼中县公安局作出了立案决定,决定以“被伤害致死”进行立案。”
  因立案后一直未有明显进展。李基益家属多次到海南省公安厅进行上访,反映琼中县公安局利用手中的权力立案不查,造成该案久拖不结,涉嫌包庇涉案民警,海南省公安厅领导了解情况后作出批示,要求琼中县公安局尽快查明此案。
  日,琼中县公安局向死者家属书面下文称,“由于时间久,取证难、群众不配合,造成至今无法结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犯罪的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所以不能立案查处涉案民警。要求民事赔偿的问题也应待查清全案分清责任,才能依法处理。”
  而李基益家属却认为,受害人的死因是与警方相关,警方是害怕承担责任而故意不查清此案,于是向琼中县检察院控告。
  琼中县检察院受理控告后介入调查。日,此案终于有了重大进展。当天,时任琼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的郭仁育,被琼中县检察院以涉嫌刑讯逼供罪予以刑事拘留。8月5日,拘留所协警文福、县城派出所副所长的王南雄被刑拘。8月18日,郭仁育、文福、王南雄被逮捕。9月22日检察机关将时任营根镇营东居委会主任李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李武于10月8日投案自首,10月9日宣布逮捕。
  日,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武有期徒刑13年,文福有期徒刑11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郭仁育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王南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法院的判决书还原了李基益的死亡过程:日中午14时,李基益窜到琼中县党校宿舍,盗走琼中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协警文福的太子牌摩托车。正在午休的文福发现后向县城派出所领导报告,并与所里其他干警追赶。后将李基益抓获,并带李基益到县城派出所二楼会议室,约15时10分左右,琼中县公安局干警王南雄、郭仁育及协警文福相继来到会议室,郭仁育办理留置手续后,由郭仁育、王南雄和陈长郁进行审讯。
  在讯问李基益的过程中,因李基益不说实话,县城派出所保安员李武便半蹲着挥拳打李基益的头部,还脱下皮鞋敲打李基益耳朵两侧;文福也用拳脚踢打在李基益身上。由于审讯人员郭仁育等人制止不力,约16时许,李基益出现昏迷状况,17时左右,李基益被送医院抢救,于次日凌晨4时因抢救无效死亡。
  李武等人不服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首页]&&&&[上一页]&&&&&&&&&&&&选择页数12
来源:人民网 编辑:崔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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