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对法律援助中心的照顾条款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十)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评价文档: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十)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想免费下载本文?
把文档贴到Blog、BBS或个人站等:
普通尺寸(450*500pix)
较大尺寸(630*500pix)
你可能喜欢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军人军属权益
&&&&来源:&&&&
&&&&&&字号
原标题: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依法维护军人军属权益
近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更好了解《意见》的出台背景和有关内容,本报记者采访了司法部和总政治部有关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
记者:《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负责人: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快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作出战略部署,强调紧紧围绕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推进各项改革任务;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出改革部署,强调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今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指示,要在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注重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努力做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这为做好新形势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在这个背景下,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意见》,着眼最大限度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从总体要求、对象范围、机制建设、相关保障以及组织领导等方面,对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了具体规范。《意见》的出台,是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重大创新,是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有力举措,对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更好地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是事关军队长远建设发展的大事,也是法律援助工作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任务。当前,军队建设所处环境条件、担负职能使命发生深刻变化,对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在军队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建立健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系点,积极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组织广大法律援助人员深入军营扎实开展援助工作,起到了良好的军事和社会效应,但仍存在保障机制不够完善,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等问题。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意见》着眼形势任务发展需要,对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的条件、事项范围、工作机制及经费保障等予以统一规范,指导性针对性都很强,从国家层面为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二是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军人军属涉法问题,增强部队凝聚力战斗力。随着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社会利益关系深刻调整,军人军属涉法问题日益增多、解决难度越来越大,影响官兵安心服役,影响部队战斗力提高。法律援助是解决军人军属涉法问题的重要途径。《意见》立足于军人军属对法律援助需求的实际,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覆盖面,并要求地方政府适当放宽军人军属经济困难条件,让更多的军人军属受益受惠,努力实现应援尽援。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优抚优待军人军属的一贯政策,将有力推动军人军属涉法问题的妥善解决,消除广大官兵的后顾之忧,切实增强部队凝聚力战斗力。
三是有利于深入推进依法治军,提高军队建设法治化水平。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既是贯彻依法治军方针的必然要求,又是促进依法治军方针落实的重要保证。新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需要深入推进依法治军,建设一支党绝对领导的、与法治国家相适应的人民军队。这就要求广大官兵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同时,军队律师也要积极主动履行职责,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意见》对增强官兵法治意识、普及法律知识、加强军队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等方面都提出了具体要求,适应了形势任务发展的需要,体现了深入推进依法治军的要求,必将有力促进军队法治建设水平的提高。
四是有利于推动落实政府责任,保障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发展。法律援助本质上是政府的责任。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省级政府有权对《条例》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制定与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的实际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范围;有责任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但实践中,各省(区、市)对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条件、事项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一些地方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有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基础设施较差、办公条件简陋,工作开展比较困难。《意见》对省级政府及时调整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放宽经济困难标准及经费保障等作了明确规定,必将促进各级政府落实法律援助责任,更加有力地推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记者:我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制度是怎样建立起来的?
负责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是中国特色法律援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国家和军队一直把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摆在重要位置,高度重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2001年9月,司法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加强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作出规定,标志着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制度初步建立。军队律师在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2000年起,我军在部分师旅级以上作战部队政治机关正式编制军队律师,为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奠定了基础。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自2003年9月实施以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把军人军属作为法律援助重点对象,从受理、审查、指派到承办案件等各个环节予以优惠,浙江、河南、江苏、山东等省依照《条例》授权,将涉及军人军属的一些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为广大官兵提供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为便利军人军属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地方法律援助机构依托部队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900多个。仅去年一年,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军队法律服务组织就解答军人军属法律咨询15万人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3万件,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10多亿元,有效维护了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工作以实实在在的成效赢得了部队和军人军属的欢迎。
10多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部队有关部门不断深化对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特点规律的认识,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模式,有力推动了这项工作深入开展,充分发挥了“暖兵心、稳军心”的作用,促进了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新形势下,我们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满足军人军属法律援助需求、最大限度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采取措施把《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记者:请谈谈对军人军属予以法律援助优待的重要性必要性。
负责人:《意见》最核心的内容,是对军人军属放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无论从我国国情还是军队职能看,这种优待都很重要,也非常必要。首先,这是弘扬党和军队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重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是我们党、国家和军队的优良传统。当前,国防和军队建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维护军人军属权益工作的政治要求和官兵期待越来越高,从国家层面扩大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覆盖面,让更多的军人军属受益,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部队高度集中统一,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二,这是国家责任的体现。《宪法》《国防法》《兵役法》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军属。军队是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捍卫者,军人为国家利益无私奉献,军属为国防建设作出巨大牺牲,优待军人军属是国家的责任。第三,这是全社会对军事职业的尊重和关心。军事职业风险高、责任重,尤其是作战部队以及守卫边疆哨所、驻扎高山海岛的基层连队,大多条件比较艰苦,单靠官兵个人很难解决其家庭遇到的涉法问题,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关心支持,帮助官兵解除后顾之忧,激励他们更加积极地投身部队建设、改革和军事斗争准备。
记者:扩大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范围是《意见》的一大亮点,请问在这方面有哪些优惠政策?
负责人:《意见》着眼军队使命任务的特殊性,从法律援助申请条件、对象和事项范围等方面对军人军属实行优惠。一是扩大了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对象范围。除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外,考虑到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作出了特殊奉献,应给予优待照顾,《意见》将这部分军人及军属纳入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对象范围。二是扩大了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在《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事项范围的基础上,《意见》将符合经济困难条件或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军人军属常见多发的4类案件,比如请求给予优抚待遇、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等,都列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三是明确了参照军人条件执行的人员范围。《意见》规定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军人条件执行,享受相应待遇。这些新的制度规定,进一步降低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门槛,让更多的军人军属受益受惠。
记者:《意见》还规定了其他哪些方面的内容?
负责人:《意见》着眼完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制度,从落实政府责任、健全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在落实政府责任上,《意见》明确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军人军属法律援助需求,及时调整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放宽经济困难标准,努力实现应援尽援。要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同时,提倡多方开辟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提供捐助,支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在健全工作机制上,《意见》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可在省军区系统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条件的可在团级以上部队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联络点。积极探索法律援助机构授权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代为受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开展流动服务和网上申请、受理等,为军人军属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便利。优化办理程序,优先受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并简化受理审查程序;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办手续。健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异地协作机制,努力降低办案成本。
在提高办案质量上,《意见》明确完善案件指派工作,根据军人军属案件性质、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和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承办机构和人员,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健全办案质量监督机制,加强案件质量检查、回访当事人等工作,督促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重大疑难案件,加强跟踪检查,确保军人军属获得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
记者: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军地共同努力,《意见》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是政府、军队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加强统一领导,齐抓共管。《意见》提出:一是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双拥共建活动范畴,纳入社会治理和平安建设考评体系,统筹安排,整体推进。二是搞好工作指导。明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部队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和指导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制度化、规范化的衔接工作机制。法律援助机构要拓宽服务领域,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方式,不断提高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三是要加强队伍建设。要求依托军地法律人才资源,充实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力量。要把军队律师培养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加强业务培训,开展军队法律顾问处与地方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共建活动,努力建设一支素质优良、业务熟练的军队法律援助队伍。法律援助人员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满腔热情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四是抓好宣传引导。广泛宣传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相关政策制度,努力营造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支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浓厚氛围。
记者:对《意见》的学习贯彻落实有什么具体要求?
负责人:《意见》的颁布,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有关部门要把《意见》的学习宣传贯彻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采取有力措施推进落实。一是加强学习宣传。利用多种形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宣传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决策部署,宣传《意见》内容精神,宣传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中探索出的好经验好做法,宣传表彰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大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二是搞好统筹协调。《意见》的发文层级高、落实任务重,涉及军地多个部门,需要政府的重视关心,需要军地各级密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部队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有力支持,及时沟通情况信息,把各方面的积极性都发挥出来,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三是破解工作难题。要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对本地区本单位存在的军人军属涉法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和解决,满腔热情地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四是严格落实责任。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有关部门要加强检查考核,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成效作为考核法律援助机构年度工作、综合评价法律援助人员和评选表彰先进的重要依据。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组织不严密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意见》是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创新举措,有利于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广大官兵一定要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关怀厚爱,转化为立足本职岗位建功立业的动力,将心思和精力聚焦到能打仗、打胜仗上来,坚决履行好肩负的职责使命,不辜负党和国家的期望,不辜负历史和人民的重托。同时,广大军属也要继续发扬甘于牺牲、乐于奉献的精神,以实际行动支持军人的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实现中国梦强军梦贡献智慧和力量。(要文须 毛俊)
(责编:邱越、闫嘉琪)
善意回帖,理性发言!
使用其他账号登录:
恭喜你,发表成功!
请牢记你的用户名:,密码:,立即进入修改密码。
s后自动返回
5s后自动返回
恭喜你,发表成功!
5s后自动返回
最新评论热门评论
24小时排行&|&
人 民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Copyright &
by .cn all rights reserved
人 民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Copyright &
by .cn. all rights reserved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当前位置: >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发布时间:
阅读次数: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辅助性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不符合无偿法律援助条件但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公安、劳动等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由市、区政府或者市、区政府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召集。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正独立、讲求效率,对受援人体恤关怀,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范围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无偿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经济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
&&&&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机关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当提供收入水平证明。
&&&&第十五条&&对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就法律援助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申请与审查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区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区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市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市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事项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后,受援人要求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转请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因短时间内案件较多,区级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时办理的;
&&&&(二)因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区级法律援助机构难以独立完成的。
&&&&当事人直接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案件审查完毕之日起三日内;
&&&&(四)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
&&&&前款规定的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笔录;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笔录和告知书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并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所涉案件的案卷。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和请求相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经济状况证明包括:
&&&&(一)民政部门制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五条&&本市的社区工作站、用人单位收到申请入要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没有设立社区工作站的,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社区工作站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截止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予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函告移送机关。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实施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交人民法院,并办理阅卷等手续。
&&&&人民法院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拒绝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指定。
&&&&第三十条&&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活动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
&&&&(二)提供真实的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四)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程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六)受援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先行受理的法律援助,经审查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条件的援助;
&&&&(八)其他影响法律援助工作办理的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受援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未获批准、无正当理由和事实证明仍坚持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办理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但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实际需要,编制本市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建立相关信息档案。列入名册的人员应当包括所有在本市注册的执业律师和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公证工作满三年;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满三年;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法律专科以上学历,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满三年。
&&&&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从名册中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具体法律援助事项。&
&&&&申请人可以在名册中选择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协商后,指派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结果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考核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者调整:&
&&&&(一)律师被取消执业资格的,予以除名;
&&&&(二)律师被暂停执业的,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三)律师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除名,但应当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四)非律师的法律援助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征求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案件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旁听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第四十条&&司法、劳动、工商、档案、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打印档案资料、出具证明所涉及的费用及相关材料的复制、复印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四十一条&&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由财政拨款的鉴定、勘验、检测、评估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受援人胜诉后,应当向有关机构补交实际需要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有关费用确有困难的,有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或者作出起诉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领取相关法律文书。
&&&&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在调解或者作出仲裁裁决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领取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申请国家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依法负有赔偿和支付义务的单位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
&&&&第六章&&辅助性法律援助
&&&&第四十四条&&市、区政府可以开展辅助性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申请辅助性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经济状况高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但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水平;
&&&&(二)申请事项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辅助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三)争议标的不低于人民币三万元。
&&&&第四十六条&&对于下列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辅助性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为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将符合辅助性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告五个工作日。
&&&&公告期间,律师提出代理该案件,并经申请人同意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公告期满后,没有律师提出代理该案件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辅助性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有胜诉可能和执行可能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或者没有胜诉可能和执行可能的,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辅助性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后,受援人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并缴纳受理费六百元。
&&&&第四十九条&&受援人通过辅助性法律援助获得收益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所获净收益总额的百分之八;调解、和解结案的,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所获净收益总额的百分之五。
&&&&前款规定缴纳款项应当在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中予以明确,并纳入辅助性法律援助资金专户。
&&&&第五十条&&辅助性法律援助的启动资金由财政拨付。
&&&&开展辅助性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辅助性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及其他必要开支。
&&&&辅助性法律援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辅助性法律援助除适用本章规定外,还适用本条例除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外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援助费用,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市社区工作站或者居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指派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不尽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收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事项不勤勉尽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律师协会予以纪律处分。
&&&&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执业律师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及标准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八条&&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相关报道】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京ICP备0505517
建议使用分辨率浏览最佳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法律援助热线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