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那一条法律规定签名一定要用黑色一笔签名设计显示笔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以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电子签名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草案有关问题到上海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于6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信息产业部的负责同志和财经委员会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6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按照草案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草案第二条规定:“商务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适用本法。”对此,有两种意见。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认为本法的适用范围限于电子商务活动是适当的,并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商务电子签名法。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则提出,本法的适用范围限于商务活动显得过窄,应包括所有使用电子签名的领域。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共同研究认为,制定本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目前,电子签名主要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的。随着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在政府部门实施一些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中,也开始采用电子手段,如电子报关、电子报税、电子年检以及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等,这些也都涉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同样需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必再另行单独制定法律。基于这些情况,本法的适用范围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包容性,即主要适用于商务活动,但又不限于商务活动。同时,考虑到经济、社会等方面的行政管理活动中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特殊情况,需要授权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并将草案第二条删去。同时,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二、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证书失效后2年。”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一条对失效电子签名证书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规定过短,应适当延长。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经了解国外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有的规定为七年,有的规定为五年,有的规定为四年。借鉴国外做法,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规定的“二年”修改为“五年”。
        三、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司法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司法机关内部公文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问题,法律不必规定;涉及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以及诉讼活动中有关法律文书可否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问题,应由法律规定,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法律委员会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款。
        下面还有三个问题需要汇报:
        一是关于本法的立法必要性和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的问题。在常委会初次审议中,许多常委委员认为,目前制定电子签名法是必要的、适时的,建议尽快颁布实施。有些常委委员则认为,目前网上交易的安全性还存在问题,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数额也比较小,制定电子签名法的时机还不成熟。还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解决电子签名问题最好先由国务院制定一个行政法规。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并多次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研究论证,认为: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量虽与传统商务相比数额还比较小,但发展迅猛,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等活动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效力等法律问题缺乏相应规定,使电子商务的发展遇到法律障碍。为了解决类似问题,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地区在内的6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制定了各自的电子商务、电子签名的法律。在借鉴国外电子签名立法例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确立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法定标准,规范电子认证行为,以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是必要的。关于目前保证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技术是否成熟的问题,有关部门和专家认为,目前在国内外电子签名中广泛使用的非对称密钥加密的数字签名技术,已经比较成熟,使用这一技术签名后对签名以及经签名的特定数据电文的改动都是能够发现的。当然,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今后还可能有更先进更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被采用。草案借鉴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只规定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应达到的标准,没有限定使用哪一种技术来达到这一标准,这就为今后新技术的使用留下了法律空间。关于可否先由国务院制定电子签名行政法规的问题,考虑到电子签名立法需要确立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在民商事活动中的法律效力,明确其在仲裁、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力,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这些事项应由法律规定,不宜由行政法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还是以制定法律为好。
        二是关于对电子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问题。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从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对电子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应发挥市场引导和行业自律的作用,依靠市场竞争,促使认证机构提高认证服务质量和信誉,政府不应过多介入。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则提出,为了保证电子认证机构以公正第三方的身份对电子签名提供真实可靠的认证服务,应当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加强政府部门对电子认证服务的监督管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对电子认证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还不够,应增加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和信息产业部认真研究了上述各种意见,认为:为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机构,应当具有高度公信力。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对电子认证服务业在依靠市场引导和行业自律的同时,由政府部门实施适度监管还是必要的。草案规定了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了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实施行政许可制度,规定了有违法行为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是必要的、可行的。由于我国的电子认证业务还处于发展起步阶段,政府部门对电子认证机构如何实施有效的、适度的监管,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为此,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授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管理的具体办法。这样规定是恰当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法可以不再增加政府部门对电子认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是关于电子认证是否单独列章的问题。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电子认证是本法规范的重要内容,应将草案第三章中关于电子认证的规定单列一章。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考虑到草案的体例结构是将“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分别单独列章,而电子认证只是为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将其与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并行单独列章似有不妥,还是作为“电子签名”一章中的内容为好。考虑到电子认证在电子签名中确有重要作用,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章的章名“电子签名”修改为“电子签名与认证”。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签订合同的签名是不是必须要一笔一划的写?有没有法律规定?_百度知道
签订合同的签名是不是必须要一笔一划的写?有没有法律规定?
提问者采纳
签字是就怎么写。平时怎么写字,只要是正常签名就好不需要
但如果用随手字对方说不认可,说必须是一笔一画写的才行。有没有这方面的法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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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7条回答
签订合同的签名不是必须要一笔一划的写,但应当能让大部分人都能看懂是什么字。
如果说对方要求我一笔一画的签字,否则不签订,怎么办?
为了双方合同能够成立,何必较真呢。让人家看清不好吗。
您误解了!我是一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要求客户的签名是一笔一画,但多数客户都做不到。随手字就不行!
个人都有自己的签名习惯,只要能够识别即可。
自己正常的签名没有法律规定但一定是自己有特色的签名,能辨认,别人难以模仿的最好。
只要是本人亲自签名就可以的,并没有什么规定。
一般都是要用正楷体的,法律规定倒是真没有。
自己正常的签名没有法律规定要是不放心就按个手印
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合同中的签名作出具体的要求,只要是本人签名就行,签名时可以用各种的书法签写。
只要字迹清晰即可。参考内容:法律界网站法务通V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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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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