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期以过借款人 贷款人偿还了部分借款诉讼期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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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民间借贷,借款人借款后不还款,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我决定起诉,并在起诉前对借款人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后在法院主持下进行民事调解,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被告拒不还款,并在执行期间变卖了未保全的
提问于: 19:33:147
,借款人借款后不还款,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我决定起诉,并在起诉前对借款人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后在法院主持下进行民事调解,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被告拒不还款,并在执行期间变卖了未保全的财产并跑路了,法院以“拒执罪”移交到公安局,公安局对被申请人缉拿归案,但在申请检察院批捕时,检察院以“法院程序不合法”为由,不予批捕,原因是:诉前保全裁定书没有送达被申请人且没公告,被声请人现在。法院程序不合法,是法院的责任,如果检察院不批捕,势必对被申请人缺乏震慑作用。当前,我该怎么办呢?其他人都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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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无还款期限,借款人主动偿还部分借款,余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楼 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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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是好朋友。1995年,乙向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没有还款期限。后乙主动于1996年、1999年各偿还甲1万元。
2003年,甲、乙因琐事产生矛盾,甲遂要求乙偿还剩余借款3万元,乙称,其已经咨询过律师,律师说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还不还完全在乙自愿。
请问:乙的说法对吗?如果甲起诉,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还是2003年?
[第1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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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你以上所说的欠款纠纷,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如遇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对方承诺等情况则诉讼时装效中断,也就是重新计算,所以如果你在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到起诉时未超过二年就未超诉讼时效。
[第2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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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意义是在权利被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时间长度。权利没有被侵害,诉讼时效就不能起算。本案中虽然乙自动还款,但甲不认为权利被侵害(因为甲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向乙讨钱,乙自动还款行为是使甲受益的行为),诉讼时效不应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甲第一次讨钱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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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上寒山石径斜,白云生处有人家,停车坐爱枫林晚,霜叶红于二月花。
[第3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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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3开始计算,因为,首先他们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没有催讨借款,他的权利没有被侵害。自始至终都是债务人主动的履行义务,甲一直没有讨,直到2003年,应该说他的权利一直没有被侵害,所以时效应该从要求还款的时候开始计算。
[第4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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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两位都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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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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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法律关系中,出借人的义务是依据约定先将借款交付给借用人使用,其权利是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受领借款人按期归还的借款,并可收取约定的利息。当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而没有按期归还时,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即受到侵害。此时,若债权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就应计算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本案于1995年发生借款事实,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无法确认诉讼时效起算日。1996年借款人还款1万元,应视为应当还款之日,诉讼时效自是次还款之日起算,应为2年。至1999年时,如果没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超过时效后主动还款1万元,实际是对履行全部欠债的认可,债权人接受后,可以视为双方重新确认了原来的债务,诉讼时效自重新确认之日起算,仍为2年。到2003年,再次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如没有其他法定是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应当得到支持。
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是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才属于权利被侵害,进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不是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三种法定事由,其中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也能引起时效中断。而债务人实际还债即是以实际行为作出的“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属于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此不应有争议。但是,对超过诉讼时效后的债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签章同意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予法律保护。对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被债权人接受的,我认为亦应按此精神理解,视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给予法律保护。
[第6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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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桑兄的意见似有不妥。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双方存在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虽债务人先后两次偿还部分借款,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改变了债务未盯履行期限的性质。所以caozhe的意见似更有理。
[第7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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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起算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不是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是啊,这是对的,但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从未主张过权利,又怎么能说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呢?所以也就不存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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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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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应从债务人最后的还款之日的次日算起
[第9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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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这一问题确有探讨的必要,我再坚持一下个人观点,借以展开进一步的讨论。
我认为前面所争议的问题焦点有两个,一是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是否就一定是权利被侵害之时;二是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债务人还款之日,能否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
1、债权人主张权利,与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不是同一个概念,只是有时候两者会发生重合。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是债权人主观认为其权利被侵害,事实上其权利不一定确实被侵害,但也可能的确发生了被侵害的事实;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并不等于其权利没有被侵害。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所以才会发生侵害事实已经发生,而债权人因殆于行使自己的诉权,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对于约定还款期的借款合同,这个问题比较容易理解,当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超过两年债权人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无疑应属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法官都会支持。但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就成为审判实际中的一个难点。但不论合同是否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都是同一个法定标准,即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而不是债权人是否主张权利。前面已说过,主张权利是债权人根据其主观判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的主张,可能没有事实依据,即并没有实际发生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只能被驳回;也可能发生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债权人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够得到支持;只有在权利确实被侵害而且没有超过时效时主张权利,才会获得法律保护。可见,只有当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与权利被侵害才是重合的,也只有在此情况下,主张权利之时即是权利被侵害之时,同时也是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如果认为债权人从未主张权利,就是其权利没有被侵害的话,换句话说,就成为凡是权利被侵害的,债权人一定会主张权利。那么,债权人即使明知权利被侵害,也可以放弃其权利而不行使(这是极端,但在理论上不能排除),或者在知道以后殆于行使权利,以至于超过时效的,也就无法得以解释
2、至于在未约定还款期的情况下,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债务人主动还款的,是否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的定义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论银行借贷还是民间借贷,借款均有履行期,我理解是指借款人依约使用借款的期限。只有借款到期,借款人才负有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可见,借款合同出借人的权利被损害之日,应当是借款人应当还款而不还款之日。对于未约定还款期,不知道应当还款的日期,因而无法确定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否发生。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作并列对待,各自的行为应当引起相同的法律后果,即不论是债权人主张权利还是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都应认定为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而不应理解为只有债权人的主张行为才是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的主动履行则属于提前履行还款义务,这显然与法理不合。事实上,债务人一般是要求借款期限长一些更为有利,在借款期限不明时,对债务人的主动履行行为仍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对于双方更为公平。
一孔之间,欢迎探讨。
[第10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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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桑的第一点意见我看了后没弄懂是什么意思,好象是在强调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对此我当然无异议,我只是想问:如果债权人从未主张过权利,你又如何确定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呢?沧桑的第二点意见是说,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债务人主动还款之日即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也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但按照这一理解,债务人主动还款之日也就是债权人权利被侵害之时,这是什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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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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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编号: 6935
乙的说法没法律依据。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何时偿还五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则甲随时可向乙主张权利。只要不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而乙在年均主动偿还甲部分欠款,其间乙并未向甲说过不偿还其欠款,所以甲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只是到了2003年双方产生矛盾,甲向乙主张偿还欠款时,乙才明确表示不偿还甲欠款,应该说些时甲才知道其权利将被侵害。所以甲向乙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起计算。本案乙所言,其实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人的观点,包括一些司法工作者,这其实是对诉讼时效的一种错误理解。
[第12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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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编号: 6947
楼上说的有道理,诉讼时效应该从2003年算起。因为当初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借出方可以随时要求借入方偿还借款。时效的中断应该从借出方要求借入方偿还借款而遭拒绝日算起,而借入方主动还款并不等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我不同意张文华等前辈的意见,就是向银行借款也可以签定借款期间分次偿还,按照你们的说法,如果第一次偿还与第二次偿还时间跨越两年时间岂不是过诉讼时效。同样道理,这里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借入方主动偿还是计算在借款期间的行为,不影响不中断诉讼时效。
[第13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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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cpfymtSHU @ 日23:07)乙的说法没法律依据。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何时偿还五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则甲随时可向乙主张权利。只要不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而乙在年均主动偿还甲部分欠款,其间乙并未向甲说过不偿还其欠款,所以甲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只是到了2003年双方产生矛盾,甲向乙主张偿还欠款时,乙才明确表示不偿还甲欠款,应该说些时甲才知道其权利将被侵害。所以甲向乙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起计算。本案乙所言,其实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人的观点,包括一些司法工作者,这其实是对诉讼时效的一种错误理解。
基本同意。修正两点:第一,“则甲随时可向乙主张权利。只要不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我以为不是这样,在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中,只要权利人未主张过权利且债务人未向债权人表示不还,就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不是“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不存在起算点,可以到永远1
(真是这样吗?)第二,甲向乙主张偿还欠款时,乙才明确表示不偿还甲欠款,应该说这时甲的权利开始被侵害,而不是“甲才知道其权利将被侵害”。
[第14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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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编号: 2149
沧桑所言,其实是司法推定问题。即借款人还款之日或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就推定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或者说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日,尽管沧桑说过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不一定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根据沧桑的观点,借款人还款之日却肯定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这确实不符合逻辑。而司法推定要件之一就是符合逻辑。对于权利人来说,不到期债权,无权主张权利。到期债权,从到期日始,不主张权利满二年,过时效。从到期日始至满二年的前一天,权利人才主张权利,时效还要从主张权利起再满二年吗?所以主张权利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必然条件,就像债务人履行义务也不必然是时效中断的条件一样。只有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满二年,权利人不依法行使诉权的则丧失胜诉权。所以,确定的标准就应当符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条件。任何其他标准都是个案的具体标准。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怎样才能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只能是以权利人主张权利为基点来判断。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履行期限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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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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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计算利息。( )A.正确B.错误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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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车祸死亡,没有任何遗产有死亡赔偿金,生前有债务,债权人发起诉讼,子女是否需要偿还债务或者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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