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借条同时为共同借款人人收讫共同借款人的法律凭证,可以作为现金交易凭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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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典与蔡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狮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张志典,男,汉族,经商,住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重青,男,汉族,经商,住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蔡正国,男,经商,住石狮市,系被告蔡重青的父亲。
原告张志典与被告蔡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之需,于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条》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30%计算。借款后,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5000元。
被告辩称,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蔡某某叫被告去签的,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条》均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纯属无中生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重青于日向原告张志典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内载:&今蔡重青向张志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日19时至日19时止,共拾天,利率为每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还应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下书: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本人同意,因本借条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3、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蔡重青,出借人:张志典,借条出具时间:日&。被告在该《欠条》中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处盖有手印,并附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正国否认《借条》上的&现金收讫&处的手印为被告所盖,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对该处的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蔡某某到庭证称,《借条》上的&现金收讫&处的手印系被告所盖。以上事实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后是否拿到借款?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证人的证言分叙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依据明确,被告在《借条》中的现金收讫处盖上手印,说明出具借条时被告已取得借款,至于被告将款转借给何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后未取得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
2、被告主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是:蔡某某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并没有收到借款,事后,向原告催讨《借条》原告不给,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纯属无中生有。
3、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蔡某某到庭作证,蔡某某出庭时证称,因其本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他找其他人代为其借款,才同意出借,为此,其找到被告,经被告同意后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实没有取得借款,其本人也没取得该笔借款。
原告对被告及证人蔡某某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蔡某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低,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而为,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借条》上&现金收讫&处盖有手印,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蔡某某也证实该手印系被告所盖,且《借条》上的说明条款第1条明确标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该指纹进行技术鉴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因接受蔡某某的要求,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不能改变被告与原告事实上建立的借贷关系的性质;证人蔡某某为被告证称,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取得借款,因蔡某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被告也是为蔡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蔡某某与被告的上述主张也不足于推翻被告在《借条》上&现金收讫&处盖手印,及该《借款》声明条款第1条约定所确认的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故,被告主张未取得原告的借款,并以此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但《借条》中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数额与有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有冲突,明显偏高,应予纠正,酌定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重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典借款50000元,并自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蔡重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跃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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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汨民初字第404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民事权责情节】 ,,,,
【全文】【】 &&&&
郑某某诉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汨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沃城投资公司员工。
  被告罗某某。
  被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江文武,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日,被告罗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罗某甲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罗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罗某甲辩称,1、诉讼状上无原告本人签名,不能证明是本人的话,即诉状是无效的;2、沃城投资从中收取中介费是违法的,中介服务费18000元应予以返还;3、原告起诉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支付(超出部分)。4、被告罗某甲称其不懂法,当时未看合同就签了字。罗某某借了3个月,2013年12月到期。保证期限是否过期,且担保不以盈利为目的。
  原告郑某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借款方被告罗某某、放款方原告郑某某、中介方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2013的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方被告罗某某、放款方原告郑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罗某甲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B2013的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经中介方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介绍借款及就利率、担保、中介费、借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及被告罗某甲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约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三、借款人罗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罗某甲签字的借条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2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郑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罗某甲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收取中介费的事实。
  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罗某甲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建议等罗某某到庭当面讲明真相。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其自己放弃权利。被告罗某甲当庭认可借条和担保合同上罗某甲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借款合同上指定的付款账户与银行流水明细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因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中介方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于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2013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付款方式、中介服务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示中介人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转账283000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282000元+返还被告罗某某借款时支付的定金1000元)入被告罗某某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2。支付现金18000元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收到款项后,向原告郑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全部本息于日一次性偿还。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原告利息收至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尔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罗某某应当归还给原告的本息数额;三、被告罗某甲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原告、被告均为公民,是典型的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故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被告罗某某应当归还给原告的本息数额。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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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惠明与谈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谈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宝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庆。原审被告:李良军。上诉人谈俊为与被上诉人许惠明、原审被告李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谈俊(借款人)、李良军(担保人)向许惠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许惠明借给谈俊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即¥26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1.8%,全部本息于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天0.4%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谈俊向许惠明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许惠明要求谈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对许惠明要求谈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日至日的利息为109044元。李良军为谈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谈俊、李良军虽辩称该借款已经在谈俊应得的内蒙古阿旗山水水泥厂项目工程款中予以了抵扣,但谈俊、李良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已用于抵扣项目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扣行为经过许惠明同意,故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谈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惠明借款260000元,支付利息109044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标准自日暂计至日),合计369044元;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月利率1.8%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李良军对谈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8元,由谈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李良军对谈俊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谈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已经归还是不争的客观事实。谈俊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证据指向一致,完全可以印证谈俊的观点成立。谈俊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结算表中可以看出4-7月应支付给谈俊142万元,累计支付120万元(借款66万元和其他支付54万元),还应该支付给谈俊22万元,扣除罚款4000元,支付给谈俊21.6万元,谈俊也实际拿到21.6万元。谈俊已将建设工程中的通行做法以及事情的来龙去脉告知法院,并且将相关联系电话和联系人都提供给了一审法官。只要调查核实,就可知晓事实正如谈俊所言。2、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一审判决谈俊、李良军归还许惠明260000元及109044元的利息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李良军是在许惠明与谈俊达成用谈俊承包工程款还款的协议后,应许惠明要求,同意给予担保。本案中,在该工程之前,许惠明、李良军与谈俊根本不认识,许惠明不可能借给谈俊巨款,若非许惠明口头承诺以工程款还款,李良军亦不可能签字担保。一审中,许惠明对于李良军为该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的身份也给予了否定,毫无诚信可言。我国目前工程建设中,项目借款用工程款偿还是行业通用做法,许惠明借款给谈俊是因为该项目是许惠明分公司承建,工程款支付控制也是由许惠明及其管理公司掌握,一切均在许惠明掌控之中,故其放心借款给谈俊,用工程款归还款也在情理。许惠明在未给予谈俊进行项目决算的情况下而先行提起本次诉讼。谈俊目前已经向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交了决算书要求进行决算。3、向许惠明借款,谈俊并不否认。谈俊基于诚信的自认也不能免除许惠明提供基本证据支撑其观点,法院也应对该证据进行审核。如此巨大的借款,许惠明始终未提供借款支付来源、具体钱款交付时间。一审法院仅凭许惠明提交的借据判令谈俊还款,未能定纷止争。4、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中,谈俊与李良军与许惠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另案的判决内容,可见一审法院偏袒许惠明的行为明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惠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许惠明承担。被上诉人许惠明答辩称:针对上诉理由一,谈俊认为借款通过工程款抵扣,已经归还,该理由不能成立。谈俊混淆了合同关于债权债务抵销的概念,《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抵销有法定和约定区分,但无论何种情形,抵销的当事人应一致,而本案谈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谈俊对安装公司或者是其分包单位的工程款的债权,主张抵销的债务是其对许惠明的个人借款,因此,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上述债权债务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谈俊以此主张抵销不能成立。针对上诉理由二,谈俊认为李良军同意为谈俊提供担保是因许惠明与谈俊达成以谈俊的工程款还款的协议为前提,谈俊未进行相应举证,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和借款人之间的熟悉程度不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也不是考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李良军提供担保完全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所为。李良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可以预见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针对上诉理由三,谈俊认为法院未对借款的来源和交付进行核实。许惠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除身份关系外的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谈俊自认了借款事实,故许惠明无需进行举证。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审理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良军陈述:一、许惠明出具的借条形式上是民间借贷,实际上是公司所为,因为后来有40万元是许惠明用公款进行出借,当时建设款不够,许惠明告知公司汇款。另外,李良军是在许惠明和谈俊达成用谈俊承包工程款还款的协议后应许惠明要求才提供担保。之所以借款给谈俊是因为该项目是许惠明分公司承建,工程款的支付也由许惠明及其管理的公司掌控,因此,许惠明放心借款给谈俊,谈俊用工程款归还借款也符合当初借款约定。二、工程结算表中可以看出4-7月应支付给谈俊142万元,累计支付120万元(借款66万元和其他支付54万元),还应该支付给谈俊22万元,扣除罚款4000元,应支付给谈俊21.6万元。许惠明以及其公司对扣除66万元用以归还借款没有任何异议。许惠明对谈俊已还款66万元是默认的,虽然手续不完善,但事实存在。三、用工程款归还借款是工程行业的惯例,许惠明完全可以在谈俊的工程款结算后再来处理借款事宜。如果许惠明与公司进行了劳务结算,许惠明确实为谈俊多支付了工程款,许惠明可以要求退还或起诉。四、一审判决不公。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及许惠明的陈述进行判决,该判决不公。五、还款66万元的事实存在,从工程款中扣除也符合约定。希望通过法院进行调解,如无法达成协议,许惠明不与谈俊进行工程款结算,谈俊也将起诉许惠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惠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谈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谈俊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查询,欲证明日内蒙古阿旗山水水泥厂安装工程项目支付给谈俊工程款21.276万元,再次证明李良军提供的证据是事实,归还给借款许惠明66万元。2、邮寄凭证两份、结算报告一份,欲证明谈俊关于工程决算事项已向许惠明进行了申请。经质证,许惠明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结算报告确实已经收取,但该证据系谈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且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谈俊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分包单位的工程量结算事宜,与本案无关。李良军对谈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许惠明及李良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谈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谈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有无归还。案涉借条经债务人谈俊及保证人李良军签字确认,且审理中,谈俊对于借款已经收取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许惠明无需再就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一节事实进行举证。谈俊抗辩,因许惠明系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而谈俊系该公司承建的内蒙古阿旗山水水泥厂安装工程施工班组现场负责人,借款之时,谈俊即与许惠明口头约定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与案涉借款相抵扣,现二者已经抵扣,故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而许惠明对谈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而谈俊主张抵销的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主体显然与案涉借款主体不一致,况且,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实际已经抵销的事实。因此,谈俊认为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良军虽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视为其自动撤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上诉人谈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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