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证的作用和借条的法律效力力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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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
《收养登记证》是收养登记机关签发的用以证明收养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是当事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出境手续及收养公证的重要凭证。为进一步加强收养证件的管理,维护收养证件的权威性,根据我国收养工作的新形势,我部设计制作了新的《收养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收养登记证》。2007年6月30日前,新式收养登记证和老式收养登记证均可使用。自2007年7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养登记证。届时,公安、司法、外交及各外国驻华使、领馆在办理身份确认、落户、公证、外交认证及签证等事务时,将凭新式收养登记证确认当事人的收养关系。
二、新式收养登记证的规格为210mm×297mm,人造革封皮,底色为枣红色,字烫金,封面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内芯为90克加“飞燕图案”水印的币纸,内页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收养证件管理专用章。
三、新式收养登记证增加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号”一栏。收养人是中国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收养人是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收养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收养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被收养人“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被收养人公民身份号码。被收养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可以不填。
四、新式收养登记证增加了被收养人“身份”一栏。分别填写“孤儿”、“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继子女”、“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等几类。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此栏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如“收养人的侄子”、“收养人的侄女”、“收养人的外甥”、“收养人的外甥女”、“收养人的堂侄子”、“收养人的堂侄女”、“收养人的表侄子”、“收养人的表侄女”、“收养人的表外甥”、“收养人的表外甥女”等。
五、新式收养登记证增加了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改名为”一栏。被收养人已经更改姓名的,填写更改后姓名;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
六、新式收养登记证增加了“登记员”一栏。登记员应当在此处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七、新式收养登记证增加了“备注”一栏。用于为遗失收养登记证的当事人补发新的登记证时,注明有关事项。补发新的收养登记证时,收养登记证字号不变,登记机关盖章日期填写原收养登记证的日期。在“备注”栏填写“原证遗失,于×年×月×日予以补发。”
八、收养登记证未改动的栏目,填写方式不变。
九、《收养登记证》由民政部监制。委托海南省海南民政定安福利塑印厂印制,收取工本费不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直接向印厂购买。联系人及电话:吴声豹,0898-,,。
十、旧式收养登记证尚未用完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将剩余证件统一收回销毁。
附件:新式收养登记证式样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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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领养孩子需办理以下手续:一、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二、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三、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在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四、收养登记实行分级登记制,涉及到内地公民与内地公民的收养登记,由孩子户口源头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及到港、澳、台、华侨与内地公民的收养登记由地级市(州)民政部门办理;涉外的收养登记,由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民政部门或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级市(州)的民政部门办理。五、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关系。同时,还需带收养人(男、女双方)和被收I人一寸大头像各一张,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全家福(两寸)照片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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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协议、民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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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现在是想收养别人家的小孩,需要办理收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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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日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和 《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哪些人可以收养他人子女 ?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 6 条规定 ,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这里所说的无子女 , 包括未婚者无子女 , 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在解释上 , 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 , 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收养法》第 8 条规定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由此可见 , 已有养子女者是不能再为收养的。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里所说的能力 , 是就其总体而言的 , 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而言的。衡量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时 , 不能仅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 , 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健康状况等方面有无抚养教育能力。例如 , 品德恶劣、行为不端致不堪为人父母的 , 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 有其他情形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伏的 , 均应认为抚养教育能力的欠缺。我们认为 , 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收养人的能力的要求 , 一般应不低于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 , 也是收养人抚育养子女的前提条件。如果养父母身患传染病 ,极易将疾病传染给养子女, 危害养子女的身体健康 ; 如果养父母患有严重疾病 , 生活不能自理 , 也不能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  4、年满 30 周岁. 法律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作上述规定 , 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的考虑。 30 周岁以下的人 , 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到达相当年龄后再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养父母的职责。基于我国的人口现状和人口政策,规定年满30 周岁始得收养子女也是比较适宜的。  关于收养人方面的条件 , 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几项规定:  第一 , 《收养法》第 9 条规定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40周岁以上。”这一规定是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和保护被收养人的需要。从公平的角度说 ,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的 , 也应有相当的年龄差距。至于 40 岁的年龄差是否太大 , 可以进一步研究。  第二 , 《收养法》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家庭成员 , 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如果有配偶者置其配偶的意愿于不顾 , 单方收养子女 , 另一方不予承认 , 势必对家庭关系带来种种不利的影响 , 这是有悖于收养制度的宗旨的。  此外 , 《收养法》还对收养人作了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数量限制( 第 8 条 )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原则 ,  同时也为了保证收养人具有足够的抚养教育条件 , 这一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哪些人可以被收养  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 , 下列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何谓孤儿?按照我国民政部在《关于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日)中所作的解释,孤儿系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这里所说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系指被父母遗弃的初生儿和其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遗弃婴儿和儿童的 , 一般为生父母 , 也可能是养父母。作为被收养人的弃婴和儿童 , 应以其父母查找不到为必要条件。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生父母有无特殊困难 , 是否无力抚养 ? 这方面的具体情形在法律中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 , 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说来,如父母出于无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 ,以致无法或不宜抚育子女 , 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 , 无力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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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今报记者&赵丹&通讯员&杨慧丽&&备受关注的“南京男童遭虐待”一事有了结果。4月5日,南京警方通报,男童遭养母李某某殴打致轻伤,李某某已被刑拘。郑州收养登记情况如何?郑州民政部门表示,近两年来,亲属之间办理收养是一大特点。&&亲属间办理收养占一半&&昨日,郑州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处相关负责人介绍,自2009年以来,通过郑州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共有500多例,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收养登记比较多,收养人则集中在年龄为30~40岁的不能生育者。&&这位负责人称,从2009年至今共办理500多例的数据来看,亲属之间办理收养登记的占40%,而近两年,提升至50%。&&这位负责人提醒,亲属之间“过继”一定要办理具备法律效力的收养登记手续,这样对收养人及被收养人来讲都能规避风险。&&半年一回访收养人&&针对南京男童遭养母殴打致轻伤一事,这位负责人称目前郑州未发现类似事件,她接触到的收养家庭,对孩子均特别渴望,非常有爱心。&&对于收养人,民政部门会对其开展家庭成员、品质等一系列的评估,今后还将着手邀请社会第三方参与评估,并且每过半年要回访一次养育情况。“家庭、生活条件都要回访,还要深入社区、生活圈子了解”。&&不过,收养人一般均不乐意别人知晓收养孩子一事,特别是不想孩子本人知道,这给回访工作带来一定困难,毕竟要尊重其个人隐私。&&郑州市儿童福利院收养科负责人赵静也表示,在做回访时,明显觉得有抵触情绪,这点也能理解。&&■小知识&&按照现行《收养法》,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无子女不会生育;有抚养教育子女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以上的条件,且需向民政部门提供书面申请等各种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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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上只有收养,没有领养的说法。领养只是民间对收养的另外一种叫法。我国只有收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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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无论抚养还是赡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收养,送养人为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单方收养时是养父或者养母),领养是为了“传宗接代”。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委托代理行为,便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都不是变更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照顾。
收养不同于寄养。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关怀其父母或者祖父母的法定义务,达成收养协议,抚养是父母照顾,对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以及对被收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定等,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收养人称为养父,指通过合法手续,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被寄养儿童与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都不引起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收作自己的子女来抚养。
收养不同于抚养和赡养、平等,包括非婚生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虽不是由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祭祀祖先”。我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女,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协商的基础上,一经合法成立。收养这一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寄养是父母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自愿把别人所生的子女,双方均不得虐待和遗弃。一般说来。由于收养法律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化。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旧中国,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新中国也允许领养子女:又称“收养”,其中包括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与亲父母子女相同、孤儿,目的是抚养和教育下一代,就应视为血亲关系、养育其子女的一种法定义务,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寄养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变更,“养儿防老”,但是以双方自愿为原则,所以法律对于收养行为一般均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终结。公民非因法定义务而自愿抚养他人子女也不属于收养的行为,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子女和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赡养是成年(孙子女、养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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