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制公司工伤鉴定确认后什么时候能拿到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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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伤案例&&& 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日,第三人李书华到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日11时许,第三人李书华与娄宇强、赵成等在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搬运片石上车时,左手食指被车门打到受伤,经永川市大安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骨断裂伤。日第三人李书华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30日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书华左食指末节断裂伤属于工伤。永劳社伤险认决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日送达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书华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不服,于日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永川市人民政府作出永府复[200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号&工伤认定决定。日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李书华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第三人李书华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日11时许,第三李书华在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搬运片石上车时,被车门打伤左手食指的事实成立。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书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李书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其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提出与第三人李书华之间没有书面聘用合同和口头聘用合同,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在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搬运片石受的伤,第三人李书华的劳动报酬不是其支付的,原告与聂代林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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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发生工伤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工发生工伤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案情:2009年6月8日,在西安某水泥厂上班的赵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汽车相撞,肇事司机逃逸。当地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将赵某送往附近医院,医院诊断其为“大腿骨骨折,严重脑外伤”,需做开颅手术,手术费五万元,赵某家人变卖了粮食才勉强凑齐住院费,但五万元的手术费却没有着落,目前赵某仍处于昏迷状态。于是家属到水泥厂找有关领导,要求工伤认定支付医疗费。却被告知赵某是劳务派遣人员,不属于他们管理范围。家属又找到劳务派遣公司,答复是劳务派遣公司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对赵某的使用、支配和收益都属于水泥厂。劳务派遣公司的主要责任是为企业介绍劳动人员,代为缴纳劳动者一定费用,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两单位相互推诿,谁也不肯帮助。
问:您认为在起工伤赔偿案件中,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说明理由。
答:水泥厂和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本案涉及到工伤损害赔偿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个难题,即劳务派遣争议中的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一个劳动者只能同时建立一个劳动关系的原则,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只能找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单位解决。
赵某与派遣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派遣公司作为人力资源中介单位,将赵某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现赵某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派遣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赵某工伤待遇。用工单位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用工单位应对范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用工单位与派遣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有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该约定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收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收单位为共同被告。即在劳务派遣争议中,法院是有权利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告的。关于赵某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据交警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确定赔偿责任。肇事者逃逸如无法赔付则应由劳务派遣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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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发生工伤谁负责?
劳务派遣发生工伤谁负责?
案由简介:
日,年仅18岁的陕西女工范某与江苏省苏州市鼎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系人力资源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鼎诚公司安排范某到巴拉斯塑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拉斯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690元。合同签订后,范某即按约被派遣至巴拉斯公司工作。4月28日,巴拉斯公司作为甲方、鼎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和条件,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劳务人员;乙方委托甲方向劳务人员代为发放工资,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务人员缴纳当地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意外伤害保险费、农保费用和管理费;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劳务人员受伤时,甲方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通知乙方,由乙方按国家、当地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办理申报工伤、劳动鉴定申报以及办理工伤待遇的申请手续,甲方提供协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补偿,甲方应予相应适当补偿。&
工伤过后: 女工坐上被告
日,范某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其左手受伤,住院治疗26天,巴拉斯公司为范某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鼎诚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日,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向鼎诚公司作出《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范某符合七级。由于三方未能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范某于日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鼎诚公司和巴拉斯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元。2007年7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鼎诚公司支付范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5794元。巴拉斯公司支付范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419元。巴拉斯公司对此不服,遂将范某与鼎诚公司一同告上法庭。
庭审激辩: 谁该对工伤负责
法庭上,巴拉斯公司与鼎诚公司就范某到底是谁的员工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巴拉斯公司认为,范某是与鼎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鼎诚公司劳务派遣至己方公司的,范某并没有与巴拉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属于公司的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无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巴拉斯公司与范某之间不存在,不承担对范某工伤赔偿的责任。
而鼎诚公司则认为,范某虽与鼎诚公司有劳动合同,但鼎诚公司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对范某的使用、支配和收益都属于巴拉斯公司。鼎诚公司的主要责任是为企业介绍劳动人员,代为缴纳劳动者一定费用。巴拉斯公司只缴纳给鼎诚公司每人每月60元,不足以支付公司的成本,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由巴拉斯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费用。劳动保障部门的合同范本都规定了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该合同范本是对劳务工作的经验总结,具有借鉴意义。而巴拉斯公司在与鼎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工伤的约定进行了修改,只约定其承担&相应适当补偿&,逃避了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工伤事故是在巴拉斯公司单位发生的,其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巴拉斯公司向鼎诚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既然已交纳了保险,所以应当由巴拉斯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赔偿。
法院调解: 三方握手言和
苏州市虎丘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范某与鼎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鼎诚公司作为人力资源中介单位,将范某派遣至巴拉斯公司工作,现范某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及七级伤残,鼎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范某工伤待遇。巴拉斯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巴拉斯公司应对范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巴拉斯公司与鼎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之下,三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巴拉斯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61500元,鼎诚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98500元,合计160000元。
连线法官&&违反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应承担
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我们采访了本案的承办法官杨晓军。
杨晓军告诉记者,本案涉及到工伤损害赔偿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个难题,即劳务派遣争议中的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一个劳动者只能同时建立一个劳动关系的原则,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只能找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单位解决。但是在劳动部门制定的劳务派遣合同范本中对工伤进行了特殊的约定,约定工伤事故责任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
就本案而言,鼎诚公司与巴拉斯公司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对工伤事故的承担已经做了约定,即&鼎诚公司按照国家、当地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办理申报工伤、劳动鉴定申报以及办理工伤待遇的申请手续,巴拉斯公司提供协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补偿,巴拉斯公司应予相应适当补偿。&根据此约定,巴拉斯公司只需在范某发生工伤后提供相应的协助,并在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即可,这样本该由巴拉斯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就转嫁到了鼎诚公司身上。
然而鼎诚公司作为劳动者的派遣企业,其注册资本仅有10万元,实际上只从用工企业巴拉斯公司收取每人每月60元的管理费用,其本身缺乏足够的注册资本和履约能力。由范某劳动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全部归巴拉斯公司享有,而范某在巴拉斯公司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却要鼎诚公司来承担,若如此,让鼎诚公司作为工伤责任事故的主体、承担所有的工伤赔偿费用也显失公平。同时,作为用工企业,巴拉斯公司应当对劳动者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安全生产设施的义务、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义务以及安全教育与培训的义务等。范某在巴拉斯公司发生了工伤事故,公司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如果法院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作出由鼎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判决,不仅鼎诚公司不服要提出上诉,而且范某也很有可能因为诉讼时间的延长而不能得到及时的全部工伤赔偿,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法院通过调解,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派遣企业和实际用工企业协商各自负担的工伤赔偿比例,共同向劳动者进行赔偿,就把劳动者和派遣企业之间涉及工伤赔偿的劳动合同纠纷、派遣企业和实际用工企业之间涉及各自赔偿范围、比例的派遣合同纠纷一并解决。这样,既有利于化解鼎诚公司与巴拉斯公司之间的矛盾,更利于劳动者得到及时、充分的。
本文引用地址:/laodongguanxi/2009-6/LaoWuPaiQianFaShengGongShangShuiFuZe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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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鑫宏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于东晓。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鑫宏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大同街41号1_16_3。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慧,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乔玉田,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56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显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岩岩,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于东晓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东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上诉人大连鑫宏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慧、乔玉田,一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瓦房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显凯、李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人社局于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3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日6时许,鑫宏德公司派遣至大连深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打磨工于东晓,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瓦房店市祝丰街三高中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东晓受伤。于东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东晓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鑫宏德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东晓是鑫宏德公司派遣到案外人大连深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工人。日,于东晓以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瓦房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日,瓦房店人社局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303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于东晓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瓦房店市祝丰街三高中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于东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东晓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鑫宏德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日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行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瓦房店人社局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3030号工伤认定决定。鑫宏德公司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瓦房店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于东晓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为此瓦房店人社局向该院提供了于东晓居住地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的相关证据,针对瓦房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鑫宏德公司提出了相反的证据,使瓦房店人社局据以认定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庭审中该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鑫宏德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瓦房店人社局于日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3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瓦房店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于东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的户籍在瓦房店市松树镇,为工作方便,上诉人又在瓦房店市祝丰街老粉房临时租用了住房。上诉人从租房处到单位上班,必经发生事故的地点。上诉人之所以六点多出发,是因为路上车太多必须早点走。上诉人在瓦房店市祝丰街居住的事实有“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可证实。瓦房店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是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令人信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法庭上作出了虚假陈述,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瓦房店人社局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3030号工伤认定决定。鑫宏德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其上下班途中:1.经用工单位证人证实,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是在办理私事时发生的;2.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早6时许,而用工单位上班时间规定为上午7:30分,因此,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段内;3.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在上诉人在用工单位登记备案的居住地址的合理的上班路线上,上诉人通过制作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迫使一审被告相信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二、一审判决合法有据。鉴于一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作出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判决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瓦房店人社局答辩认为,于东晓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于东晓户籍地是瓦房店市松树镇半拉山村亚化沟,但于东晓临时居住地在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街祝丰西园老粉房,入住时间为日,于东晓工作单位在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其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其从临时居住地到单位的必经路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且调查于东晓同车间职工周某乙,周某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于东晓所受伤害的过程。据此认定于东晓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一审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瓦房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住院病案首页;证据4.调查周某乙笔录;证据5.文兰办事处证明、租房协议、房产执照;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鑫宏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2.于东晓考勤记录;证据3.应聘登记表;证据4.租赁合同;证据5.调查询问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笔录;证据6.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当庭出具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瓦房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5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鑫宏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瓦房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周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证据5.文兰办事处证明、租房协议、房产执照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四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一审不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鑫宏德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其中证人周某甲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周某乙及证人陈某均系鑫宏德公司派遣于东晓工作单位的在岗职工,与鑫宏德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证言均系对鑫宏德公司有利,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一审作为定案证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受伤职工于东晓向瓦房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鑫宏德公司认为于东晓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鑫宏德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瓦房店人社局提供证据,应承担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瓦房店人社局提供的周某乙的调查笔录、瓦房店市文兰街道办事处祝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执照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于东晓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瓦房店人社局据此认定于东晓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瓦房店人社局所作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鑫宏德公司提出的于东晓受伤地点不是必经路线、事发时不是上班途中而是为了办私事等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大连鑫宏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连鑫宏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广洲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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