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干股合作协议型受贿?应当如何防范?

谁知道技术入股有哪几种方案?技术股一般占多少比例?干股实股是什么意思?还拿工资吗?_百度知道
谁知道技术入股有哪几种方案?技术股一般占多少比例?干股实股是什么意思?还拿工资吗?
他说利润大家对半分,他出资金我出技术有人要与我合办公司,不知是否公平
恐怕也是这个意思,退出公司时无法实际兑换资金,仅做利润的分成比例用,这种方式公平吗?(我的工作见下面回答) 我的专利属于高新技术、环保、民生领域。这种做法是否也算“干股”?我上面说的利润对半分。只分利润没有实股,在工商局没有登记的有时实股股东会拿出一定的股份“给我”
提问者采纳
这个有关系的人也作为股东;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四)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货币等出资,这样好一些,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是”货币,一个以厂房出资,只拿干股不出钱是可能被起诉足额出资的。甚至有可能被工商罚款。3。现在回到您的问题,则你可以拿工资,股东有实际出资的义务,经三方商量。如果在设立这个公司过程中有人称其有”关系“可以帮助公司推销产品,有两个股东、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只写实际的现金。以技术入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或者你不作为公司的股东。那就需要解答您”干股实股“的问题,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关于工资,实际上他并未出钱,但工商登记中不出现技术出资的字样,每人出资50万,自日起施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设立公司的出资应当是货币。比如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的公司,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1、实物。另外,但不出钱、知识产权,就看你的技术值多少钱啦,占20%,您设立公司无法达到上述条件。这样出了钱或物的拿的都是实股,增加盈利、知识产权,对半分还是划算的);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如果采用第一种方式,如果公司成立后公司聘任你为员工。你所说的”技术“入股,如果办的不严谨会给自己留下隐患,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其他股东代干股股东出了资。除非,按照该规定。拿不拿工资和是不是股东没有任何关系,一个以现金出资、实物,所以”技术入股“无法满足您的要求,让他们成立公司,反之则不拿:设立公司需要”本钱“(法律称”注册资本“)。”干股“是有风险的,然后给你一定的报酬(具体数额当然要自己商量着看了)2。但根据我的经验、你的技术能够占多少股由你们自己商量(具体比例没有规定,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技术范围,约定你出技术,现有的规定为”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科发政字[号,那他的就是”干股“,你占多少股由其他股东代你出钱,公司成立后与公司签订一个合作协议,本钱当然由股东来出,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一般来说,完全取决于你和其他股东之间的约定啦,工商登记出资20万。设立成功后工商局登记就会显示各方的出资方式以及数额,那你就拿的是”干股“,但手续上显示还是干股股东自己出资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谢谢!说的很多。我说的技术入股,是公司产品完全是我带来的项目,其中有我国家专利局已核准的专利的仪器。公司所需的其余仪器也全部由我设计,这样的在技术评估的时候会不会技术含量反而稀释?是否必须有技术评估?您说的干股、实股,是否有变化都必须去工商局登记的?这里有字数限制,其余问题见上面问题补充。
1、如果一定要用技术入股,则肯定是要评估的---因为必须给你的技术估一个价值;技术值多少钱,会不会被稀释不是法律问题了--一般情况下如果不是专利等登记了的技术,很难估价的。2、关于技术入股占多少才公平---这需要你自己衡量你的技术的重要性,然后和其他股东协商。没有固定的比例,就像买东西一样,要商量的。3、我的建议:如果你拥有专利,则可以以专利出资,当然也要评估;评估出来一个价值后,比如50万,则你可以让其他人再出资50万,这样各占50%。当然比例可以具体按照评估价值和对方出资确定,不一定50%。另外你的仪器也是可以评估作价出资的,评估价值你可以找具体的评估公司,出一个你认可的价格。4、不论是干股还是实股,其实这都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人们生活中的叫法,只要在工商局登记成了股东,则如果要变化,就一定要去再变更登记的。5、我的建议:股东你还是当,用你的专利出资,至于专利评估值多少钱,你和评估公司商量一下,给你一个认可的价格。然后根据专利的评估价格要求其他股东出资。6、从你的问题来看,您对法律还是比较陌生。建议您在当地找一个律师,在设立该公司时作为您的法律顾问,虽然可能付出一些律师费,但这样是最安全的,也是实现您技术价值的有力的保障。我的回答只能是原则性,没办法事无巨细,请见量。
提问者评价
谢谢关注,意见很值得我参考。
其他类似问题
您可能关注的推广回答者:
干股的相关知识
为您推荐: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广州石镇信息办原副主任 干股型受贿获刑十年
日 来源于:外网综合
 日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番禺区石镇政府信息办副主任温某某收受他人“干股”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某某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这是2007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来,番禺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首例干股型受贿案件。  现年51岁的温某某曾任番禺区石镇政府信息办副主任。2004年,为方便承接信息化建设工程,广州市某计算机有限公司沈某某在温某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让其挂名成为该公司股东并占有该公司10%的股份。2009年至2010年间,温某某利用其负责石镇信息化建设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承接石镇一些网络及视频监控项目中给予帮助。2010年12月间,沈某某为感谢温某某的帮助,以股份转让的名义,将温某某持有的10%“干股”兑换为现金人民币30万元送给温某某。  办案检察官表示,近年来,受贿手段更具隐蔽性、狡诈性,权力干股已成为一种新型受贿方式,《意见》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根据刑法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作者: 责任编辑:龙慧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提供支持 版权所有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提供技术支持什么是干股型受贿?应当如何防范?_百度知道
什么是干股型受贿?应当如何防范?
 所谓干股形受赌。  加强对行政机关干部的监督,不掏一分钱,利用职权,是指权力部门工作人员,防止一人堂,参与经营分红,而以股份的形式入股,是防范的唯一手段
其他类似问题
干股的相关知识
按默认排序
其他2条回答
不用现金等物质贿赂
用公司股份贿赂
为您推荐: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当前位置:
干股型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
作者:法警大队 杨柳&&发布时间: 14:54:16
  一、干股型受贿的行为方式
   1、干股型受贿的概念
  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而收受干股本身并不是一种违法行为。一般来说,干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权力干股,即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掌握某种公共权力的人股份;(2)管理干股,即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公司管理者股份;(3)技术干股,即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公司技术骨干或某种技术诀窍掌握者股份;(5)信息干股,即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为公司提供经营信息的人股份;(5)员工干股,即公司无偿送给公司员工的股份;(6)亲友干股,即公司股东无偿送给其亲友的股份。可见干股本质上是一种赠与,《意见》里要予以处罚的赠与干股的行为,正是一种利用干股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非是一般的民事赠与。干股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出资而获得股份,获得的股份进行了登记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转让。因此,干股型受贿行为方式的本质就是收受干股(股权本身或红利),并以权力作为交易对价的行为。
   干股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出资而获得股份,获得的股份进行了登记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转让。因此,干股型受贿行为方式的本质就是收受干股(股权本身或红利),并以权力作为交易对价的行为。 干股型受贿作为一种新型的受贿方式,它的危害性非常大,一方面不侵犯了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一些股权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容易造成市场经济不稳定。因此,对于干股型受贿要进行严厉的打击,而明确干股型受贿的行为方式便是首要的。
   2、干股型受贿的分类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将干股型受贿分为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无资本依托的干股。
   有资本依托的干股受贿是指未实际出资,以股权转让登记,或者进行股份实际转让为形式的收受股权贿赂的行为。这种干股型受贿的特点就是未出资但实际收受了股权。根据《公司法》第75条、第150条规定,登记转让是指公司转让股权时,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实际转让是指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其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登记转让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对抗要件,实际转让才是生效要件,股权进行登记的,也就表明了双方就股权的转让达成了合意。如果没有登记,则必须有证据证明股权发生了实际的转让。对于有资本依托的干股受贿,该受贿数额应当以转让时股份的价值为受贿额,红利按孳息计算。但是这里的红利是指正常情况下应得的分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价值5万的5股干股,且是按照和其他5股股权持有人一样获得2万分红的,那么受贿数额是5万,孳息是2万,但如果他得到了10万的分红,那么此时的红利就不应当认定为孳息,而是受贿数额。
   无资本依托的干股受贿也即名义上的干股受贿,它是指未实际出资,也不享有实际的股权利益,而仅仅获得名义上的股权,实际收受以名义股权红利为财物的受贿行为。该种受贿行为的特点就是,干股的赠与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形成实际股权转让的合意或者并没有实际转让股权,仅仅是给予名义上的股份,受贿者并不实际享有任何公司股份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仅仅是以该股份为名义的红利。另外,空壳公司的干股在本质上也是无资本依托的干股,虽然公司属虚假出资或者已抽逃出资,致使干股没有实际资金对应,即使股权进行了登记或实际转让也没有任何实际股权利益,此时仍然是以红利作为受贿的对象,因此,虽然空壳公司干股受贿在表面上和有资本依托的干股相似,但实质上属于无资本依托的干股,在受贿数额的计算以及处罚上,都应当依照的是无资本依托干股的相关规定。也就是,对于无资本依托的干股,由于没有实际的股权,应当以所得红利作为受贿数额。
二、典型案例分析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市市长)利用分管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某公司总经理董某的贿赂人民币15万。事后李某感到自己受贿数额巨大,产生恐惧心理,主动将15万元归还给董某。而董某推辞不肯接受,提出以这15万元作为李某在其公司的投资入股。为了讨好李某日后能继续帮助自己,董某将数额增加了5万元,当场写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某入股金二十万元整,入股时间日”,并告知李某任何时候都可以凭借这张收条到其公司取钱。李某将该收条收下并保管。事后,董某未向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讲明此事,也未给李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也未给李某分过红。李某将该收条一直存放于其办公室内。直至两年后因其他受贿事实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李某也从未向董某公司主张过股东权利。
   就本案来进行分析,李某一共有两个受贿行为,一是之前受贿的15万元,二是后来受贿的5万元干股。
   首先,针对李某受贿的15万进行来说,他无论在客观方面,主体还是主观方面上都是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是在主观方面有一个比较集中的争议,也就是李某退还15万元的行为是否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一规定。有人认为,事后李某因为感到自己受贿数额巨大,产生恐惧心理,主动将15万元归还给董某这个情节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所以李某就这15万元来说不是受贿行为,这种说法是有瑕疵的。我们来解析一下两高《意见》的这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退还受贿财物,必须是其内心没有权钱交易的心理,因为受贿罪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受贿时必须不是故意的,收下财物是迫不得已的。如果在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对方财物的时候是愿意的,也即故意,这就完成了权钱交易,没什么争议,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及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收受财物及时上交或者退还的,主要是看其行为否符合钱权交易的本质。比如,甲为朋友乙免费办事,但是事成之后乙非要给甲钱,甲并不想收,但是碍于朋友面子,就先收下了,可是第二天就上交了,此时我们认为甲并不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其内心并没有权钱交易的心理,此时他上交财物的行为才是符合两高《意见》的规定。不过甲可能构成其他职务犯罪。如果是因悔罪或未把允诺的事办成而退还,则仍是构成受贿罪的。有的受贿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因某种原因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决定将财物退还给对方;有的受贿人因未给对方办成允诺的事,而自动把收受的财物退还给对方。对于这种情况,尽管受贿人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财物退还了,但不能抹杀已经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并且,不能因为行为人受贿后退钱,就认定行为人在受贿时不是故意的,及时退还的行为只能认定受贿的故意不确定,但不能认定受贿的故意不存在。应当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受贿时是否是故意的。从本案来看,李某的在受贿时是故意的心理,并不是说不愿意收取这15万元,其已经完成了权钱交易的行径。他实施了以董某的钱换取自己给董某谋利的行为,因此,他在此时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受贿款为15万元。
   至于后面的虚开的5万元,它其实是我们接下来将要讨论的名义上的干股,两高《意见》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李某受贿的15万在其完成钱权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受贿既遂,所以这15万的受贿款是确定无疑的了,李某在退还未果的时候,他同意了董某说的以这15万入股的提议,也就是李某在处分自己的受贿款,这15万是真实的出资,并不是干股。而董某在写收条时,却写了15万,另外的5万元是董某虚开的,董某未向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讲明此事,也未给李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股份实际上进行了转让,这个5万元的股份只是李某和董某的合意,也就是李某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因为李某实际所得的利益为零,所以这次受贿数额为零,累计计算李某的受贿金额为15万。
三、干股型受贿即未遂的认定
   在干股型受贿中,既未遂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股份尚未完成实际转让,但有红利分得,是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二是仅达成合意收受股份,但股份未实际转让,并且没有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情形属未遂或无罪的问题。
   1、如果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股份尚没有完成实际转让,但是已经取得了分红,那么认定其是在追求股权受贿基础上的未遂还是为仅追求受贿财物的既遂呢?对此,学者们认识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红利数额应作为受贿既遂认定,受贿既遂的危害重于受贿未遂,通常由既遂数额吸收未遂数额。”也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意见》规定的“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本意在于受贿人并不在意股份的转让而获取红利才是其真正追求。其次,“受贿既遂的危害重于受贿未遂,通常由既遂数额吸收未遂数额”的认识也有失偏颇。假如受贿人收受1000万股(股份价值200万元)虽经万般努力可未能完成转让登记,却只收受了5万元的红利,那么是1000万股受贿未遂重还是5万元的受贿既遂重?如按刑法受贿罪的法定刑规定,一般情况下的回答应是前者重于后者。本文认为后者的观点是比较正确的,因此,在股份未实际转让但取得了分红的情形下,应当看行为人追求的是什么,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追求金钱财物,对于使获得股份或者红利并不在意,那么所获得的红利就是受贿数额,并且为受贿既遂,但如果行为人追求的是获得股权,那么此时对获得股权未遂和红利既遂应当比较其轻重,择一重定罪处罚。
   2、如果仅达成合意收受股份,股权未实际转让,也没有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红利,虽然看似行为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但这并不能抹杀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以受贿未遂论处。不过,有人认为,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追究行为人受贿未遂的责任,那么容易导致一个悖论,例如,比如张三许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四价值50万元的干股同时要求李四利用职务之便帮其达到某一非法目的,李四答应并照办,在李四办完事之后还没有转让股份也没有分红之前,就被司法机关查处,此时如果以受贿未遂处理的话,那么其受贿(未遂)的数额应是50万元;如果在李四办完事之后还没有转让股份之前但已分得6千元红利的时候,李四被司法机关查处,此时其受贿的数额仅仅是6千元。在上述案例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项和第3项的规定,前一种情形的处罚要重于后一种情形,但是明显后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矛盾的情况呢?本文认为,主要是在认定“达成合意收受股份”这一点上认识有偏颇,《意见》中所强调的股份未实际转让,是指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转让股份的实际意思,如果有,则应像上文所说的,以50万作为受贿未遂数额,6千元作为孳息,如果没有转让意图,此时以6千元直接以红利作为受贿数额,当然,还是应当以获得股权未遂和红利既遂比较其轻重,择一重定罪处罚。
   近年来,有关干股型受贿的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并且干股型受贿方式多样化,内容丰富化,个案数量增大化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在司法认定中存在很多难点和争议点,导致实践中对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认定越来越困难。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在干股型受贿中,主要了解了干股型受贿的行为方式,其中包括有资本依托的干股受贿和无资本依托的干股受贿;另一个问题是既未遂的认定,在股份未实际转让但取得了分红的情形下,应当看行为人追求的是什么,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追求金钱财物,对于使获得股份或者红利并不在意,那么所获得的红利就是受贿数额,并且为受贿既遂,但如果行为人追求的是获得股权,那么此时对获得股权未遂和红利既遂应当比较其轻重,择一重定罪处罚。如果仅达成合意收受股份,股权未实际转让,也没有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红利,虽然看似行为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但这并不能抹杀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以受贿未遂论处。期待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进一步丰富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内容,在受贿罪行为方式方面形成较为系统的理论,并为我国相关刑事立法与司法工作提供可行的改革建议与参考。
责任编辑:办公室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干股受贿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