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结束怎么办车没手续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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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生出手伤人触犯法律 缓刑结束考入外企
重庆商报滚动新闻 记者 徐勤 15:14报道去年3月,一名万州女大学生因一时动怒,出手伤人,触犯法律。随后,巴南区检察院驻所检察官了解到该女孩的计算机等级考试在即,特向看守所及公安机关提出建议,对其予以取保候审,并让她顺利参加考试。今日,巴南区检察院透露,这名女大学生目前已经取得了等级证书,并进入了一外资企工作。
女大学生出手伤人触刑法
20岁的陈晓莉(化名)是来自万州的一名女大学生。去年初,她通过应聘,考入了一家日资企业。因陈晓莉没有获得计算机等级证书,该企业因考虑到陈晓莉比较适合该岗位,便决定为其保留岗位,待她拿到计算机等级证书后,便能上岗。
随后,陈晓莉报名就读于巴南区的重庆某软件学院。去年3月28日晚,陈晓莉与同班同学魏某发生矛盾。次日在学校女厕所内,陈晓莉与魏某等人扭打起来,打斗期间,陈晓莉一时气愤,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刺。结果,她刺伤魏某腹部、划伤夏某面部。见闯下大祸,陈晓莉向学校报卫处报告了自己的行为。经鉴定,两名伤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和轻伤。随后,陈晓莉被巴南警方刑拘并逮捕。
检察官建议让女学生外出参加考试
在被羁押看守所期间,陈晓莉天天在监舍内哭泣,巴南区检察院驻所检察官找到她了解情况才知,她马上就要参加计算机等级考试,而且通过这个考试后,她就能进入外企上班了。根据调查,检察官发现,陈晓莉反映属实,于是本着“宽严相济”和“挽救失足青年”的原则,遂向看守所及办案单位提出,对陈晓莉改变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来,该建议被采纳后,陈晓莉被取保候审。
去年中旬,陈晓莉如愿回校参加了考试,并顺利取得等级证书。缓刑期结束成功进入外企工作去年8月,巴南区法院对陈晓莉进行了宣判。因她的父母代为赔偿了两名伤者,并获得对方谅解,为此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晓莉拘役四个月,缓期六个月。
昨日,记者了解到,因在缓刑期间表现较好,法院决定不对陈晓莉进行收监。这家外资公司也从检察院和法院了解到陈晓莉的具体情况后,决定让陈晓莉进入企业原岗位工作。目前,陈晓莉已经参加工作。
[责任编辑:wylynn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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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间结束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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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结束期间没事服刑 纵横律网-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潘保华律师
由原审法院开具结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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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是刑罚执行的特殊形式,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缓刑,是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犯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我国的缓刑有死刑的缓刑和有期徒刑的缓刑、拘役的缓刑。人民法院适用好缓刑,充分发挥缓刑在刑罚执行中的作用,是实现刑事司法的人性化、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但必需完善我国现行的缓刑制适用条件,增强其可操作性,加强监督,对缓刑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更为十分重要。
一、缓刑的概念和意义
缓刑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一项制度,是指人院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具备法定条件下,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属于刑罚暂缓执行。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有死刑的缓期两年执行和有期徒刑、拘役的缓期执行。死刑的缓期执行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死刑。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拘役的缓刑可分为两类:一是一般缓刑,二是战时缓刑。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由此可见,缓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其形式条件与实质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实质要件则是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缦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最后有一条限制性规定:犯罪人不能是累犯。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19130;,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考察内容则是是内犯新罨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具有情节严重的违反规和有关缓刑的监督规定的行为。如果没有发现上述事由,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消灭,但所判罪行并不消灭。战时缓刑又称特别缓刑,我国刑法第四百四十四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也有其自身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犯罪人必须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实质要件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的危险。同时必须是战时,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可以看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有许多不同之处,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律后果不同,一般缓刑无论是否被撤销缓刑,所宣告的罪行仍然成立;战时缑刑在犯罪军人确有立功表现的条&#18166;下原判刑罚也同时撤销,不以犯罪论处,罪与刑同时消灭,这对被缓刑人而言意义重大。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的要表现,G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适用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挥刑罚的功能。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相互感染等诸项弊端,并能较好地实现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的刑罚功能。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缓刑是刑罚个别化,是对某些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在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同样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所不可忽视的途经之一。判处刑罚的执行,主要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的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可靠。被宣告缓刑者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实际执行刑罚的效果,并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
我国的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它是暂缓执行的执行制度,同时,它又要通过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衡量,从这个角度看,它又是一种量刑制度。我国缓刑制度体现的刑罚目的是刑罚轻缓化的要求。在和谐中,不仅是常态的人,就是犯罪人等非常态的人都应该极力消除其抵制社会的一面,用温和的方式融入于社会。正如边沁曾经指出:“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这一方面对于犯罪人的重塑及重归社会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如果刑罚倾向严厉,在较轻的犯罪下经常被处以较严的刑罚,对于犯罪人而言,在同等量刑的条件下就会选择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其刑罚的目的就被异化为鼓励犯罪了。另一方面,一定的刑罚是必要的,但并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而在于刑罚的严密性。大部分人犯罪并不是因为不怕刑罚,只是因为他们存在侥幸,认为只要不被发现就行。如果刑罚严厉使漏出法网的犯罪人很多就会加大他们的侥幸心理,反之,如果刑罚不那么严厉,但只要是犯罪都受到惩罚,这样会阻却犯罪侥幸心理,达到犯罪的目的。缓刑正是在惩罚犯罪和尊重犯罪人的基本权利中取得一个平衡点,体现轻缓化和严密性的要求,并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上实现人道化和科学性的要求,符合和谐社会的主旋律。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据此可知我国刑法中缓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可以说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这一条件,缓刑的适用于就会无从谈起。
 1.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其他主刑,如超过3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不能适用缓刑,因为处这些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都是严重犯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不被关押,放在社会上一样可以对其进行考察,没有必要适用缓刑;对于附加刑,不管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都不适用缓刑。
 2.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其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大。绝大多数犯罪都挂有多个刑种或跨有较长刑期,如果依法定刑为准,就会使缓刑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少,不利于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发挥。其二,依宣告刑为标准,更能体现缓刑的要求,实现缓刑的积极作用。宣告刑较法定刑而言,更能体现具体犯罪的个性差异,因为宣告刑是法官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的客观危害及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而得出来的。缓刑适用的依据是在考虑犯罪客观危害的同时,更加注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如果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再犯的危险性很强,法官就会在法定刑幅度内处较重的刑罚,反之,就会处较轻的刑罚。可见,法定刑更能反应缓刑的适用条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二)适用的标准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可以说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某一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并不一定必然会引起缓刑的适用。只有当他具备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时,才会被适用缓刑。犯罪情节,通俗地讲,就是关于犯罪的各种事实情况。从逻辑上讲,它包括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无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都是判断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的重要参考依据。定罪情节就是决定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构成何种犯罪形态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指在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决定对行为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判刑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有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
 2.悔罪表现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标准。
 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还要注意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罪犯的认罪及悔罪表现,反映了被告人归案后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认罪态度,
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但是,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其在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是一种主观意识,而犯罪情节则是由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方面来决定的,显然后者比前者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在适用缓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犯罪情节,其次才是悔罪表现。
(三)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须不是累犯
  累犯是指实施犯罪以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再次实施犯罪的犯罪人。累犯有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普通累犯又叫非同种累犯,特别累犯又叫同种累犯。这两种累犯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特别累犯要求前后所犯的是同一种犯罪,普通累犯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三、缓刑的考验期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分子应遵守的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考验期满,是指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没有情节严重的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经过了考验期限。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四、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对策
和谐社会需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缓刑的适用正是司法领域中真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集中体现。正如前文所述,缓刑是我国中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我国国情等原因使缓刑的立法和实践出现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急需改进和完善。  &&&&&&&&&&&&
(一)死缓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死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可以通过保留死刑执行的可能性维护死刑特有的威慑力,能有效的降低死刑的实际执行,由于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事实上基本都没有被执行死刑。死缓刑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对构建和谐社会发挥重要作用。但我国现行的死缓刑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还存在一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确,有重大立功的即便是故意犯罪,也不能执行死刑,根据具体情况可缓期执行或减为无期徒刑。其次要把刑法第五十条中的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院核准执行死刑修改为严重的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严重的故意犯罪是指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在立法中明确“不是立即执行”的范围。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通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2)能如实交代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3)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5)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被告人激愤犯罪的;(6)在共同犯罪中,虽是主犯之一,但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等。
(二)一般缓刑的缺陷及完善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非刑种,但缓刑的适用却是法官在法庭上直接宣告,给人的感觉似乎法官作为一名司法裁判者可以干涉执行阶段的适用问题。作为司法权的象征,法官只能适用刑种及量刑而不能干涉刑罚的执行等其他任何非司法的情形。我认为可以适当调整缓刑的地位,将缓刑作为一种刑种在立法中加以确立,让缓刑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等主刑及附加刑一起构成我国的刑种体系,有利于法官在法庭上灵活地适用,适时地加以宣告。这虽然没有改变缓刑的实质,但形式上的变动能起到保证程序正义、权威的作用,只有在司法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情形下才能进一步保证内容的正义。
2.我国缓刑中仅有暂缓执行一项,并且缓刑适用的结果是刑罚消灭而不是罪行的消灭。这种片面的缓刑并不能适应整个时代发展的趋势。随着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多元化,犯罪的主体和形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如果只是适用单一的缓刑则达不到刑罚个别化的效果。如随着青少年犯罪的增多,缓刑在刑罚中就起到重要的教育和改造的作用。其中有的青少年只是一时冲动或者受他人诱使犯罪,案发后诚心改过,在后即使适用我国现行的缓刑也会给他们留下有“前科”的烙印,对其成长和重新做人都是不利的,甚至会致使其一生都蒙上阴影。国外的缓刑则在内容和类型上都更为丰富和具有包容性。我国在对缓刑的具体应用上虽有司法解释加以充实,如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有适用缓刑较为宽泛的规定,但整体内容依然单薄。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在我国现行的一般缓刑制度的基础上增加暂缓执行中宣告罪行消灭这一项内容。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激情犯罪、对方有重大过错等犯罪中可以适用缓刑考察期满后罪行也宣告消灭。因为这一部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一般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也小,不适合将其作为有前科的犯罪人对待。扩大缓刑暂缓执行中的考察期满后消灭罪行的适用有利于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分子的改造和重归社会。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的,或陷于失学的;三是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3.我国关于缓刑的立法过于宽泛和概括,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实践操作中的随意。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情节的轻重尚可在庭审的过程中通过案情来认定,但怎样才是具有悔罪表现,法官能够看到的只是犯罪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对于平时的品行却无从知晓,缓刑建立的出发点都得不到保证,如何来适用缓刑,我认为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这两个要件的具体内容,充分考虑到实践中可能会产生的分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次,随着公民个人的独立性加强,对单位的依附已经转化为与社区或生活小区的密切联系,可以建立公民个人的平时,由当地的基层组织和生活小区的负责人来评定,不仅可以作为公民平时的信用参考,还可在必要时如庭审作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参照,为法官提供一条操作性强的适用缓刑的途径。
4.缓刑考验期也存在许多实际问题。按照我国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此可见,负责考察的主体机关是公安机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繁重的、等任务让其很难再抽身来落实考察的职能,单位和基层组织也形同虚设。犯罪人就会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这种毫无惩罚性的缓刑不仅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也达不到消除民愤的目的。既然公安机关任务繁重、无暇顾及缓刑犯罪人的考察已是现存的事实,就可以将缓刑考验的主体机关转移到基层组织上来。由和基层组织增设专门的考察小组承担考察任务。此外,为实现刑罚的惩罚性,要为缓刑考验期的犯罪分子增设义务性的规定。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采用社区矫正和志愿服务的方法来进行,具体规定犯罪人的义务工作量,在志愿服务过程中还可考察其改造的程度。规定相应的义务,为做贡献,既惩罚犯罪分子也有利于犯罪人跟社会的联系,在不与社会隔离的情况下实现改造和,不致让犯罪分子与社会的联系中断。  5.我国缓刑适用率在世界上属于较低的行列,应适当扩大缓刑的适用。所谓缓刑的适用率,是指在被判处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种和刑期(指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中,实际上被适用缓刑的人数所占的比例,而并不是我们一般所理解的在所有的刑种中选用缓刑的比例。如果一个犯罪人不适合适用缓刑而被判处其他的非缓刑的刑罚就不能算在此列。许多法官一般不愿对犯罪分子考虑适用缓刑,原因在于我国的缓刑制度没有深厚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在移植的过程中本土化问题又没有得到有力得解决,缓刑制度没有深入人心,如果按照现在的趋势贸然对犯罪分子过多地适用缓刑,就会激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和抵制情绪。但是,缓刑毕竟是刑罚轻缓化趋势与和谐社会的要求,适应时代发展加强对缓刑制度本土化的学习和探讨,在加深对缓刑的理论研究和探索的前提下逐步推广缓刑的适用是完善缓刑制度的有利途径。提高执法者的素质,促进缓刑适用的科学性,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战时缓刑的缺陷及完善
  战时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它有利于犯罪军人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但这种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应当予以完善。
  1.战时缓刑制度是否适用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刑法没有规定,这是明显的立法疏忽。因为,第一,对罪行较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可以适用该制度,而对罪行较轻被判处拘役者不能适用的话,显然有违立法本意;第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些条文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时,有可能被处拘役,既然存在拘役刑种,那么,当军人犯罪被判处拘役时,理应适用战时缓刑制度。
  2.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能否适用战时缓刑制度,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结论应当是肯定的,战时缓刑只有在战时适用,这是在适用时间上的特殊性,并没有对犯罪的类型作出特别规定。在战时,军人有可能触犯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罪名,对于符合条件者,应当适用这一制度。
  3.刑法没有明确战时缓刑是否有考验期。有人认为,应根据刑法总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宣告相应的缓刑考验期;有人认为,应把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战时的特殊最能考验人、教育人,给犯罪军人以戴罪立功的机会,有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如果宣告有考验期,当期间届满而战时尚未结束时,犯罪军人即使有立功表现,因为立功表现发生在考验期满后,就有可能失去从宽处理的机会。而把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当战时结束时,如果犯罪军人仍没有立功表现,那么,所判刑罚就不会被撤销。因而将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是符合立法宗旨的。
4.立功表现的标准应予明确。有人认为,根据总则分则的原则,战时缓刑制度的立功表现应和刑法第六十八关于立功表现含义和第七十八条关于减刑的立功表现标准相同;有人认为,立功表现应为军事上的立功,而不是通常所说的在诉讼过程中及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我赞同后一种观点。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应对战时缓刑立功表现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缓刑制度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法治进步具有重大意义。它的完善并不能在朝夕间完成,需要在理论研究不断深入的同时,从实践中汲取颇见成效的精华,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动下不断探索和实现。(作者单位:镇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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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结束8年以后还要去当地派出所报到吗
我是缓刑2年,现在已经过去将近10年了,我现在还要去派出所报到吗?去外地也要经过派出所同意吗,现在派出所叫我回去按指纹,我三年前已经按过了,现在可以不去吗
 问题来自:江苏 - 苏州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8:50 咨询人:回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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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的,关于按手印你可以问问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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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的,至于为什么按手印,你可以到派出所问问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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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外地不需要的派出所同意,关于按手印你可以问问是怎么回事。
回复时间: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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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不需要了,至于为什么要去按手印,你该问问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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