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前夫欠网上高利贷,那公司还发信息给前老婆是不是违法?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到本市后伙同被告人曾帅冒充富商,向被害人张某、张某西、鲁某某、李某某出示虚假的合伙协议书、“”企业营业执照,谎称在本市共同投资开设担保公司,并通过伪造南京鼎耀生物科技公司账户余额、南京鼎耀生物科技公司给曾帅2000万元汇款图片,虚构向鼎耀生物科技公司投资2000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张某西、鲁某某、李某某信任。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间,以许诺高额利息、投资回报,从被害人处骗取借款、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58.055万元。两被告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消费、租赁高档车辆、支付借款利息。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成立公司,伪造协议、银行凭证,谎称投资可获高额回报,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人民币558.0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借款关系,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虽伪造了南京鼎耀公司账户余额及汇款图片,仅是为了拖延还款,并不是为了诈骗。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理由是:1.*****为成立担保公司向本案被害人借款,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条;2.曾帅称其家里资金雄厚,可为其与*****成立担保公司投资,*****为获取曾帅家人信任,将大部分款项转给了曾帅;3.因曾帅的原因担保公司未成立,案发前*****借高利贷、变卖房产积极还款;4.*****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与本案被害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曾帅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解其从未实施过冒充富商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给其汇款490万元,一部分是*****给其还的款,一部分是*****让其保管的,均用于*****的日常开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护人认为,1.*****谎称其资金雄厚,曾帅为与*****合作,给*****花费了200余万元,后*****给曾帅银行卡汇款500余万元,曾帅不知道是*****诈骗所得,后实际占有现金只有100余万元。2.曾帅从未冒充过富商骗取被害人张某西、张某,因其相信*****有能力给被害人还款,为*****的债务出具了担保书;曾帅给鲁某某的118.6万元系借款,并不是鲁某某报案所称归还的诈骗款;曾帅与李某某并不认识,其未参与*****骗取李某某的行为。3.曾帅从未向本案被害人出具过虚假的相关资信证明;4.曾帅与*****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曾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伙同被告人曾帅假冒富商,谎称其二人在本市共同投资开设担保公司,向被害人张某、张某西、鲁某某、李某某出示虚假《投资合伙协议书》、《资金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营业执照,并通过伪造南京鼎耀生物科技公司账户余额、南京鼎耀生物科技公司给曾帅账户汇款2000万元的PS图片,虚构其二人资金雄厚,骗取被害人张某、张某西、鲁某某、李某某信任。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许诺投资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493,232.5元、被害人张某西及其前夫樊硕现金2,602,700元、被害人鲁某某现金520,800元、李某某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现金5,116,732.5元。两被告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消费、租赁高档车辆、支付借款利息等。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其给被害人鲁某某退赔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报案陈述 1.被害人鲁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鲁某某通过曾帅认识了*****,曾帅说*****是北京的富二代,想在乌鲁木齐开办一家投资担保公司,让鲁某某投资。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鲁某某分多次给*****的银行卡内转账汇款共计110万元,给曾帅转账汇款共计19.8万元,给二被告人垫付10.38万元用于支付房租、租车费等费用,其间曾帅退还83.9万元,*****退还4万元,现尚有52.28万元未还。其间,*****还给鲁某某出示了南京鼎耀公司账户余额2000万元的图片、鼎耀公司给曾帅转账2000万元的图片、*****与曾帅投资合伙协议书。后投资担保公司始终未成立,直至2015年3月,*****还用微信给鲁某某发了一张金祥银通投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的照片,称公司已成立,投资一定能收回。 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张某通过其表哥*****认识了曾帅,*****介绍曾帅是奇台县的首富,*****与曾帅要合伙开一家投资担保公司,让张某投资,将来可转为股份。2013的11月22日至2014年6月,张某分多次给*****借款613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用微信给张某发了一张其与曾帅投资合伙协议书、南京鼎耀公司账户余额2000万元、南京鼎耀公司给曾帅银行卡上汇款2000万元的图片、金祥银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图片,说公司已成立,让张某等着收钱。 3.被害人张某西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张某西经*****介绍认识了曾帅,称曾帅为新疆奇台县首富,二人准备在乌市合作投资开办一家担保公司,曾帅家将拿出2000万元投资,但短期内拿不出来。曾帅称资金在她母亲的卡里,*****先要将资金借给曾帅,这样才能获得曾帅母亲的信任。在骗取张某西信任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张某西通过自己的和其前夫樊硕银行卡陆续汇给*****364万元。*****、曾帅向张某西出具了收条和资金担保协议,保证曾帅家中资金一到位就还款。借款到期后,*****、曾帅为了获得被害人的信任继续借款,2014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给被害人发“南京鼎耀生物科技公司”账户余额2000万元的凭证以及退款至曾帅账户上2000万元的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2015年3月,*****称所借资金大部分打给了曾帅,曾帅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打给曾帅的大部分资金用于消费。在此情况下,曾帅出具了资金证明称*****为成立担保公司投资的589万元,被其挪作他用。 4.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左右,李某某与*****认识,*****称其要与奇台第一大户的儿子曾帅在乌鲁木齐成立一家投资担保公司,给李某某出示了投资合伙协议书,并引见了曾帅,曾帅说让李某某到公司负责管理,并投些钱,将来也可转为股份。过了几天,*****给李某某出示了一份南京鼎耀生物科技公司账户上有2000万元余额的照片,并说该公司是其北京一家公司的子公司,该款是曾帅打入的。同年11月21日,李某某给*****的工行卡内转账汇款18万元。三天后,*****又给李某某看了一张南京鼎耀公司给曾帅汇款2000万元的图片。当日,李某某给*****的工行卡再次转账汇款32万元。2015年3月,*****还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发了一张新疆金祥银通投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的图片。后经查,南京鼎耀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某某也说曾帅根本没给其公司投资过2000万元。 1.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毕某某通过*****认识了曾帅,*****说自己是红三代,父母身居要职,曾帅在新疆,家里很有钱。同年底,毕某某成立了南京鼎耀公司,公司资金非常紧张。2013年8月,*****说要与曾帅成立一家投资担保公司,等公司成立后可给毕某某的公司投资100至200万元。*****让毕某某租了一辆奥迪A8L、一辆奥迪Q7、一辆奔驰550供*****和曾帅使用。2014年11月,*****说要看南京鼎耀公司的账户,毕某某打开网银后,*****拍了照片,当时账户余额为4000元左右。11月23日,*****以走账为名给毕某某公司的账户上汇款,*****又让毕某某将钱汇出,其中一笔汇给了张甲。几天后,*****让毕某某从公司账户给曾帅打款2000元,理由写退款,还让毕某某把张甲的银行汇款凭据票据拍个照片微信发给了*****,后*****告诉毕某某其把两张图片的金额找人“PS”成了2000万元,用张甲票据上的“万元”二字PS到了曾帅的资金到账凭证上,目的是让张某、鲁某某、李某某相信*****和曾帅有实力开公司,让他们投资。*****和曾帅并没有将钱拿出来开办公司,平时花销很大,都是用投资人的钱。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左右,*****给陈某某的QQ邮箱发了一张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照片截图,账户名是“”。陈子昴在*****的授意下,将账户当前余额PS成了“20,744,724.42”。同年11月25日,*****再次将两张中国银行电汇凭证的照片发到了陈子昴的QQ邮箱,一张是“伍万元整”、一张是“两千元整”。陈子昴按照*****的要求,将“伍万元整”的“万元”PS到另外一张“两千元整”的“元整”上,形成一张“两千万元”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陈子昴将该图片发到了*****的126邮箱。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与曾帅约定,在自己熟悉的人面前介绍对方是老板,骗朋友的钱。2013年8月中旬,曾帅给其朋友鲁某某介绍*****是北京来的大老板,要在乌鲁木齐开办投资担保公司,让鲁某某投些钱,可获得高收益。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12月底,鲁某某给*****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115万元。2013年10月底,*****向其表弟张某谎称曾帅是新疆的大老板,有好项目,在乌鲁木齐开投资担保公司,让张某投资,张某分多次给*****转款350万元。2013年12月底,*****向张某西谎称曾帅是大老板,让张某西投资项目,并称可获得高额回报,张某西及其丈夫樊硕给*****汇款264万元。2014年12月初,*****所借高利贷到期,曾帅与*****商量,曾帅以奇台大老板的身份、*****以北京老板的身份与李某某见面,承诺让李某某在其二人新成立的投资担保公司占有股份和担任高管职位,李某某信以为真,分两次给*****账户转账50万元。*****将上述款项中的500万元给了曾帅,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归还所借高利贷及利息。*****和曾帅经常出入高消费场所,每天费用在2、3万元左右,基本都是曾帅付款,花费近200多万元。其间,*****与曾帅伪造了投资合伙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担保协议书、子公司账户余额PS图片、曾帅银行账户内巨额款项PS图片及营业执照,并出示给被害人鲁某某、张某、张某西和李某某,骗取四人信任。 被告人*****还证实,其相信曾帅能得到家里资金支持,便借了高利贷给曾帅使用,后曾帅家里资金长期未到位,其为了还高利贷,与曾帅一起骗被害人。曾帅说其家里需要钱,*****为取得曾帅家里的信任,多次给曾帅转款。 2.被告人曾帅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称其想开一家基金公司,曾帅觉得*****很有实力,想靠着*****赚钱,曾帅从其母亲处拿了200万元用于*****在乌鲁木齐的高消费支出。2014年底前,*****让曾帅投资一、两千万,在乌鲁木齐开办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后二人的投资均未到位,其资金未到位的原因是家中没有那么多钱。其间,为了不让张某催着还款,*****与曾帅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六千万,实际根本没有资金开公司,曾帅还在*****向张某的借款担保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曾帅给鲁某某介绍称*****是做基金和广告公司的,鲁某某给*****55万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给曾帅的银行卡共汇款490余万元,其中150万元由曾帅汇给其母亲,是为让家人相信其有能力赚钱,以得到家里的资金支持。曾帅给*****打回去70多万元,用于给张某等人付利息,其余近300万元曾帅都用于*****在各大高档场所消费及支付租车费用,*****让其当管家。 (四)辨认笔录 对被告人*****、曾帅、证人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侦查人员让证人陈子昴、被害人李某某分别从二组10张男性照片中进行辨认,陈子昴指出第一组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让其PS电汇凭证的男子,而该男子即是被告人*****;李某某指出第二组2、3、1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骗其钱款的曾帅、毕某某、*****。 (五)勘验、检查笔录 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电子物证勘验报告证实,经技侦部门对*****号码为139****7785的手机短信进行勘验,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与曾帅之间所发的短信中,内容有大量关于向鲁某某、张某、张某西等人借款到期,*****和曾帅商量如何筹钱支付利息,鲁某某等人索要款项,想办法拖延时间;曾帅让*****谎称公司上市,借此来欺骗其母亲;有曾帅为*****签东西按手印,曾帅不想让其父母知道,否则计划泡汤;*****称已租了办公场所,正在装修;*****和曾帅商量ps毕某某提供的账户,*****问曾帅是否收到毕某某公司打的2000元,要做账用,曾帅说收到了,还问能否取;*****给曾帅发短信称鬼哥(李某某)也在问他要钱。 2.检查笔录证实,对张某、鲁某某微信进行检查,确定其提供的微信截图与其手机内容一致。 (六)鉴定意见 1.对张某西手机进行鉴定证实,曾帅多次给张某西发短信承诺还款,承诺家里的投资款就要到位了。其中2014年11月17日说给*****公司账转完,转了两次,共两千。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资金说明》中曾帅的指纹检材与被告人曾帅的右手食指指印同一。 (七)书证 1.被告人与被害人资金往来账目及赃款去向 (1)*****工商银行交易清单(卡号、、)、*****民生银行卡交易清单(卡号)、曾帅工商银行交易清单(卡号:、)、李某某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卡号:)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单(卡号:)、蔡清玲(曾帅母亲)银行卡交易清单(卡号:)证实,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3日,张某给*****转款3,309,0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给张某还款共计1,589,767.5元。2014年5月22日,张某给曾帅汇款40,000元,2014年9月11日至11月10日曾帅给张某汇款共计26,6000元。 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张某西给*****汇款共计67万元,张某西用前夫樊硕的银行卡给*****汇款共计259万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9日,*****给张某西还款567,300元。2014年4月23日至7月16日,曾帅给张某西汇款90,000元。 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鲁某某向*****汇款共计110万元。2015年1月至2月,*****给鲁某某还款4万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8日,鲁某某给曾帅汇款196,000元,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8日,鲁某某给曾帅垫付费用共计103,800(其中包括鲁某某给马静转房租75,000元、给安春辉转租车费28,800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14日,曾帅给鲁某某汇款839,000元。 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日,*****给曾帅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5,773,000元。2014年1月18日至12月22日,曾帅给*****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654,000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曾帅给其母亲蔡清玲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1,520,000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蔡清玲给曾帅的银行卡转款共计545,000元。 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曾帅尾号6523卡交易流水中标注为“消费”的数额共计189万余元。 (2)张甲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25日,南京鼎耀公司给张甲的银行卡内转存50,000元。 2.被告人给被害人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及担保书 (1)*****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证明、资金担保协议、收条证实,2014年5月15日,曾帅自愿为*****借张某的6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6月25日,*****给张某出具借条,担保人曾帅,借款资金800万元。 (2)*****与张某西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担保证明证实,2014年5月21日曾帅出具担保证明,承诺愿为*****向张某西、樊硕所借款305万元承担担保义务。2014年8月16日*****与张某西签订借款合同,*****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计向张某西借款人民币634万元,*****承诺2014年9月15日还款,曾帅为借款保证人。*****给张某西出具多张收条,借款金额共计413万元,约定2014年9月还款,担保人是曾帅。 (3)*****与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证实,2015年1月5日,鲁某某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鲁某某借给*****260万,用于开设投资担保公司。 (4)*****给李某某出具借条、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1日,*****收到李某某借款18万元。 3.被告人给被害人出示的虚假协议书及营业执照 (1)《投资合伙协议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与曾帅签订了虚假的投资合伙协议书,约定*****以现金形式出资六千万,持股51%,曾帅以现金形式出资六千万,持股49%。*****于2014年11月3日出资到位,曾帅于2014年10月3日出资一千万,2015年1月3日出资五千万。2015年1月4日办理银行及工商手续。 (2)《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4年12月3日,*****曾帅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新疆金祥银通投资担保公司17%的股份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给曾帅。 (3)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向本案被害人出示的虚假的新疆金祥银通投资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该执照注明公司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光明路世纪金花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曾帅,注册资金一亿两千万,成立时间2014年12月3日。 (4)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给被害人微信发送其与曾帅共同伪造的《投资合伙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鼎耀公司账户余额PS图片、鼎耀公司给曾帅2000万元汇款的PS图片及营业执照。 4.其它 (1)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4年10月25日,南京鼎耀公司给曾帅汇款2000元,用途是退款。 (2)曾帅出具的《资金说明》证实,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转账至曾帅的工商银行账户()上的所有款项共计589万元,均为*****在成立新疆金祥银通投资担保公司投资款项,但因曾帅个人原因,该笔款项被曾帅挪作他用,特此证明。 (3)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在注册信息库中未显示任何信息。 (4)汽车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奥迪A8,车号新****58,每日租金1,800元。 (5)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审批表、出所登记证实,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等待民警后被抓获,于当日被关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同年8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带走出所。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曾帅被抓获归案。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帅、*****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鲁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6年2月2日*****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3万元;2.刑事谅解书,证实张某、鲁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116,732.5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与本案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对此,经查,被告人*****虚构自己及曾帅资金雄厚的身份,谎称开办投资担保公司,以让被害人投资从而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资金。被告人*****获取资金后并没有用于开办投资担保公司,而是转给曾帅、归还借款利息及高额消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提出*****以为曾帅家人能提供巨额资金,为取得曾帅家人信任而将大部分资金转给曾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对曾帅家人是否能提供巨额资金根本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而将被害人的大部分资金转给曾帅,少部分资金用于归还高利贷及利息,该行为具有任意支配和处分被害人资金的性质;同时,*****明知其转给曾帅的部分资金用于二人的高消费而予以共同大肆挥霍,造成被害人巨额资金不能返还,综上,能够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至于辩护人提出*****因有给被害人出具借条、案发前积极还款及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给本案被害人出具借条,仅仅是用以说明其从被害人处取得资金的数额,案发前积极还款也是在被害人催逼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而投案自首只能说明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上述行为均不能掩盖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帅及其辩护人所持“曾帅从未冒充富商骗取本案被害人的财物,亦不知道*****所给的款是诈骗所得,出于信任对*****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对此,经查,本案被害人均证实*****和曾帅虚构富商身份,并谎称二人要开投资担保公司而让被害人投资,被告人*****亦证实其与曾帅事先共谋骗取他人财物;其次,曾帅为被告人*****向张某、张某西的借款担保,并将所获取的资金大部分汇给曾帅,当被害人的资金不能按期归还时,本案被害人均找到曾帅让其退款,曾帅承诺家中的巨额资金就要到位,可以归还借款;最后,曾帅与*****签订虚假的《投资合伙协议书》、《资金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商议并协助完成制作其账户内有2000万元资金的PS图片,用于虚构其与*****共同投资开办投资担保公司,并且资金雄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清楚地证明被告人曾帅曾向被害人谎称其富商身份及虚构开办投资担保公司的事实,并实施了参与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曾帅给被告人*****出具借款担保书,并向被害人承诺还款的行为,还说明了其明知*****给其所汇款来自于被害人,故被告人曾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曾帅提出其收到*****的汇款,其中一部分是给其归还的借款,一部分是*****让其保管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帅提出*****欠其200余万元并无证据证实,故其提出归还借款一说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让曾帅保管资金的说法并不认可,其供述是在曾帅提出家里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将骗取的资金汇入曾帅银行卡内的,且*****亦没有必要让曾帅代其保管资金,故被告人曾帅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曾帅的辩护人提出曾帅并不知道*****骗取鲁某某财物,其给鲁某某的钱是借款,并非归还的诈骗款的意见,对此,经查,被告人*****供述其与曾帅共谋,由曾帅向鲁某某虚构*****的富商身份,以让鲁某某投资为名骗取财物,所骗部分资金转给了曾帅,而被害人鲁某某亦证实其因曾帅介绍*****是富商,且要开办投资担保公司,才将资金借给*****;同时被害人鲁某某证实第一笔30万元是曾帅借给其进行投资的之外,其余款项是*****和曾帅给其支付的投资分红款,故被告人曾帅的辩护人提出曾帅并未参与诈骗鲁某某财物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帅的辩护人提出曾帅没有实施骗取李某某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帅与*****共同伪造了《投资合伙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曾帅账户内有2000万元资金的PS图片,被告人*****使用上述材料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从而骗取现金50万元;另外,被告人曾帅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当时没有钱,钱都被其与*****消费,其与*****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书》,就是为了帮*****去骗人,至于拿去骗谁其就不清楚了”。因此,被告人曾帅明知*****实施诈骗,而伙同*****伪造其资金雄厚的相关证明,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被骗,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曾帅虽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从,但因所有诈骗款项均由被告人*****收取,赃款由其支配,在诈骗李某某时其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曾帅,因此在量刑时亦应有所区别。 据此,根据被告人*****、曾帅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作用、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8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曾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帅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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