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被抓,没有拘留,罚了五千现金交给民警手里,没给付款收据和处罚通知书,但签了处罚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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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将其承包的金仁大酒店四楼康乐部转包给湖北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刘某某在承包经营该康乐部期间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同年9月2日,长汀县公安局在该康乐部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嫖娼的三对男女。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康乐部存在卖淫活动,仍代替刘某某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人*****订承包合同,且在刘某某之后的承包经营中参与管理,并领取了7000元的报酬。被告人*****明知康乐部存在卖淫活动,仍为经营提供积极帮助,为康乐部打扫卫生,帮忙嫖客将嫖资支付给总台等。 2013年9月2日,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因卖淫行为被查获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商议找人顶罪。后上述几人找到黄某某(另案处理)并分别在被告人张某某甲彩票店内、被告人*****家里及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办公室进行了多次商议,确定了黄某某去顶罪、顶罪报酬、顶罪时该如何供述以及由黄某某向被告人*****签订虚假承包合同等事宜后,由黄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到长汀县公安局顶罪。2013年9月27日,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对先行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取保候审,尔后,被告人*****受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教唆向长汀县公安局指认黄某某为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的经营者。 2014年5月26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抓获归案;同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财物入库清单》、《福建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金仁大洒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长汀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财、物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清单》、长汀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某、陈某、赵某、刘某巧、孙某照、吴某和、刘某某、张某、黄某某甲、张某某乙、吴某某、廖某、黄某某丙、黄某某丁、黄某某己、黄某某、黄某某更、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作虚假证明,包庇真正犯罪的人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积极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属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2013年9月2日查获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卖淫活动时,张某某已不是该康乐部的挂名承包人;2、2013年8月30日前康乐部是否存在组织卖淫或容留卖淫事实不清,9月2日被查获存在卖淫活动的性质是组织还是容留卖淫事实不清;3、被告人张某某挂名与*****签订承包合同时并不知道刘某某承包康乐部后会经营卖淫活动,其领取挂名作为法人代表的报酬,并不能证明其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其向刘某某收取水电费上交金仁大酒店是受*****委托的行为,而不是对康乐部的管理行为。二、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无异议,就包庇罪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及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提出量刑辩护意见认为,所包庇对象的行为性质不明确,以及被告人*****在包庇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其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以其在包庇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为由请求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刘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王某某转包经营长汀县金仁大酒店康乐部,以向男性客人提供色情按摩、洗浴服务为主要经营内容,招揽若干“女技师”,统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女技师”的提成,并为“女技师”安排工号、统一着装、由总台引导“女技师”向客人提供服务,其中450元、550元的项目包括提供性交服务。2013年9月2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对金仁大酒店康乐部进行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三对男女,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和共同作案人黄某某更。 刘某某承包该经营部后,雇请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法人代表”(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从事缴交承包租金、水电费等工作。之后,刘某某雇请黄某某更(在逃,另案处理)在康乐部从事迎宾接待和“记钟”、收银等工作,雇请被告人*****从事卫生清理、送茶水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受雇在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工作知悉该康乐部存在卖淫活动后,被告人张某某继续为刘某某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领取充当“法人代表”部分工资人民币4000元,缴交承包租金、水电费等工作工资3000元),2013年8月30日,刘某某接替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为康乐部“法人代表”。被告人*****继续工作至同年9月2日案发(尚未领取工资)。 金仁大酒店康乐部被长汀县公安局以涉嫌存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立案侦查后,刘某某向被告人*****提出由“法人代表”顶替承担法律责任,刘某某根据被告人*****的提议以金仁大酒店康乐部“法人代表”的身份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但随即否认自己是康乐部“法人代表”。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遂找到张某某甲,请张某某甲出面寻找为刘某某顶罪者。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甲介绍黄某某为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经营者顶罪,黄某某与刘某某谈妥顶罪报酬后,与*****补订了虚假的“承包合同”,并至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熟悉场地,刘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向黄某某教授如何向公安局作虚假陈述。同年9月24日,黄某某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按照刘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教授的内容,向侦查和公诉机关作出自己系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实际承包经营者的虚假供述、提供了伪证“承包合同”。同年9月2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的黄某某更和被告人*****,根据刘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等人的指使,向长汀县公安局作出黄某某系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经营者的虚假指供和辨认。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分别向侦查机关作了被告人黄某某系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经营者的虚假供证和提供了“承包合同”等伪证,造成侦查、公诉机关错误以“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承包经营长汀县金仁大酒店四楼康乐部,并雇请被告人黄某某更从事收银、安排小姐和客人进行性交易服务等工作。同年7月20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刘某、余某、陈某等卖淫妇女从事卖淫达10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为案件犯罪事实移送审查、起诉的后果。 另查明,1、黄某某被羁押在长汀县看守所期间,张某某甲根据约定,逐月将刘某某托其保管的“顶罪”报酬打款给黄某某作为羁押期间的生活费(已另案判决没收);2、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向张某某甲索要“顶罪”报酬,张某某甲向黄某某的哥哥黄某某甲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已另案判决没收);3、2014年5月26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抓获归案;同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其明知他人组织卖淫的事实,但侦查阶段后期起予以否认,另供述了包庇他人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甲、*****、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一)书证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2日晚,长汀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依法对长汀县金仁大酒店四楼的康乐部例行检查时发现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经营人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后长汀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以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立案侦查。2014年5月26日,发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甲等人涉嫌包庇罪,长汀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王某某在本案之前均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的到案经过。 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扣押决定书》、《财物入库清单》、《福建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甲于2014年2月11日将其代为保管的黄某某“顶罪”报酬20000元交给黄某某哥哥黄某某甲,长汀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从黄某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等事实。 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金仁大酒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金仁大酒店四楼康乐部在2013年1月至10月均有经营的情况。 5、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证明:(1)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与长汀天守金仁大酒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租酒店二层的KTV及四楼的桑拿足浴康乐部的情况。(2)刘某某以乙方转承包人的身份与甲方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3)黄某某以乙方转承包人的身份与甲方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 6、长汀县看守所出具的《长汀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财、物收据》,证明共同作案人黄某某因顶罪被羁押在长汀县看守所期间,张某某甲有打款“伙食费”给黄某某的情况,另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黄某某更(在逃)羁押期间,被告人方在也有打款给该二人的情况。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清单》、《长汀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2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长汀县金仁大酒店四楼查获余某等三对卖淫、嫖娼男女,查扣服务包三个、避孕套十三个、润滑油三瓶等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孙某照、吴某和、陈某、赵某、刘某巧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时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就有安排服务员向客人提供性交服务。康乐部提供的服务项目中,收费450元、550元的项目含性交服务。康乐部提供性交服务,由康乐部总台安排女“技师”供买春男挑选并统一由总台收取费用,卖淫女向总台领取抽成。2013年9月2日晚,上述证人在金仁大酒店康乐部进行卖淫、嫖娼,被查获。 2、黄某某更(同案人,另案处理)供认:2013年7月20日,其应聘为金仁大酒店康乐部收银员,负责来客人后安排女技师进包房为客人单独服务,并负责“记钟”和收银。小姐说“加钟”就是指有性交易,为客人提供洗澡、按摩、推拿及性服务在内的全套服务,其按时长向客人分别收取450元或者550元,但不清楚小姐和老板之间如何抽成。康乐部上班的女技师排有工号,有白色水手服和粉红色连衣裙两套制服,案发当晚被抓的女技师编号分别为136、168、*号。 3、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0日,其应*****介绍假冒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经营者代姓刘的老板(刘某某)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报酬工资每月2000元。 4、张某(金仁大酒店财物经理)的证言,证明:与金仁大酒店签订合同承包金仁大酒店四楼康乐部的是*****,金仁大酒店向*****收取承包租金及水电费,具体缴费人是张某某。 5、证人黄某某甲、吴某某、张某某乙、廖某、黄某某丙、黄某某丁、黄某某己证言,证明:上述证人直接或间接了解到,张某某甲说黄某某是其介绍去有偿顶罪的。2013年11月份,黄某某前妻吴某某及亲友张某某乙、廖某、黄某某己为此前往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办公室向张某某甲了解黄某某顶罪一事,并将过程录音录像。2014年正月十二,黄某某甲(黄某某哥哥)向张某某甲收取了20000元(黄某某顶罪报酬)并出具收条。 6、证人涂某某(民警)证言,证明:长汀县金仁大酒店康乐部涉嫌组织卖淫后,2013年9月24日,黄某某至长汀县公安局“投案”,称自己为康乐部“老板”。*****、黄某某更取保候审后供称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的老板是黄某某,并对黄某某进行了辨认。 (三)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供认:2013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在张某某甲开的麻将店打麻将时,张某某甲介绍我顶替金仁大酒店康乐部老板承担容留卖淫责任,去顶罪就给5000元报酬、关押期间每个月2500元,出去了后会安排事情做。22日,张某某甲带我到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已经在办公室,张某某甲介绍说我是顶罪的,刘某某和王某某就教我要怎么样去向公安讲这个事情,我还熟悉了一下康乐部的房间、设施等情况。之后,刘某某又开车载我和张某某甲到*****家,张某某甲告诉*****“这个人就是叫出来帮顶罪的”,*****让张某某复印了一份承包合同给我和*****签,签订时间写成2013年7月15日。23日下午,张某某和张某某甲陪我一起到长汀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但是由于我说康乐部只有正规的桑拿泡脚服务,办案警官就叫我先回家。我们三人回到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后,刘某某等人重新教我要向民警说“康乐部的服务有120元、198元的泡脚,性服务是450元和550元。小姐和老板的是4/6分成。黄某某更是收银,*****搞卫生”。第二天下午,我带着假合同到长汀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供称自己独资经营康乐部、容留妇女卖淫等。24日上午,我接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塞进张某某甲彩票店门缝里让他代为保管,一个人到公安局后被羁押至长汀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张某某甲每个月存500元(其中一次存入1000元)到看守所做我的伙食费。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某某供认:*****向金仁大酒店承包四楼康乐部,于2013年六七月份转包给湖北人刘某某,我以假冒承包人(法人代表)身份代刘某某与*****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向刘某某领取每月2000元的报酬,另帮康乐部交水电费、租金等,向刘某某领取每月1500元的工资。刘某某承包康乐中心后就有容留妇女在康乐中心卖淫,到9月2日的时候被长汀县公安局查获。我怕出事被抓,做康乐部“法人代表”至2013年8月30日后,由刘某某接替我与*****签订假承包合同。我共领取7000元的报酬及工资。 2013年9月2日,金仁大酒店四楼康乐部因卖淫被查。 2013年9月12日,*****叫我通知张某某甲找刘某某,我和张某某甲在康乐部办公室与刘某某商量处理康乐部被查事宜,刘某某说要找人顶罪,钱他会出。后来刘某某和我到张某某甲的彩票店里说找人顶罪的事,当时有碰到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甲商议过几次。我就只参加了9月12日商议,之后偶尔有在场。 2013年9月23日,刘某某、*****、张某某甲、黄某某在*****家商量黄某某顶罪事宜,由刘某某与黄某某商量顶罪报酬;*****叫我去复印了一份合同,然后*****、黄某某签订假合同;当时,王某某也在场,我离开时叫我第二天带黄某某去“自首”,不清楚王某某是否参与商议。之后听说黄某某顶罪的报酬是:一进去(看守所)先给5000元,以后每月3000或2000元,刘某某还负责黄某某在看守所里的开销。 我拿了黄某某的身份证去复印并把复印件放在康乐部办公室,黄某某顶罪“自首”后,康乐部员工*****、黄某某更被取保出来,刘某某叫*****、黄某某更辨认黄某某相片,然后叫他们去公安机关指认黄某某为康乐部的老板,当时我在场。 2、*****供认:2013年7月份,我挂电话给刘某某问他有无事可做,刘某某叫我到长汀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做事。同月,我到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做事,主要负责打扫客房和走廊卫生,端茶送水,有时帮客人把钱交到前台结账。康乐中心项目服务牌上的服务项目收费有98元、198元、298元的,我听说还有服务牌外的450元、550元的收费项目。我在为做完服务的客人整理床铺时有看到避孕套。 2013年7月底8月初至9月初期间,金仁大酒店康乐部有七八个女技师和五个管理人员。五个管理人员中,一个做白班卫生的阿姨,我做晚班卫生,黄某某更负责收钱和带客人去房间及有时做卫生,老张(张某某)三四天来一趟不知做啥事,还有一个做饭的阿姨。其还未领取工资。 2013年9月份我被取保后,黄某某更告诉我说康乐部的老板是姓黄的,刘某某将我和黄某某更带到康乐部一休息室后,老张(张某某)拿了黄某某的身份证说黄某某是康乐部的老板,要我和黄某某更认真看清照片,并说以后如果公安问话就说黄某某是康乐部的老板。当晚,老张给了我10000元,次日,我用于交取保候审保证金。在后来公安问材料时,我指认黄某某为康乐部的老板。 3、张某某甲供认:我只知道*****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的承包人,不清楚是否有其他股东。 2013年9月20日下午,张某某和一个湖北男子(刘某某)找到我,说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因卖淫被查,有叫过刘某某去顶罪因刘某某害怕未办成,想另找一个人顶罪,我说应该可以找到。黄某某知晓此事后愿意去顶罪,于是我联系了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刘某某前来,刘某某许诺黄某某只要去顶罪,先给5000元,在看守所期间每月3000元并负责看守所内的一切费用,出来后可以跟着刘某某干。黄某某考虑一会后答应了。 第二天(9月21日)下午,张某某、刘某某到我店里,和我及黄某某泡茶,刘某某再次许诺黄某某顶罪报酬时,黄某某说只相信我,叫刘某某每月将钱交给我代为保管。 9月22日下午,按照前一天说好的,刘某某他们载我和黄某某到*****家,然后*****拿了一份合同给张某某去复印,之后,*****、黄某某在合同上签字。22时许,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和我到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后,刘某某带黄某某在康乐部走动(熟悉场所),后王某某前来,刘某某和王某某教黄某某怎么回答公安提问。后去吃宵夜时,张某某叫黄某某第二天去“自首”。 9月23日上午,我和张某某陪同黄某某去“自首”未能成功,我和张某某带黄某某去找刘某某和王某某,刘某某和王某某又教黄某某去“自首”时该怎么说,然后叫黄某某再去“自首”。 第二天(9月24日)上午,张某某打电话告诉我黄某某已被送进看守所,我到看守所为黄某某存了500元伙食费,之后每月存1000元(分二次存)到黄某某在看守所的户头上。 *****、黄某某更是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的员工,在黄某某“自首”后被取保,张某某和刘某某就带他们看黄某某的照片,并让他们向公安机关指认黄某某为金仁酒店康乐部的经营者。 我和黄某某的亲友接触过四次。黄某某进看守所一个多月后,黄某某的老乡“老表”带黄某某前妻等四五人在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办公室找我。在此十多天后和2013年春节前、2014年2月11日,“老表”带黄某某哥哥黄某某甲找我,最后一次给了黄某某甲2万元并叫他写了一张收条。 4、*****供认:2008年6月,我承包金仁大酒店康乐部,2013年三四月份,王某某参股与我合伙承包金仁大酒店康乐部。2013年7月中旬,张某某带了一个姓刘的湖北人(刘某某)找我,刘某某表示要承包康乐部,我告知王某某后将康乐部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并让我以每月2000元工资帮找一个人做金仁四楼(康乐部)的“法人代表”(出面签订合同),后张某某找我说由他与我签订承包合同。之后,我要张某某负责将承包租金交给我并向金仁大酒店缴交水电费。8月份时,张某某说他不做了,刘某某叫我帮他另找个当地人充当法人代表办理营业执照,我找了妻舅刘某某与我签订承包合同。 2013年9月3日下午,刘某某和王某某到我家,刘某某说康乐部昨晚被抓好几人,他不做了,要逃走。我和王某某叫刘某某不要走(继续经营康乐部),刘某某叫我带他去找人解决(康乐部被查的事),我说我年纪大了,叫王某某带他去找人。 在康乐部被查几天后,刘某某对我说做康乐部“法人代表”可能要判刑,他不想做了,2000元工资也不要了;我就与刘某某说要他与我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刘某某和王某某到我家,刘某某说会叫一个股东与我签合同,他自己是不会签的。9月十五六日,刘某某要张某某甲帮找个顶罪的“法人代表”,张某某甲带黄某某到我家,说“如果姓刘的要请‘法人代表’可以请黄某某去做”,黄某某表示同意做。 9月十七八日,刘某某、张某某甲、黄某某、另还有一人(忘了是不是张某某)到我家,刘某某说黄某某是股东,由其与我补签合同,(于是)我拿出张某某甲之前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与黄某某签订。然后刘某某提出如果要拘留(康乐中心经营人),要由黄某某去;黄某某则提出要先给其5000元,被拘留后前半年每月给3000元,后半年每月给2000元,待其出来后要按排其做事;刘某某同意了(黄某某所提条件)。 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的实际经营者是湖北姓刘的(刘某某),刘某某叫我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找人代其作为“法人代表”与我签订承包合同,目的是为被查获违法经营项目时由“法人代表”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我怀疑刘某某有经营不正当项目。 5、王某某供认:我在长汀县公安局做过十多年司机,和*****是朋友。2012年6月,我向*****参股承包金仁大酒店康乐部,但没参与经营。我听*****讲,(2013年7月份)刘某某转承包康乐部是张某某介绍的,也是张某某自己要求充当“法人代表”代刘某某与*****签承包合同;2012年8月底,张某某因自己要开店不愿再做“法人代表”,*****就找了刘某某充当“法人代表”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张某某、刘某某都是为了工资(充当“法人代表”)与*****签订合同,真正的经营者是刘某某。 2013年9月2日晚,张某某、*****都有挂电话给我说康乐部被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卖淫嫖娼行为,问我怎么办。第二天(9月3日),*****说刘某某去找过他,叫我去了解一下这事该怎么办。我到*****家将了解到的办案民警说“老板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理”的话转告*****,*****挂电话给张某某叫他通知刘某某一起过来后,我将办案民警所说的话讲给刘某某听。刘某某说其承包康乐部时讲过要找“法人代表”代签合同,也支付了“法人代表”工资,出事了要由“法人代表”去处理。然后我对*****讲要按之前答应刘某某的(条件)去做,*****提出让刘某某去“自首”。 二三天后,张某某带刘某某去公安局治安大队“自首”,当晚,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刘某某否认自己是法人代表;*****叫我到他家,问我怎么办;我说“承办民警说过只有老板自己来才可以”,*****马上打电话给刘某某叫他过来后对其说明此事,刘某某说他会叫一个股东来认。当晚,刘某某打电话叫我到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办公室,我到了二三分钟后,张某某带张某某甲过来,张某某说张某某甲有这种顶罪的人。我说你们做这种事要考虑清楚,开不得玩笑。张某某甲说放心、没事。又过了二三天,张某某、张某某甲、刘某某、黄某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和我在横岗岭一个小酒店里喝酒。又过了二三天,张某某甲、张某某带黄某某到金仁大酒店四楼康乐部办公室找刘某某,刘某某打电话叫我过去,张某某甲和刘某某说黄某某是叫来帮顶罪的。然后,刘某某把张某某甲、黄某某叫到办公室门口商量,十多分钟后,他们回到办公室,刘某某和张某某甲都说黄某某可以(顶罪),到时候黄某某会去和*****签订假承包合同。在张某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一起讨论此事时,黄某某问我如果到公安局投案该怎么说,我告诉他要往轻的方面说,说有推拿、足浴、“打飞机”等经营项目。过了二三天,黄某某去公安局“投案自首”。 1、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1)2013年9月2日晚,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金仁大酒店康乐部查获余某等三对卖淫嫖娼男女(卖淫女均着“水手服”)、从收银台处提取并扣押从事卖淫活动项目的笔记本一本及卡片一张、从卖淫女包中查获避孕套和润滑油等性用品等情况(扣押的相关物证已另案处理)。(2)2014年5月27日14时20分至22分,侦查人员向*****提取刘某某、黄某某与*****签订的的承包合同各一份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 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 (1)2014年5月26日,共同作案人黄某某称分别在三组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甲、张某某和*****;2014年5月27日,共同作案人黄某某在一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 (2)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甲分别在二组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湖北男子为刘某某及辨认出王某某。 (3)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一组十张照片中指认刘某某为承包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的湖北男子,在另一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 (4)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分别在二组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为“老张”及辨认出刘某某。 (5)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在一组十张照片中指认刘某某为承包金仁大酒店康乐部的湖北男子,在另一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 (6)2014年5月28日,证人黄某某己在一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甲。 (7)2014年5月29日,证人黄某某甲在一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甲。 (8)被告人*****、共同作案人黄某某更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7日从一组十张照片中指认黄某某为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实际经营者。 (五)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证人吴某某提供的其和黄某某己等人找张某某甲商谈处理黄某某顶罪一事过程的录音录像;证明:2013年11月20日,吴某某、黄某某己、黄某某丁、廖某等人到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办公室找被告人张某某甲了解黄某某为何会被羁押一事,被告人张某某甲当场承认黄某某为金仁大酒店康乐部老板顶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五被告人的户籍、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转承包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后,通过为康乐部女“技师”安排工号、统一着装,并统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统一收取“营业款”和分配提成等方式为“客人”提供性交“服务”,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然分别为其缴交承包费、水电费和充当康乐部“法人代表”或为其提供清洁卫生、端送茶水、收银等帮助,协助卖淫场所的运营,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康乐部存在卖淫活动,性质属组织卖淫还是容留卖淫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女“技师”从事卖淫活动系康乐部有组织的行为,已为证人余某、孙某照、吴某和、陈某、赵某、刘某巧的证言及共同作案人黄某某更、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已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明确供认自己在担任该康乐部“法人代表”期间,知晓该康乐部存在卖淫活动,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充当康乐部“法人代表”而取得的人民币4000元“工资”,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王某某在金仁大酒店康乐部因存在卖淫活动被查处后,联系或指导他人为犯罪的人顶罪,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王某某犯包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五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的包庇罪行,造成侦查、公诉机关错误移送并审查起诉的严重后果,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在包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归案后供述了包庇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对所犯包庇罪行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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