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销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既遂是怎么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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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至2021年12月23日,最高法共发布31批178件指导性案例,最高检共发布32批130件指导性案例。为便于大家查阅,“法官隔壁”将其中所有(116件)刑事指导性案例(含刑事附带民事、国家赔偿案例)裁判要点或要旨,按罪名及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文顺序进行了分类整理(整理人:陈长均)。
“法案例*号”指的是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号”指的是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发布指导性案例时,其用语为“指导案例*号”而非“指导案例第*号”。
如未特别说明,括号内的法条为刑法条文。由于有些指导性案例所用刑诉法条文序号与现行刑诉法条文序号不同,故在刑事诉讼法板块中的指导性案例后面未列刑诉法条文序号。
一、刑法总则(14件)
(二)数额犯中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
二、刑法分则(按罪名)(66件)
三、刑事诉讼法(34件)
(五)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
(七)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法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20条)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法案例144号: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20条)
1.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2.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
检例第45号:陈某正当防卫案(20条)
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检例第46号: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20条、234条)
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检例第47号:于海明正当防卫案(20条)
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检例第48号:侯雨秋正当防卫案(20条)
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二)数额犯中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
法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23条)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法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50条第2款)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法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50条第2款)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法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72条第2款)
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检例第20号: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12条,67条,1979年刑法76条、150条)
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检例第21号: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12条,1979年刑法22条、76条、134条)
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检例第22号: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12条,1979年刑法76条、132条)
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检例第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12条,1979年刑法22条、76条、150条)
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125条第2款)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法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133条之一)
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检例第94号: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134条、135条、146条、149条、307条第2款、397条)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法追诉漏罪漏犯,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责任,并及时移交职务违法犯罪线索。针对事故中暴露出的相关单位安全管理漏洞和监管问题,要及时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整改。
检例第95号: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134条第1款)
对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相关人员责任。要正确区分相关涉案人员的责任和追责方式,发现漏犯及时追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检例第96号: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谎报安全事故案(134条第1款、25条、69条、139条之一)
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通过积极履职,加强对线索移送和立案的法律监督。认定谎报安全事故罪,要重点审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应注重督促涉事单位或有关部门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安全生产事故涉及生态环境污染等公益损害的,刑事检察部门要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督促协同行政监管部门,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修复受损公益,防控安全风险。
检例第97号: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134条第1款、133条)
内河运输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罪名。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员较多,因果关系复杂,要准确认定涉案单位投资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法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144条)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检例第12号: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144条、140条、141条第1款)
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检例第13号: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144条、141条第1款)
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检例第14号: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144条)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检例第15号: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144条、140条、385条、389条、408条之一)
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检例第61号:王敏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147条)
以同一科属的此品种种子冒充彼品种种子,属于刑法上的“假种子”。行为人对假种子进行小包装分装销售,使农业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例第62号:南京百分百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147条、149条、150条)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借用他人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准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生产、销售农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使用伪劣农药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可采取田间试验的方法确定受损原因,并以农作物绝收折损面积、受害地区前三年该类农作物的平均亩产量和平均销售价格为基准,综合计算认定损失金额。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检例第66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161条、30条、31条)
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检例第64号: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176条)
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案例61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180条)(检例第24号也是此案)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
检例第65号: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180条)
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条件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高度趋同,即使其拒不供述未公开信息传递过程等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完整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可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
检例第39号: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182条)
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例第40号:周辉集资诈骗案(192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法案例87号: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213条)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检例第101号:姚常龙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案(213条、25条、27条、30条、64条、67条)
凡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无论假冒商品是否销往境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予追诉。判断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重点审查假冒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意思联络情况、对假冒违法性的认知程度、对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差价的认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检例第98号: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13条、214条、23条、26条、27条)
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建议相关社会组织或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检例第100号:陈力等八人侵犯著作权案(217条)
办理网络侵犯视听作品著作权犯罪案件,应注意及时提取、固定和保全相关电子数据,并围绕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电子数据进行全面审查。对涉及众多作品的案件,在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时,应围绕涉案复制品是否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被告人能否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检例第102号:金义盈侵犯商业秘密案(219条)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既要注意审查商业秘密的成立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又要依法排除被告人取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形成指控犯罪的证据链。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必要时可聘请或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办案。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检例第41号: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24条之一)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利用网络发展会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缴纳或者变相缴纳“入门费”为条件,获得提成和发展下线的资格。通过发展人员组成层级关系,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225条)
1.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
2.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检例第42号: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236条、237条)
 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2.奸淫幼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的从严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该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3.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
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237条)
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检例第44号:于某虐待案(260条)
1.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无法行使告诉权利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应当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可以依法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
2.抚养人对未成年人未尽抚养义务,实施虐待或者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抚养人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检例第37号:张四毛盗窃案(264条)
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法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264条、266条)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检例第38号:董亮等四人诈骗案(266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检例第67号: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266条、26条、6条)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大量的境外证据和庞杂的电子数据。对境外获取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对电子数据应着重审查客观性。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可认定为犯罪集团。
法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76条之一)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检例第36号: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85条)
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法案例145号: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85条1款、2款)
1.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非法获取网站服务器的控制权限,进而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向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上传网页链接代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但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法案例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86条)
1.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对于“DNS劫持”,应当根据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认定其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法案例103号: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86条1款、2款)
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法案例104号: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86条1款)
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质量监测采样设备,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检例第33号: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86条)
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检例第34号: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86条)
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检例第35号: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86条、274条)
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检例第68号:叶源星、张剑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谭房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85条、25条)
对有证据证明用途单一,只能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司法机关可依法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检验或鉴定。
检例第69号: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86条)
为有效打击网络攻击犯罪,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结合案件特点提出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意见。对被害互联网企业提供的证据和技术支持意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客观全面准确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危害后果。
检例第9号: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291条之一)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检例第10号: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291条之一)
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检例第11号: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291条之一、274条)
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法案例105号: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303条2款)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法案例106号: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303条2款)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法案例146号:陈庆豪、陈淑娟、赵延海开设赌场案(303条2款)
以“二元期权”交易的名义,在法定期货交易场所之外利用互联网招揽“投资者”,以未来某段时间外汇品种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按照“买涨”“买跌”确定盈亏,买对涨跌方向的“投资者”得利,买错的本金归网站(庄家)所有,盈亏结果不与价格实际涨跌幅度挂钩的,本质是“押大小、赌输赢”,是披着期权交易外衣的赌博行为。对相关网站应当认定为赌博网站。
法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313条)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法案例147号: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324条)
1.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对核心景区内的世界自然遗产实施打岩钉等破坏活动,严重破坏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的,综合考虑有关地质遗迹的特点、损坏程度等,可以认定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
2.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相关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检例第60号:刘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342条、310条)
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耕地上建设“大棚房”“生态园”“休闲农庄”等,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实际建设者、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法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382条第1款)
 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检例第73号: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382条第1款,383条第1款、3款,387条,396条第1款,30条,31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相关单位亦涉嫌犯罪,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可以依法对犯罪单位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检例第74号:李华波贪污案(382条第1款、383条第1款、57条第1款、59条、第64条、第67条第1款)
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并与原没收裁定程序做好衔接。
检例第75号:金某某受贿案(383条第1款、2款、3款,385条第1款,386条,67条第3款)
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要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检例第76号:张某受贿,郭某行贿、职务侵占、诈骗案(266条、271条第1款、383条第1款、385条第1款、第386条、389条第1款,第390条、67条第1款)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把握案件定性,依法提出提前介入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仍应严格审查,提出审查起诉意见。审查起诉意见改变提前介入意见的,应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如该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在征得相关机关同意后,可以直接追加起诉。
法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385条第1款)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检例第16号: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385条、408条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检例第5号: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397条)
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检例第6号: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397条)
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检例第8号: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397条、399条、第385条、69条)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检例第3号:林志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401条)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例第7号: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402条)
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例第4号: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408条)
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检例第27号: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严格坚持证据合法性原则,既要善于发现非法证据,又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
检例第90号: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
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检例第91号: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发现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对于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挂案”,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检例第92号: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
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通知立案的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检例第93号:丁某某、林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立案监督案
检察机关在办理售假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发现制假犯罪事实,强化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对于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制假犯罪与已立案侦查的售假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应当按照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犯罪,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
检例第99号: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监督案
在办理注册商标类犯罪的立案监督案件时,对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正当合理使用情形而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保护涉案企业合法权益。必要时可组织听证,增强办案透明度和监督公信力。
检例第81号: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民营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拟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听取意见。对被不起诉人(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检例第82号:钱某故意伤害案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量刑协商机制,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通过出示有关证据、释法说理等方式,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开展量刑协商,促进协商一致。注重运用司法救助等制度措施化解矛盾,提升办案质效。
检例第83号:琚某忠盗窃案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从宽量刑建议判决的案件,因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而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
检例第84号: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该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要积极履行主导责任,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指控效果、有效追赃挽损等方面的作用。
检例第1号: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检例第85号: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创新发展。对涉及创新的争议案件,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开展审查。对专业性问题,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充分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促进完善相关行业领域标准。
检例第103号:胡某某抢劫案
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应当准确把握其与不起诉的界限。对于涉罪未成年在校学生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找准办案、帮教与保障学业的平衡点,灵活掌握办案节奏和考察帮教方式。要阶段性评估帮教成效,根据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角色转变和个性需求,动态调整考验期限和帮教内容。
检例第104号:庄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检察机关对共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遵循精准帮教的要求对每名涉罪未成年人设置个性化附带条件。监督考察时,要根据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不同需求,督促制定所附条件执行的具体计划,分阶段评估帮教效果,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帮教方案,提升精准帮教实效。
检例第105号:李某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牛某等人诈骗案
对于一人犯数罪符合起诉条件,但根据其认罪认罚等情况,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存在家庭教育缺位或者不当问题的,应当突出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因案因人进行精准帮教。通过个案办理和法律监督,积极推进社会支持体系建设。
检例第106号:牛某非法拘禁案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认真审查,报告内容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可以商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有关组织、机构补充调查。对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但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外地户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办案检察机关可以委托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检察机关开展异地协作考察帮教,两地检察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帮教取得实效。
检例第107号: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
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多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逃避或脱离矫治和教育,经强化帮教措施后仍无悔改表现,附条件不起诉的挽救功能无法实现,符合“违反考察机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五)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
检例第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检例第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检例第19号: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
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检例第2号:忻元龙绑架案
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检例第24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法案例61号也是此案)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其中,“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处罚,即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
检例第25号:于英生申诉案
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既要依法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刑事裁判,又要注意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有效发挥监督制约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在监督纠正冤错案件方面,要严格把握纠错标准,对于被告人供述反复,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检例第26号:陈满申诉案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等实物证据,未经鉴定,且在诉讼过程中丢失或者毁灭,无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又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审裁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检例第70号:宣告缓刑罪犯蔡某等12人减刑监督案
对于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一般立功表现,一般不适用减刑。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人民法院对宣告缓刑罪犯裁定减刑适用法律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予以监督。
检例第71号:罪犯康某假释监督案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监督案件,应当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把握假释条件。对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建议刑罚执行机关优先适用假释。审查未成年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时,应当结合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表现、家庭帮教能力和条件等因素综合认定。
检例第72号:罪犯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暂予监外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时,应当注意发现和查办背后的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对司法鉴定意见、病情诊断意见的审查,应当注重对其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进行重点审查。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非法手段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应当加强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联合审查。
(七)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检例第127号: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
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有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犯罪所得,或者能够排除财产合法来源的可能性。人民检察院出席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庭审,应当重点对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
检例第128号:彭旭峰受贿,贾斯语受贿、洗钱违法所得没收案
对于跨境转移贪污贿赂所得的洗钱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贪污贿赂违法所得。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至境外的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依法申请予以没收。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逃匿境外,其他共同犯罪人已经在境内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主犯应对全案事实负责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因素,依法审慎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
检例第129号:黄艳兰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
    检察机关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应当承担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据或者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依法予以辩驳。善意第三方对申请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检例第130号:任润厚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案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人在立案前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涉案的巨额财产,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来源。没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说明来源,或者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相应证明标准,或说明的来源经查证不属实的,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申请没收。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并产生孳息的,可以按照违法所得占比计算孳息予以申请没收。
法案例63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法案例172号: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可以参考专家意见及林业规划设计单位、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等出具的专业意见,明确履行修复义务的树种、树龄、地点、数量、存活率及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

    2.被告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

检例第86号: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积极参与调解。造成环境污染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加入诉讼,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担保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让其作为共同赔偿主体,督促其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对办案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立法建议等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法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
2.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法案例44号: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
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将判令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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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出现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 对原广东“人肉搜索第一案”应重新解读。根据对“个人信息”内涵的界定, “视频截图”被认定为个人信息没有争议。上传“视频截图”到微博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向不特定人“提供”个人信息。因被害人自杀, 将行为人上传“视频截图”的行为归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具有理论自洽性。对行为人上传“视频截图”的行为需按照想象竞合原则进行处断, 本案应定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4年9月7日广东省陆丰市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因为怀疑徐某借试衣服的机会偷了其店内的一件衣服, 被告人于是将店内监控视频中带有徐某照片的截图单独截出, 并且将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 上传到新浪微博, 呼吁网友“人肉搜索”, 并对徐某进行谩骂侮辱。后来, 徐某因难以忍受网络上的侮辱而选择自杀。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偷其店内的一件衣服, 于是将含有被害人照片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上传微博的行为, 属于公然对被害人进行侮辱, 且造成被害人因不堪受辱而自杀, 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根据《刑法》第246条之规定, 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1年。后被告人对一审结果不服, 向汕尾市中院上诉, 理由主要为以下几点:其发微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是属于正常寻人; 其发微博的行为与徐某自杀之间因果关系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但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利用网络侮辱他人, 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构成侮辱罪。因此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①刑事判决书(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51号。

本案为“广东人肉搜索第一案”, 当时主要的争议为是否构成侮辱罪。但是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 对此案需要从另一个视角进行解读。《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来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修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可以发现刑法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2017年5月“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又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根据《刑法》以及《解释》的规定, 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涉及三点争议:其一, “视频截图”是否为个人信息?其二, 上传“视频截图”到微博是否为“提供”个人信息?其三, 因被害人自杀, 行为人上传“视频截图”的行为是否可归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规定的情形?本文主要研究的内容集中在以上三点争议。

二、“个人信息”内涵解读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将“个人信息”定义为“可为信息系统所处理、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特定自然人的计算机数据”。同时, 我国“两高”最新颁布的《解释》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由此可以看出, 《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与《解释》都认为“个人信息”的核心即是“识别性”, “识别性”又可分为“直接识别”与“间接识 别”。可以说这种规定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 区对“个人信息”的内涵界定是一致的

②我国一般将个人资料称为个人信息, 本文采通说, 认为个人资料就是个人信息, 但是也有学者有不同观点。

1. “个人”内涵简析

个人信息之个人应仅限于未死亡的自然人, 换言之, 已经死亡者原则上不属于个人信息, 因为只有未死亡的自然人才会感受到隐私权受侵害, 以及拥有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关于个人的定义, 有以下特点。

首先, 自然人除本国自然人外, 原则上应包括外国人在内, 因为保护个人信息之自决权并非参政权或受益性质的权利, 故没有排除外国人适用的理由。其次, 已死亡者的个人信息虽原则上不属于个人信息, 但并非完全不受保护, 部分死亡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现生存的自然人, 例如死亡者具有特定的遗传疾病, 此个人信息表示死者未死亡的亲属也有患相同疾病的可能。再次, 关于尚未出生胎儿的信息, 例如有关胎儿的基因检测信息等, 是否属于个人信息, 这仍需回归到民法上胎儿的地位。最后, 虽然有关法人的信息, 原则上不属于个人信息, 但是若法人的信息中有包括自然人信息的情形, 例如A公司的贷款信息, 虽属于法人信息, 但若涉及A公司自然人董事或相关员工的信息, 则该信息仍可归为个人信息。

2. “信息”内涵简析

何为信息, 《解释》虽并未明确加以定义, 但从《解释》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可以发现, 无论是客观事实的信息, 还是具有主观评价性质的信息, 只要具有“可识别性”则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另一方面, 信息需要与未死亡的自然人有关, 即具有关联性, 在一般情况下, 这种关联性并不存在问题, 例如健康检查、前科记录, 明显与某自然人有关。然而, 并非所有案件中关联性都是明显直接的, 有可能需要透过解释才能加以确认, 例如某房屋的成交价500万, 由于此信息关于特定物体之信息, 因此该信息是否符合关联性要件, 恐怕就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此一信息只是纯粹用于反映房屋所处地段一般房屋的价值, 则不符合关联性的要求; 反之, 如上述信息是用于评定该房屋所有人所负担的赋税, 则其即与房屋所有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而可能归入个人信息的范畴。

欧盟信息保护工作小组提出, 考虑信息“内容”“使用目的”或“可能影响”等因素来判断信息(信息)之关联性之有无。详言之, 许多信息从内容上观察即明显与某自然人有关(至于该人是否可识别, 则是另外一回事), 例如上述健康检查、前科记录。至于其他无法立即从内容确认其关联性的信息, 尤其是有关物的信息, 则可以进一步考虑该信息的使用目的, 例如上述房价信息的例子。最后, 即便信息的内容及通常使用目的均与自然人无关, 但若该信息对某自然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一定影响, 则仍符合关联性的要件。例如租车公司在公司所属的每辆车上都装上了卫星定位装置, 收集、记录每辆车即时的位置信息, 以便就近、迅速派遣车辆服务叫车的乘客。就内容而言, 该信息是与物有关, 就使用该信息的目的而论, 主要也是用于提升服务效率、增加公司竞争力, 但由于该信息将来也可能被用于监控特定车辆驾驶的行为(是否绕路、是否遵守限速、确认驾驶的行踪等), 对于驾驶者的权益可能产生影响, 因此仍属于关于自然人的信息。上述内容、目的、可能影响的判断各自独立, 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符合关联性的要求。此外, 即使是同一信息, 如分别从其内容、使用目的或可能影响角度观察, 也可能与不同的人产生关联性。例如A的医疗检查报告, 从内容观察, 当然与A有关; 如该报告的目的是为了治疗B的疾病, 则从目的观察, 则与B相关; 如该报告可能对A的亲属C产生一定的影响, 则从可能影响的角度而言, 该报告与C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可归入个人信息范畴的信息除了须是关于某活着的自然人的信息外, 最重要的是该自然人必须能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加以识别。所谓识别即指可以与群体中其他人区别的特定人而言。直接识别一般异议不是很大, 有异议多是间接识别。欧盟信息保护小组建议在判断是否具有间接识别性时, 必须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查询所花费的成本、该信息使用的目的、该信息处理的方式、信息管理者预期的利益、所涉及个人利益等。理论上而言, 间接识别的方式是指仅凭该信息不能识别特定个人, 须与其他信息对照、组合, 才能识别该特定个人, 但查询困难、需要耗费过大或耗时过久才能识别的特定者不在此限。换言之, 某项信息本身虽无法直接识别特定个人(如未指名道姓), 但是透过其他辅助信息, 仍可以区别、辨认特定个人, 则仍属可识别信息。例如上述卫星定位出租车位置记录, 仅此一信息并不能识别特定个人, 但个别车辆如有专属的驾驶, 则只要将此两个信息对照, 则该位置记录即成为间接识别信息。关于何种信息属于得以间接方式识别特定个人, 关键在于信息是否可能与其他信息对照、组合、联结的判断。

因此, 无论从司法解释还是学理上, 将“视频截图”归为“个人信息”应不存在任何争议。

三、“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界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因此, 可以认为, 无论行为人是向特定对象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亦或是通过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途径发布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可归入“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类型之中。也即, “提供”的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的对象, 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对象。之所以这样解释, 主要是出于对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的考量, 因为既然向特定对象提供个人信息即可归入“提供”行为类型, 那么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向不特定对象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 更应定义为“提供”。

这种将“提供”的对象解释为既可以向特定人也可以向不特定人, 自然是没有语义上的问题。从文义解释的角度, 将“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解释为“提供”, 从而将“人肉搜索”这种现象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应该是恰当的。然而, 是否需要刑法对“人肉搜索”进行规制实际上还存在争议。正如学者所言, “人肉搜索”在中国的兴起具有一定的必然性。目前中国社会正处于历史的转型期间, 网络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社会成员活动的主要载体, 社会成员在网络中可以组织社会成员讨论、分享公共信息, 甚至单纯宣泄公众情绪[]。“人肉搜索”在当今社会并不只是呈现负面价值, 其也是公民表达言论自由、参与社会治理以及监督违反规范行为的一种方式。

《刑法修正案(九)》前, 本罪规定的“出售与非法提供”, 《刑法修正案(九)》之后“提供”前的限定词“非法”被删除, 当然这不是表明立法者认为“提供”行为只要具备“情节严重”的情节, 就一律构成本罪。此处的修改应解释为“出售”与“提供”两者行为类型现在处于同一层级, “出售”与“提供”一样, 也可能具有阻却不法的事由。当然, 这并没有降低对法益的保护程度, 因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作用只是提示司法者司法裁判时应注意是否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出售”与“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不法、有责阻却事由和其他侵犯人身权犯罪的行为并没有什么大的区别, 唯一的区别可能就是在被害人同意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时, 需要考虑本罪的超个人法益属性[]。“出售”与“提供”个人信息具有不法阻却事由, 并不会在实务给控方带来过重的负担, 由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推定机能, 所以控方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并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 由此就可推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行为人认为其具有不法阻却事由, 那么他则必须承担构成要件阻却事由或违法性阻却事由(如义务冲突)的证明责任, 当然不要求证明标准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 达到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程度即可。行为人认为其具有责任阻却事由, 则需要负担提出责任阻却事由的责任及优势证据的说服责任[]

因此, “提供”行为虽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但只要存在违法或者责任阻却事由, 如当事人同意, 仍不会构成本罪。回归到本案, 蔡某某只是因怀疑徐某偷衣服, 就在微博上上传“视频截图”并称对方为小偷, 显而易见本案中行为人并不具有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因单纯怀疑他人盗窃自己的财物, 可以采取的手段有很多, 特别是在有视频截图的情况下, 报警要求司法机关处理是最合适的一种手段。

四、上传“视频截图”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即符合“情节严重”要求时), 若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则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那么, 本案需要厘清几个问题, 首先就是将“视频截图”上传到微博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吗?其次若上传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那么是否可以直接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即上传“视频截图”, 随后被害人自杀是否属于“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

1. 上传“视频截图”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十种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案情况, 明显不属于前九项规定的情形。首先上传“视频截图”虽然有解释为“行踪轨迹”的可能, 但是本案中并未出现“视频截图”被他人用于犯罪的情形。其次, 本案中上传“视频截图”的行为也不属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犯罪而提供的情形。再次, 上传一条“视频截图”也很难解释为几十条或者几百条个人信息, 因此也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数量要求。本案中明显没有违法所得, 因此也不符合该条规定。最后, 根据案情并不能判定行为是否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处罚, 因此该项亦不能适用。

那么是否可能构成第十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应严格遵循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 即遵守同类解释规则。就本案来看, 结合《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前九项的规定, 可以发现, 本案中将单纯上传“视频截图”解释为“其他严重情节”, 并不符合“情节严重”规定的信息“数量”“非法数额”等条款的同类规则。

2. 上传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可否直接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在不符合基本情节的情况下, 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加重情节?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 需要厘清加重构成要件与量刑规制的区别。有学者认为, 刑法分则的条文中, 若只是以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 则此种法定刑升格条件只能被认为是量刑规则[]。但是, 我国刑法将“情节特别严重”作为一种整体评价, 司法机关往往会通过司法解释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具体化。一旦司法解释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具体化, 则整体综合评价也演变为一种部分事实的符合性判断, 需要结合相应的标准逐一重新检视[]

区分加重构成要件还是量刑规则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 即定型性标准说、违法性标准说。张明楷教授主张定型性标准说, 认为加重构成要件与量刑规则区分标准是相对于基本构成要件来说的, 基本行为类型若因升格条件而发生变化, 则为加重构成要件(加重犯), 若没有发生变化的话, 则是单纯的量刑规则[]。柏浪涛教授从实质的视角出发采违法性标准说, 认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分为真正的不法加重要素与表面的不法加重要素, 前者为加重构成要件, 后者属于单纯的量刑规则, 至于真正的不法要素是指为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提供了实质根据的要素, 只要可以证明若缺少这些要素, 则必定就不会侵害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 那么这些要素是违法性不可缺少的要素[]。另外, 还有学者在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要件之外, 将部分情节细分为罪量加重构成要件, 认为典型的量刑规则为不具备违法推定机能且不是故意认识的内容的“首要分子”“违法所得”等升格条件; 典型的(罪体)加重构成要素为具有故意规制、犯罪个别化与违法性推定三大机能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加重结果”等升格条件; 罪量加重构成要素为“多次”“数额巨大”等升格条件, 这些“情节”仅表征违法程度, 但是却不体现行为类型的变异, 其虽然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 但却不具有个别化机能, 因此既不属于典型的加重构成要素, 也不属于非典型的量刑规则[]

针对“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学界基本没有争议地认为该款属于加重构成。因为具有此种情节不仅仅改变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而且也在基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独立地增加了不法含量, 无论是定型性标准说还是违法性标准说都认为该情节为加重构成要件, 故该项情节具有未遂状态, 必须为行为人主观所认识。那么本案中由于行为人上传“视频截图”导致被害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是否可归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中?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即使将被害人自杀认定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存在争议, 但是根据同质性解释原理, 被害人自杀与“精神失常”相比, 归入“严重后果”情形应该是不存在争议的。存在争议的应该是,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自杀有因果关系?被害人自杀的结果是否可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当然在分析这个争议前, 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行为不满足基本犯罪构成中的情节要件而满足加重构成的情形下”, 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加重犯罪构成进行定罪量刑?

(1) 基本犯未遂而满足加重构成判定

在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满足基本犯情节时, 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加重构成进行定罪量刑?行为不满足基本犯情节, 但是行为构成基本犯的未遂应没有疑问。学界目前普遍对未遂采取实质说, 就本案而言, 行为人上传“视频截图”的行为, 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的急迫危险, 很容易得出结论。问题的关键在于基本犯未遂, 结果加重犯既遂该如何处理?不同的理论会有不同的论证思路。定型性标准说认为, 未遂犯的情况不仅存在于故意的基本犯之中, 也存在于故意的加重犯。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行为类型时, 即使没有发生既遂结果, 也成立加重犯之未遂。对行为人之行为的处断应适用加重法定刑, 同时考虑总则未遂犯的规定[]。罪量加重构成说借鉴改造德国的区别理论思路, 认为虽然基础犯罪部分未遂, 但已经造成加重结果, 这时是否能以结果加重未遂犯处断, 并没有统一的答案, 需要分情况讨论之, 即需要根据刑法分则关于个别的结果加重犯之规定进行分别判断。如果刑法条文是基于基础犯罪的行为本身的危险性, 规定加重处罚某一结果加重犯, 则即使基础犯罪未遂, 仍应以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处断; 如果刑法分则是因基础犯罪结果的危险性而对某一结果加重犯规定加重刑罚, 则因基础犯罪未遂, 此时已丧失加重之根据, 固不得再以结果加重犯之未遂犯处断[]。违法性标准说则认为罪量加重构成说在依德国的区别理论进行论证时存在前提事实的错误。德国刑法中所谓区别理论指向的是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此种情况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被称之为“结果加重的未遂”。另一方面, 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若此加重结果没有发生, 则可以结果加重犯之未遂处断。此种情形被德国刑法理论界称之为“未遂的结果加重”。例如德国刑法在基本的故意伤害罪基础上规定了故意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假设甲想刺瞎乙的双眼却未遂, 一般会认为此种行为构成故意重伤罪的未遂, 应适用故意重伤罪的法定刑, 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未遂之规定[]

依据刑法理论, 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则归为“结果加重的未遂”情形, 进一步判断加重结果是基于基础犯罪的行为或是结果之危险性而加重处罚; 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 则无论何种理论都可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就本案案情分析, 可以认为行为人对上传“视频截图”造成被害人自杀死亡的加重结果属于过失。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是基于基础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 还是基于基础犯罪行为结果的危险性而加重处罚, 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就《解释》规定的“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是基于基础犯罪结果的本身危险性加重处罚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情节严重”条件多规定“数量”限制, 但是可以认为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结果要求之前,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就蕴含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危险。故可认为“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是基于侵犯公民犯罪行为所固有的危险性而作出的规定。因此, 就本案而言, 可以认为行为人对上传“视频截图”造成被害人自杀死亡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结果加重犯(未遂)。

(2) 上传“视频截图”与被害人自杀因果关系判定

当然上述分析是建立在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有因果关系, 且被害人自杀的结果是否可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前提之下。关于被害人自杀与行为人上传“截图视频”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且可归责于行为人仍需进一步分析。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判断, 目前学界有力学说主要为直接性关联说, 但也有观点认为可以直接采取客观归责理论解决此问题。有学者认为, 直接关联性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立法预定的基本犯行为的典型类型危险, 在加重结果中贯彻, 而不是形式上基本犯罪行为对加重结果的直接引起[]。张明楷教授也赞同直接性关联说, 其认为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础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 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罗克辛教授则认为, 应将直接关联性纳入客观归责理论当中。可以看出, 学界关于直接性关联性与客观归责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那么直接性关联性是应纳入客观归责理论还是独立于客观归责之外?有学者基于两者间的危险判断不同以及规范保护目的不同, 认为直接性关联性与客观归责应保持一种独立的关系[]。将直接性要件“消解”在客观归责一般原理的做法, 要么产生罪刑不均衡的结局, 要么只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假象而已[]。而有学者通过对直接关联性学术史的梳理, 认为从体系性思维出发, 我们应将直接关联性溶解在客观归责理论之中, 因为创设直接关联性理论, 本质上就是为了回答重结果能否归属于基础行为的问题, 而这也是客观归责刚好想要回答的问题。因此在客观归责之外, 又重新单独设立一个直接关联性的检验环节, 此种设立两套重复功能的客观归责在体系上难言合理。另外, 某种程度上而言, 立法者基于客观经验法则的累积是刑法中所有结果犯之危险的基础, 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对行为发生某种结果的可能性进行类型化预测, 并不是只有“直接关联性”的危险是这样。客观归责的规范保护目的与直接关联性的规范保护目的是种属关系, 而非对立关系[]

就直接性关联性与客观归责的关系而言, 何种观点更为合理, 可能需要另外撰文分析论述。从体系自洽性角度来说, 或许将直接关联性融合于客观归责理论之中更加合适, 因此本案直接采取客观归责理论判断即可。根据客观归责原理, 可从两个角度判断直接关联性:第一, 行为人在实施基础犯罪时, 创设了造成重结果的风险, 而非仅仅过失地设定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第二, 一部分(甚至全部)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具有特殊的规范保护目的[]。就本案来说, 条件关系必然已经满足, 若没有行为人上传“视频截图”的行为, 则也不会有被害人自杀死亡的情况。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上传“视频截图”的行为是否属于创设了造成重结果的风险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加重构成要件特殊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什么?对第一个问题上传“视频截图”的行为是否属于创设重结果的风险必须依托于第二个问题的答案, 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结果加重构成要件是否具有特殊的规范保护目的?答案应该不容易得出, 比较本罪与同样是归属于对公民人格权法益进行保护的几个罪名的刑罚, 可以发现侮辱、诽谤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以及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这几个对人格权保护法益保护的罪名的法定刑最高刑期仅为3年, 其中侵犯通信自由罪最高刑仅为1年, 而本罪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最高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具有特殊的规范目的。个人信息不仅仅关涉公民个人的隐私, 也关涉公民的财产与人身安全, 因上传“视频截图”导致公民不堪舆论压力自杀应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结果加重构成要件特殊的规范保护目的之范围。就是否创设加重结果的风险而言, 因客观归责采取的是排除归责的方法, 本案中上传“视频截图”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排除归责的几种情形, 如风险降低与风险替代。关于这种排除归责的方法是否具有扩张处罚的问题,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正如学者所指出, 客观归责本身即具有刑法规范保护目的的指引, 适用的标准是规范的, 因此其完全可以实现控制和管理风险的历史任务, 而不会扩张刑罚之处罚范围[]。因此, 可以认为上传“视频截图”行为创设了加重结果的风险。因为, 在当今网络信息社会, 信息具有流动速度快、范围广的趋势, 个人信息的传播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社会以及他人对公民个人的评价, 而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又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个人在社会上的生存与发展。就本案而言, 可以认为, 在未经查证的前提下, 上传“视频截图”的行为, 在某种程度上会创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加重构成要件规范目的所涵摄的风险。

在大数据时代,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不仅仅局限于隐私权或者名誉权单一的保护, 个人信息蕴含着复杂的权利属性。就本案而言, 行为人在没有正当化事由的前提下, 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 由于行为人上传“视频截图”的行为也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而侮辱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不具有同一性。因此, 可以认为, 行为人上传“视频截图”行为, 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 应以想象竞合处断。又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定刑高于侮辱罪, 故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并处第二档加重法定刑, 同时可以按总则未遂犯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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