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1POP1J。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权景凯,*,*,*,*。
被告:张月霞,*,*,*,*。
被告:张雪霞,*,*,*,*。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权景凯、张月霞、张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权景凯偿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73362.75元,共计元(-),及2018年6月15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张月霞、张雪霞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被告权景凯因经营需要分别从城关支行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10.2225‰,被告张月霞、张雪霞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权景凯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2017年6月21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与被告权景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城关支行为贷款人,权景凯为借款人,约定:被告权景凯向城关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7%确定;按年结息,到期结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2017年6月21日,城关支行与被告张月霞、张雪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城关支行为债权人,被告张月霞、张雪霞为保证人,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权景凯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关支行于2017年6月21日为被告权景凯办理了借款凭证六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期限均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15日,并分别将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划转至被告权景凯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六份,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8年6月15日,执行月利率均为10.2225‰。
截止至2018年6月15日,原告提交的被告权景凯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本案被告权景凯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73397.58元。
本院认为,城关支行属原告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在原告农商行的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借贷业务,其民事责任和权利由原告农商行承担和享有。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权景凯借用城关支行款项,被告张月霞、张雪霞为其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权景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月霞、张雪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关支行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权景凯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月霞、张雪霞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2225‰,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权景凯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73397.58元,共计元及自2018年6月16日之后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月霞、张雪霞在被告权景凯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权景凯追偿。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月霞、张雪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73397.58元及相应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289‰计算);;
二、被告张月霞、张雪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9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月霞、张雪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权景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4元,减半收取526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