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否成立?

一份有效的国际贸易合同除了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签定合同行为能力、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我国要求采用纸制的形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还要注意发实盘还是虚盘、还盘的性质、接受的有效性,否则就会引起纠纷。

一、混淆实盘和虚盘引起的纠纷

2009年1月20日南京A公司向国外B、C、D、E公司邮寄本公司的商品价目表,2月26日国外B来电称接受南京A公司对于型号C15产品FOB上海15美元/件的价格,我公司考虑到该商品国际价格猛涨,立即回电称价格FOB上海16元/件可以成交。国外B要求南京A公司以FOB上海16元/件交货,否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合同是否成立,南京A公司应该赔偿吗?

实盘一经受盘人在有效期内无条件接受,则勿需再经发盘人的确认,即可构成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实盘”字样并不是构成发盘的必要条件,如果性质上该发盘是个虚盘,即使标有“实盘”字样,仍以虚盘看待。虚盘对发盘人无约束力,即使受盘人对虚盘表示接受,仍须经过发盘人的最后确定,才能成为一项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如果在发盘中附有“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以我方检验确认为准”、“根据我方提供的样品”等保留条件,以及面向公众发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在法律上,一般视为要约。本案例中南京A公司邮寄的是商品价目表,不构成发盘,国外B公司接受不是有效接受,只是一项发盘,所以合同不成立,南京A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盘被还盘引起的纠纷

我出口公司于5月10日向外商发盘某商品每公吨FOB Shanghai USD $ 200,有效期至5月17日复到。5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FOB Shanghai USD $180”,我未予答复。后外商要就我公司发货,我方拒绝,认为合同不成立,引起纠纷。

7月17日中国某出口公司A向荷兰B公司电报发盘:“售农产品C514型号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 $ 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B公司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A公司接到B公司电报后未表态,7月26日B公司来电称:信用证已开请及时办理装运,而A公司认为合同未成立,不同意装运。为此,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激烈的争论。请阐述你的观点及理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

(1)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

(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除发盘人在不过分退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盘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中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仟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

以上两则案例“接受”都不是无条件接受,且我方于又都未予答复,以至于外方认为合同己经成立并开立信用证,而我方则认为合同并未成立,最终引发争议。所不同的只是对发盘变更的具体内容,一则变更的是发盘中价格,另一则变更的却是能够而且容易提供的附属单据和不过分的包装条件。

根据上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条件,案例二中,我方发盘,外商回电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价格,属实质性变更,该“接受”构成还盘。同时原发盘失效,除非原发盘人声明同意成交,否者合同不成立。由于我方收到电报后未表态,故合同不成立。案例三中,我方发盘,对方电复“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能够而且容易提供的附属单据和不过分的包装条件,属非实质性变更。除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但由于我方又未及时表示反对,故合同是成立。

三、接受不当引起的纠纷

(一)还盘后又接受引起的纠纷

我出口公司于4月11日向外商发盘小麦每公吨CFR伦敦USD $ 300,有效期至4月18日复到。4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CFR伦敦USD $ 300USD $280”,我未予答复。4月15日,该商品价格剧涨。外商于4月16日又向我公司电传表示“接受你方4月11日发盘信用证已开出”。我方拒绝交货,认为合同不成立,引起纠纷。

根据《公约》规定,发盘一旦被还盘,则原发盘失效,若后原来受盘人再做出接受,相当于受盘人做出一项新的发盘,除非原发盘人声明该接受有效,一班认为该接受无效。本案例中4月12日外方进行了还盘,我4月11日的发盘已经失效,外商于4月16日的接受实际上新的发盘,只不过条件和我4月11日的发盘相同,由于同时我方未予答复,所以合同不成立。

(二)逾期接受引起的纠纷

2009年我出口公司甲公司向国外乙公司就某商品询售,后收到乙公司发盘,发盘中规定有效期至6月20日。甲公司6月24日用电传通知乙公司表示接受对方发盘,乙公司未予回复。后商品价格上涨,乙公司于7月10日来电要求甲公司在7月15日前发货,否则,甲公司将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请问甲公司是否应按乙公司要求发货说明理由。

我A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向外商B发盘并限其11日复到有效。外商B于6日上午10时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我进出口公司认为对方答复逾期,未予置理。并将货物以较高价格售予外商C。8月14日,外商B来电称:信用证已经开出,要求我方尽早出运货物。我方立即复电B,声明接受到达过晚,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请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对于逾期接受是否有效关键要看造成逾期原因是什么?根据《公约》规定,若逾期的原因时受盘人做出接受晚引起的,无效接受,相当于新的发盘除非原发盘人即使生命该接受有效;一项逾期接受,从它使用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本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由于出现传递不正常的情况而造成了延误,这种逾期接受仍可被认为是有效的,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盘人,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否则该逾期接受就是有效接受,合同成立。

案例五中乙公司发盘的有效期为6月20日,而甲公司6月24日才做出接受,该接受是逾期接受,实际上相当于甲公司做了一项新的发盘,由于乙公司未予回复,所以合同不成立。

案例六中A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的发盘限11日复到有效,外商B于6日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造成逾期接受是非收盘人的原因,同时我方公司对该逾期接受未予置理,所以合同成立。

(三)发盘被有效撤回后接受引起的纠纷

我A司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件形式邮出一份发盘给美B司。发盘中规定B司在2月25日前答复有效。但A公司又于2月17日下午发出撤回发盘的通知(用电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到达B公司;而2月25日B司才收到那封发盘的航空信。由于B司考虑到该商品价格对其有利,所以立即做出接受,并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我方未予答复。问:合同能否成立?

模块三: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二级法律要点一: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的认定 结算凭证 债权凭证的证明效力 生效条件
《合同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
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交易频繁,买卖合同形式多样,如何认定合同的成立?尤其是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对合同的成立进行认定?交货凭证、结算凭证以及债权凭证能否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l.如何对买卖合同的成立进行认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发出一经当事人承诺,则视为合同成立。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曾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宗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有书面合同的,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了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原件,则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并非难事。当事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二是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
2.在当事人仅提交结算单收货单时如何对合同成立进行认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 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
在实务中,当事人仅以结算单、收货单来主张买卖关系的情形十分常见。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间接证据,不能简单据此认定或否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具体来讲,如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来主张买卖关系,另一方对买卖关系予以否认,则应结合标的物的内容、双方经营范围、交易历史、履行情况、签收人情况等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债权凭证中无债权人名称时是否可认定合同成立?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权利的,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否则该函件、凭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二级法律要点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认定 处分权 多重买卖

《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
买卖合同成立后并不当然产生生效的效果,买卖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三种情形: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在审判实践中,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常见情形为:如何认定多重买卖中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l.如何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合同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和可撤销三种情形。
(1)关于有效合同的认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认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2.对标地物是否具有处分权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如何认定多重买卖中的合同效力?
多重买卖,系“一物数卖”的通称,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多重买卖包含数个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应是相同的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主体至少有三个即出卖人、买受人、后买受人。同时,要注意;分多重买卖与无权处分的关系。多重买卖不属于无权处分,而且有权处分。
(1)多重买卖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多重买卖的事实发生后,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以及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极其复杂的。如何在多个买受人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进行合理的取舍,消除多重买卖对市场的不良影响,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末生效;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在多重买卖的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
( 2)多重买卖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一般情况下,多重买卖中出卖人存在违约或欺诈,而先买受人一般无过错,后买受人可能是被欺诈,也可能存在主观故意。据上所述,多重买卖中前后数个买卖合同皆是有效的,但也有例外。若其中一个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该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即多重买卖合同也受一般合同效力条件的约束。
1.循环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由于国际市场原油、铁矿石、铜等大宗商品价格的大幅下跌,导致企业资金链突然断裂引发了企业大面积、集中信贷违约和贸易违约的情形,贸易违约反映出部分大型国有企业通过托牌交易异化为融资平台的问题,对此问题如何处理?
( 1)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循环买卖中,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及付款行为,一方当事人虽主张名为买卖实为融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买卖合同的,应当视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具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企业间倍贷的相关规定执行。
( 2)倾向性意见: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买卖合同的,或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是以融资为目的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企业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处理。
除效力认定问题外,关于循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事实认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有效,而另一方抗辩双方或各方系以融资为目的签订买卖合同,否认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一方应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无法举证或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由,则其主张不能采信,应当根据现有已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合同性质。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交易环节的各方当事人,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交易环节的各方,不宜追加。关于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为了便捷诉讼,并考虑到裁判之后的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处理结果应以支付货款或返还货款为主,不宜直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2.如何认定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预约与本约的关系?
(1)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前契约说。该说认为,预约处于本约成立前的前契约阶段,是本约成立的一个过程,因此不构成合同。第二种观点为从合同说。该说认为,预约是本约之铺垫,本约的成立不以预约的存在为条件’
故预约是本约的从合同。第三种观点为附停止条件本约说。该说认为,预约实质为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如预约中规定以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为签订本约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第四种观点为独立契约说。该说认为,预约为独立的合同,其既有预设的本约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有预约合同本身中的标的即双方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在合同法中虽系无名合同,但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范并受其调整,故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均为各具效力之独立契约。
( 2)倾向性意见。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采纳了独立契约说。预约与本约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两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预约的标的须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履行预约合同的结果是订立本约合同。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3.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1)目前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必须磋商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在未来某个时候对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第二种观点为应当缔约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仅为缔结本约而磋商是不够的,除法定事由外,还应当达成本约,否则预约毫无意义。第三种观点为内容决定说。该说认为,预约的效力不能一概雨旅而论,应考察预约的内容。若预约中已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则产生应当缔约的效力,否则产生必须磋商的效力。第四种观点为视为本约说。该说认为,如果预约实际上已具备本约之要点而无须另订本约者,应视为本约。
( 2)倾向性意见。应当缔约说更为合理。理由在于:第一,必须磋商说存在严重缺陷。设立预约制度之目的在于缔结本约,而非促伸双方进行磋商。磋商仅是缔约的必经阶段和手段,而不是目的。由于完成磋商义务非常容易,若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缔结本约的意思,磋商只能流于形式,不利于对诚信守约人之利益保护。
二,内容决定说缺乏实务操作性。该说的逻辑起点在于从预约的内容去探求当事人应当缔约或必须磋商的本意,以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然而,若当事人缔结预约只是为了将来进一步磋商,则磋商本身几无社会价值;不同性质的合同内容差异甚大,何为本约的主要条款?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完全涵盖,因此以是否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必须缔约的真意,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第三,采纳应当缔约说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为预约而付出的成本,而且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谨慎从事缔约行为,加大对恶意预约人的民事制裁力度,更能体现预约制度的法律价值。
4.多重买卖中,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重先买受人仅支付部分价款,而后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时如何处理?
( 1)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已支付全部款项或者支付价款多的买受人的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的,不再考量支付价款的多少因素,应以支付时间先后为准。
2)倾向性意见。多重买卖之所以发生,主要是因为出卖人认为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加有利可图。因此,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并避免问题复杂化,在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时,不再考量支付价款的多少因素,仅以支付时间先后为准。当然,如果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先后,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先行行使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
5.登记是否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上述特殊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要件如何?交付和登记是什么关系?特别是在受领特殊动产交付的买受人与完成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之场合,该问题显得至关重要。
(1)目前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三类特殊动产物权之变动,有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在仅有登记而尚未交付的情形,则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多重买卖之情形,有的买受人已经占有买卖物,而其他买受人虽未占有买卖物但已成为登记名义人之场合,也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当事人订立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条件,而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来登记前,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特殊动产发生多重买卖之情形,先登记的善意买受人可以对抗包括已经受领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在内的其他一切买受人。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的交付不能对抗所权转移登记。因为买受人受领交付后虽然取得了特殊动产物权,但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前,该物权仍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伊第四种观点认为,交付不仅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而且应是一切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统领各种类型的动产物权的变动,仅有极个别的情形例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变动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之规定,不是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之补充,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非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
( 2)倾向性意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倾向于第四种观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
理由在于第一,这种观点契合立法机构关于该条文的学理解释。立法机关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理由解释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该观点符合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多种法律解释结论就《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文义解释而言,该条没有正面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既未说自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也没有说自登记完毕发生物权变动,属于不完全法条,需要结合有关条文加以解释。就该条文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而言,其处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该节动产交付贯彻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同样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例外。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民用航空法》,抑或是《机动车登记办法》,均未正面规定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只是明确地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既然法律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作|另外规定,则自应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来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设立抵押权时例外。
摘自:《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商事卷》P131--P141,索宏钢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7月出版。对民商事案件数量约70%的27个案件类型进行编写。每个案件类型的审判指引分为事实要点和法律要点两部分。

  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合同的用途越来越广泛,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那么合同要怎么拟定?想必这让大家都很苦恼吧,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后,为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于1999年颁布和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了解合同法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明确它们的联系与区别,对于解释合同法及我国经济的稳定,安全发展有重大的作用。先对两者的概念进行阐述:

  合同成立的两个要素是要约和承诺。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做出的希望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要求告诉另一当事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要求,同意成交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意思表示有效,双方的合同即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承诺在什么时候生效呢?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但是,我觉得应该分两种情况:

  承诺在要约规定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处,或者到达法律规定的地方都能生效。如在我们公司很多合同采用数据电子形式订立合同,当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的系统,即使收件人并不一定立即收到,合同也算成立。

  第二种情况是承诺在要约规定之外的时间到达要约人处,这时候的承诺一般而言不生效,也有很多学者把它理解为一种新的要约。但我觉得是一种待定效果:如果要约人仍然愿意接收这个承诺,那么合同则可以成立;但是如果要约人否认这个承诺,那么,这份承诺即变成新的要约,以前的要约人如果可以提出新的条件,同时他的地位转变为承诺人了。

  在我们日常签订合同时,一般我们会在结尾添上一条:本合同(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生效。从法律角度而言,双方签字盖章,表示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这样的合同是不是生效呢?如果双方都自觉履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没有发生法律纠纷,那么这份合同是完美的(但不能算有效)。但一旦发生纠纷,想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那么,法律首先就要考虑合同是否生效。

  《合同法》规定,生效的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订立合同的能力,即合同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这就要求签订合同的法人必须具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能力,而公司的代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处于自身真实的意思在合同上签字,没有重大误解,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况。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同签订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如签订买卖毒 品的合同就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合同。

  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以下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的要件且不违背无效的要求,才能是生效的,只有签订生效的合同,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些,正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平时签订合同中重要考虑的几个要点之一。

  合同成立时间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根据第25条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即告成立,但第32条、33条又规定了不同的合

  同成立时间规则,这三个条文的适用关系是:若同时存在各条适用情形而三者又不一致的,应以第33条为准;若同时存在第25条、32条适用情形的,应以32条为准;若只存在第25条适用情形,或双方签字盖章时间与

  承诺生效时间一致,则可适用第25条,举例说明:甲公司于1998年10月5日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乙公司于10月10日向甲公司了妯承诺并于当日到达,甲公司于10月15日在合同上签字后再寄给乙公司,乙公司于10月20日在合同上盖章,后甲、乙双方又于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确认书。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之间的合同成立时间应为1998年10月25日。

  注意:第32条中的签字与盖章之间是选择关系,即当事人既可以只签字而不盖章,也可以只盖章而不签字,也可以既签字又盖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行为既可以同时同地完成,也可以异地完成。在异地完成情况下,以最后一方当事人完成签字或盖章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2)什么是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国效力的表现:

  ①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②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双主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相同的。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效力体现在买方负有交付价款义务而取得货物的权利,卖方负有交付货物义务而取得价款的权利上。但房屋租赁合同,一方负有交付房屋给他人占有、使用而享有获得租金的权利,另一方负有交付租金义务而享有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3)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如何

  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法律上得到肯定性评价,产生了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力。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①主体合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某些特殊合同,须办理特殊手续,如批准、登记等。

  ①合同生效以合同成立为提前,合同不成立就无所谓生效。反之,一个合同生效了,意味着它已经成立了。

  ②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a.大多数合同成立即生效,也就是说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在同一时间;b.合同成立后永远不生效,即无效合同;c.合同成立后处理效力待定状态,是否生效要看合成立时缺乏的生效要件后来能否得到补正;d.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生效时间视所附期限何e.f.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完成了应当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后地生效。

  ③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则此时批准、登记手续为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未予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注意,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生效。

  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合同法中两种不同的制度。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业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就生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很大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合同的成立;生效;联系 ;区别

  一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意义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立法上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区别开来。《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区分为两种不同制度并将理论转化为现实立法,为解决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有效排除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一)合同成立的含义

  所谓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所谓协商一致,即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也称合意。从成立的含义可看出,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种事实状态。

  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合同的成立一般应经历要约和承诺的阶段

  合同法对合同成立的规定有以下几种: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定书。签定确定书时合同成立;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的含义

  合同的生效,也称合同的有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它包括三层含义:

  1、生效是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意思自治的认可。

  2、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表现为,从权利方面来说,合同的权利包括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从义务方面来说,合同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义务人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权利人得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并可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3、合同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和享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无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对第三人无拘束力。但并不是说,合同对第三人无任何拘束力。合同对第三人的拘束力包括。一是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合同的效力,如第三人不得非法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采取拘禁债务人等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得保全合同利益的权利。当债务人恶意将财产以低价出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享有代位权。

  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联系

  (一)合同成立是确立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和起点

  1、合同有效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但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合同压根就不成立,也即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并未形成合同关系,那么也就无从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不存在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要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是一致的,即合同成立之日,正是合同有效之时。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判断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但是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不同的。如效力待定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在真正的权利人追认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当然,此类情况毕竟是例外现象。

  (二)合同生效则是合同依法成立的结果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法的合同自成立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以后,既可能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生效,又可能因其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意思表示而无效、可变更或者撤销。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其已经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着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但这种合同及其反映的经济往来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反映的内容不同,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联系比较紧密的概念,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来,但从逻辑 分析 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

  1、法律规则的判断标准不同。合同成立与否是事实问题,意义在于识别某一个合同是否已经存在、属于哪一类合同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因此依据合同成立的规则只能作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而合同生效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意义在于识别某一个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因此依据合同生效的规则所作出的判断是价值评价性判断,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情形。

  2、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生效分为几类: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同时也生效。二是除具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履行法定手续时生效。三是合同虽然成立,但还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时或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期限届满时才能生效。

  3、发生时间不完全相同。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志,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就可以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或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从各国法的规定来看,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具有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合同效力的起始时间原则上不能脱离合同的成立时间而独立得到确定,可变更、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合同不在此限。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无效合同必然也与合同成立时间相联系。在法律上,此种无效后果,只能溯及至合同成立时。如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此类规定是解决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回复的根据。

  4。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未得到法律认可,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成立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那么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评价,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5。法律后果不同。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问题,而不涉及国家意志,因此如果合同不成立,产生的法律责任只涉及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法律责任;而无效合同因为在性质上根本违反国家意志,因此它不仅产生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会引起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6。性质不同。合同成立的事实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与国家意志无关;而合同生效的事实是由国家意志对当事人的意志作出肯定评价而产生的价值事实。因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实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国家意志关系的调整,即通过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纳入国家意志认可的范围,使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

  综上,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已经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即生效的合同必然已经成立;但成立了的合同未必就已经生效。

  (四)对合同成立与生效错误认识的分析

  在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登记是特别的生效要件。尤其在涉及到特殊的物权变动的交易合同的最典型。如不动产买卖和抵押、租赁,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轮船、航空器之买卖,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一种公法行为,一方面具有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审查的行为,如标的物是否合法等的审查;另一方面,将交易、抵押、登记于特写的国家机关的登记簿上,并给当事人发出机关的证书或证明,具有公示的作用,使登记事项具有绝对的公信力,起到保护产权人、抵押权人、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的作用。因此,这类登记为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因为,虽然登记为公法行为,在登记审查中,审查的内容只涉及标的是否合法,并未对合同的全部内容作价值评价,对合同是否公平和是否具有效率,更不在登记处审查之列;登记主要是合同成立一个必经程序,经过这个程序,合同成立的事实最终得到确认,物权变动即过户手续的完成。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公示作用也仅有将合同成立的事实登记于登记簿上公诸于世。从法治的角度言之,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仍须经过司法审查,才能最终得到确认。

  三、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不足与完善

  合同法吸收了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和理论上的研讨成果,较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在内容上更为丰富,在制度上更为先进,在体系上更为完善。然而,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判断合同成立的惟一标准,合同的生效要件则是判断合同生效的惟一标准。《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当事人则无从知晓自己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何时生效,审判人员也缺乏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判定依据,因而,这既不利于指导当事人订立合同、鼓励交易,也不利于法院对纷繁复杂的合同纠纷依法判案。一部完善的合同法,就其体系而言,如果没有合同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那么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是空洞的,合同的履行、变更与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也就没有了前提。

  其次,合同法第8条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 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 立时生效。 其中“依法成立” 按语法上讲,,只能将“依法” 解为理“成立”的限定语,即成立的依法,或解释为合同的成立符合了法定的要求――成立要件,并不能直接表述为:已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所以,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会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可以拒绝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再次, 合同法未明确合同依法成立的效力。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 立法”思路,其中的“依法成立的合同”本意应为:已依法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即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 事人具有法律 约束力。所谓“法律约束力” 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如果合同依法成立而尚未生效,如附生效期限或生效条件的合同,对当事人是否 有效力呢?合 同法对此并未 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肯定有效力,否则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形同儿戏,可随意改变、撤销,毫无成立、生效保障,那么当事人对订立的合同没有信心,其相互间的信赖利益也得不到保障;其次,此种效力显然不能等同于合同生效后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尚未生效这段过程中,无须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只需等待合同生效的到来(当然,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因此,主张称此种效力为“合同约束力” 即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恶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最后合同法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般来说,”法律规定应具有确定性,但依据此条,它并未确定批准、登记为生效要件还是成立要件,虽然该条文倾向于将其视为生效要件,可仍然现出较大的模糊性。笔者认为,合同成立纯粹是当事人范围内的事情,而合同的生效,则受到国家意志的干预,批准、登记都是介入合同的国家意志或外来因素,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当事人实现预期的合同目的,达到其希望的民事法律后果,这应是合同生效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试提几点完善建议:

  1、合同法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增设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在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增设合同的生 效要件,分为普通要件和 特殊要件。普通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特要件包括: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手续的完成。

  2、《合同法》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增设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不得 擅自变更或解 除合同,不得恶意促成条件或阻止条件的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将原第8条修改为第9条,即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合同法》44条修改为:将第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符合生效要件时生效。合同依法成立时,符合生效要件,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四、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意义

  (一)体现契约自由与国家(法律)干预相结合的现代合同法精神?

  合同法是以商品经济的存在为基础的,调整的是财产交换关系,属于私法范畴。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成为各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要不要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合同,合同如何履行,合同纠纷如何处理都应当是当事人自己的事,当事人会根据自身利益来确定,法律无须太多的干涉。但是,由于商品经济主体利益的多元性与不可调和性,纯粹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并不能解决合同中的所有问题,尤其是超越当事人利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法律的干预是必须的,为此,各国合同法都对合同的合法性作出评价,进行干预。因此,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相结合成为现代合同法立法精神。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合同生效则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财产交换关系的干预,同时也反映了法律为保证合同履行的努力。因此,独立合同成立的概念使之与合同生效的概念相区分能更好地反映现代合同法的精神。也能使我国合同法与国际合同法更好地衔接。

  (二) 体现合同法的特征,有利于保证合同的真正实现。

  合同法调整是合同关系,即财产交换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财产交换关系是以财产的让渡为特征的财产关系,是财产的动态表现方式,有别于物权法所调整的以财产的占有和支配为特征的静态的财产关系。财产交换的实现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交换的主体;二是交换的客体;三是达成合意。主体和客体是交换的前提,合意是交换实现的核心。因此,合同作为财产交换的法律形式,合意是其实现的根本。从此意义上说,作为保证合同交易快捷和安全的合同法确立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成立的概念,具有保证合同真正实现的本质意义。而合同生效则是合同实现的法律保障,是合同的补充。

  (三) 为设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但某些方面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合同成立意味着合同关系确立,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了实现的可能性。由于合同成立是确认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判断合同责任的基本前提,因此,效力待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处于待定实施阶段。此阶段合同的权利为期待权,合同义务是附条件义务。由于期待权也是一种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民事权利,因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用不正当手段侵害之。如,统一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恶意阻扰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恶意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果其行为造成对方财产利益损害的,还应承担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

  成立与生效制度,实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国家意志关系的调整。民法一方面出于技术因素的考虑,赋予行为人通过意思自治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最典型的是合同关系)的权利,意思自治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功能。另一方面,又通过民法中的强行法及公法的强行性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内容、范围作法律上的限制,这种限制最终通过生效规则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确认来实现。通过生效、无效、效力未定的确认,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纳入国家意志认可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进行。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上,都不能把成立与生效混淆起来。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为了固定交易机会,预约合同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预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预约合同最早存在于买卖、使用借贷、消费借贷等个别契约之中,现生活中存在的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都为预约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预约合同作出相关规定,预约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是预约合同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探讨的必要。

  预约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故它的成立与生效也应该具备一般债权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并不相同。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经磋商、谈判,就合同的核心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相同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合同的成立并不等同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是否生效,还要看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况。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而合同生效则反映了法律价值的取向问题。就预约合同而言,其生效一般包括以下几个要件:1、主体适格。2、内容确定、合法。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具体而言:

  合同主体适格是指订约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又如订立商品房开发合同,承包商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在签订特殊的预约合同时,当事人还须具备特定的资格。但是对于一般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们也能成为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另外,预约合同的主体一般应当与本约合同的主体一致。因为当事人是基于对彼此的一种信赖而订立预约合同,因此一般情况下预约合同的债权不得让与,债务不得承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内容确定、合法

  所谓内容确定,是指预约合同中必须具备一些核心条款,这些条款也是本约中的基本条款。对于这些基本条款的确定标准,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一般来说应当包括决定该合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它主要是指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所必备的条款,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确定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金计算。二是依照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备的条款,如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合同须经双方盖章后生效。那么盖章就成为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仅仅订立空泛的预约合同,而当一方违约,另一方请求履行时,即使法院以生效的判决来代替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本约合同也会因标的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秘鲁民法典》1415条规定:“预约至少包括本约的要素。”因此,为了使预约能够得到及时履行,预约合同中应确定核心条款是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一些非必要条款,如标的的质量、给付时间、地点等问题,并不需要在预约合同中就约定,当事人可以在订立本约时再进行磋商。万一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还可以由法官根据字面意思、行业规定以及交易习惯进行解释。

  而内容合法,是指预约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除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必须符合社会公益。社会公益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它通常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例如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社会良好风尚皆可纳入其中。这也是我国民法制度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

  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所欲为某种法律行为的意思表达于外的行为。要想使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就必须是真实的,即表意人内心的效果意思必须与其表示行为相一致,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一旦内心的想法得以真实的表示出来,并且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承诺,那么双方就要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如果存在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因素,那么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遇到显失公平的情况,就可以赋予权利人申请撤销的权利。如果是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那么就会导致该合同无效。

  4、预约合同的形式

  关于预约合同应采用什么样的形式,学术界存在很大的分歧。“不要式说”认为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因此应该跟本约合同一样,可以采用任何法律所允许的形式,法律不应对其形式做特别的要求。“要式说”认为,预约合同是为了将来能够订立本合同而存在的,由于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及谈判的未知性,如果不采用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定的形式订立预约,那么就会使双方履行预约流于形式。笔者认为,预约合同原则上应为要式,一些国家在立法中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52条规定:“没有以法律规定的终局形式订立的预约性合同无效。”第135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未来将要订立的契约多采取的方式达成书面一致意见的,即推定此方式是使合同有效的方式。”预约合同为要式合同可以为合同的确定固定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很快的获取证据,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虽然预约合同原则上应为要式合同,但该形式并不是预约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是一种对抗要件,即对于缺少必要形式的预约合同,也不宜认定为无效,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讼争房屋是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两夫妇共同共有房屋。20xx年8月甲、乙委托本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上市出售该屋,同月29日下午原告丙经中介公司经纪丁介绍并带至讼争房屋察看,并于次日下午与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订明:甲、丙商定成交甲之房屋(即讼争房屋),价额为30万元人民币;20xx年9月5日去房屋交易所及丁处交易,丙于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万元交齐;20xx年8月30日下午二时成交,甲不得将房屋再卖给别人。《协议书》签订后,丙没有依约于20xx年9月5日到中介公司丁处及交易所交易,亦没有交纳中介费。20xx年9月6日两被告经丁介绍与他人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并于同月18日到房管局登记备案。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甲出卖房屋的行为,虽未经乙同意,但相对人丙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协议书》有效。由于原告没有依约于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与两被告进行交易,两被告因此而继续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两被告的行为是在原告履行不当时拒绝自己的履行,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依约将房屋售予,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首先在于原告,两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甲出卖与乙之共有房屋,未经乙书面同意,其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关于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在理论上都有一些瑕疵。本文试作探讨。

  一、《协议书》的性质

  本案的《协议书》是房屋买卖合同,其签订即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程序,故应为成立。《合同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里规定的是合同的一般条款,并不意味着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主要条款”说曾被规定在《经济合同法》第12条第1款,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也会据此认定不具备上述条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种观点并不正确。我国现行法,究其实旨,系采国际通行作法,将无效合同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关于合同条款的讨论,主要是针对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从上述“主要条款”的角度出发,合同是否应当有一个“必备条款”的问题呢?这是有的。当事人、标的及其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否则,连谁是交易人都不清楚,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没有标的和数量,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其他的条款则均仅为一般条款,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合同成立的角度,只是合同程序,其事项作如何约定,并不涉及到条款的实质内容,因而也不决定合同效力。如果已经具备必备条款,则应认定其为合同,而非预约;此点为两者的基本区别。在本案中,《协议书》的内容,可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当事人是否具备。买、卖双方分别为丙和甲。由于只是合同程序,套用诉讼法上的用语,是“程序上适格”,而不管出卖人甲是否有处分权或者买受人丙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不涉及其实质内容。因此,《协议书》的当事人已经具备。

  第二,标的和数量是否明确。标的约定为讼争房屋。因此,《协议书》的标的和数量均已明确。基于此二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有观点认为其不具备地方规章中规定采用的格式合同形式,因而不能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拘泥于合同形式,并据此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反私法自治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

  第三,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协议书》还约定有下列条款:交易价款为30万元人民币,由买受人丙于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万元交齐;出卖人甲不得将该房屋再卖给别人;具体交易时间为20xx年9月5日。这些条款均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

  二、《协议书》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取得,不是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反映出法律对该约定的价值判断。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只要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上之效力。《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至少在概念上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前已述及;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上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则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8条和第44条第1款中所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又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在本案中,就前二项而言,《协议书》均已具备;就第三项而言,《协议书》是否属于具有违法性的合同,其可能影响的因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否经登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前段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如未登记的,即不生效力(区别于无效)。这也是为什么要求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具备地方规章中规定采用的格式合同形式的原因,也是为什么双方约定其具体交易时间的原因。但是,对于未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现的、又未经法定登记手续的、由当事人“草签”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否生其效力,法律并没有为我们指示出来。这里说的是一般合同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问题。

  第二,共有人是否同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二审判决理由即据此认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是,同样从这个角度

  出发,甲单方处分其与乙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属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如《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实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从二审判决理由中,并未体现出对此点的关注,知其考虑未及周详。这里说的是特殊合同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问题。

  在第一个问题上,《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类型繁多,不一而足。其中,有的合同从其形式上的确需要办理上述手续方可生效的,是其合同程序的一个内容,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合同则是将产生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视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其中的“抵押物登记”,学理上称之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登记手续。亦同此理。

  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合同订立后仅仅未经登记,是否产生拘束当事人的效力呢?从上述规定来看,应采否定说,即合同应在当事人之间为不生效。如就本案而言

  ,《协议书》不生效(区别于无效)。但是这样一来,实践中很多已经成立的“草签”合同,即因不能拘束当事人而造成应受保护的利益未获保护,必定会助长不诚实交易的风气,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文化损失)将无法估计。在采否定说的前提下,只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可以救济受损失方,这是不能全面保护其利益的。因此,应采肯定说,在此情况下的合同不以物权变动的登记为生效要件。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故对本案的《协议书》效力的决定,应以此为依据。一、二审的判决理由避开了这个问题,不知道是否有意识的。

  对第二个问题的探讨,则牵涉到对案情的进一步分析,尤其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解释。这是一、二审判决理由的主要分歧所在。一审判决理由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首先,两被告一起到从事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挂牌,对其共同共有的讼争房屋进行出售。其次,作为第一被告甲是第二被告乙的丈夫,两被告均是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人;再次,《协议书》的订立是在两被告家中进行的。上述三点足以使丙认为可以甲以其自己的名义并代理乙处分讼争房屋。因此,虽然乙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提出书面同意,但甲的表见代理成立,故《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二审判决理由则径以甲未取得乙的书面同意,认定《协议书》无效。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并不是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是乙的行为构成“视为同意”。关于“视为同意”是否属于表见代理的争论,在我国由来已久。笔者采区别说,认为表见代理为拟制之有权代理,“视为同意”为推定之有权代理之间。在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视为同意”,《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中之价值判断不同,表见代理系以善意第三人的值得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出发,“拟制”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并不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情况:“视为同意”则系以被代理人的不值得保护出发,“推定”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必须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情况,而不考虑相对人的过失情况。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乙系与甲一起到中介公司将其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挂牌出售的;而且丙与甲商议买卖事宜时,乙也在场。因此,乙对讼争房屋的出售给丙,是处于明知的状态。另一方面又认为,乙所辩称之《协议书》订立时其表示坚决反对,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即认定乙对甲与丙订立《协议书》,当时并无实行任何明示阻止的行为,因而不存在其明知而表示反对的事实。由此最直接推出的结论只能是:乙明知其与甲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给丙而不表示反对,应当视为同意。二审判决理由并不考虑上述本案的实际交易情况,径以甲未取得乙的书面同意,认定《协议书》无效――“一棍子打死”;这在对案情的理解上略嫌简单化,对条文的解释亦略嫌僵化。综上所述,尽管《协议书》上只有甲和丙的签名,但仍然应当认其为有效,可以拘束甲和乙、丙。

  三、《协议书》的处理

  平时,我们谈无效合同的处理比较多,直接谈有效合同的处理比较少。就有效合同的处理而言,多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上,对其他责任形式的追究乃至合同的最终处理,往往欠缺周详的考虑。在本案中,一审判决理由认为,《协议书》有效;由于丙没有依约于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与两被告进行交易,两被告因此而继续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两被告的行为是在丙履行不当时拒绝自己的履行,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辨权,应予支持。从本案事实可知,讼争房屋的确于20xx年9月6日由两被告售予他人。但是,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合同拘束当事人的效力消灭,即发生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效果呢?这里面牵涉到我们对抗辩权的性质如何认识的问题。

  依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所谓抗辩权,则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相对人之请求权的权利。在学理上,有认为抗辩权为形成权之一种的。但是,抗辩权原则上只有停止请求权行使之效力,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抗辩权之行使也必须待相对人之请求,无相对人之请求即无抗辩权之行使。而形成权之行使,不以相对人的意思为转移,其作用在于攻击。因此,抗辩权不属于形成权。在本案中,于合同约定的交易日期20xx年9月5日,丙并未前往交易,于此后,两被告拒绝与其续行交易,并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两被告的“拒绝抗辩”,并不会发生消灭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拘束力的形成效力。因此,两被告拒绝与丙续行交易并将论争房屋售予他人,应当认为系行使形成权,即消灭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从一审判决理由来看,其并没有涉及到有效合同的最终处理问题,并不妥当。

  从消灭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的问题意识点出发,笔者认为两被告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这里不是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权加以考虑,而是从交易本身加以考虑的。由于两被告是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讼争房屋的,使其交易具有公开性与急切性;因此,双

  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交易日期条款,应当视为合同的根本条款,如有违反即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于此默示的合同效果为,如果丙不于该交易日期前往交易的,即为自动放弃交易,该合同可视为当然解除,唯其结果应依出卖人的意思决定。两被告于约定交易日期之次日将讼争房屋售予他人,可视为行使该合同所默示的解除权。由于丙是自动放弃交易,且合同之当然解除已为默示,故两被告于此并无通知其合同已经解除之义务。在写作判决理由时,可将上述意思予以明确,以示法官并非机械适用法律条文之“工具”,实有其意义重大之“能动”所在。

  1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直接采此观点的,如《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13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其中之合同对当事人之拘束力,并非以物权变动的发生为其要件的。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案件来看,亦采此种观点,见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4期。但是,尽管如此,在具体条文的适用中还是有争议的。

  第一,《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后段规定:“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义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笔者则倾向于将其解释为违约责任。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权登记仅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双方于此所生的责任分配,可依其对于“登记”的合同义务大小决定。

  第二,《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其中明显意识到了问题,惜其僵化于所据条文之表面文义,既不考虑这此条文本身可能的不合时宜(包括观感上的落后和机能上的滞后)。也不考虑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综上所述,在针对有关问题进行法律适用时,法官应审度时宜,充分利用法律解释方法,规避僵化条文,实现实体公正。

  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只要当事人意思达到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而合同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一定导致发生法律效果,因此,《合同法》规定居间报酬的支付是以合同成立为条件,而不是以合同生效为条件。

  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不影响居间报酬的支付。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介绍人,自己一般不直接参与订立合同,居间人既不是代理人,又非当事人和保证人,他不能保证合同双方一定履行合同。居间行为所介绍的当事人之间合同一经成立,居间人的作用即结束,因此,不能要求把合同履行作为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

  看完上文的介绍后,相信你已经知道,购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是一回事,意味着购房合同并非成立即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登记才是购房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没有经过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只能是已经成立,但尚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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