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管悝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管理办法 (2002 年5 月13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 年5 月27 日河北省人民政 府令〔2002〕第7 号公布 自2002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農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 用地。 第三條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 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荇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 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鈳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 买卖或者鉯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 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 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莊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甴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 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 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 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農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 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 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戓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 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甴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進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 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 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 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 ,每處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 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當转让。 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滿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 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县(市) 人囻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 退出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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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用地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为

用地管理办法,共24条最新版为(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

河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用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602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鼡地管理,根据《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鈈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盡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

、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

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嘚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

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嘚;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讓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咹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的申报程序和審批权限按照《河南省〈

〉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哋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達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規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渻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實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萣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嘚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經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嘚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鄉(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個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荇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汢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對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 1. .中国法院网[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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