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山东省委书记开除党籍籍的事业工勤人员再次犯错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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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转岗聘用问题考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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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转岗聘用问题考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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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再谈“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
一位网友打开博客网址.cn/abcd578578,看到年月日点分发表的拙文《》后留言咨询:,1987年签订协议开合伙下获得一定比例的股东的是的后面加了个“代”字代替名他们造需要该我们需30,每吨501500运到后,除的4025该1989年举报到有关,,决定给予,,当年考核定为“”该同志。:不对该?
&&&&回答:第一,这位老同志所在单位是不是“国家机关”,他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是否“从事公务”?
所谓“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权力机关,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种管理机构;各级检察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你说你们单位是“产煤的”,应该不是国家机关。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包括三部分人员:一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照此规定,你们单位是否国有企业、国有公司,是否非国有公司或非国有企业,那么该同志是否由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派到非国有企业来的,此外还要看该同志是否“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即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公务”的特征表现为:首先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它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次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再次是公务的职务性,即它是基于一定的职位或授权而派生的职能。再再次是公务的合法性,即该项职能的行使是法律授予的权力。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你们可以对照这些规定,看看该同志是否“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为什么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和是否“从事公务”?因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第二条规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条规定:“”这就是说,只要你是上述机关的干部或者职工,就不得经商、办企业。这里所称“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想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赢利。其客观要件是,其本人必须亲自从事经商办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如担任经营管理职务、担任经济顾问、技术指导等。如果该同志不是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也不是的干部、职工,那就不应当依据这个“规定”处理。
第三,198632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中办发[1986]9号)第条指出,“”这里没有规定科级及以下干部的子女和配偶不得经商办企业。如果该同志不是,他的配偶经商办企业就不应该受该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注意的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禁止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经商的决定》(中发[1985]8号)规定:“所有干部子女特别是在经济部门工作的干部子女,都不得凭借家庭关系和影响,参与或受人指派,利用牌价议价差别,接扯关系,非法倒买倒卖,牟取暴利。”
2006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即只要你同时具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了国家编制、由国家负担工资福利的三个条件,还包括工勤以外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该《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由于法律规定,法律不朔及既往,即使他确实是公务员,该2006年1月施行的法律规定也不适用1987年的违纪行为。
第四,什么是干股?“干股”是指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就能占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份额的股份。干股的取得和存在应当以有效的赠股协议为前提。只要赠股协议合法,并反映在公司章程之中,该干股股东就完全享有股东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公司法》没有所谓“干股”的概念。如果该同志是利用职权便利获得的干股,那就可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收受干股”“期权寻租”属于受贿的违法行为。
第五,《中国共产党党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党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并没有扣发一个月津贴等的处分档次。在处分程序方面,党章还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给以批评教育。”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组织部《关于建立民主评议党员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指出,对评议中揭露的违法乱纪等问题,要认真查明,严肃处理。经评议认为是不合格的党员,支委会应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妥善处置的意见,提交支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进行表决。对党员进行组织处理,应当十分慎重,原则要坚持,方法要得当。对被劝退和除名的,党组织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六,“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的纪律为准绳”,是纪检部门办案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纪检部门办案,应当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要求,使每一个案件都经受得住历史的检验。所谓事实清楚,即结论中对错误事实的认定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把案件材料错误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人证、物证、后果、本人应负的责任,以及产生错误的主、客观原因等交待清楚。事实是定案的基础,不能出现含糊不清,牵强附会,随意夸大或缩小事实情节的材料。所谓证据确凿,即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就不能定案。只有证据确凿、充分,即使犯错误的人拒不承认,也可以定案处理。所谓定性准确,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分析认定党员所犯错误的性质。对问题性质的认定,必须以《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法规作为判断的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就定什么性质,一时难以确定的,可用写实的办法作出结论。所谓处理恰当,即以事实为基础,以党纪和政策为准绳,根据问题的性质、所造成的后果、犯错误者对错误认识的态度、一贯表现等,作出恰当的组织处理。既不能处理偏宽,又不可处理过头。所谓手续完备,即应当严格按照《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事,必须具备以下材料:支部大会的处理决定及会议记录;结论材料(事实见面材料)及说明材料;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本人检查材料;党委批复。
由于笔者对本案事实还不是很清楚,无法进一步判断和评价,这里所述观点仅供参考。贵单位可以依据党章以及有关党内法规规定,对照该老同志的洽谈购煤行为,石灰厂倒卖煤的做法,以及该同志获利行为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息诉止纷。
上海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领导干部配偶、
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试行)
  &&&&&&&&&&&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2015年5月1日
  第一条&为贯彻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加强本市领导干部队伍管理,促进本市领导干部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主要包括:
  (一)本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局级副职以上(含局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本市人民团体、依法受权行使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局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本市国有企业中的市管领导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商办企业主要包括:
  (一)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后回国(境)从事经营活动等情况;
  (二)领导干部配偶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等情况。
  第四条&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主要包括:
  (一)市级领导干部的配偶不得经商办企业;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本市经商办企业。
  (二)市委副秘书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纪委、市委各部门正局职,市政府工作部门正职,区县党政正职,依法受权行使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市管正职等岗位领导干部的配偶不得经商办企业;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者业务范围内经商办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市高级法院及中级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市检察院及检察分院,市公安局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不得经商办企业;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者业务范围内经商办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三)国有企业中的市管正职领导人员的配偶不得经商办企业;市管正职领导人员的子女及其配偶和市管副职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人员任职企业及关联企业的业务范围内经商办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四)除第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者业务范围内经商办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五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向组织作专项报告,填写《市管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表》,并附企业年度报告等相关材料。
  领导干部应当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上,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进行明示。
  第六条&市委组织部、市纪委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填报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有经商办企业情况的领导干部进行专项核实,对填报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无经商办企业情况的领导干部按照每年20%的比例进行抽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漏报、瞒报情况。对干部群众举报的有关线索,由市委组织部、市纪委机关依纪依法进行核查。
  第七条&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领导干部,由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主动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由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
  第八条&对不如实报告或者未及时纠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领导干部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市纪委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加点料
  资料:中共禁止官员及亲属经商规定梳理
  从1984年至今30余年间,党和政府发布涉及“禁止官员及亲属经商”规定将近20份,不完全统计如下:
  1984年7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指出,经济体制改革必须坚持政企分开,官商、官工分开的原则。党政机关在职党政干部与群众合伙兴办经营企业,容易削弱党和政府对经济工作的全面领导,影响党政干部秉公办事当好全体人民的勤务员,也容易发生与民争利的偏向,形成一批仗权谋利的垄断企业,不利于真正搞活经济。
  1984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明确指出,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1985年5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经商的决定》。其中规定:“凡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除在国营、集体、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在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性行业工作者外,一律不准经商。所有干部子女特别是在经济部门工作的干部子女,都不得凭借家庭关系和影响,参与或受人指派,利用牌价议价差别,拉扯关系,非法倒买倒卖,牟取暴利。”
  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其中规定:“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一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不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1989年7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其中规定:坚决制止高干子女经商。首先从中央政治局、书记处成员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做起,实行回避政策,他们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流通领域的经营活动;不得在流通领域公司任职、兼职,凡有任职、兼职的必须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前退出,另行安排工作。领导同志不得利用职权为亲友经商提供任何方便条件。
  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中提出廉洁自律“五条规定”:“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申和提出以下要求:(1)不准经商办企业;不准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任何优惠条件。……”此后发布的《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如下条文:党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中的党员干部,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利用职权,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995年5月1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其中规定:“五、不准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前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的,应主动自查自纠,一律停办。六、不准利用职权为家属及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1997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规定:“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经商办企业谋利益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997年3月28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其中规定:“第二条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第五条党员领导干部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五)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他配偶,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这个准则的出台,标志着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系统化和规范化。
  2000年1月中纪委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谋取非法利益。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凡有不符合此项规定的领导干部,必须如实报告并纠正。拒不纠正的,该领导干部应当辞去现任职务。公报还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廉政准则》等有关规定,当前尤其要做到: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2001年2月中纪委印发《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再次对省、地(市)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得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的行为作出规定,不准从事房地产开发,广告代理发布,律师事务所,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已经从事上述经商办企业活动的,或者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退出,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
  2004年2月18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发布施行,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得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商。
  2007年5月29日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强调:“三、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六、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七、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2008年1月,中共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全会公报。会议要求各级纪委深入治理当前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突出问题,要求:“纠正和查处领导干部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等问题。”
  2008年6月22日,中共中央印发《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指出:“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从业的有关规定。”
  2009年1月23日监察部、人社部、国务院国资委公布《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其第3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2009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2010年2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发布施行,第5条规定:不得“……(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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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开除党籍处分应降多少工资 关于开除党籍处分的请示(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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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农商行
导读:开除党籍处分是最严重的一种党的纪律处分。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行政处分和工资待遇的关系:
  根据国家人事部人发[号、人发[号、人函[号、人函[2001]27号、人办函[2002]14号、省人事厅苏人函[号、苏人函[号和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监察厅苏纪发[2002]17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有关工资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职务岗位津贴、基础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补)贴暂停发放,本人基本工资和其它各类补贴按原规定发放。审查结束后,国家公务员如未受到降级及以上处分、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未受到降职及以上处分的,补发其停职审查期间停发的津贴和补贴,否则不予补发。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和省规定调整工资(含调整标准,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工资和岗位津贴)时暂缓执行。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工资。受党纪处分的人员比照上述办法执行。
  二、受行政纪律处分人员的工资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包括受到党纪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指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增发的一个月工资)。受警告、记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同时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受降级、降职及以上处分的,在处分期内除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外,还要相应降低工资档次。受到记大过及以上处分的人员,其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后第一个考核称职(合格)年度起重新计算。国家公务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考核年限按&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计算。 (一)国家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工资处理。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现任职务对应的级别工资标准降低一级级别工资,若本人级别工资为最低等级的,则不实施降级处分,可给予其它行政处分。
  (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受降职处分的工资处理。受到行政降职处分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降低一级职务另行安排工作,并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降职前的职务工资标准降低一档后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如属于同级职员正职重新明确为副职的,其职务工资档次按降低一档后的标准执行。职务岗位津贴按降职后的职务相应调整。
  (三)受撤职处分的工资处理(包括撤消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党内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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