诗崴琦2015欠多少钱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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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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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石 狮 市 人 民 法 院
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省新宏运衣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狮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新宏运衣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40台(10台银箭电脑左刀车C858KD-W812A-356/CRL/UTP、30台富山电脑包缝HX6814TA-03UTC2/AK)机台的所有权归原告福建省新宏运衣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福建省新宏运衣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取回前述40台机台。如果原告福建省新宏运衣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取回前述40台机台,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应折价补偿原告福建省新宏运衣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福建省新宏运衣车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02544元及违约金1326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息0.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新宏运衣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机台(具体为8台精华装纽机DK-168,2台浩轩钉扣机HS-1098,11台富山电脑坎车HW782TA-01*356UTD2/AK)的货款92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3193元,由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承办法官:黄招荣
联系电话:3
石狮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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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上海盼酷贸易有限公司诉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
上海盼酷贸易有限公司诉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61号
  原告上海盼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真。
  委托代理人闾爱武。
  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万平。
  原告上海盼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闾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盼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服装加工。日,双方签订5份生产加工订单。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5份订单总价款2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1,020.80元。日,被告发邮件告知原告,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申请取消所有订单,并承诺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之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31,02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服装加工,委托加工期限为日至日;被告每批次加工任务以原告不时下达的委托生产订单所载品种、数量、款式等为依据;被告充分知悉原告委托加工产品的销售具有极强的季节性,被告必须按照原告下达的委托生产订单约定的时间按期或提前向原告交货,不得因任何原因逾期或拖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按照委托生产订单所载的产品价格标准净价确定并按批次结算,原告下达订单,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预付订单金额的20%款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约定的委托加工期限届满后终止……
  日,双方签订5份委托生产订单,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产品名称分别为PPACO153553U、PPACO154172M、PPACO154183U、PPKCO154930G、PPKPV154912F、PPKCO154935G、PPKCO154938B,总金额计1,155,104元。
  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订单总价款20%的预付款计231,020.80元。
  日,被告发邮件告知原告,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申请取消所有订单,并承诺向原告返还预付款。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催促被告尽快返还原告预付款231,020.8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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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泉州市骏豪化纤有限公司诉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
泉州市骏豪化纤有限公司诉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狮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泉州市骏豪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加庆,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文卫、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尚万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泉州市骏豪化纤有限公司(下称骏豪公司)与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下称诗崴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崴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豪公司诉称,被告诗崴琦公司因服装订单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化纤棉,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元,这有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及对帐明细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且近期被告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且手机关机,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诗崴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骏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订货合同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化纤棉买卖关系的事实。
  4、对帐明细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化纤棉款的事实。
  5、函件一份,系被告发函给福建鸿星尔克公司要求其直接偿还货款给原告,被告公司员工“汪砚学”签名确认,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诗崴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由原、被告盖章出具,并有被告公司财务总监“汪茜梅”在“购货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十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棉的事实;证据4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且有经办人“胡想英”及审核人“汪茜梅”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元的事实;证据5由原告向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调取,有被告公司员工“汪砚学”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发函要求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不超过元的金额内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日本院对“汪砚学”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诗崴琦公司因服装订单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骏豪公司购买化纤棉。日、日、日,双方分别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余欠货款元”,并由经办人“胡想英”及审核人“汪茜梅”签名确认。日,原告诉至本院。日,被告发函给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在不超过元的金额内直接向原告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骏豪公司与被告诗崴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十一份、《对账明细》三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该些凭证,被告诗崴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诗崴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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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CLI.C.
泉州市骏豪化纤有限公司诉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狮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泉州市骏豪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加庆,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文卫、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尚万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泉州市骏豪化纤有限公司(下称骏豪公司)与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下称诗崴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崴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豪公司诉称,被告诗崴琦公司因服装订单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化纤棉,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元,这有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及对帐明细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且近期被告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且手机关机,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诗崴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骏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订货合同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化纤棉买卖关系的事实。
  4、对帐明细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化纤棉款的事实。
  5、函件一份,系被告发函给福建鸿星尔克公司要求其直接偿还货款给原告,被告公司员工“汪砚学”签名确认,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诗崴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由原、被告盖章出具,并有被告公司财务总监“汪茜梅”在“购货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十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棉的事实;证据4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且有经办人“胡想英”及审核人“汪茜梅”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元的事实;证据5由原告向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调取,有被告公司员工“汪砚学”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发函要求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不超过元的金额内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日本院对“汪砚学”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诗崴琦公司因服装订单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骏豪公司购买化纤棉。日、日、日,双方分别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余欠货款元”,并由经办人“胡想英”及审核人“汪茜梅”签名确认。日,原告诉至本院。日,被告发函给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在不超过元的金额内直接向原告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骏豪公司与被告诗崴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十一份、《对账明细》三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该些凭证,被告诗崴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诗崴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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