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例谈谈你对加班的看法广播电视社会功能的看法

下面两种观点,你更倾向于哪一种?请简单谈谈你的看法。
观点一:科技方面成果比启蒙思想更能推动历史的发展。相对论与原子弹的作用就是一个例子。
观点二:社会思想的力量更大,从启蒙思想对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就证明了这一点。
两种观点都是不全面的!社会科学(启蒙思想)和自然科学(科技发明)是不同的两个领域,都是人类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这在价值上、成就上的大小及对社会发展作用的高低上是不可对立比较的,也没法比较。因此,不能说谁更有作用,更能推动社会进步。
阅读下列材料:材料一 丞相者,朕之股肱,所与共承庙宇,统理海内,辅朕之不逮,以治天下也。
——《汉书?孔光传》
材料二 以天下之广、四海之众,千端万绪,须合变通,皆委百司商量、宰相筹划,于事稳便,方可奏行。岂得以一日万机,独断一人之虑也。
——《贞观政要》
材料三 明太祖认为:“自秦以下,人人君天下者,皆不鉴秦设相之患,相从而命之,往往病及于国君者,其故在擅专威福。”
材料四 废丞相后与丞相地位近似官职的基本职权情况表
请回答:(1)根据材料一、二,概括丞相的主要作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根据材料三,分析明太祖废除丞相制度的主要原因是什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当时也有人称内阁首辅和军机大臣为宰相,这种称呼是否有实质意义?为什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根据上述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概括中国古代政治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君主专制在从秦到清不断强化的过程中偶有特殊情况。能反映这一情况的是
A.战国时期秦国以王为首,统一后秦王称皇帝B.汉武帝以身边近臣组成中朝执掌决策权,隋代实行内史、门下、尚书三省制C.唐代决策、审议、执行权分离,宋代中央机构形成全面的权力牵制体系D.明初废除宰相,清初“军国政事”由议政王大臣会议决定
君主专制在从秦到清不断强化的过程中偶有特殊情况,能反映这一情况的是
A. 战国时期秦国以王为首,统一后秦王称皇帝 B. 汉武帝以身边近臣组成中朝执掌决策权,隋代实行内史、门下、尚书三省制 C. 唐代决策、审议、执行权分离,宋代中央机构形成全面的权力牵制体系。 D. 明初废除宰相,清初“军国政事”由议政王大臣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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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疑难律师网,正确认识金融危机下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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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危机仍在持续,中国经济也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在这一背景之下,有的观点认为,对破产法的宣传、实施应当暂缓,因为企业的破产会影响经济的发展,还会导致诸多社会问题,如职工的失业和救济安置、社会稳定问题等。这表明虽然我国的破产制度自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开始建立,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但仍存在将破产视为一种消极性、破坏性甚至是可有可无、可用可不用的法律制度的误解。对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下的调整作用尤其是在世界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调整作用,社会还并不十分清楚。所以,对破产法社会调整作用的宣传、解释仍有必要继续进行、反复进行,以使我们能够充分发挥破产法的调整作用以应对世界金融危机。
一、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
我国是社会主义的市场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它是以商品交换为目的而运转的经济模式,只有通过交换,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才能够得到实现,一旦商品交换受到阻碍,将导致市场经济的运转困难乃至崩溃。在现代商品经济中,延期付款或交货的信用交易是商品交换最重要的方式(尤其是在企业生产经营领域),商品交换的信用关系在法律上便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债还可能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形成,但因商品交换而形成的债始终在社会上居于主导地位。所以,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正常实现就成为维系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决定性因素,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就是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根基,这是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在法律制度上必须妥善解决的基本问题。不能或不愿公正实现对债的保护的国家,不可能是一个真正的、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
在市场经济下,企业难免会出现债务清偿困难,任何一个企业都可能因竞争失败、经营不善、承担担保责任等,甚至因天灾人祸而陷于无力清偿债务的状况。当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履行债务或对债务有争议时,通过法律上的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便可以保障债的确认与履行,使被阻断的商品交换关系重新得以有序进行。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对所负的多数债务无法还清的情况下,仅靠上述法律制度就不足以公正解决债务问题了。因此时债务人已无足够的财产还清所有债务,多数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足清偿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使原来仅存在于单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相互之间。这时如仍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或允许债权人个别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则先获偿还或先得执行的债权人可能全额获偿,而其他债权人则可能分文不获,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却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任何不公平的社会现象最终都会影响到经济的有效运行,引发社会矛盾,而在商品交换上、在债的实现上的不公平,影响尤为最甚。
应当说,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不公平现象还很多,但上述问题的严重性在于,这种债务清偿不公平的现象在国家无破产立法的情况下是为原有法律所允许、所保护的不公平,这种立法缺失必将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一方面,由于那些无法从债务人有限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得到国家的公力救济,迫使不甘受损的债权人不得不自力救济,维护其利益。但因国家未给债权人提供合法渠道去公平实现权利,便难免出现无序抢夺债务人财产,甚至非法拘禁债务人逼债等违法行为,包括现在经常出现的“跳楼秀”,也是其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债务人陷于债务困境后,不仅要饱受多重讼累,而且对债务永远负有清偿责任。那些事业尚有挽救可能的债务人要想避免倒闭,只能逐个与每个债权人达成和解,而这是非常困难的,其在原有法律体系内无法得到对重整事业的制度支持。另外,债务人在其全部财产清偿债权人尚且不足的情况下,对其财产已丧失实际利益,极易引发种种道德风险行为,如隐匿、抽逃资产逃避债务,进行破产欺诈或偏袒性清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市场经济的这种混乱状况导致商品交换无法正常进行,社会信用低下,债务关系不能顺利实现,经济秩序被严重破坏。这里虽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但法律不能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能制裁不当行为,才是更深层次的原因。故而,仅靠对当事人过激自力救济行为或自利行为进行谴责甚至处罚,是不能真正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因为国家根本就没有制定正确解决问题的法律(包括虽有破产法但却不能得到正确、普遍实施的情况)。
所以,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要公正解决债务清偿问题,要解决对债务人的挽救问题,要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就必须有一种与原有的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调整,这就是破产法。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有序、公平实现,解决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挽救具有挽救可能的债务人,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经济秩序。这才是破产立法的根本宗旨。就债务清偿而言,破产法将当事人的个别清偿转化为集体的清偿,纠正在破产临界期间内债务人有碍公平清偿的不法行为,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集合起来,将所有的债权人组成团体,按照债权不同的优先性质,顺序、比例地给予公平清偿。保证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是破产法产生之初的主要调整作用,而后又逐步产生通过免责等制度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通过和解、重整制度挽救债务人,预防破产发生,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等社会调整作用。
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广泛的间接社会影响。它有助于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的压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与重整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社会的产业与产品结构等。破产法的这些社会影响不容忽视,但我们应清醒地看到,这都是通过破产法对债务关系的调整而间接发生的,不能将其理解为制定破产法的社会动因,否则便是本末倒置,必将产生危及破产法社会价值与立法宗旨的错误认识,使破产法在制度设计与实施中承担其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因为对破产法间接影响所及之社会问题,自有其他主导性法律制度或行政措施负责调整,破产不过是可能对之产生影响的辅助性社会机制,对相关问题的解决并非是不可缺少或不可替代的。如企业的优胜劣汰淘汰机制可通过企业的解散、关闭、兼并等方式实现,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途径更是多方面的,而对产品结构、资源配置的调整,甚至可以采取行政手段解决,但惟独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债务关系的调整上,破产法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律或行政措施所无法替代的。我们在理解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和立法宗旨时,必须以此为基点,才能真正认识到其本质所在。
破产法的制定与实施,是一个转轨经济国家市场经济体系最终建立的法律标志。破产法律制度是否完善,不仅会影响到其国内的经济秩序,而且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评价一国经济制度是否属于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标准之一。例如,欧盟在2004年曾对是否给予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以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进行过调查,其结论是尚不能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理由之一就是中国没有市场经济化的破产法(其不承认中国旧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化的破产法)。在新的《企业破产法》出台以后,欧盟虽然认为中国新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化的破产法,但又以要考察新破产法是否得到真正、普遍实施为由,仍未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虽然在中国能否在世界贸易组织中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上,存在诸多政治、经济、法律的影响因素,但显然破产法的完善与否是判断的一个重要基石。
二、正确认识破产法与社会保障法等立法间的调整分工
一个企业的破产,其社会影响面甚广,会产生诸多社会问题,其中最为敏感的就是职工的失业与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等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些社会问题虽然是随企业破产而产生的,但决不是依靠单独一部破产法就能够全部解决的,许多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而是需要多个法律部门、多个政府部门相互配合、综合发挥作用才能完成的系列社会工程。其中,破产法着重解决的是债务清偿的法律问题,调整的主要是民事关系,而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问题应当由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立法解决,应当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而不是人民法院通过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解决。
企业破产与社会保障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障制度不是破产法的组成部分,破产法也不具备解决职工失业救济、安置等问题的功能与资源,这些问题属于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应在破产法中规定。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以国家为主导强制性建立的,享受就业权利与社会保障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国家、政府对公民的义务。不同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价值理念是不同的。破产法强调的是遵循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保障对债务的公平清偿,维护经济运行秩序,是在顺市场经济规律而动。而社会保障法则更强调对人权的维护,是为给社会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是对市场经济之竞争规律自然形成的利益体系作反向的社会政策性调整,是要解决市场经济规律无法自行解决的社会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在逆市场经济规律而动。如果把这两种完全不同立法宗旨、立法方向的制度硬塞到一个法中,尤其是破产法中,必然会造成不同立法调整功能的混淆与立法原则间的冲突,进而人为地引发激烈的社会矛盾。
过去在旧破产法的实施中就曾发生过这种失误,这集中体现在所谓的政策性破产之中。政策性破产的实施目的不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是要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不足的政府财政困难。依法破产与政策性破产的关键区别,绝不是对破产企业职工应否进行妥善救济安置。因为职工的失业与救济问题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都必须设法解决的,否则便无法维持社会秩序,无法维持其统治。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职工的社会保障救济安置费用应如何承担,问题应由谁解决。前者主要是由失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障基金中支付,不足者由各级政府财政承担(由于过去政府对社会保障制度重视不够,又不允许企业及时破产,许多案件会存在费用缺口),问题应在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解决。而后者的费用则全部从破产财产包括担保财产中支付,实质上是强制将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财政负担转嫁给全体债权人承担,形式上问题是在破产程序内由人民法院解决。政策性破产的不妥之处,在于它硬将实质上的企业行政关闭措施冠之以破产名义实施,不仅败坏了破产法的名声,而且形成了破产法的错误实施模式和人们错误的思维定势,贻害至今,影响到新破产法的顺利实施。政策性破产使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对职工的救济安置,这两个本应由不同立法解决的问题因“搬错了道岔而撞车”,发生激烈的社会冲突,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现在,根据新破产法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政策性破产已经于2008年底彻底终止,今后不允许再启动新的政策性破产案件,对职工相关利益的维护将主要依靠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解决。
今后,在新破产法的实施中,我们要逐步纠正在政策性破产误导下形成的错误思维定势和实施惯例,实现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为此还必须明确法院与政府在解决企业破产问题上的分工与合作,由法院负责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解决债务问题,实现对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由各级政府主动负责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各种社会问题,共同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决不能继续允许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渎职性地将这些社会问题推到法院,凡是在企业破产后不积极主动解决职工的就业安置、生活救济问题,把职工推向法院的政府部门和官员,要严肃追究其渎职责任;凡是企业破产后职工因救济安置问题到法院静坐、闹事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的有关部门必须负责将人领走,解决相关问题,否则一票否决其政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我国破产制度的实施走入正轨,为法院提供一个审理破产案件宽松的环境。为彻底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与安置等社会问题,各级政府必须加快社会保障制度、劳动就业制度的立法与建设工作,否则便难以顺利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和谐社会。
三、金融危机下破产法之特殊调整作用的发挥
破产并非仅仅是消极性、破坏性的法律制度。现代破产法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等企业挽救程序两部分组成,重整程序已经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是挽救债务人企业避免破产最为有力的制度,通过重整程序挽救企业已是各国破产法适用的重要发展方向,我国的新破产法也是如此。在世界金融危机的背景之下,企业的破产问题愈加严重,我们也就更需要辩证地理解破产法这两大调整作用间的关系,依据正确的原则加以运用。
(一)辩证认识破产法之清算与重整等挽救机制之关系
在世界金融危机导致众多企业陷入经营危机与债务困境之际,一方面我们要强调对破产法中重整等企业挽救程序的充分运用,另一方面,对那些该破产的企业也要毫不犹豫的予以破产。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处理企业破产问题的原则应当是:“能救则全力以救、当破则迅速破产、坚决打击欺诈逃债”。
由于企业的破产往往会继发产生诸多社会问题,如职工劳动债权的清偿不足、职工失业、关系企业连锁破产、社区经济衰退、社会秩序不稳定等,所以对那些具有挽救价值与希望且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具有挽救意愿的企业,要积极运用重整等挽救程序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应当积极介入这些企业债务危机的解决,引导并支持企业通过重整程序获得再生,主动进行可能的协调工作。凡是能够挽救的企业,都应当给它们以公平的挽救机会,以减少企业破产,避免职工失业,维持社会和谐稳定。新破产法实施后,已有诸多上市公司如浙江海纳、朝华科技以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苏州雅新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发印染有限公司等非上市公司的成功重整案例,取得了很多有益经验和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我们强调充分运用重整挽救程序,不等于可以无原则的滥用,更不等于不再适用法律明文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借口应对危机擅自突破法律”[1],以种种理由推诿受理破产清算案件,不能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危害市场经济基本秩序。企业进行重整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对那些不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企业盲目地进行重整,不仅无助于重整立法与社会目标的实现,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社会成本、破坏债务清偿秩序、损害债权人及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最终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对这些已该破产的企业必须坚决实施破产,并且要尽快破产,以避免损失恶性扩大。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纠正那种认为在金融危机中为防止破产引发的失业等社会问题,就要少破产、不破产的错误观念。在金融危机中企业倒闭破产的数量增加是正常的现象,不增加才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反常现象,实际上现在民营企业破产数量已经在显著增加。因为这些经营失败且无法挽救的企业犹如社会之恶性肿瘤,对其破产切除手术越是犹豫拖延,其向其他健康企业传导转移的感染范围就越大,会将那些健康企业也拖至破产,使更多的职工失业,造成的社会损失也越大,由此积累的社会问题会更加恶化,更难以解决。无益的拖延不仅不能公正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也不能解决职工迟早必然面临的失业问题,而只能导致企业财产消耗流失越来越少,债权人、职工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为社会危机更严重的爆发积蓄能量。所以对该破产的企业应当在主动安排好社会问题解决的基础上尽快破产,以减少社会损失,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才是我们应对金融危机的正确之路。
过去,在旧破产法政策性破产的误导与制约之下,人民法院不得不慎重受理破产案件,以免放纵发生破产欺诈逃债行为(特别是在某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不当干预下),或是因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职工救济安置问题不积极履行职责解决而使社会矛盾积淀在人民法院无法处理。此外,法院审判人员缺乏破产案件审理经验、案件复杂、人力不足、内部工作量考核指标不合理等因素,也影响对破产案件的正常受理。在新破产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明确指出,要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受理破产案件。
在当前的金融危机中,不仅一般的企业破产现象有所增加,而且出现了外商弃企外逃以及老板弃企逃债的新问题,且有蔓延增长之势,这使得对被离弃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非正常破产案件的处理问题格外突出。由于这些企业往往存在公司的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财务人员下落不明,帐册等重要文件缺失,财产状况不清等问题,法院审理其破产案件存在一定的困难。过去,受旧破产法政策性破产的误导与制约,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旧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曾经规定,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欺诈行为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不受理其破产案件。这种规定虽有其产生的特殊原因,但本质上是不妥的。因为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后果并不能解决债务人的欺诈或逃债问题,反而使债权人丧失了法律救济渠道,而且使该企业存在的社会问题风险积蓄增大,进一步损害职工及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有百弊而无一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日颁布8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由其通过认定债务人行为无效、行使撤销权等方式追收债务人财产,打击欺诈逃债行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清算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上述非正常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人民法院应克服畏难情绪,不得再以种种借口拒绝受理此类案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想通过上述方式逃避债务的企图将无法得逞。
对一些恶意逃债赖账的企业,则必须予以坚决打击。任何时候都会有一些恶意逃债赖账的企业,而在金融危机之时则更易诱发企业的逃债道德风险。一些企业在濒临破产之际,通过隐匿、转移财产,无偿转让财产等欺诈行为或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还有的企业利用金融危机之时,以破产可能危及社会稳定、职工失业等为筹码,绑架国家、绑架职工、绑架债权人,拒绝履行债务,以实现其逃债目的。对这些逃债行为如果不能给予坚决的打击,则将在社会形成恶劣风气,危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酿成更大的社会危机。为打击逃债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建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顺利衔接渠道。有关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凡是债务人经执行程序仍不能履行义务者,均视为发生破产原因,债权人可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藉此迫使那些欠债不还、转移资产、逃避执行义务的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或将他们彻底清理出市场,使其不能继续危害于社会。
(二)正确适用重整制度
企业重整强调的是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多赢,所以,必须充分重视对各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公平保护与利益协调。在重整程序中,对各方利害关系人权益影响最大的就是重整计划草案,而最容易发生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且缺乏完善救济渠道的环节就是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尤其是强制批准。《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分组会议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人民法院正常批准的审查条件未作规定,其第87条规定了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条件,许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法律规定仍不明确,需要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法院批准(不管是正常批准还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原则是,所有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以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中的反对者的既得清偿利益不应受到损害。对未通过的表决组而言,要强调对以组为单位者之权益保护,包括但不限于该组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不得改变;有物权担保之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享有一般优先权的职工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得到公平对待(受到不利对待的每一成员均自愿同意者除外),等等。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中的反对者而言,则要强调对每一成员之权益保护,除应在同一表决组中应获得公平对待外,关键是其法定既得清偿利益不得受到损害。在此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虽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决不能损害少数反对者的既得清偿利益,多数人的表决绝不能用来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如有物权担保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重整程序中是不得损害的,除非该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决不能因该表决组以法定多数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就剥夺少数反对者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受偿权是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决表决加以剥夺的。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中制定有这样的内容,必须以所有相关债权人全部同意为前提。对重整计划草案中具有优先受偿顺序的职工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清偿内容的审查,也应实行此原则。
所以,即使某一表决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也必须对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损害该组少数反对成员的既得清偿利益进行实质审查,尤其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而不能仅看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形式上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是否决形式上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不能让形式上的公平掩盖实质上的不公平。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之一,是“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审查此项条件之关键,是对“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公平而科学的模拟计算。在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后,未通过重整计划表决组的债权人有权对其破产清算率计算是否准确与公平、重整清偿率是否实质上高于破产清算率等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进行听证,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新审核测算。在评判重整清偿率是否实质上高于破产清算率时,必须将因延期清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考虑在内,应给予债权人不低于法定利息的补偿。
企业重整不仅涉及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而且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税收征管法等诸多法律,要想更好的利用重整程序挽救债务人企业,还必须协调各个相关立法,形成完善的重整法律体系。目前的公司法、证券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及相关行政规定,均是对正常经营状态企业的调整,而没有考虑到企业陷于破产境地时的非常态调整,尤其是对企业重整的各项措施如债转股、新股或债券的发行、融资方式、重大资产置换等诸多问题均缺乏有针对性的鼓励调整措施,如商业银行地方分行对债务本金没有减免权限,税务机关对重整企业缺乏系统的税收优惠措施,新的战略投资者进入重整企业时的股权变更登记困难等,均影响到企业重整的顺利进行。为了更好的应对金融危机的影响,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破产立法,特别是及时修改相关立法与行政规定,解决现存的法律冲突问题,为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王欣新(1952―),男,汉族,北京市人,《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尹正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1]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在“政府法制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作用研讨会”上的讲话,日法制日报。
出处: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尹正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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