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一九九四年产权证人过世,产权房怎么析产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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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5:B05-专家坐堂
按“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的几个法律问题
& B05:B05-专家坐堂 &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
  1965年3月,林禾与张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林涛,一女林芳。&日,林禾按&“94方案”购买了位于本市田林新村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林禾名下,购房时同住人为林涛。林禾于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林芳认为涉案房屋是林禾、张秀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当作为遗产依法分割。林涛则认为,林禾购买涉案房屋时,自己是同住人,应认定涉案房屋是其与父林禾、母张秀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只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作为遗产分割。双方争议较大,日,林涛诉至法院,要求析产。&&&&问题一:什么是按&“九四”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在1994年按照房屋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问题二:按&“九四”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本案中,涉案房屋是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公房,登记在林禾一人名下,当时的同住人是林涛。在诉讼时效内,林涛可以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但林禾已于日死亡,直至日林涛才诉至法院主张涉案房屋其是共有人,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再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因此,涉案房屋应当认定是林禾与张秀夫妻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作为遗产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张秀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林涛与林芳分别依法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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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四方案购买公房、同住人主张确权获胜诉
来源:lawyerhuang2006:日期:
九四方案购买公房、同住人主张确权获胜诉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某某某弄某号某某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盛开民,1994年12月以盛开民一人名义购买成售后公房,公房购买时常住登记人口为5人即盛国运、吕凤萍、盛开民、刘亦秋、盛鑫(1982年5月生),盛国运与吕凤萍系夫妻,盛开民与刘亦秋系夫妻,吕凤萍系盛开民之母,盛鑫系盛开民、刘亦秋之子,1999年9月盛国运去世,1994年公房购买时盛鑫未成年。系争房屋系原坐落于上海市南市区陆家浜路某某某号登记在盛国运名下的私有房屋1990年动拆迁所得,系争房屋一直由盛国运、吕凤萍、盛开民、刘亦秋、盛鑫共同居住使用。2013年,吕凤萍因年岁已高、身体渐差,加之子女照顾不周,担心将来老无所养、老无所靠,故以原告身份向被告盛开民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被告盛开民表示拒绝,故涉讼。
【法庭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某某某弄某号某某某室房屋由原告吕凤萍、被告盛开民、刘亦秋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吕凤萍享有30%份额,被告盛开民、刘亦秋共同享有70%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吕凤萍负担人民币2,745元,被告盛开民、刘亦秋共同负担人民币6,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吕凤萍,女,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某某某弄某号某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开民,男,某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某某某弄某号某某某室。
被告刘亦秋,女,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某某某弄某号某某某室。
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正平,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凤萍诉被告盛开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刘亦秋为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萍之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盛开民、刘亦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凤萍诉称,原告系被告盛开民之母。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某某某弄某号某某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1990年原坐落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某某某号原告夫妻所有的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系争房屋的新配房人员为原告及丈夫盛国运、被告及其子盛鑫共五人。1994年通过公有住房买卖购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因当时政策所限,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盛开民一人。盛国运于1999年9月去世。原告认为根据现有政策原告对系争房屋亦享有所有权,且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购买为所有权房屋时亦以原告丈夫的四十多年工龄进行了折抵,故原告对系争房屋贡献较大,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的50%(编者注:考虑诉讼及可能出现的调解需要,起诉时将原告应得确权份额由33.3%提高至50%,最终法院支持了30%,达到了原告心理可接受的房产比例),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盛开民、刘亦秋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盛国运于1999年去世,其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去世后其份额应当析产继承;系争房屋购买于1994年,199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购买94方案购买公有房屋的规定,故原告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刘亦秋作为系争房屋安置人之一,亦主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开民、刘亦秋系夫妻,原告吕凤萍系被告盛开民之母。原坐落上海市南市区陆家浜路某某某号系登记在盛国运(系原告丈夫、被告盛开民之父)名下的私有房屋。1990年该房被动迁,原、被告及其余家人共同受配安置两套公有房屋,系争房屋为其中一套。被告盛开民工作单位上海某光学仪器厂与拆迁方黄浦江大桥前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协议,由该厂出资人民币2926.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超配面积部分的4平方米,其中盛开民个人出资一半。拆迁人就系争房屋开具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受配人为原告吕凤萍、其丈夫盛国运、被告盛开民、刘亦秋及其子盛鑫(1982年5月生);承租人为被告盛开民;系争房屋使用面积32.2平方米等。原、被告办理入户手续后由上述受配人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户籍亦全部迁入系争房屋。1994年12月,被告盛开民提供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盛国运连续工龄40年)等材料并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之后以被告盛开民名义支付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取得系争房屋之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被告盛开民一人,建筑面积56.05平方米等。1999年9月盛国运去世。系争房屋目前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及被告盛开民二人。因原告向被告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被告不允,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夫妇所有私房动迁所得,原告是受配安置人之一,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养老保障,且盛国运已去世,其安置份额已由其余受配安置人获得,综上原告对系争房屋应当占有50%份额,其余份额由被告夫妇共有;至于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对权属产生争议开始计算,故目前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均表示其工作单位在动迁时出资购买了面积,多年以来被告还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各项费用以及购买房屋的钱款,对系争房屋应当享有较多的份额;原告依据其系被拆迁私房所有人要求更多的所有权份额缺乏法律依据。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证明、住房调配通知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个人购房缴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盛开民、刘亦秋提供的协议书、转账支票、收据、拆迁户分配情况表、房租收据、银行进账单、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利虽登记在被告盛开民一人名下,但被告盛开民1994年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吕凤萍及其丈夫盛国运、被告刘亦秋均为成年同住人,根据相关政策其均可主张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盛国运生前未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现原告吕凤萍及被告刘亦秋主张系争房屋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至于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本院根据双方对系争房屋所作贡献等因素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某某某弄某号某某某室房屋由原告吕凤萍、被告盛开民、刘亦秋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吕凤萍享有30%份额,被告盛开民、刘亦秋共同享有70%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吕凤萍负担人民币2,745元,被告盛开民、刘亦秋共同负担人民币6,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亚敏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楼 毅
(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屋买卖律师黄方明原创,判决书内容考虑保护公民个人隐私需要,当事人均为化名,小部分内容也进行了微调,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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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民字第3号《关于处理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关于建国前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张家定之祖父张文卿(张士国之父)于一九四八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处外,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一九五三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房产,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均无异议。一九五五年张文卿夫妇将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由四子张士国“继承”。一九六六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张家在一九四八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一九五三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一九五五年所立“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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