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山市白山市圣民法律服务所以律师名义诈骗,为什么没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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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龙与临江市宇成出租公司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姜东夫,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龙,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宇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发君,住临江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胜龙原审诉称,日,温发君驾驶宇成公司的吉F3T661号轿车由临江驶往闹枝方向途中,行至临抚公路16公里4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李胜龙撞伤,李胜龙的吉F37300号两轮摩托车撞损。临江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宇成公司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胜龙先后在临江市医院、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58天。李胜龙要求宇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85,654.79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6,268.97元、误工费24,731.25元、交通费3,100.00元、赔偿金53,389.71元、鉴定费9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共计人民币178,794.72元。宇成公司原审辩称,宇成公司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宇成公司于日与温发君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温发君,温发君有机动车驾驶证,宇成公司在选用人上没有过错,温发君不是宇成公司员工,双方也没有形成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赔偿责任主体应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温发君,而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宇成公司,应追加温发君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宇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对于李胜龙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由于宇成公司在三者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该险种中对李胜龙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胜龙提出的交通费2,800.00元没有正规发票,不应当赔偿,李胜龙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李胜龙构成的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2%的比例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温发君原审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审查明,日18时05分许,温发君驾驶吉F3T661号小型轿车,沿临抚公路由临江方向驶往闹枝方向,当行至临抚公路16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徐庆春驾驶的吉F23280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边的吉F37300号两轮摩托车牵引两轮手推车相刮撞,接着又与吉F2328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站在两轮手推车边的李胜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发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胜龙无责任。李胜龙受伤后,先后在临江市医院、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58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5天,共花医药费85,654.79元、交通费3,100.00元、鉴定费950.00元,李胜龙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另外,温发君为李胜龙垫付医药费4,635.00元,其中4,000.00元是为李胜龙交付的住院预交金,已包含在李胜龙花费的医药费中。受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吉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胜龙因道路交通肇事致颜面部及右侧耳垂挫裂伤,形成条状瘢痕计10.4㎝,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致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宇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吉F3T661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李胜龙是农村户口。日,宇成公司与温发君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宇成公司将吉F3T661号小型轿车出租给温发君,月租金1,500.00元,租赁期至日。原审法院认为,李胜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温发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宇成公司为温发君驾驶的吉F3T66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主张宇成公司在三者险中没投保不计免赔险,只赔付李胜龙损失80%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行业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况且宇成公司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宇成公司也并不知情,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宇成公司与温发君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温发君做为吉F3T66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宇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管理职责和运行利益,做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李胜龙出院从长春回临江的交通费2,800.00元,虽没有正规发票,但考虑到李胜龙家属到长春需花费正常的住宿费等,而且有长春市康健出院服务中心加盖公章的收据,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胜龙医药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胜龙护理费6,268.97元【102.77元/天×(8×2+45)天】、误工费24,731.25元(1,648.75元/月×15月)、残疾赔偿金22,528.77元(7,509.59元/年×20年×15%)、交通费3,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胜龙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共计68,428.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胜龙医药费71,654.79元(75,654.79元-4,00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50.00元/天×58天),共计74,554.79元;以上两项合计142,983.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温发君为原告李胜龙垫付的医药费4,635.00元;三、驳回原告李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00元,减半收取1,760.00元,鉴定费9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因为宇成公司在三者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只能赔偿李胜龙80%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给宇成公司保险单正本时,也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宇成公司,宇成公司已经知道扣除免赔率的问题;由于李胜龙没有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胜龙交通费2,8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胜龙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合理。被上诉人宇成公司答辩认为,在宇成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了保险单,没有附带任何文件,并不是保险公司所述还交给了宇成公司保险条款;宇成公司长期批量投保,从未涉及免赔率问题,保险公司提供的内部行业规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温发君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合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宇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温发君驾驶的吉F3T661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主张在交给宇成公司保险单正本时,也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宇成公司,如果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宇成公司否认称在宇成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了保险单,没有附带任何文件。因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交给了宇成公司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在与宇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赔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宇成公司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在交给宇成公司保险单正本时也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宇成公司,宇成公司已经知道应该扣除免赔率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胜龙出院从长春回临江的交通费2,800.00元,有长春市康健出院服务中心日出具的派车单为证,其时间与李胜龙在吉林省前卫医院出院诊断书上载明的出院时间一致,且李胜龙未主张其他往返长春的交通费用,所以李胜龙的2,800.00元交通费属合理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艳审 判 员  朱济生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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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秋彤诉衽杨葛亮、张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李秋彤,女,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丹,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媛,女,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被告杨葛亮,男,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彤诉被告张丽媛、杨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杨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与原告是多年朋友关系,多次向原告借钱,但之前都能及时偿还。为方便被告还款,原告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放在了被告张丽媛处。被告张丽媛先后从原告的卡中取出了元。被告张丽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日,因杨葛亮做生意需要现金投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每月给原告百分之三的借款利息,借款期为壹年整(日-日)。日,被告张丽媛再次作出承诺,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元。被告张丽媛自愿以其名下的一套住宅房(吉林省白山市德泰新区一号楼一单元701室)作为抵押物,并承诺如两被告到期不还钱,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处理。2013年2月,被告杨葛亮在与原告通电话的过程中,表示承诺偿还欠款。2013年5月,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以没钱还和两人感情不和为由,不偿还欠款。2013年夏季,原告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之际,两被告向原告偿还31500.00元,希望原告暂时不要向法院提起申诉或报警,并口头承诺十月份左右还清剩余欠款13万元(有电话录音)。2013年10月,原告开始向两被告追讨欠款,两人说:“卖房偿还,但房照押在法院,2013年12月末可以进行买卖过户手续。”2013年12月被告张丽媛说:“房照被续保,无法进行买卖须再给些时间。”日,被告张丽媛说:“房照被杨葛亮从法院取走,张丽媛本人不知情。”日,被告张丽媛让原告等到1月7日会有消息,并且这期间不要给她打电话,1月7日,原告给被告张丽媛打电话说:“再等等。”1月8日,原告到房屋产权处查询发现被告张丽媛已将名下承诺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过户到了被告杨葛亮的名下。现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被告杨葛亮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关于被告张丽媛向原告借款的数字具体是多少钱,我根本不知情。此行为属于被告张丽媛个人行为,与我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张丽媛与我并不是夫妻关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丽媛称其丈夫被告杨葛亮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钱。被告张丽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日,借条内容:“今张丽媛因丈夫杨葛亮做生意用钱,向李秋彤借款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承诺给李秋彤借款利息每月3%利息款,借款日期为期一年整,壹拾伍万元整。”日,被告张丽媛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因张丽媛2012年末,未还清日向李秋彤的现金借款,特立还款承诺书,承诺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共计16万1千5百元整(壹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整),张丽媛现有一套房产为住宅房,地址为吉林省白山市德泰新区一号楼一单元701室,面积为127平方(大约面积),作为现物抵押,如张丽媛到日未还清以上欠款,李秋彤有权对此房屋处理,房照现抵押在法院,无法给李秋彤抵押备份,特立此承诺。”。日,二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认可向原告借款元,并承诺还款。2013年夏天,被告杨葛亮偿还给原告31500.00元。日,原告与被告杨葛亮通电话,被告杨葛亮认可并同意偿还欠款13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13万元借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日,二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日原告与被告杨葛亮的电话录音、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葛亮主张借款为被告张丽媛借款,其不知情,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张丽媛向原告借款时也明确表示是因“丈夫杨葛亮做生意用钱”,且被告杨葛亮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其知道并同意偿还剩余借款元,被告杨葛亮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丽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媛、杨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彤元。二、保全费1170.00元,由被告张丽媛、杨葛亮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1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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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我们为什么要为犯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申请做病理性赌博精神病法医鉴定?-律师博文-张长海的律师办公室-问法网法律咨询业务专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其他犯罪刑事辩护张长海律师的签名:我们为什么要为犯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申请做病理性赌博精神病法医鉴定?发表时间: 19:32:53阅读量:9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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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王坤律师日,我们所在的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委托人曹X的委托,为其丈夫冀XX所犯的合同诈骗罪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王坤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并指定张长海律师对该案进行指导。王坤律师与委托人曹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曹X的谈话中得知,被告人冀XX系陕西省XX县人,男,农民,现年28岁,现因染上电子赌博的恶习,在两、三个月的时间内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先后在本市XX路XX钢材市场等地,诈骗了各种规格的钢材约200余吨,价值上百万元,现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被以涉嫌合同罪的罪名依法拘留、逮捕。委托人曹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冀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办案律师立即前往公安机关办案警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询问了被告人冀XX的罪名,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冀XX。
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起诉时,办案律师又前往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冀XX的起诉意见书,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冀XX。在以上两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冀XX的过程中,经过对犯罪嫌疑人冀XX的询问,办案律师得知,犯罪嫌疑人冀XX曾经是一个做钢材生意的个体户,近年来曾经赚了不少的钱。无聊之际迷上了电子赌博,在短短的两三个月的时间里,就输掉160余万元。为了筹集赌资,犯罪嫌疑人冀XX终于走上了合同诈骗钢材200余吨的犯罪道路。面对此种情况,办案律师立即联想到此前不久,办案律师刚刚回答的一个客户的法律咨询,该法律咨询内容是其女朋友长期迷上打麻将赌博,欠下大量的债务。并且拒不接受家人的劝阻和制止,宁可离家出走,宁可与男朋友分手,也拒不停止赌博。该客户寻求解决此问题的法律对策和解决之道。经过办案律师对大量资料的查找和对医生的请教,得知造成此现象的原因是,该女朋友已经因长期沉醉于打麻将赌博,患上了病理性赌博(一种精神病病名)的精神疾病,需要进行精神病治疗。并将以上结果对该客户进行了告知。所以,办案律师立即联想到本案犯罪嫌疑人冀XX,在作案期间是否也患上了病理性赌博(一种精神病病名)的精神疾病。随即办案律师立即在会见时,对犯罪嫌疑人冀XX犯罪时的精神异常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冀XX在作案前后过程中,确实存在嗜赌成瘾的精神状态和具体的法律事实。那么,这种嗜赌成瘾的精神状态是否能够成为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定理由呢?两位办案律师立即借阅并研究了医学院的《精神病学》、《法医精神病学》,期间还到医学院请教了有关方面的专家教授。得知本案犯罪嫌疑人冀XX因染上电子赌博的恶习,诈骗了价值上百万元的各种规格的钢材约200余吨的行为,确属患上病理性赌博(一种精神病病名)的精神疾病后,而产生的犯罪行为。此期间,办案律师还得知和掌握了有关赌博和病理性赌博病症大量知识,并得知:赌博在我国社会中是一种不良行为
,因赌博而引发的道德、家庭和社会问题正日趋严重。寻求刺激或冒险往往是人们参与赌博活动的一个主要动机。我国医学上目前把赌博分为病理性赌博和非病理性赌博两种类型
:非病理性参赌者往往有明确的赌博动机,并且能够自我控制。他们中间有的人是为着不劳而获或是为赢取他人更多的钱,有的人将赌博视为一种消遣方式,有的人则将其作为一种纯粹的娱乐活动和生活嗜好。病理性赌博又称为病态赌博症、嗜赌癖。属于冲动控制障碍之一,它与偷窃癖、纵火癖等同属一个精神疾病的诊断类别中。病理性赌博者平时充满对赌博的向往和冲动,放弃正当的文娱活动,更谈不上顾及。有时病理性赌博者可发生与戒酒、戒烟类似的“戒断反应”,即一旦停止赌博,会出现紧张、困倦、乏力、失眠、食欲不振等不适。病理性赌博者在受到强制性地戒赌后,为了达到以前同样的心理冲动,即为了使冲动的心理状态持久,赌注会下得越来越大,有的为了筹集赌资,还有可能产生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等犯罪目标指向财物(赌资)的犯罪行为。美国精神病学会《诊断与统计手册:精神障碍(DSM-IV)》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中均把病理性赌博归于冲动控制障碍条目下。其诊断标准为:1.脑海中总想着赌博之事,追忆着赌桌上的风光时刻,或者计划着下次该到哪里与谁拼个高低。2.赌注越来越大才觉得过瘾。3.屡次想戒或少赌都以失败告终。4.企图控制赌瘾时,会觉得全身不自在,心烦意乱或易发脾气。5.情绪低落或者感到焦虑时,便想以赌来躲避问题。6.输了就会想着什么时候赢回来。7.为了隐瞒自己的赌瘾,不惜向家人或其他人撒谎。8.为了赌,曾涉及欺骗、作假、偷窃或失信于人等。9.为了赌,曾伤害与亲朋好友的关系,甚至因此失学或失业。10.为了赌,搞得债台高筑,家破人亡。只要具备上述中的5种,就可以诊断患了病理性赌博症。病理性赌博者大都要经历这样一个三部曲:首先是赢钱阶段,大多数人以娱乐的心态参赌,赢钱后经常赌,他们常想赢大钱,并对此过分乐观和自信。继之是输钱阶段,此时他们总想翻本,千方百计筹集赌资以赚回所输,人格也发生变化,对家人不关心、说谎乃至触犯法律。最后是沮丧阶段,此时可出现绝望、酗酒、家破人亡及自责、紧张、焦虑等负性心理状态。 对于病理性赌博者仅仅采取一般的行政处罚手段往往不能使其放弃赌博,必须配合使用医学手段来帮助他们戒赌。可采用行为治疗、心理辅导及药物治疗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来进行治疗和干预。到此,办案律师立即想到一个问题,既然犯罪嫌疑人冀XX嗜赌成瘾,并进行了合同诈骗犯罪。那么,犯罪嫌疑人冀XX的犯罪行为能力和犯罪责任能力肯定存在问题。于是办案律师据此事实和《刑法》、《刑诉法》的规定,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处递交了《法医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冀XX嗜赌成瘾进行犯罪期间的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精神病法医鉴定,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冀XX嗜赌成瘾进行犯罪期间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后该《法医鉴定申请书》及其精神病法医鉴定请求,未得到该检察院的批准。随后,犯罪嫌疑人杨XX又被以合同诈骗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冀XX的起诉书。同时办案律师再次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法医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冀XX嗜赌成瘾进行犯罪期间的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精神病法医鉴定,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冀XX嗜赌成瘾进行犯罪期间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过后,该《法医鉴定申请书》及其精神病法医鉴定请求,也未得到该审判机关的批准。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冀XX犯窝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护&词》的主要观点首先再次:申请贵院对被告人冀XX2009年至案发时嗜赌成瘾期间的各种行为之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精神病法医鉴定。其次围绕被告人冀XX具有的其他从轻和减轻情节进行了辩护发言。 &&&&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冀XX犯合同诈骗罪,从轻判处被告人冀XX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过后,本案被告人冀XX没有上诉,该判决到期立即生效。&以上的对赌博的认识和具体办案经过,就是我们办案律师为犯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申请做病理性赌博精神病法医鉴定的理由和具体经过,也是律师根据医学中精神病学的发展和进步,而在律师刑事案件辩护中一次创新实践。我们认为此次创新实践不是无科学根据的,而是具有坚实的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根据的。现在我们将此次辩护的理由和根据公布出来,供全体律师和有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参考。希望诸位同行律师和有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坚持不断的进行探索,为确实患有病理性赌博精神病的而发生各种犯罪的被告人,申请做病理性赌博精神病法医鉴定进行不断实践,以最终达到争取为被告人减轻刑事处罚的目的。&张长海、王坤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栋1单元10707室&&办公电话:029-450919&&&邮编:710054&& 手机:&&&&&&&&&&&&&&
电子邮箱:Email:lead-&&&&&&&&&&&&&&&&&&&&&&&&&&&&
&&执业律师积分级别:四级认证状态:未认证会员级别:&助理好友粉丝解答问题:2精华解答:0接洽委托:0问法积分:1016个人简介 张长海律师系长期从事司法工作后,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专业刑辩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九年来,曾办理刑事案件360余起(其中上网案例近200起)。其中毒品案件70余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30余起,其余均为抢劫、强奸、盗窃、贪污等案件。辩护效果良好,被不起诉、判缓刑、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分等案件占辩护案件的15%以上。张长海律师属于既能够从事刑事辩护实践,又能够进行刑事辩护理论研究的复合型律师,完成刑辩论文十余篇,其中对醉酒犯罪、毒品犯罪、酒瘾、毒瘾、赌瘾、网瘾等引起的犯罪辩护研究论文及案例,目前在国内影响较大,并在陕西省内第一次为醉酒抢劫无罪辩护成功。 1995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原在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现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资格证号:陕司律证字2853号,执业证号:52810。 日,张长海律师和我所的王南京律师合办的李XX行贿案件辩护词获“市律协刑事案件优秀辩护词”奖。日,被陕西省司法厅评为“2008年度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TA的助理 暂无助理。律师公告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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