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是否有权私自处理特大交通事故故赔偿事宜

史上最详交通事故处理大全,没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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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检察院
导读: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交通事故后的做法,下面为您详细介绍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详解一什么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也就是说,只要是在道路上和车辆有关的造成损害后果的事件都是交通事故,但利用交通工具作案或者因当事人主观故意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例如:利用交通工具杀人或者“碰瓷”案件都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治安案件。二在北京,交通事故应当由哪个部门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在北京市的情况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下辖的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房山、昌平、通州等11个交通支队分别负责处理辖区内的交通事故;顺义、平谷、怀柔、密云、延庆、门头沟、大兴、机场、亦庄开发区等9个区县由各区(县)公安分(县)局下属的交通(巡)支(大)队负责处理辖区内的交通事故。具体处理事宜由交通(巡)支(大)队的事故科或者执勤队的事故组负责。三交通参与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步应当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也就是说,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不论损失大小,首先必须要停车,保护现场。然后根据损失的大小确定下一步应当做什么。四对于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七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北京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了《关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告》。《通告》第二条规定:“本通告所称的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道路范围内依法由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仅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体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可由一名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机动车之间仅造成车辆损失且车辆尚能行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但有本通告第八条中第三十四(非司机)、三十五(酒后)、三十六(单方事故)项情形的,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五对于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必须报警(拨打报警电话122,急救电话120、999),保护现场。如果事故发生地确属偏远或者找不到电话报警,受伤人员必须立即治疗,同时又找不到其他车辆协助运送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利用发生事故的车辆送伤者到医院救治,但在移动现场前,必须将因移动现场后无法确定的车辆、人员倒地位置等进行标划。当事人可以利用石块、砖头、白灰等物品在地面进行明显标注。六发生逃逸事故后,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七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北京交管局规定,对于举报属实的,除给予经济奖励外,对于本市司机,可以清除其违章所积累的分值。去年京沈高速路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弃车逃逸。第二天清晨,他座上一辆出租车,对话中出租司机得知他是肇事逃逸的情况后,对他进行劝阻,并将车辆开到交通队报案。出租司机得到了两万元的奖金,并清除其违章所积累的分值。七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应当采取什么措施保护自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八事故当事人之间对事故事实无争议应当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根据《关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告》精神,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于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可以先行书面记录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后撤离现场。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只有一方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候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实施快速处理。九事故当事人之间对事故事实有争议应当如何处理?事故当事人之间对事故事实有争议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同时必须做好自身安全维护。十有哪些情形交通警察不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交通警察因现场变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四)当事人拒绝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十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没有足够的抢救费用怎么办?如果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或者司机没有足够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也必须救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同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交通警察对现场勘查完毕后,要求当事人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时,当事人应当怎么办?交通事故现场图是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的记录,事故当事人接到警察要求其签字确认后,首先要核对现场图与事故现场是否一致,对于不清楚的地方可以要求警察解释,如果认为现场图与事故现场不一致的,可以要求警察进行复核,对于复核无误的,当事人应当在现场图上签字确认。如果当事人无理由拒绝签字,交通警察可以在现场图上记录当事人决绝签字。本现场图依然存在证据效力。十二扣留机动车上的货物怎么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十三扣留机动车的时限限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违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鉴定的时限是多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接到报案后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十五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人员的尸体检验完成后,死者亲属在几日内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十六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权得到检验、鉴定结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十七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怎么办?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十八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怎么办?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十九当事人可以申请几次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的时限与检验、鉴定的时限相同。二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十一事故责任的种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在导致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定各方的责任,作用大的,承担主要责任;作用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作用小的,承担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的,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二十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限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事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结果改变的,应当根据重新检验、鉴定结果在五日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十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有那些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有如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成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对无法查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十四交通肇事逃逸未破案的是否可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未查获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二十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必须进行调解损害赔偿工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权利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二十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是多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二十七调解的开始期限如何确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二十八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怎么办?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二十九哪些人可以参加调解?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三十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最多应为几人?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三十一三十一、调解应由几名警察主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三十二调解采取什么方式进行?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事故的时间应当提前公布。三十三调解是否允许旁听?调解时允许旁听,但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十四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哪些程序?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对其进行教育; (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划分各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计算,当事人对实际价值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委托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六)确定赔偿方式。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三十五调解未达成协议当事人怎么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十六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履行的怎么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十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十八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的回避申请?对当事人认为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可以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转自公众号:法务之家本公众号部分图文来自网络,版权属于原作者或网站。如有版权问题,请及时通知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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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赔偿协议未约定赔偿事宜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
签订赔偿协议未约定赔偿事宜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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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学民。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
委托代理人方亮。
被告徐荣贵。
委托代理人王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徐荣贵(以下单独所称的被告专指徐荣贵)、被告上海顺风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以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在黄浦江上,该院无管辖权为由,于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日,原告以经调查了解到顺风公司财务状况较差,赔偿能力不佳为由,申请撤回对顺风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已裁定准许。同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承保的1,016.397吨热轧卷钢货物(系由“正远9”轮自起运港鲅鱼圈运至上海“虬江3号”码头后过驳到“海源186”轮上运往目的港杭州)因运载该货物的“海源186”轮在黄浦江上与“皖寿县8858”轮、“宁东湖2688”轮和“融航吊9”轮发生碰撞而沉入江中。根据四船代表于同年6月21日签署的《4.9事故责任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协议书》),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30,718.62元,原告还聘请了大连三杰海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查勘检验并协助处理受损货物以减少损失,产生检验费48,310元,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79,028.62元。原告作为涉案受损钢材的保险人,已支付了货损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46,369元及该款自日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当事人也已签署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签署时,原告、货物的承运人顺风公司及“海源186”轮均未提出货损赔偿请求,因为当时原告已与货方私自达成赔偿协议;既然原告及货方在“4.9事故”处理当时未提出货损赔偿请求,被告就不应再承担该事故的任何其他责任。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原、被告对经涉案事故的调查处理部门,上海市闵行区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闵行区地方海事处)调查确认的碰撞事实、判定的责任(主次责)及按照《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各方赔偿金额计算得出的原、被告责任比例(原告15%、被告65%)、涉案热轧钢卷货物随“海源186”轮沉入黄浦江后又被成功打捞等事实并无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水路货物运单、离港通知书、涉案货物中转过驳委托合同、顺风公司出具的涉案事故报告、涉案货物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投保通知单、被告所有的涉案“宁东湖2688”轮船舶检验证书、闵行区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2年第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结论书》)以及“宁东湖2688”、“海源186”、“皖寿县8858”、“融航吊9”四船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代表于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为调查核实涉案碰撞事故事实于日前往闵行区地方海事处调取的《事故调查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询问“海源186”轮船长谷钦义、“宁东湖2688”轮船长徐荣贵调查笔录,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打捞施工合同,“海源186”修理项目预算报价表,闵行区地方海事处作出的《上海“4.9”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本院对闵行区地方海事处海事调查人员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日,案外人浙江厦华海运有限公司签发四份水路货物运单,船名均为“正远9”,起运港均为鲅鱼圈港,到达港均为杭州港,托运人均为案外人营口鞍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鞍钢货代公司),货名均为“热卷”;其中,收货人为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的运单记载货物件数为10件、重量为244.160吨,收货人为鞍山利思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思达公司)的运单记载货物件数为3件、重量为67.220吨,收货人为杭州西湖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的运单记载货物件数为21件、重量为529.530吨,收货人为浙江铁流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流公司)的运单记载货物件数为10件、重量为242.380吨。同日,原告出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被保险人为鞍钢国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国贸货运公司),起运地为鲅鱼圈港,中转地为“虬江3号”,目的地为“虬江3号”、“无锡港等”,船名为“正远9”,启运日期为日,货名为“热卷”,保险金额为52,810,264元。4月4日,原告在案外人鞍钢国贸货运公司出具的投保通知单上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该通知单记载运输船名为“正远9”,起运港为鲅鱼圈,中转港为“虬江3号”,目的港为“虬江3号”、“无锡港等”,启运日期为日,货名为“热卷”,总件数为439件,总重量为10,837.770吨,保险金额为52,810,264元。同日,“正远9”轮装货完毕,从鲅鱼圈驶往上海港,上述四份涉案水路货物运单的托运人营口鞍钢货代公司于4月5日向四位收货人发送了货物离港通知书。4月8日,“正远9”轮到达上海港“虬江3号”码头。鞍钢国贸货运公司与顺风公司曾订立《中转过泊委托合同》,约定由顺风公司安排“正远9”轮运载的2,697.10吨货物的中转驳运。顺风公司在其出具的事故报告中称,“正远9”轮于4月8日14时左右靠泊“虬江3号”码头开始过驳,往杭州方向货物分两条船装载,其中“海源186”轮于晚上21时左右装载完毕后开船,计装“热卷”41件900余吨。
据《事故调查报告》,9日0310时许,天气为多云转阵雨、14至24摄氏度,南风4至5级,事发水域夜间通航能见度良好,涨潮。“海源186”(装载钢材910吨)与“皖寿县8858”(装载黄沙620吨)均在黄浦江上自下游往上游方向行驶至闵行发电厂附件水域时,装载7,000吨黄沙、船头向下游方向靠泊在浮吊“融航吊9”上准备卸货的“宁东湖2688”因系缆不当并受涨潮影响,船艏缆绳拉断,致“宁东湖2688”船艏外移,横在黄浦江主航道中。“海源186”、“皖寿县8858”发现此情况后,在行经黄浦江翔云码头下游200米附近水域时均向左转向,准备从黄浦江南侧航道驶过“宁东湖2688”。但当两船驶至南侧航道时却发现无足够通航水域供两船安全驶过,“海源186”左侧船艏与“皖寿县8858”右舷船舯部发生碰撞,后“皖寿县8858”与靠泊在浮吊“华通浮366”上的“中海188”左舷船艏发生碰撞,“海源186”右舷船艏又与“宁东湖2688”船艏左锚处碰撞,造成“海源186”船艏右舷破损进水。“海源186”采取自救堵漏未成功,驶至浮吊“华通浮68”上游100米附近水域时沉没,无人员伤亡。根据相关打捞合同及本院赴闵行区地方海事处调查结果,货物至迟于日全部打捞出水。
事发后,闵行区地方海事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与《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宁东湖2688”靠泊“融航吊9”时系缆不当造成船艏缆绳拉断,船上人员疏忽值班,未及时采取相关应急处置措施,导致船艏外移,横在黄浦江主航道中,船舶失控,致使“海源186”、“皖寿县8858”顺潮航行发现情况时已没有足够通航水域让两船安全驶过,“宁东湖268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以下简称《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海源186”和“皖寿县8858”发现前方船横江中后,未及时全面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均采取了转向,同时两船均未采用安全航速,未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致使两船相互碰撞后,“海源186”又与“宁东湖2688”碰撞,“皖寿县8858”又与靠泊在“华通浮366”上的“中海188”碰撞,“海源186”与“皖寿县8858”均违反了《内河交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融航吊9”浮吊船的安全人员安全工作未落实到位,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值班人员疏忽值班,发现险情未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违反了《内河交通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中海188”、“华通浮366”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日,“宁东湖2688”、“海源186”、“皖寿县8858”和“融航吊9”四方订立《赔偿协议书》,约定涉案事故经济总损失计1,263,780元,包括:“海源186”船舶修理费255,610元,船舶及货物打捞费819,000元,船舶生活用品损失、船员及其家属食宿等费用120,000元;“皖寿县8858”船舶修理费19,170元;“宁东湖2688”船舶修理费20,000元;东安公司清污费10,000元;“华通浮366”浮吊船修理费20,000元。四方还约定按《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上述总损失,即由“宁东湖2688”承担821,580元(65%)、“海源186”承担189,500元(15%)、“皖寿县8858”承担189,500元(15%)、“融航吊9”承担63,200元(5%)。
另查明,“宁东湖2688”系日建成,5,499总吨、3,079净吨的一般干货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调查报告》和“海源186”、“宁东湖2688”分别承担事故15%和65%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于日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银行转账凭证、收货人出具的收据、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自行向收货人作出赔偿,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请求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被告主张船舶碰撞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均确认《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及双方分别承担15%和65%的事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具体比例亦符合海事行政部门认定的双方责任大小,本院认定该责任比例可作为判定双方承担涉案货损赔偿责任的比例。原告作为涉案“正远9”轮所载“热卷”货物的保险人,其中41件计910吨的货物过驳于事故船舶“海源186”上,其向相应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作出保险赔付,并取得了收货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故依法享有向相关责任人索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在涉案《赔偿协议书》已经签订的情况下,被告是否还应当对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二、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包括“海源186”船方与被告在内的涉案事故的四方曾订有《赔偿协议书》,但其中并未涉及有关“海源186”所载涉案货物赔偿的任何内容,且协议书的当事人均为碰撞四船的船方,并无证据证明“海源186”所载货物的权利人曾参与协议书的订立,故《赔偿协议书》并未解决涉案货物赔偿的问题,不能约束货物权利人,亦不能剥夺货物权利人另行就货物损失向碰撞责任人索赔的权利。因此,被告仍然负有按照碰撞责任比例赔偿涉案事故造成“海源186”轮所载货物损失的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关于涉案事故货损及保险定损、赔偿的保险公估报告,原告还申请出具公估报告的公估人邢永利到庭就货物的定损和公估报告的出具进行了说明。邢永利陈述,货物是日打捞起来的,对货物进行打捞时其不在现场,而是由公估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看,货物打捞后被分两批继续运往杭州;5月8日,其与顺风公司徐经理去杭州三里洋码头对货物进行了查看,货物锈蚀、卷边比较严重,掺杂着泥沙,有麻点现象;货物系裸装,以钢丝绑扎,有点锈蚀是正常的,但落水后如果没有处理会更加严重;货物打捞上来时即用清水冲洗,但冲洗过程非常简单,没有冲洗到的一面锈蚀比较严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赔偿系原告单方面作出,明显加重被告责任。原告还提交了公估检验费发票,被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并认为原告系自行委托公估,该项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货物重量和件数,公估报告陈述的41件和1,016.397吨与涉案的四份水路货物运单记载不能吻合,且无任何证据佐证由“海源186”轮载运的因事故沉入江中的钢材货物重量就是公估报告所陈述的1,016.397吨。而根据海事行政部门的调查结果和安排涉案货物过驳转运的顺风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事发时“海源186”轮载货的重量为910吨,故涉案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的货物重量不应超过910吨。
其次,关于货物的损失程度,涉案热轧钢卷系裸装,本就存有锈蚀,其落入淡水后又被打捞,打捞过程中会发生轻微卷边,故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可能存有锈蚀、泥沙和卷边三种状况。具体而言,对于锈蚀,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在涉案事故致货物落入淡水前货物锈蚀的确切程度,亦未举证证明打捞后锈蚀的确切程度,结合货物系裸装、运输储存过程中本就承受风吹雨淋、货物落入江中的天数及打捞(4月20日)后到公估人员查看处理货物(5月8日)又已经过一定期间的实际,认定货物锈蚀程度可能因事故而存在轻微加重;对于泥沙,因货物打捞出水时已经冲洗,相关费用应包含在打捞费用之中,且并无证据证明残留泥沙无法清洗去除,或会对货物使用及价值造成影响,故对泥沙造成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卷边,货物打捞确会造成卷边,但根据公估报告陈述,涉案货物的卷边较为轻微。经咨询相关钢铁企业产品质量及客户服务部门工程师,对于此种情况的热轧卷板,一般采取酸洗措施,该过程可同时清除锈蚀、泥沙和卷边,将货物恢复到良好的状况;另外,货物送去酸洗必然产生运输与吊装等费用。公估报告中陈述的诚通公司主张的货物酸洗费150元/吨的价格及公估人与诚通公司最终商定的运输、吊装费70元/吨的价格较为合理,且已得到收货人的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220元/吨。而根据公估报告的陈述,涉案货物实际采取了三种不同的定损方式:第一种,对于收货人为诚通公司的货物(244.16吨,此处仅指公估报告陈述的重量,下同)即采用了上述根据货物酸洗处理所产生的酸洗费、运输吊装费等费用核算核定损失的方法;第二种,对于收货人为铁流公司的“65Mn热卷”货物(97.23吨)和利思达公司的货物(48.57吨)采用了直接确定贬值金额或补偿金额(即每吨贬值/补偿若干元)的损失核定方法;第三种,对于收货人为西湖公司的货物(529.537吨)和铁流公司除上述“65Mn”以外的货物(96.9吨)则采用了根据公估公司网上查询到的钢材市场价格与公估公司联系到的某钢材买家报出的价格之间的差价算定的贬值率,再以保险金额为基数计算核定损失的方法。第二种方法缺乏必要的解释说明,亦无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第三种方法掺入了货物行市损失的因素(与涉案事故无关),而且,既未证明货物的保险金额真实反映了货物的实际价值,也未说明所主张的市场价格与某买家对涉案货物报价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对该两种定损方法,本院均不予认可。涉案货物损失应以910吨为损失重量基数,以220元/吨为损失计算标准,计200,200元。
对于保险公估检验费,该费用并非收货人向碰撞责任方提起货损索赔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作为责任方在原告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中亦不应承担该费用。况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及其收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碰撞船舶“宁东湖2688”的所有人,应当依照应承担责任的比例(65%),向原告赔偿碰撞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计130,130元。原告虽主张利息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货物权利人曾向被告提出过货物损失的索赔请求,尤其是在日各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之后,故本院对该节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荣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30,13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徐荣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57元,被告徐荣贵负担人民币2,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 & 判 & 长 周 & 刚&
& 代理审判员 林 & 焱&
& 代理审判员 王金凤&
&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 书 & 记 & 员 &张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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