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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纠纷有哪些,如何避免?
16:28:51&&来源:&&编者:若雨
摘要:民间借款相对于正规的借贷公司可能会存在非常多不正规的地方,因此也经常容易出现纠纷,在借款的时候存在的风险也相对较高,那么民间借款纠纷有哪些,如何才能够避免民间借款纠纷的出现,其实需要大家注意的地方还有很多,一起来看看吧。
&  民间借款相对于正规的借贷公司可能会存在非常多不正规的地方,因此也经常容易出现纠纷,在借款的时候存在的风险也相对较高,那么民间借款纠纷有哪些,如何才能够避免民间借款纠纷的出现,其实需要大家注意的地方还有很多,一起来看看吧。  民间借款纠纷  (一)借款时不写借条  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所以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非常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似乎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不信任对方的错觉。所以在借款时很多情况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这样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  (二)房产抵押形同虚设  借款的人为了取得别人的信任,能够顺利获得他人的借款,往往会提出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出借人。这样从表面上看,似乎出借人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收回借款应该没有问题。但实际上,以房产证作抵押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出借人的借款同样不能得到任何保障。  (三)分次还款借条没有销毁  向他人借款时,出具借条是正常的、合理的。但因为私人之间的借款一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还款的时间,借条上也常常只注明借款的数额,并不会写明还款的期限。所以借款往往不会一次性偿还,而是在出借人的多次催要下分批偿还。  在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往往会因为出借人没有将借条带在身边,不能立即收回借条,也不能在借条上加注还款的情况。这样在借条没有销毁或收回的情况下,会给借款人埋下不可预知的隐患和风险,实践中出现过多起出借人在得到还款后,再次拿借条索要借款的情况。  (四)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纠纷  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经写好的借据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等,表明借款事实。但有时也会发生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出现在双方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或亲戚的场合,例如在农村,部分人不会自己书写自己姓名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也常有发生。  怎么解决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后,合同当事人可聘请律师参与纠纷解决,给自己出谋划策。因为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精通法律,聘请其作自己的法律顾问,能较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担保借款合同中,要注意,如果担保主体发生合并、分立等事项,应由变更以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如果担保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则按照其的数额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而不应该互相推托,不负责任。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后,一定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要以不合法的手段去处理。  如贷款人不经调查擅自扣除他人贷款,借款人迟延还款或拒不还款,这样做,只能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  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如何举证  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帐溥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此,在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  民间借款纠纷并不仅仅只有上述的这一些,还有很多,但是具体情况应该具体对待,多加注意细节才能更好的去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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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郭东鹏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等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52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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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鹏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等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鹏。
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婧,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
负责人:潘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耀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志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郭东鹏因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郭东鹏与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郭东鹏以445430元的价格向澳美公司购买增城市镇龙镇金坑村澳洲山庄聚龙居D23-601房。日,澳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郭东鹏交来D23-601房屋的30%购房款133629元。同日,郭东鹏(乙方)与澳美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更改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付款方式由十八年免息分期付款更改为十五年期银行按揭付款,由此产生的利息全部由甲方负担,其操作方法是提供按揭的银行负责从乙方帐户每月扣收应缴银行月供款额2347元,乙方月供本金不变,即1413元,而应缴银行的月供款额与乙方供款额之差额则由甲方先行划入乙方供款帐户以保证银行从乙方帐户扣收本金和利息等。
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乙方)与郭东鹏(甲方)、澳美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工银穗房押字(289)号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购房资金不足,向乙方申请购房抵押贷款,并请丙方提供担保;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期限15年,以乙方将资金划入甲方帐户的时间起计算,贷款抵押期限17年;贷款月利率为6.42‰,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贷款用途:只能用于购买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契约》所确认的位于增城市镇龙镇金坑村澳洲山庄聚龙居D23-601的物业,甲方授权乙方将该贷款转入丙方在乙方开设的监控帐户上;本购房抵押借款是一次性全额发放,借据及《授权委托书》作合同附件,其本金及贷款利息由甲方按月分180期偿还;甲乙双方约定采用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的当月开始偿付,供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遇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顺延),每月供款金额为2347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屋为担保,作为甲方偿还贷款本息包括违约罚息和有关费用的保证;丙方保证履行以下责任:担保数额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贷款的担保期限从贷款之日起到甲方还清本息为止;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有关费用,若在规定日期甲方因存款余额不足未能还本付息,乙方按供款额每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罚息,未支付的罚息计收复息,并从供款帐户中扣收,罚息随国家规定调整;如出现逾期供款记录八次,应视同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依法占管、处分抵押物;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甲方未按期供款,逾期达三个月或累计欠交供款三期或到期后未能还清贷款本息的,乙方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等条款。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同日,郭东鹏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郭东鹏在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储蓄所开立供款用的通存通兑活期存折(帐号xxx),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按上述《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250000元代郭东鹏向发展商支付购房的有关款项;从1998年12月开始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从上述帐户中代郭东鹏每月支取2347元,用于执行上述《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月供款额等。日,增城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抵押备案证明,载明:抵押人为郭东鹏;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抵押房产为增城镇龙镇金坑村澳洲山庄聚龙居D23-601;贷款期限15年,抵押期限17年等。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依约将贷款250000元划入郭东鹏的帐户,并于同日将上述贷款转划澳美公司的帐户。后郭东鹏没有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归还本金、利息,现共欠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至日为15871.51元)。
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与郭东鹏、澳美公司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2、郭东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至日为15871.51元,从日起计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复息的标准计算);3、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对郭东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澳美公司对郭东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郭东鹏、澳美公司负担。
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国有金融机构,其被批准的经营范围有贷款业务。
增城市土地房产交易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所对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具有监管核准职能;澳美公司从未向该所提交过关于使用预售款的申请,所以位于增城市镇龙镇金坑村澳洲山庄聚龙居商品房未开设预售款专用帐户。
二审期间,由于上诉人对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在一审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转帐贷方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到保管上述转帐贷方凭证原件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会计仓库现场进行调查核证,确认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一审出具的经过公证的转帐贷方凭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转帐贷方凭证记载了付款人郭东鹏姓名及帐号(与供款存折帐号相符)、收款人澳美公司名称及帐号(289-,结算帐号)、付款金额250000元,日期为日,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的资金通兑印章,转帐贷方凭证的记帐栏、复核栏为空白。
此外,上诉人对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使用的通兑章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答复:该行及下属支行在1987年至2001年间曾使用“通兑转讫章”(简称“通兑章”)。该印章是该行在办理广州(含四县)工行系统内开户的收、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时所使用的,加盖在转帐凭证(转帐借方凭证、转帐贷方凭证)及回单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提供的“转帐贷方凭证”是机制凭证,是该行在完成贷款业务的次日由中心机房将前一天所有的通兑数据进行处理后批量生成。该凭证必须加盖“通兑章”,由于该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已自制了凭证进行记帐,故该凭证无需由记帐员及复核员签章。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是在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与郭东鹏、澳美公司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郭东鹏认为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与澳美公司恶意串通强加给其证据不足,该抗辩不能成立。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依约将贷款贷出给郭东鹏,并据郭东鹏的授权转划入澳美公司的帐户,为郭东鹏代付了所购房屋的部分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和利息收益的权利。郭东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逐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郭东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款义务,并明确表示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提出解除合同、郭东鹏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郭东鹏将其向澳美公司购买的增城市镇龙镇金坑村澳洲山庄聚龙居D23-601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并已依法在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与郭东鹏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是合法的抵押权人,当郭东鹏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澳美公司作为郭东鹏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对处分抵押物以外的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澳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郭东鹏享有第规定的追偿权。
本案是因郭东鹏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而引起纠纷,澳美公司是作为保证人而承担保证责任,与澳美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的合作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澳美公司以其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作为不履行本案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购房抵押借款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澳美公司可另行起诉。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不是《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当事人,该契约及郭东鹏、澳美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不能约束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也不能干预该契约当事人的行为,且补充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补充协议时,澳美公司是将资金划入郭东鹏的月供款帐户,以郭东鹏的名义支付月供款利息,而不是以澳美公司自己的名义直接付款给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即郭东鹏名下的月供款总数额并不减少,郭东鹏与澳美公司的行为与按揭合同中郭东鹏每月应支付的月供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没有抵触,郭东鹏与澳美公司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没有改变在按揭合同中郭东鹏是债务人,澳美公司是保证人的地位,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不能直接要求澳美公司支付利息。澳美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中作出郭东鹏每月只需向银行支付1413元,利息由澳美公司支付的承诺,该补充协议对郭东鹏、澳美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澳美公司没有履行补充协议按期支付利息,导致郭东鹏名下月供款本息总额不足,才引至本案纠纷,对此,主要责任在于澳美公司,作为还本付息义务人的郭东鹏在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按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比例,向澳美公司追偿其承诺支付的利息。
是否设立监控账户不仅是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并是澳美公司根据行政法规设立监控账户的行为,郭东鹏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没有履行对澳美公司预售款的监控义务证据不足,且郭东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是否违反金融法律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郭东鹏要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自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转帐贷方凭证已载明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帐号、转帐金额、日期等主要记载事项,并加盖有银行通兑印章,属有效凭证。转帐贷方凭证中记帐栏、复核栏没有填写内容,不影响凭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根据郭东鹏名下的供款存折的账号,可印证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的贷款资金已进入澳美公司帐户,故郭东鹏称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没有向其发放贷款及将贷款划给澳美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一款、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一款、第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与郭东鹏、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工银穗房押字(289)号《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二、郭东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至日为15871.51元,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复息计算标准计付);郭东鹏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清偿上述欠款后,有权按照《关于更改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比例,向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其承诺支付的本息;三、郭东鹏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拍卖或变卖位于增城市镇龙镇金坑村澳洲山庄聚龙居D23-601的房屋,所得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优先受偿;四、拍卖或变卖增城市镇龙镇金坑村澳洲山庄聚龙居D23-601的房屋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则由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第的权利,有权就本金部分向郭东鹏追偿。案件受理费6113元由郭东鹏负担,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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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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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官方公共微信一起房屋预告抵押贷款纠纷及启示--《银行家》2013年07期
一起房屋预告抵押贷款纠纷及启示
【摘要】:正基本案情自然人A因购买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期房,向某银行松江支行(以下简称"松江支行")申请借款。日,松江支行与自然人A、自然人B、自然人C(自然人A、B为夫妻关系,自然人C为二人子女)、房产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845‰执行。借款采用抵押担保的形式,由被告自然人A、自然人B、自然人C将购置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屋和相关的全部权利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并办妥房地产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松江支行于日向自然人A履行了放款260000元的义务,自然人A于日开始偿还贷款本息。自日起,自然人A逾期还款,至起诉时已逾期12期。截至日,欠松江支行借款本金元,欠息37208.30元、本金罚息2256.04元、利息罚息4627.47元。故松江支行起诉至
【作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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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920.5【正文快照】:
基本案情自然人八因购买卜海某房地产)}二发有限公司(以卜简称“房产公司”)JI:发的商,、诏:房期房,向某银行松汀支行(以l;简称“松壮支行”)一卜主.呀f之专款。11,松宁I:支行’jl‘l然人A、l‘I然人I飞、I‘1然人C(I‘I然人A、I弓为大妻关系,l‘I然人C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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