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对付曾王君博客,谁能提供他的犯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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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潞安集团在我村采煤导致我家四孔窑洞开始裂缝,王君曾批示,但被化解于无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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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晋平董事长:
我是一个农村人,70多岁了, 2012年初,因山西省潞安集团在我村采煤导致我家四孔窑洞开始裂缝, 2013年7月,我家四孔窑洞全部塌了大窟窿,东西院墙也倒了。虽然2012年10月时任山西省长的王君对此有过批示,虽然2014年8月和2014年10月你已两次批示,但都被涉事巨型煤炭企业成功化解于无形,最终都不了了之。
◆最新进展是:五阳煤矿与鉴定中心项目负责人刘军工程师深度勾结,明显违背事实
日上午12点,在县委琚书记与镇委史书记的共同主持下,我和我的小儿子终于见到了五阳煤矿提供的花费5个月之久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签约合同期为50天)。我对这份我只能看到部分内容的鉴定意见书与结论不接受,我对这份多处严重违背基本事实的鉴定意见书与结论不接受。
& &&&这份由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盖章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检)字第12号),严重违背基本事实之处有二:
1、据该鉴定意见书第4页称:杨素英家“地面、墙面及院墙无明显裂缝,地基也未发现明显裂缝及沉降。”对此,我当场提议:所有在场人员马上出发去我老家现场查看,若无明显裂缝,我马上跳楼去死,且绝不与五阳煤矿再提赔偿事宜;如有明显裂缝,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此项目负责人刘军工程师马上跳楼去死。但刘军工程师拒绝此赌约,刘军工程师与五阳煤矿代表也拒绝去现场实地查证。
2、据该鉴定意见书第4页称:杨素英家“周围村民房屋完好无损”。此语真是可笑之极。因为人尽皆知的事实是:五阳煤矿2014年4月份已因采空赔付我家四户近邻,其中连根旺家得到的赔付是:元,且此信息早已在阳光农廉网的农村财务信息公开栏上公布。另据五阳煤矿与南丰沟村委日签定的协议,五阳煤矿为此支付的总采空赔偿金为439万元。且另有7户近邻三年来一直在为五阳煤矿严重涉嫌采空致裂房屋问题上访。
不过,该鉴定意见书还是透露了一个被隐瞒了三年的重大事实:据该鉴定意见书第5页称:“杨素英家房屋南部约21m为7607运输巷”;据该鉴定意见书第2页又称:“杨树英房屋东部为五阳煤矿的南北向大巷”。原来,我家附近有两条采煤大巷道从地下穿过。但对此两采煤大巷道可能对我家的影响,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详细资料数据,没有分析,也没有结论。
最有意思的是:该鉴定意见书的支持材料部份,被在场的五阳煤矿党委书记李书记以事涉国家机密为由,禁止鉴定中心向我提供与查看。
另外,五阳煤矿此次参会出动了十大几号人,阵容相当强大,对阵我们母子两人,且发言争先恐后,群起而上。
由此不难看出,五阳煤矿与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此项目负责人刘军工程师勾结之深之严重。
◆山西400年连战祖庙采空爆出新证据:
再补充反映一个情况:中国国民党主席连战先生的400年祖庙受此采空区影响又有了新证据:据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盖章出具的关于我家房屋塌陷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检)字第12号),第2页又称:“杨树英房屋东部为五阳煤矿的南北向大巷”。而我家的北面100米处就是连战先生的400年祖庙。且我在日上午12点由县委琚书记与镇委史书记共同主持的会议现场看到的采掘图纸是,这条南北采煤大巷道不仅早已到了连战祖庙下方,而且在连战祖庙下方还有二条采煤大巷通呈东西走向经过。
由于包括我家在内的全村采空受损民宅紧临中国国民党主席连战先生的400年祖庙,因此,不仅中华连姓故里广大村民命悬一线!400年连战祖庙亦命悬一线!连战以后真或无处祭祖了!
一、我的个人信息:
姓名:杨素英;户籍: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古韩镇南丰沟村;身份证号码:100024;手机号码:;
& && && && && && && && &&&
二、五阳煤矿采空挖塌我家住房的六个事实:
1、与我家相邻的十几户民房都是从2012年开始出现住宅开裂问题,具有区域性、成片性特征,而这个区域性十几户民居开裂时间和地域与五阳煤矿在我村采煤的时间节点与地域完全同步与一致。
2、从2012年我村这十几户民居开裂的这三年中,虽然五阳煤矿从不承认自身责任,但三年如一日每逢下大雨,五阳煤矿的工作人员都会到这里入户查看裂缝进展情况,并在2012年底对开裂严重住户家的地上墙上裂缝贴上白纸以观察开裂进度。
3、五阳煤矿自抽耳光就是最有力的证据:虽然五阳煤矿2012年至今从不承认对这十几户的采空责任,虽然2012年10月五阳煤矿向来调查的山西省市县乡四级政府领导表示“绝不可能”,但2014年5月却用实际行动予以了承认。具体为:对最南面四家受损民房的赔偿款已拨付到村财务,其中一家已于日领取约50万元赔偿款,不过五阳煤矿对此玩了文字游戏,他们在协议书中用的是“补偿”而非“赔偿”。而且,2014年5月,在仍坚持没有任何责任关系与绝不可能的前提下,对其余约十户民房受损人家入户进行了房产面积测量并录了影像,以防这些村户在赔偿前借机修建而增加赔偿数额。
4、五阳煤矿的工作人员曾多次明确表示,因我家举报过他们煤矿,因此,我家的窑洞倒塌问题不归他们煤矿管,归政府管。
5、出于一个公民的责任与义务,2012年,对于潞矿挖煤可能致连战祖庙受损与民房损毁民命存在危险一事,我向媒体进行了举报,但在山西省市县乡四级政府随即而来的介入关注后,潞矿不思悔改,却托襄垣县某干部向我的家人传话,并发出了赤祼祼的威胁。潞矿威胁称,我们潞矿财雄势大,如能为潞矿消除此事的不良影响,给你三万元好处,如不愿合作,将对我的家人动用其它手段。
6、最新最有力新证据:
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盖章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检)字第12号)透露了一个被隐瞒了三年的重大事实:据该鉴定意见书第5页称:“杨素英家房屋南部约21m为7607运输巷”;据该鉴定意见书第2页又称:“杨树英房屋东部为五阳煤矿的南北向大巷”。原来,我老家竟然早有两条采煤大巷道从地下穿过。但对此两采煤大巷道可能对我家的影响,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详细资料数据,没有分析,也没有结论。
◆结语1:习总:许多案件凭良知就能够明断是非
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各行各业都要有自己的职业良知,心中一点职业良知都没有,甚至连做人的良知都没有,那怎么可能做好工作呢?
——习总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结语2:李克强:尸位素餐本身就是腐败!
“有‘勤’无‘廉’,政失之于公,有‘廉’无‘勤’,政失之于慵。‘廉’和‘勤’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做不到‘廉’是腐败,做不到‘勤’也是变相腐败。”
“尸位素餐本身就是腐败,不作为的‘懒政’也是腐败!”
——李克强在日国务院部门主要负责人会议上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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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8:00-18:00
官方微信扫一扫王君其故意伤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王君其故意伤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春娥,女,37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源县,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乡冯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凯,男,63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源县,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杨家庄乡川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春娥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连,女,62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源县,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杨家庄乡川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春娥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雅涵,女,12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乡冯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春娥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春娥、文凯、张玉连、徐雅涵的诉讼代理人徐焕良,男,35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乡冯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春娥之夫。
被告人王君其(别名王其、小名王其子),男,21岁(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挟河村东浦街267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其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春娥、文凯、张玉连、徐雅涵、徐焕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受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凯、张玉连、徐雅涵、文春娥的诉讼代理人徐焕良,被告人王君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春娥诉称,日10时15分许,徐焕良驾驶“福田”牌农用车带着她行至京保路房山区闫村镇平安加油站时,罪犯王建伟、任硕、赵金伟及被告人王君其在罪犯冯立成、陈雪松纠集指使下向徐焕良驾驶的农用汽车右侧投掷砖头,造成她重伤的后果。其要求被告人王君其与罪犯冯立成、陈雪松、王建伟、肖雪飞、任硕及任硕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医药费22 022.33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0 000元,交通费863.5元,营养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200 000元,精神损失费500 000元,其他损失2101.2元,共计人民币952 227.03元,另外保留向上列被告人追加今后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焕良要求被告人王君其与罪犯冯立成、陈雪松、王建伟、肖雪飞、任硕及任硕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车辆修复费220元,误工费5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2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凯要求被告人王君其与罪犯冯立成、陈雪松、王建伟、肖雪飞、任硕及任硕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赡养费人民币2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连要求被告人王君其与罪犯冯立成、陈雪松、王建伟、肖雪飞、任硕及任硕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赡养费人民币2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雅涵要求被告人王君其与罪犯冯立成、陈雪松、王建伟、肖雪飞、任硕及任硕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抚养费人民币30 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君其于日上午,经冯立成、陈雪松等人(均已判刑)的纠集,伙同王建伟、任硕、赵金伟(均已判刑),在京保公路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平安加油站路段守候,欲对徐焕良实施报复。10时许,经冯立成指认,被告人王君其及王建伟、任硕、赵金伟,在徐焕良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此处时,向该车驾驶室投掷砖石,将前挡风玻璃、右侧车门玻璃打碎,徐焕良之妻文春娥乘坐在副驾驶位置,被伤及头部。经鉴定文春娥所受损伤为急性脑损伤,右侧视神经、滑车神经、动眼神经损伤,颅眶骨折、右鞍旁血肿、脑脊液鼻漏、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君其于日被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查获归案。被告人王君其及六名罪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春娥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9 57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凯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30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连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79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雅涵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86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焕良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接报情况,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文春娥的陈述,证人徐焕良、胡茂伟、金福林、肖燕婷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冯立成、陈雪松、王建伟、肖雪飞、任硕及被告人王君其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其伙同他人以向行驶中的汽车投掷砖石的危险方法实施报复行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君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君其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君其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民事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王君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君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王君其对本院(2005)房刑初字第4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六项负共同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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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轻微犯罪实行“轻重控制”的对策思考
14:49&&来源: |
  李志平*
  [摘要] 近年来,广州轻微犯罪居高不下,已经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迫切需要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遏制。“轻重控制”主张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轻微犯罪中具有反社会人格的犯罪分子,以达到更加有效地遏制和预防轻微犯罪、减少人们对犯罪的恐惧感和忧虑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之目的。在现时的框架内,实行“轻重控制”具有一定的操作空间。此外,还需在立法上研究解决与现实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
  [关键词] 轻重控制& 轻微犯罪& 法律措施& 立法建议& 严厉打击& 预防犯罪
  从犯罪控制学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犯罪现象既有它的不可避免性,同时也有一定的可控性。要大力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1]当前,治安形势究竟如何?根据资料显示和粗略统计,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464.8万件,广东省占全国的九分之一,而广州市更占全省的四分之一,其中轻微犯罪(主要是多发性的侵财类)案件占了七八成;当年广州如按本地户籍人口六百万计算,刑事立案率达到每万人175件,大大高于全国每万人35.7件的总体水平。面对当前较为严峻的治安态势,尤其是轻微犯罪居高不下,群众安全感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采取怎样的对策?确实值得深思。笔者认为,有针对性地对“轻微犯罪”特别是对其中反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即实行所谓的“轻重控制”刑事政策,可以作为一种选择。实行“轻重控制”,应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并与其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紧密结合起来,这样或许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轻微犯罪与“轻重控制”浅析
  所谓“轻微”,“是指不重的;程度浅的。”[2]所谓“轻罪”,是与“重罪”相对而称的,即较轻的犯罪。我国没有明确划分重罪和轻罪,但作为一般用语,轻罪是指性质、情节较轻的犯罪。从理论和上看,“轻微犯罪”对应的是轻缓刑罚。而所谓“轻刑”,是指“缓和的、刑期短的,既可表现为较为缓和的刑种,也可表现为刑期短的刑罚。在刑事立法中,一般认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属于轻刑。”[3]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犯罪情节一般即较轻的,刑罚种类和法定刑通常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有的甚至可以不需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本文所称的“轻微犯罪”,主要是指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已触犯刑律,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的犯罪行为。另外,情节一般的抢劫犯罪,法定刑虽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实际判例却有相当部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本文亦将情节一般的多发性抢劫犯罪纳入轻微犯罪之中。从司法实践来看,“轻微犯罪”刑事案件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以下列两组数字为例:2005年广州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中,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直至免于刑事处罚的占了总数的60%,若将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计算在内,则达74.5%;2003年至2005年,广州市A区检察院共提起公诉人,其中“两抢一盗”案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拘役等)的共人,分别占提起公诉案件件数和人数的81.6%和76.9%,如若再加诈骗、敲诈勒索等其他处刑三年以下的各类案件,粗略估计“轻微犯罪”案件约占总数的八九成。由此可见,“轻微犯罪”总量之多、比重之高、涉及之广、危害之大,已非“轻微”,所以必须强力抗制、坚决打压。
  本文提出的“轻重控制”,实质上就是主张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轻微犯罪。它针对的主要是总量高、基数大、危害广的“两抢一盗”以及诈骗、敲诈勒索等多发性的“一般”(即轻微)犯罪,矛头主要对准其中反社会的犯罪分子:一是组织、指挥、操控犯罪团伙的主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二是多次犯罪、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三是教唆指使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四是积极参加犯罪活动、主观恶性大、悔罪态度差的犯罪分子。我们绝不能低估这些犯罪分子的驱动性、示范性、顽固性、危险性和破坏性。“轻重控制”中的所谓“轻”,是指犯罪情节较轻,主要是多发性犯罪中的轻微犯罪。所谓“重”,有三层含义。其一,是指轻微犯罪的总量高、基数大、危害广,群众的安全感受到严重威胁;其二,是指轻微犯罪中的上述几类社会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其他的触犯刑律者一般不在此列;其三,是指对这几类社会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通过严惩,实现对轻微犯罪的“硬控制”。由此可见,“轻重控制”,并非不分“轻”“重”,不分青红皂白的一律严惩,而是有所区别,与宽严相济政策相统一的。“轻微犯罪”就犯罪本身来讲,虽然从总体上和表面上看,情节较轻、后果不重。但是,事实表明,不少“轻微犯罪”的团伙化、专业化、职业化以及暴力性、残忍性、危险性已呈明显扩大、上升趋势,相当部分重大恶性犯罪就是从“轻微犯罪”这个“小恶疾”,经过恶性循环、不断膨胀而逐渐演变成“大毒瘤”的。正所谓“微邪者,大邪之所生也。微邪不禁,而求大邪之无伤国,不可得也”。可以说,轻微犯罪与严重犯罪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只有一步之遥,“轻微”随时可向“严重”转化。所以,需要采取“轻重控制”政策,防止轻微犯罪“做强做大”。“轻重控制”与以往我们对严重刑事犯罪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轻重控制”需从“严打”整治斗争中总结、汲取宝贵经验,两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差异在于:前者力求成为一种常态和长效机制,以防犯罪出现“规律性”的反弹,因而不完全是“急风骤雨”式或者“速效止痛丸”式的;其次,打击的对象各有侧重。前者针对的主要是总量很大的多发性“轻微犯罪”,而后者则重点针对“严重犯罪”。毫无疑问,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必须适用“重重”刑事政策,即采用重刑或特殊的诉讼程序。然而,一直以来或许对严重犯罪的严厉打击考虑过多,而对轻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因而较少从理论上和法律上深入研究从重从快打击遏制轻微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这些年来,“轻微犯罪”总量一直保持在高位,社会危害性也逐渐增大,已经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治安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在严厉打击轻微犯罪方面,早在我国古代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比如秦朝商鞅时期的“行刑重轻”,就主张对轻微的犯罪行为处以严厉的刑罚。[4]而从国外来看,美国纽约近年来对轻微犯罪采取了“零容忍”政策,并取得了明显效果。纽约一向被称为“犯罪之都”,但是,自1994年至1997年短短的三年间,纽约的犯罪率降低了37%,凶杀案件的犯罪率甚至降低了50%以上,达到了纽约近30年以来犯罪最低点。许多媒体、政治家和犯罪学家都把这种巨大的转变归功于纽约警察局大力推行的“零容忍”(Zero Tolerance)政策。这使得“零容忍”政策迅速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英国、法国、墨西哥等多个国家争相学习和引进……
  人们一般认为,“零容忍”政策的核心意思就是要对各种反社会的行为和犯罪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哪怕是对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要毫不犹豫、决不妥协地进行彻底斗争。[5]本文讨论的“轻重控制”,与“零容忍”的共通之处都是对轻微犯罪采取严厉的态度。两者的主要区别:一是后者是警方在执法活动中贯彻的一项警务策略,而前者则应适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二是中美关于犯罪概念的外延存在差异,因而两者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美国刑法对于犯罪的规定没有“量”的限制,只要是刑定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而我国刑法对于某种同“质”行为,如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根据“量”(情节)的不同,则区分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我们认为许多属于“一般违法”或者“轻微违法”的行为,美国刑法也认为是犯罪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实行“轻重控制”,并非简单地“多抓、多判、多关”,而是既要依法严厉打击,又要依法区别对待。总之,应在法治的轨道上规范运作,最大限度地调动立法和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力争把轻微犯罪控制和压缩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对“轻重控制”予以理性地审视和研判,清醒地认识到它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中的一种,而非万能的,更不是唯一的。
  二、实行“轻重控制”政策的动因
  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古今中外,自不必说。但对轻微犯罪,依据法学理论和刑事法律,本应适用与其相应的轻缓政策,况且当今世界各国刑罚的总体发展趋势亦已趋于和缓(实行“轻轻”政策),那么,为何对轻微犯罪还要采取“轻重控制”的严厉政策呢?除了以上有关阐述外,同时还基于以下考量:
  (一)符合当前治安形势的现实需要。当前的治安状况究竟如何?以广州地区为缩影,让我们看看以下3组数据。
  数据一:2004年、2005年广州市的刑事案件立案数虽然同比先后下降了3.8%和5.7%,但总量依然很大,分别达到11.1万件、10.5万件。
  数据二:2005年、月,在广东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两抢”案件中,广州分别占了25.75%、25.68%,“两抢”案件全省最多。
  数据三:与全国水平作个比较。2005年全国共立各类刑事案件464.8万件,全国的刑事立案率为每万人35.7件,而广州如按一千万人口计算,则是每万人105件,如按六百万本地户籍人口计算,更达每万人175件。
  从以上情况看,当前广州以“轻微犯罪”占据绝大多数的整个犯罪或许已达“峰值”或者“饱和”状态。这种“不正常情况”,严重影响到广州作为特大中心城市和改革开放窗口的形象,同时也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而使之对犯罪产生了一定的恐惧感和忧虑感。所以,对“轻微犯罪”绝不能含糊。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为使每个人能独立地形成人格,追求幸福,首先必须安定社会。而保持社会秩序安定之大敌是犯罪。[6]对于严厉打击犯罪,就连反对酷刑和重刑主义的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也有一定认识。他指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7]况且“重典治乱”,古今中外并非鲜见,施之得当,不失为治国安邦的一剂“猛药”。
  (二)刑事政策的调整应当适应治安形势的变化。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告诉我们,政策和法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并且伴随社会的变迁而不断调整、变化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当然毫无例外。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治安形势,及时、适当地调整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不仅是社会发展规律的使然,也是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党的思想路线的要求。自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就进入了转型期。随着开放程度的提高和改革进程的加快,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过程中,包括犯罪在内的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也随之滋长并且严峻起来。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所作的政治报告中指出: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政法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坚决扫除社会丑恶现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8]面对当前复杂严峻的治安形势,应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现时的政策和法律,确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古人云:“世易时移,变法宜矣。譬之若良医,病万变,药亦万变。病变而药不变,向之寿民,今为殇子矣。”鉴于轻微犯罪十分突出,且是危害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而需要对忽视轻微犯罪的传统思维方式进行理性反思。笔者认为,如果过多地注重刑事政策和法律的稳定性,少有考虑或者有意无意回避它的适应性,那么,它的惩防功能势必难以凸显出来。其次,构建和谐社会与严厉打击轻微犯罪并不矛盾。试想,缺乏稳定,人心惶惶,如何奢谈平安和谐?如何让人安居乐业?如何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所以,恰恰相反,实现这些美好的目标,迫切需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法治环境提供有力保障。况且“轻重控制”针对的只是一些主观恶性大、反社会的犯罪分子,并非盲目地推崇“严刑峻法”或者扩大化的“重刑主义”。事实也证明,对以上那些犯罪分子心慈手软,他们就会有恃无恐,继而犯罪更加犭昌獗,气焰更加嚣张;对他们讲“和谐”、“轻缓”和“宽容”,他们则会肆无忌惮、变本加厉地侵害国家集体和百姓的合法利益。关于这点,“孙志刚事件”之后广州治安形势的逐步恶化就能充分说明问题。
  (三)严厉打击犯罪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对于治安问题,多年来群众的关注度高、期望值大。根据北京零点公司在1995年所作的一项调查,“社会治安”问题已取代“通货膨胀”而成为市民最关心的问题。又据零点公司同年对上海、北京、武汉、广州等城市的调查,上海有14.3%的居民有不太安全感,北京有18.6%,武汉有25.2%,广州有32.9%。另据中国社会科学院2002年公布的“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报告,有47%的城市居民、38.7%的乡村居民认为社会不稳定源于社会治安恶化。[9]2002年8月,复旦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汪明亮在火车站、学校、商场、农村和工厂等场所进行了问卷调查,发放问卷700份,收回625份。调查结果显示,其中认为“严打”很有必要的有90%;认为在任何时候都要“严打”的有86%;认为没有“严打”是现在犯罪率高居不下原因的有44%;认为“严打”之后犯罪大大下降的有63%。[10]百姓看治安,总是从自己身边最细小的变化开始,来感受整个社会的发展和变迁的。可以说,如今轻微犯罪问题是一个衡量社会治安变化的晴雨表。对于治安问题的整治,各级领导都十分重视,各界人士也非常关注。正如有关领导同志指出的那样,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必须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稳定。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让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是各级党委、政府的重大责任。应该说,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多发性轻微犯罪,不仅是党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
  (四)打击遏制轻微犯罪的力度仍需加强。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结构的耦合度不高,脆性较大,社会运行机制不稳定,处在不断转换的过程之中,这一时期的社会控制显得更为复杂、也更重要。[11]根据犯罪心理学理论,刑罚适用过轻,或将导致两种负面效应:一是轻视刑罚的威慑力。对于不良心理结构的潜在犯罪人来说,将会感到犯罪得到的利益大于承受刑罚造成的痛苦,一方面敢于以身试法,另一方面也会从已然犯罪人失败的犯罪活动中吸取教训,避免因罪行败露而使自己受到损失。他们不会因为畏惧刑罚而恪守本分;二是失去对刑罚的信心。一般民众如果认为刑罚不能起到及时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的作用时,就会对刑罚失去信心,并增加危险感。[12]那么,目前打击犯罪尤其是轻微犯罪的力度究竟怎样呢?首先是破案率。从广东来讲,2006年7月全省共立刑事案件40746件,破案16976件,破案率41.66%;从广州来看,2005年全年破获刑事案件3.7万件,破案率35.6%。可见,总体来说不算很高。而且,办案中发现,在这些数字的背后,一部分被抓获的只是露在面上的兵卒,而犯罪团伙的头目还仍然逍遥法外,犯罪团伙的“再生”功能并未完全摧毁。其次是办案效率。不少轻微案件的办案时间基本用足了法定时限,甚至一些案件的判决之日,就是罪犯刑满释放之时。再次是量刑情况。就类案来说,根据广州市B区检察院对2005年该区“两抢”案件判决结果所作的统计,其中抢夺案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该类案件判决总数的77.3%,而抢劫案判处三年(抢劫罪法定刑最低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更占该类案件判决总数的71.2%。B区的检察人员认为,从统计数据看,抢劫、抢夺案的刑事判决普遍偏轻,轻刑主义导致了犯罪的刑罚成本偏低,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不足。[13]从个案来看,2004年被广州市C区检察院起诉的抢夺案被告人赵某,其曾因抢夺罪连续两年被C、D两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最后一次刑满释放后还未满一个月,又因抢夺被抓获。他供认抢夺作案共26次,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有6次,但法院最后仅判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仅数据和如此,广州市A区的检察人员在与某社区居委会负责人谈及治安问题时,他们也认为,现在对抢夺等犯罪分子的打击感觉力度不够。
  (五)严厉打击犯罪确有一定震慑效果。犯罪是一种“综合病症”。犯罪原因的多元性,既决定了犯罪的不可避免性,也决定了预防和控制犯罪手段的多样性。打击或许不是最佳选择,但其却是不可或缺的手段,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自邓小平同志提出“严打”的政治主张后,日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由此直到2001年,在全国范围先后开展了三次大规模的“严打”整治斗争,各地刑事发案有了不同程度的下降,治安问题得到有效控制。近一年来,广东广州也相继组织实施了“黄雀”、“红棉”、“剑锋”、“粤鹰2”等一系列专项“严打”整治统一行动,刑事发案出现了稳中有降的良好势头。其中月,广州市刑事发案同比下降9%;破获刑事案件2.9万多件,同比上升1.5%。再看国外,1994年以来美国纽约采取“零容忍”政策,对轻微犯罪施以严厉制裁并取得较大成效亦是一例。2003年6月,美国联邦调查局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纽约犯罪率下降幅度大于其他城市,在全美最安全大城市中名列第二。[14]虽然纽约治安问题的较大改善并非仅倚此策,但其至少功不可没。从理论与实践上看,刑罚的功能既有惩罚,也有预防。刑事古典学派著名代表费尔巴哈也是肯定刑罚的威慑功能的,他认为使人们预先知道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的痛苦,大于因犯罪而得到的快乐,就会阻碍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从而可以防止犯罪。[15]根据刑法学关于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理论,依法、正当地严厉制裁即所谓的“打”,绝不仅限于追求惩罚犯罪、伸张正义,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犯罪作斗争上,它的另一重要功能还在于可以更好地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即通过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对一部分潜在的犯罪人或者不稳定分子来说,刑罚的威慑功能亦会产生一定的效果,他们可能慑于刑罚的威力而不去实施犯罪。
  三、实行“轻重控制”的若干法律措施
  根据现行法律,实行“轻重控制”仍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只要我们在法治的轨道上正确运行,就可确保它的合法性。因此,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轻微犯罪,应以法学理论为支撑,以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为底线,吃准吃透、用足用好相关法律;根据犯罪事实、证据和相关情节,按照实体法和的规定,实现对轻微犯罪稳、准、狠地有力打击。
  第一,进一步提升惩治犯罪的严厉性。严厉性的表现就是“从重”。“从重”是“轻重控制”的基本要求之一。严厉性是指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者在法定刑幅度内选用较长的刑期,并在一定情况下适用顶格刑,其强调的是科刑上的“重”。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指出:“量刑的根据是犯罪的事实,也就是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不过在评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时要适当考虑‘形势’的因素,如平时与战时,前线与后方,发案率上升与下降,治安秩序良好与混乱等。”在实施“轻重控制”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在法律范围内拓展打击空间,增强刑事制裁的威慑和惩诫效应,加大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之目的。&&& 比如,充分运用“可以型”法定量刑情节的弹性空间,提升对未遂犯的惩治力度。按照《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的表述只是“可以”,而非“应当”,这样就为严厉制裁留有一定余地。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未遂犯之所以未能得逞,绝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良心发现,而自动放弃、终止犯罪,而是因其意志以外原因造成的。因此,对未遂犯的定罪处罚,不应一概“比照”,而应个案具体考察。对那些作案情节达到构罪起点、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一贯表现不好或者共同犯罪的主犯等,可以考虑严惩。值得指出的是,有人认为认罪悔罪态度、个人历史情况等与量刑无关。其实不然,它与犯罪的发生、主观恶性的大小以及处罚尺度的择定均有密切关系。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酌定量刑情节共有8种情况,其中就包括犯罪后的态度和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而我国台湾《刑法》第57条更是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明文规定:犯罪后之态度,犯人之品行,可以作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又如,最大限度地合理运用酌定量刑情节,严厉制裁犯罪动机目的恶劣的犯罪分子。犯罪动机、犯罪目的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所以,亦应作为是否给予严厉制裁的依据。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16]台湾《刑法》第57条亦明确规定,科刑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标准。其中第一项就是犯罪之动机,第二项是犯罪之目的。因此,审理时不应过于关注犯罪的情节,而忽视犯罪动机目的这一酌定量刑情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作为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其实不难理解。比如,由于经济拮据,为了给罹患重病的亲人解决医药费,而实施盗窃、抢夺行为,与为了筹集赌博、吸毒、嫖娼资金,而盗抢公私财物,显然两者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不相同,给予的惩罚尺度自然有所区别,对于后者理应重锤打击。
  再如,对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可以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包括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燃气装置、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零部件等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因为,犯罪分子作为正常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虽然他们可能并不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但其具有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根据故意犯罪理论和“从一重处断”原则,可以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关罪名予以严惩。
  第二,进一步提升惩治犯罪的及时性和确定性。惩治犯罪的“及时性”与“从快”是一致的,“从快”也是“轻重控制”的基本要求。及时性是指在法定程序内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它强调的是时间上的“快”,要求的是“速度”和“效应”。“从快”才能保证打击犯罪的及时性。保证及时性,公安政法各部门就要进一步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和简易处理通道;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切实做到快立、快侦、快捕、快诉、快审、快判;按照“两个基本”原则的要求,及时、果断地处理案件。在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指出:“政法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配合,形成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合力。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要快捕快诉快判,不要在细枝末节问题上纠缠,延误时机。”罗干同志也强调:要“坚持‘两个基本’原则”,要“防止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久拖不决”。[17]对于刑事犯罪,不能强求实际上很难做到的对每个情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即可。这与将案件久拖不决相比,对犯罪人和公众所起到的威慑、教育、预防效果是大不相同的。法国思想家福科指出:“时间乃是惩罚的操作者。”贝卡里亚也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久。[18]
  惩治犯罪的确定性,指的是惩罚的概率,突出的是定罪量刑方面的“准”字。在保证确定性(准确)的前提下,严厉性(从重)和及时性(从快)才有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不然,缺失了确定性的严厉性和及时性,其结果必然是滥用刑罚和盲目追求速度,这就势必造成破坏法治的严重后果,同时犯罪分子也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关于确定性的重要性,贝卡里亚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9]根据2002年8月北京大学法学院在江苏省某监狱对100名犯人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认为刑罚是制止犯罪的最佳手段的有30%,而选择刑罚确定性的达70%。[20]确定性的内在要求,需要我们进一步提高法律理论素养,提高领会、把握和适用法律的能力,提高研究和掌握犯罪原因、特点和规律的能力,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能力,提高检察引导侦查的能力,提高发现、收集、补强、固定和完善证据的能力,提高审查、识别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高依法揭露和指控犯罪的能力,提高依法运用量刑方法严厉制裁犯罪的能力,以及提高运用刑罚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能力,等等。应该说,与确定性的关系最直接、最密切的是案件的侦破率,而侦破率的核心归根到底就是证据。没有证据,确定性就无从谈起,依法打击犯罪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第三,依法强化和保障职能部门的执法权。我国《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在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可以使用警械;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可见,法律不仅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责,而且亦赋予了人民警察依法使用强制手段的权力并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执法办案中,在确保严格、正确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执法权的前提下,对犭昌狂作案、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犯罪分子,要依法果断地运用强制权和反击权,理直气壮地采取包括使用武器在内的必要手段,坚决打掉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确保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事实也证明,违法犯罪分子是欺软怕硬的。随着时代的进步,严格执行法律,遵守办案程序,注重保障人权,是新时期对公安政法机关的基本要求。惟有如此,充分行使打击违法犯罪的执法和司法权,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人民群众才会满意、拥护和支持,社会舆论才会普遍认可,违法犯罪分子才会无话可说,执法办案的社会法律效果才会达到最佳程度。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公安政法机关以强硬手段和高压态势,依法果断地重锤狠打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而倘若职能部门缩手缩脚、犹豫不决,不给不法分子以致命打击,那么,好人就会痛,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就难以得到保障;而坏人则会快,他们就会肆无忌惮地行凶作恶,社会治安就会不断恶化。近一年来,广州市公安机关在一系列的“严打”整治行动中,先后5次打响了正义的枪声,其中击毙歹徒5名,击伤9名,打出了声威,震慑了犯罪。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政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能,坚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义之举,就是要旗帜鲜明地给予充分肯定和支持。与此同时,加之新闻媒体大张旗鼓地正面宣传,我们就能进一步为社会的平安和谐大力营造出弘扬正气、打压邪气的舆论氛围和良好的法治环境,就能大大鼓舞和增强广大群众与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勇气和斗志,从而令犯罪分子感到风险大、成本高,使其胆战心惊,不敢为所欲为。这样,社会治安就会更快地好转起来。
  四、实行“轻重控制”的立法建议
  随着社会“转型”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涌现,存在的漏洞逐渐凸显,违法犯罪现象逐步增多,这方面广东广州更加突出。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康树华认为,社会转型期产生的社会动荡是刑事案件增多的主要原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社会因此产生了一些震荡,必然带来犯罪的增多,因为新的约束机制,尤其是法制还没有健全,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犯罪欲望增强。作为改革开放先行地区的广东,在创造了经济高速增长奇迹的同时,也一直是全国外来人员流入量最大的省份。广东省公安厅负责人最近在省政协举行的“加强流动人口出租屋管理工作”专题协商会议上指出:广东现有暂住流动人口2610余万人,占全国流动人口的三分之一。流动人口为广东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同时也给社会管理带来了一系列问题。真正影响社会治安的是“三无”人员——无工作、无收入、无固定居住点的人员。收容遣送制度取消后,这些人没法可管,救助站成了他们休养的地方。去年,全省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员占70%以上。这些年来,广东的刑事案件占全国总量的九分之一。而广州作为毗邻港澳、经济发达的省会城市,这些问题较之省内其他地市也更严重。为此,省市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采取了包括“严打”整治在内的多项措施加以打控,但是刑事案件尤其是轻微案件的总量仍然较大。究其原因,法律法规相对滞后、配套措施没有完全跟上就是其中一个方面。
  社会现实是国家政策法律制定和调整的重要依据。在美国,传统的证据规则对窃听得来的证据都认为是非法的,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但是,为了对付日益严重的有组织犯罪,如今在一定条件下已允许将窃听所得的证据作为定罪的合法依据。[21]
  纵观全国,各省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社会治安形势复杂严峻程度差异很大。因此,国家政策法律的调整、制定,在集中统一、均衡考量的同时,也需充分或者适当考虑全国“普遍性”之外的有关地区的“特殊性”,在政策法律上对“特殊地区”给予特别支持。正所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另一方面,对于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定,针对存在的一些不合理、不完善的问题,也应从整体上研究考虑进一步扭转治安形势的现实需要,适时采取相关立法措施加以解决,以突破较为突出的法律瓶颈问题。
  法律上出现空白、漏洞,确与打击和预防犯罪不相适应。这种法律与现实的矛盾与脱节,需要通过修订或者颁制新的法律制度加以改善。其中以下问题,希望在立法上予以研究解决。
  建议一:修改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增设具体罪名。比如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予以修改,将一些难以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理的入室盗窃案件,转归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或者在普通盗窃罪的条款下增设入室盗窃罪,并且不设数额限制,或者单列出来专门规定,以使这类犯罪分子难逃刑事法网。据广州市公安局负责人日和8月24日的两次情况通报,今年第一季度广州刑事立案22792件,其中盗窃案1.2万件,占总数的52.6%;今年1—7月,犯罪分子的作案空间出现向内街居民住宅转移现象,入屋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办案中,时常遇到下面这些情况而难以定罪处理:犯罪嫌疑人正在掰撬或暴力撞击门窗,或者已经进入室内准备或正在搜寻财物(尚未盗得财物)时被抓获,或者入室盗得财物的价值尚未达到犯罪起点等类似情况,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既不能或者难以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也难以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治罪,因为不太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而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关于修改或者增设问题,除了以上原因外,还有以下四点因由:一是行为确有非法性。即未经许可,亦无法律根据或正当理由。犯罪分子往往采用攀爬、暴力破坏窗门等手段,偷摸、强行进入室内;二是入室盗窃目的明确。犯罪分子往往都是携带作案工具,趁人外出或者深夜熟睡等机会,采用以上手段进入或者企图进入室内,其目的显然是要偷盗财物;三是暴力倾向明显,具有极端危险性。犯罪分子一旦发现室内有人,为抗拒抓捕或者排除阻碍继续作案,动辄就对被害人等采取暴力,甚至将其杀害,此类案例并不鲜见。有的室内虽无人在,但犯罪嫌疑人却从厨房等处拿出菜刀等放在床上、台面或者带在身上,目的就是为了随时行凶反抗;四是具有破坏性。一些没有盗得值钱财物的犯罪分子,还会采取毁坏物品等方式发泄不满。可以说,入室盗窃是所有盗窃案中最为百姓痛恨、气愤以及安全感受到威胁最大的一种。对于入室案件,美国的普通法除规定了偷盗罪外,还专门规定了夜盗罪。它是指怀着犯重罪(指法律上的一切重罪,如杀人、放火、伤害、抢劫、偷盗,等等)意图在夜里打开他人住宅的行为。夜盗罪属于重罪。在美国的制定法中,夜盗罪的“住宅”范围已经延伸到工厂车间、商店、办公室以及一切建筑物,有的法律甚至扩大到所有交通工具。根据美国普通法,下面这种情况属于两罪并罚,即如果一个人在夜里打开他人家的门,进入屋内偷了一台录像机而去,第二天被抓获,则犯了两个罪:夜盗罪和偷盗罪。因为夜盗罪的构成要件是“意图”犯重罪,而不是“实施”重罪。偷走录像机的行为又完全符合偷盗罪的构成要件。这就是说,他的一连串行为在法律上符合了两个罪的构成要件。[22]我们再来看看香港的刑事法。香港同样不仅规定了盗窃罪,对类似“意图”或“企图”盗窃的,也规定为犯罪,其罪名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它是指非法侵入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意图盗窃或企图盗窃建筑物或其组成部分里的任何物品,或者对里面的任何人造成任何严重身体伤害的行为。依照香港《盗窃罪条例》第11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可判处14年监禁;第12条又规定,严重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可判处终身监禁[23]
  建议二:将相关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化以及增设加重量刑情节,充分保证其在惩罚、教育、感化和预防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是将犯罪动机、犯罪人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人的悔罪情况等酌定量刑情节纳入法定量刑情节中,使之更加明确化并赋予其法律强制性。我国现行刑法的法定量刑情节中没有认罪悔罪表现,但是却将“悔罪表现”明确规定为缓刑的条件之一。既然“悔罪表现”可以成为缓刑的法定情节,那么,是否同样也可以考虑将“悔罪表现”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而加以规定呢?综合各国刑法的规定,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犯罪动机与目的;犯罪人的素行(即人的品行与操行,也可以说是指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犯罪的时间与地点,等等。[24]而美国《伊利诺伊州刑法典》甚至将“判刑是为了阻慑他人犯相同之罪的需要”也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25]由于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从而使得它的强制性相对较弱,对它的适用也不具有必然性、义务性。甚至有人对它的合法性也产生了怀疑,这就难以保证酌定情节的正确、充分适用以及量刑功能的充分发挥。而如果将一些酌定情节规定为法定情节,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而且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及人性化、个性化的刑罚发展趋势。二是在刑法中增设加重情节,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比如对累犯、教唆犯、犯罪团伙主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等增加加重处罚规定。在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中,从宽情节共有14个,且均属于多功能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从严情节则只有2个,而且都是“从重”的和单功能的,即第29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和第65条“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更没有加重处罚的规定。这种情况似乎不太合理,也不利于对犯罪的严厉打击和特殊预防。例如,“一般性”(轻微)的抢夺、盗窃、诈骗等多发性犯罪,法定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三年,而对一些尚未达到但已接近“数额巨大”的累犯,根据“犯罪情节”,本身已可依法判处顶格刑时,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对其再适用从重处罚规定了,换言之,该项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而刑法又无加重处罚规定。对于这种“大罪没犯,小罪不断”的状况,在惩治力度上,司法机关多少也感到有些无奈。现实当中,许多“一般性”(轻微)抢夺犯罪分子,每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通常只有几个月、一年左右,即使按照累犯规定,最多也只能科处三年徒刑。这种处罚力度对其来说可谓“不痛不痒”,因而屡屡再犯。对于类似情况,美国法律则作了加重处罚规定。如《模范刑法典》规定:“出于保护公众的必要,被告人是21岁以上的常业犯,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判处加重监禁刑:(a)以犯罪所得为其生活主要来源;(b)持有不能说明不是得自犯罪行为的巨额收入或资产。”[26]
  建议三:建立保安处分法律制度,强化和完善预防犯罪机制。保安处分是对违法犯罪特别预防的一种方式。狭义的保安处分是指对具有实施犯罪或其他类似反社会行为的特别危险的人,以防止这种危险、预防对社会秩序的侵害为目的,而给予的一种国家处分。国家对侵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科处一定的刑罚,期待抑止犯罪和矫正犯罪人。但是对于某些犯罪人单凭刑罚并不能实现矫正目的,如常习犯、职业犯等,对他们除了适用刑罚外,还必须采取隔离、治疗等方法。对人的保安处分有两种,一种是剥夺自由,另一种是不剥夺自由但限制自由。如意大利刑法第215条对两种情况作了规定,其中“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如下:(1)农园惩治所或劳动所之收容。(2)治疗监护所或劳动所之收容。(3)精神病院之收容。(4)司法感化院之收容”。[27]又如,我国台湾《刑法》第十二章“保安处分”第90条规定:“有犯罪之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前项处分期间为三年以下。”实际当中,确有部分罪犯刑满释放后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这种情况,或许轻微犯罪相对突出。因为轻微犯罪适用的刑罚本身刑期不长,一些社会危险性大的罪犯在较短的服刑期内尚未从根本上得到矫正就已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国家对其又无相应的管教(管制)措施,因而容易再犯。尤其是其中主观恶性大的外来人员(“三无人员”),他们疏离家庭、社会组织的联系和约束,更易重新犯罪。这样一来,就出现了轻微犯罪中较为独特的、周期较短的恶性循环。如广州市A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一件抢夺案犯罪嫌疑人,该犯在被抓获时,身上竟然揣着两张刑满释放证明;又如,上述C区检察院起诉的抢夺案被告人赵某,其在短短的三年时间内,先后三次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前述北京大学法学院在江苏省某某监狱对100名犯人进行的问卷调查中有关“你认为自己在刑满释放后将怎样”的调查结果显示,表示将不再犯罪的有54%;表示继续犯罪的有5%;表示说不准的有41%。[28]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国家有必要建立健全保安处分法律制度(包括制定劳动教养法或收容教养法或违法犯罪矫治法,或者修改完善已有的劳教制度,等等),对那些没有改造好的主观恶性深、反社会心理强、社会危险性大的刑罚执行完毕的罪犯,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安处分措施,以防止这些人继续危害社会。值得指出的是,从现实来看,监狱、看守所等劳改场所,还需深入探索教育改造的新途径、新方法,进一步加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对罪犯的矫治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在特殊预防中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日。
  [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版,第1030页。
  [3]《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218页。
  [4]张晋藩主编:《中国》,群众出版社1982年7月版,第76页。
  [5]王世洲、刘淑王君:《零容忍政策探析》,《新华文摘》2005年第23期。
  [6]转引自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274页。
  [7]转引自前引[6]齐文远、周详书,第269页以下。
  [8]《江泽民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558页。
  [9]翟中东:《犯罪控制——动态平衡论的见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11月版,第10页。
  [10]汪明亮:《“严打”的理性评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121页。
  [11]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462页。
  [12]罗大华:《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358页。
  [13]参见《对严重影响广州社会治安稳定犯罪的调查报告》,《专题调研》,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2006第3期。
  [14]参见《纽约被列全美第二安全城市,唯一上升犯罪是强奸》,中国新闻网日。
  [15]转引自前引[10]汪明亮书,第174页。
  [16]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91页以下。
  [17]转引自前引[10]汪明亮书,第34页。
  [18]转引自前引[6]齐文远、周详书,第270页。
  [19]转引自前引[6]齐文远、周详书,第270页。
  [20]转引自前引[10]汪明亮书,第119页以下。
  [21]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2月版,第14页。
  [22]参见前引[21]储槐植书,第189页以下。
  [23]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律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608页。
  [24]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20页以下。
  [25]参见前引[21]储槐植书,第257页。
  [26]参见前引[21]储槐植书,第258页以下。
  [27]参见前引[24]张明楷书,第442页以下。
  [28]转引自前引[10]汪明亮书,第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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