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组织者车祸死亡赔偿标准国家有赔偿吗

饮酒的组织者是否应当对饮酒者驾驶机动车造成 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饮酒的组织者是否应当对饮酒者驾驶机动车造成 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3:16:44 来源:成都交通事故律师网 浏览:236次
&&&&&&&&&&&&&&&&&& 饮酒的组织者是否应当对饮酒者驾驶机动车造成&&&&&&&&&&&&&&&&& &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日中午,曹某在高某家中吃饭,期间曹某、高某均有饮酒行为。曹某于中午12时30分至l3时之间驾驶摩托车离开高某家。同目l3时18分许,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锡义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398―137号时尚发艺理发店前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Z-轮摩托车右前侧碰撞设置在锡义路北侧人行道上的路灯杆基座装饰铜套筒,致二轮摩托车右侧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路灯杆基座装饰铜套简损坏,曹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 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距高某居住的房屋约1公里距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确定,曹某驾驶的系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车辆前制动效能差;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45mg乙醇/ml血液;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在其他一些群体性社会活动中产生的损害有时也会参照适用。
【案例评析】&&& 本案中,曹某的死亡是醉酒、驾驶不合规机动车、单方交通事故等因素结合所致,如何确定组织者高某的责任,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一、曹某死亡与饮酒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从表面上看,饮酒行为并未直接对曹某造成伤害,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单方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曹某因其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违法行为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虽然是曹某自身的违法行为导致最后损害的发生,但曹某的违法行为并非孤立事件,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根源正是高某组织的饮酒活动,而如果能够劝阻曹某,则该起交通事故完全能够避免。因此,曹某的死亡与饮酒活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二、高某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饮酒活动属于一种社交活动,高某作为本案中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其就负有对曹某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其应当通过积极的行为保障曹某避免因饮酒行为而受到伤害,这种保障义务不仅体现在饮酒过程中,还应当涵盖因饮酒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法律规定中使用了“合理限度范围”,并无其他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如何界定“合理限度范围”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我们认为“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是同等情况下,一个普通善良人的可预见范围,包括对参与者可能的行为和损害结果的预见。高某明知曹某醉酒,也明知曹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其应当完全能够预见到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能给曹某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险,因此,高某应当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来避免曹某驾驶机动车,但高某事实上甚至没有对曹某有警告等最基本的保障行为,其当然未履行对曹某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如何认定高某的赔偿比例&&& 首先,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然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曹某醉酒后驾驶不合规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因此,其死亡的后果主要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高某是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对饮酒活动的参与者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其并未实施任何保障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高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确定高某的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各种相关的因素。第一,高某组织的饮酒活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其保障义务的要求不宜过高;第二,曹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曹某自身的选择,高某所能够采取的保障措施也非常有限;第三,曹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不合规,此并非高某所能完全预见和控制,且其死亡原因也有一定的偶然因素。综上考虑,确定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专家提示】&&& 社交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依据诚信以及公序良俗,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对参与者承担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组织者应当通过积极的行为来避免参与者因参与社交活动遭受伤害。参与者因自身违法行为遭受伤害,其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交活动的内容存在关联性,而组织者又未能对参与者予以适当的保障照顾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大小,应当综合考虑组织者可以预见的范围、实施保障行为的难易程度、参与者的行为能力以及违法情节等因素予以认定。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 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 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11:15:35 15:01:10 14:57:25 14:54:05 16:02:32 14:52:46 14:51:57 15:58:45在押犯人因病死亡国家有什么规定或赔偿?_百度知道
在押犯人因病死亡国家有什么规定或赔偿?
提问者采纳
正常的、因自身有病死亡的没有补偿,因伤害致死有补偿
提问者评价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张绍全申请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虐待致人死亡一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3)辽法委赔字第8号
赔偿请求人:张绍全,男,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王钢克,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彤,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
法定代表人:刘贵满,系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君,系该监狱法规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代军,系该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
复议机关:辽宁省监狱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单成繁,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群,系该局法律顾问。
赔偿请求人张绍全以延误治疗致人死亡为由申请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以下简称第五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第五监狱(2012)凌五监赔字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向辽宁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辽宁省监狱管理局作出辽监管函(2013)6号复议决定书,张绍全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五监狱不予赔偿决定认为,在张雷服刑及治疗期间,第五监狱不仅认真执行了《监狱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而且还竭尽所能地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将政府的关怀和政策的温暖不遗余力地倾注在张雷身上。张雷完全属于因病正常死亡,第五监狱对此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延误治疗问题。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监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对张绍全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复议决定认为,从张雷入监服刑开始,第五监狱根据其患有肺结核的实际情况,并未安排其从事劳动改造,根据张雷病情,给予对症治疗,当病情出现变化时,又及时将其转入到具有押犯能力和医疗资质的辽宁省辽西新康监狱(凌源管理分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五监狱对张雷的救治态度是积极的,并无不当和违规之处,张雷属于因病正常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张绍全要求被申请人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给予国家刑事赔偿的申请,维持《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不予赔偿决定书》(2012)凌五监赔字第001号所作的决定;二、对复议申请人张绍全提出的其它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赔偿请求人张绍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1、要求第五监狱对病犯张雷因延误治疗而导致的早亡,承担20万元的国家赔偿责任;2、未及时通知家属所导致的没有见到张雷生前最后一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事实及理由:1、申请人依据《监狱法》规定程序,向被申请人和检察院提出进行医学鉴定,是《监狱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医学鉴定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必要、合法途径。省检察院的鉴定结论是张雷死亡机制的鉴定,不是申请人要求的对张雷所患疾病治疗是否及时、治疗措施是否得当、被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医疗资质的医学鉴定,不是单纯的抢救阶段的鉴定,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医学鉴定,是不能够相互替代的。2、监狱医院受病犯医疗费用水平和监狱医疗条件的限制,对该病犯的对症治疗,只能维持低水平的治疗标准,对纤维性空洞型肺结核治疗必然导致延误;监狱医院两次申请转院,说明该医院的医疗水平、医疗设施、医疗条件不能满足结核病患的治疗需要,这是客观上导致延误治疗的重要原因。3、受监狱犯人伙食标准的限制,不能满足病患在肺结核发病期间必须增加营养涉入量,以增强病患体质的营养要求,表现为尸体解剖所见人体消瘦,营养缺乏,这是造成病犯全身衰竭、直至死亡的内在因素。4、根据张雷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的法定条件,如果被申请人及时为张雷办理保外就医的手续,将其送至专科医院,则可延长张雷的生命;张雷死亡前,被申请人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家属,让亲属在其死亡前前往探视,见最后一面。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申请人精神上受到损害,故要求赔偿21万元人民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质证审理查明,日,赔偿请求人张绍全之子张雷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日被投入到第五监狱服刑。张雷在从辽西新入监犯监狱调入到第五监狱服刑时,已经身患肺结核,第五监狱安排其住进隔离病房,且始终未要求其从事劳动改造。日,张雷到监狱医院就诊时,伴有盗汗、咳嗽、心慌、气短、四肢无力症状,转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肺结核。日,张雷被收入到第五监狱内部医院治疗,给予规范抗结核、抗炎等对症治疗。为增加营养、加快恢复,监狱医院为其购入脂肪乳及18种氨基酸,张雷病情略有好转。日、8月8日及8月20日第五监狱又三次到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对其进行外诊复查。为了保证张雷的营养需要,第五监狱从张雷住院之日起自始至终给其特供病号营养餐。
日,张雷出现呼吸困难,第五监狱及时将其转入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肺结核并感染,左侧自发性气胸,右侧结核渗出性胸膜炎,慢性呼吸衰竭,左胸皮下气肿,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日6时55分,张雷因呼吸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雷进行了尸检,并于日出具了辽检技鉴字(2010)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雷系因肺结核导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第五监狱干警根据张雷的病情发展曾多次致电其亲属,在张雷病重期间分别于在日、日、日电话通知其家属来监狱探视,直至张雷死亡,其亲属也没有及时赶到。
另查明,第五监狱在张雷的医治、救治、抢救、病亡等过程中共投入医疗费总计16450.52元。第五监狱医院属一级医院,设有内外科及预防保健科等部门,从业人员均有专业部门签发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又查明,张雷死亡后,第五监狱于日向其家属作出了《关于罪犯张雷病亡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认为,罪犯张雷从入监到医治无效病亡的整个过程中,监狱一直对其给予积极治疗,病情出现变化时,监狱及时将其送入分局医院进行救治,整个医疗过程监狱态度端正,行为积极。罪犯张雷在押和治疗期间,监狱将罪犯病情、治疗情况及时地通知了罪犯家属,整个管理过程作法符合相关规定。张雷尸体火化后,张雷家属张绍堂向第五监狱提出医学鉴定申请书,于日第五监狱作出了《关于张绍堂所提医学鉴定申请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认为,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与第五监狱的医学鉴定结论完全相同,且家属对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并已办理完张雷的尸体火化事宜,现又再次申请鉴定,属于重复申请,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故没有同意张雷家属的医学鉴定申请。日,赔偿请求人张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钢克向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张雷所患疾病等情况进行医学鉴定的申请。日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张绍全及代理律师王钢克所提医学鉴定申请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认为,日、日,第五监狱曾两次向铁岭专治防结核监狱提出住院申请,由于床位紧张等原因未获批准。第五监狱提出转院申请,系考虑肺结核病属传染病,隔离措施不到位易传染他犯,第五监狱医院专门提供隔离病房,投入人力、财力大,负担较重,并非监狱医院及医生资质不够。且从张雷入监后一直予以积极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延误治疗等情况,对张绍全及律师所提进行医学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第五监狱(2012)凌五监赔字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辽监管函(2013)6号复议决定书、张雷在第五监狱医院的住院病历、在凌源分局中心医院三次DR摄片检查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张雷在第五监狱住院期间的处方签、体温单、长期医嘱单、服刑人员营养配餐审批手续、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辽检枝鉴字(2010)1号法医学鉴定书、第五监狱罪犯会见登记簿、第五监狱在张雷病重、死亡期间与罪犯家属电话通知记录、张雷服刑期间在第五监狱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明细表及治疗费用的说明、第五监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第五监狱《关于罪犯张雷病亡的情况说明》、第五监狱《关于张绍堂所提医学鉴定申请的答复意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张绍全及代理律师王钢克所提医学鉴定申请的答复意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看守所及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张绍全之子张雷之死并非是赔偿义务机关第五监狱的职权行为造成,而是因病救治无效死亡。在张雷入监之前就已患肺结核病,第五监狱安排其住进隔离病房,对其进行抗结核、抗炎等对症治疗,为增加营养、加快恢复,监狱医院为其购入脂肪乳及18种氨基酸,且三次到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对其进行外诊复查,在张雷的医治、抢救过程中第五监狱共投入医疗费总计16450.52元,第五监狱还为其特供病号营养餐且始终未要求其从事劳动改造。可见,第五监狱对张雷已尽到救治的义务。此外,第五监狱在张雷治疗及病危期间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由于张雷亲属的原因而延误了最后一次探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日修订)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及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患严重疾病有死亡危险的无期徒刑罪犯能否保外就医的请示》的复函(日,司狱字(2001)第145号)规定,张雷作为无期徒刑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第五监狱医院属一级医院,设有内外科及预防保健科等部门,从业人员均有专业部门签发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赔偿请求人张绍全主张第五监狱无医治肺结核病的医疗资质及对张雷延误治疗等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张绍全申请赔偿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法定赔偿范围和条件,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赔偿义务机关第五监狱作出的(2012)凌五监赔字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及复议机关辽宁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辽监管函(2013)6号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2012)凌五监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和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辽监管函(2013)6号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叔叔在广东工地意外死亡了,已婚,有三个小孩,父母健在。按国家标准赔偿应得多少赔偿金,该怎样分配赔偿_百度宝宝知道户外自助游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以“驴友”家属诉同行队友死亡赔偿案为例-..
扫扫二维码,随身浏览文档
手机或平板扫扫即可继续访问
户外自助游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以“驴友”家属诉同行队友死亡赔偿案为例--优秀毕业论文
举报该文档为侵权文档。
举报该文档含有违规或不良信息。
反馈该文档无法正常浏览。
举报该文档为重复文档。
推荐理由:
将文档分享至:
分享完整地址
文档地址:
粘贴到BBS或博客
flash地址:
支持嵌入FLASH地址的网站使用
html代码:
&embed src='/DocinViewer-4.swf' width='100%' height='600' type=application/x-shockwave-flash ALLOWFULLSCREEN='true' ALLOWSCRIPTACCESS='always'&&/embed&
450px*300px480px*400px650px*490px
支持嵌入HTML代码的网站使用
您的内容已经提交成功
您所提交的内容需要审核后才能发布,请您等待!
3秒自动关闭窗口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工伤死亡赔偿标准2015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