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忙带东西里面是携带毒品多少判死刑 当事人不知道 会判刑吗

帮别人稍点东西后来听说里面有毒品本人不知道能判刑吗?_百度知道
帮别人稍点东西后来听说里面有毒品本人不知道能判刑吗?
很多贩毒的人都是说别人叫自己帮忙,自己也不知道里面是毒品!但这样是没有说服力了。警察会相信吗?再进一步的调查中除非抓到你说的那个让你帮忙的人。你才有可能从轻,如果事实清楚你的律师再厉害点的话也许,无罪释放也有可能的!疑罪从无,这一条我们国家法律里是有这一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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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政安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中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陈政安,男,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辩护人张强,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粤检铁公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政安犯运输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胡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政安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政安驾驶着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在粤海铁路北港码头汽车待渡场准备过海时,被值勤的民警从其车上查获1805.87克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的船票、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政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政安对公诉机关指控从其驾驶的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左侧前门内壁储物格里的长方形铁盒内查获的0.22克甲基苯丙胺和正副驾驶座之间扶手箱内的铁观音茶叶袋内查获的7.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从该车内查获的其他3包共计净重1798.15克甲基苯丙胺不是他的,他不知道车上有毒品。辩护人张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政安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其理由是:第一、《查获经过》没有提到陈政安承认明知脚踏板处的塑料袋内所装的是冰毒,而且连副驾驶座位前储物柜内的2包冰毒未提到;第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证人邝某某在警察检查车辆时,他一直在旁边,且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所做的《查获经过》和《当场盘问、检查笔录》,都没有提到副驾驶座位前储物柜内有2包冰毒,但证人邝某某却在2014年2月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中,明确说到陈政安承认副驾驶座位前储物柜内有2包冰毒,显然是作伪证;此外,证人许某某是协警,其与值班民警一起对陈政安的车辆进行搜查,其身份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第三、陈政安在公安机关日所做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同步录像显示陈政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神志不清,昏昏欲睡,不能确定其所做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笔录并未向陈政安宣读;陈政安日和16日在海南省看守所所作的2份讯问笔录分别为6页纸和4页纸,但警察记录向陈政安宣读的时间均为10分钟,显然这两份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办案警察没有按照陈政安的真实供述进行记录,并没有向陈政安宣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本案的毒品拥有者“阿尊”尚未到案,无法查清“阿尊”将这3大包毒品放在车内,是否明确告知陈政安。据此,请求宣告陈政安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政安携带毒品,于日驾驶一辆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前往海口市。当日21时30分许,该车到达粤海铁路北港码头汽车待渡场准备过海时,值勤的民警从其车内左侧前门内壁储物格内、正副驾驶座之间的扶手箱、驾驶座下方脚踏处、副驾驶座位前方储物柜内共搜出毒品4包和1瓶。经鉴定:1包2粒半红色药丸共计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1瓶透明晶体物净重7.5克、3包透明晶体物共计净重1798.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798.1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2.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海口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史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日21时30分许,他在粤海铁路北港码头汽车待渡场开展查缉工作对小汽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在轮渡即将开船时进入待渡场,有意躲避公安人员的检查,后立即通知当班的实习大学生曾某一起示意该车停车熄火并下车接受检查。当示意该将车往后稍微倒一点时,驾驶该车的男子十分紧张,倒车歪斜,下车时语无伦次十分紧张,他就让曾某负责警戒并用对讲机喊来当班的协警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拍摄,后就带上手套对该车进行检查。检查时,在小汽车左侧前门内壁储物格内1个上面印有“勐海合和昌生态七子饼茶”长方形铁盒,内发现3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深红色丸状物和数根疑似用于吸毒的塑料吸管;在驾驶座下方踏脚处的1个黑黄条纹相间的黑色拉链手包内发现1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他问该男子是何物,该男子称是“冰”,又问该男子车内还有什么地方有“冰”时,该男子称在正副驾驶座之间的扶手箱内的1个铁观音茶叶袋内有1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冰”,随后民警史某某就在扶手箱内发现1个装有无色液体的疑似用于吸毒的玻璃瓶、玻璃吸管和1个铁观音茶叶袋,袋内有1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后将该男子连同其驾驶的轿车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及对车辆进一步勘验检查。经查,该男子名叫陈政安。该车于日2时10分到达海口铁路公安处大院,民警再次对车牌号为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进行检查。经检查,在该车正副驾驶座位之间的扶手箱内发现一个疑似吸毒工具“冰壶”和一个红白相间铁观音茶叶包装袋,袋内有一小瓶透明塑料瓶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在副驾驶位置前方储物柜内发现一个牛皮纸制档案袋,袋内有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2、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粤海铁路北港码头的车辆管理员。日其上夜班,19时接班后,就在汽车待渡场栈桥处指挥车辆上船,大约21时25分时,指挥完停在待渡场上的小汽车上了船,其把汽车栈桥的栏杆放下后,又从外面开进来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速度很快,一直开到其面前要给他船票上船,其告诉那名开车的男子船已开走了,让他坐下班船,然后示意那男子将车放正。此时,其看见北港上班的一名警察和一个协警向车走来。民警走到小汽车前告诉那开车的男子将车停好下车接受检查,那名男子往后倒车时好像心不在焉,差点将车屁股撞到旁边的大货车。待那男子将车停好,民警就让他下车接受检查,其看到那名男子好像精神十分紧张,下车时都不知道该拿什么好,民警让他拿身份证,那男子却递给民警一个充电宝,后民警就开始对小汽车进行检查。过了一会,他看到民警拿着一个长方形的铁盒问里面是什么东西,接着民警就将那男子控制起来了,接着民警用对讲机呼叫里面的警察出来帮忙,然后民警又对车进行检查,其看到民警从驾驶位置那里拿出一个带条纹的拉链包,民警打开拉链包后他看见里面有一包像冰糖一样的东西,后民警就问那男子是什么东西,那男子说是毒品,民警问他是谁的东西,那男子说是帮朋友带到五指山去的。民警又问那男子还有什么地方藏有“冰”,男子说在正副驾驶中间的储物箱那里还有,然后民警就对正副驾驶中间的储物箱进行检查,民警从那里拿出一个玻璃瓶,那男子说是“溜冰”时用的。民警发现车内有毒品后,想把车内副驾驶正前方有储物箱打开,但是,储物箱锁着,民警问里面是什么东西,怎么打开,那男子说里面还有一些,等到了地方会有人打开拿东西的。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海口铁路公安处刑警二大队的查缉协警。日21时30的样子,他和史某某、曾某一起在粤海铁路北港码头汽车待渡场开展查缉工作,发现一辆黑色的小汽车开的很快,径直开到待渡场的车管跟前,好像是要把票给车管,史某某说那辆车有点可疑,要去查查,于是他们一起走向那辆车。走到那辆车前车管正在让开车的那男子把车停好,史某某也要求那男子把车停好后下车配合检查,那名男子倒车时十分紧张,差点撞到旁边的大货车。后史某某在小汽车左侧前门内壁储物格内拿出1个长方形铁盒,打开铁盒他看到里面有3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深红色丸状物和一些吸管;后在驾驶座下方踏脚处发现1个带条纹的拉链手包,包内有1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史某某问该男子是何物,该男子称是“冰”,又问该男子车内还有什么地方有“冰”,那男子称在正副驾驶座之间的扶手箱内还有,史某某就在扶手箱内拿出1个玻璃瓶、玻璃吸管和1个铁观音茶叶袋,史某某打开茶叶袋看后说是“冰”,接着就把那男子押到检查室,将车开到客运楼门口。刚开始控制住那名男子时,对小汽车检查时要打开副驾驶座位正前方的储物箱,但储物箱锁着,他们就问怎么打开,那男子说储物箱是让他帮忙带东西的男子锁的,里面的毒品,到了送货地点接货的人会打开储物箱把东西拿走,当时为了保存证据,他们就没有打开,等把车开到公安处后,把情况汇报给了技术人员才打开。打开后看到里面有一个牛皮纸袋,打开牛皮纸袋发现里面有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糖一样的东西。当时感觉那男子看到警察特别紧张,倒车时差点把车撞到大货车,下车时精神紧张,民警要他的身份证时却给了一个充电宝。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政安扣押了白色晶体物4包、红色药丸3粒、钟某作的机动车行驶证、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1辆、发票号为汽车轮渡船票1张、棕色牛皮纸袋1个、黑黄色相间手提塑料袋1个、黑色拉链手包1外、标有“铁观音”字样红白相间茶叶袋1个、红色铁盒1个、透明塑料瓶1个、银黑相间的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索爱手机1部、棕色“LOUISVUITTON”手机1部。5、海口铁路公安处对扣押陈政安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重的笔录,被告人陈政安予以签认。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政安的尿液样本经毒品快速检测试剂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7、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张某、杨某出具的琼公司法(理化)字()号检验报告书以及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顾某某、杨某某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分别证实,陈政安所携带的毒品:1包2粒半红色药丸共计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1瓶透明晶体物净重7.5克、3包透明晶体物共计净重1798.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798.1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2.1%。该二份鉴定意见分别于日和日告知被告人陈政安。8、扣押的毒品(照片),经被告人陈政安辨认,证实照片中的毒品就是从其驾驶的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小车内查获的毒品。9、海口铁路公安处扣押的广东省琼州海峡火车轮渡货物滚装运输单一张,被告人陈政安承认是其过渡所使用的。10、被告人陈政安对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小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的辨认笔录。11、证人钟某作的证言,证实其是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小车的车主,该车因被套牌他于2013年7月初已报案,该车现停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并对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车、车架号、发动机号、钟某作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照片进行了指认。12、被告人陈政安的供述,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是“阿尊”在日上午交给他的,让他把车开回海南保亭。公安人员从该车左侧前门内壁储物格里的长方形铁盒内查获的冰毒和正副驾驶座之间扶手箱内的铁观音茶叶袋内查获的冰毒,是“阿尊”放在车上,让他在路上提神用的,其他3包毒品不是他,他不知道是谁放在车上的。13、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在粤海北港码头查获被告人陈政安以及押解陈政安前往海口铁路公安处全过程的视频光盘1张,证实日晚上20时许,“阿尊”打电话让其去他家玩,他到“阿尊”家后,“阿尊”就说让他帮忙带点“肉”回老家保亭,并答应给1万元好处费,路上费用全包。14日上午,将车交给他并告诉他东西放在车上,到保亭给他电话,会有人来接车,副驾驶座位正前方的储物箱到了保亭自然就会有人打开。大概中午12时许,他从东莞出发。16时左右,在阳江高速公路服务区,在车后排座休息时发现副驾驶座后面的布兜里有一个黑色和黄色条纹的手提袋,里面有一个黑色的拉链手包,包里有1包肉。后就扔到了驾驶座下面的踏脚处,后在北港码头被警察查获了。“阿尊”只告诉让他送“冰”,但没告诉他送多少。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第二次对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进行检查过程的视频光盘1张和讯问被告人陈政安的同步录像光盘共4张。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政安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所提《查获经过》没有提到陈政安承认明知脚踏板处的塑料袋内所装的是冰毒,而且连副驾驶座位前储物柜内的2包冰毒未提到的辩护意见。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海口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史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明确表述了“在驾驶座下方踏脚处的1个黑黄条纹相间的黑色拉链手包内发现1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他问该男子是何物,该男子称是冰”,这一情况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刚查获视频(1)中所反映的内容是一致的,被告人陈政安明确回答公安人员其车上有冰,就是毒品,当公安人员问其在什么位置,被告人陈政安明确回答在驾驶位踏板位置的一个黑色包内,有几百克。如果被告人陈政安事先不明知是毒品,也就不可能有如此清晰的回答。副驾驶座位前储物柜内的2包冰毒是公安人员对车辆进行第二次检查时查获的,在北港码头被告人陈政安称没有打开副驾驶座位前储物柜的锁匙,到了保亭后自然有人打开,史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没有提到,正说明公安人员是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证人邝某某在警察检查车辆时,他一直在旁边,且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所做的《查获经过》和《当场盘问、检查笔录》,都没有提到副驾驶座位前储物柜内有2包冰毒,但证人邝某某却在2014年2月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中,明确说到陈政安承认副驾驶座位前储物柜内有2包冰毒,显然是作伪证;此外,证人许某某是协警,其与值班民警一起对陈政安的车辆进行搜查,其身份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的辩护意见。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明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并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案发现场;此外,证人许某某是协警,其只是协助值班民警史某某一起对陈政安的车辆进行搜查,是工作职责,尔后,也没有参与对被告人陈政安的审讯工作,故其二人作为本案的证人是符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所做的《查获经过》和《当场盘问、检查笔录》,都没有提到副驾驶座位前储物柜内有2包冰毒,证人邝某某在日所作的证言中也没有提到陈政安承认副驾驶座位前储物柜内有2包冰毒,只是说到“民警发现车内有毒品后,想把车内副驾驶正前方有储物箱打开,但是,储物箱锁着,民警问里面是什么东西,怎么打开,那男子说里面还有一些,等到了地方会有人打开拿东西的”这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是一致,也可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执法记录仪内汽车在客运楼门口视频6中视频得到印证,且证人邝某某与被告人陈政安素不相识,如果不是陈政安自己说出来,证人邝某某是不可能知道副驾驶座位前储物柜内有毒品的。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政安在公安机关日所做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同步录像显示陈政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神志不清,昏昏欲睡,不能确定其所做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笔录并未向陈政安宣读;陈政安日和16日在海南省看守所所作的2份讯问笔录分别为6页纸和4页纸,但警察记录向陈政安宣读的时间均为10分钟,显然这两份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办案警察没有按照陈政安的真实供述进行记录,并没有向陈政安宣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政安日和16日在海南省看守所所作的2份讯问笔录分别为6页纸和4页纸,警察记录向陈政安宣读的时间均为10分钟,我国刑诉法并没有规定宣读笔录的时间长短,不能以此说明这两份笔录的内容不真实,且这两份笔录的内容与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在粤海北港码头查获被告人陈政安以及押解陈政安前往海口铁路公安处全过程的视频的内容是一致的,其内容真实,被告人陈政安当时也未提出异议,该两份笔录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政安日和16日在海南省看守所所作的2份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政安在公安机关日所做的第一份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在粤海北港码头查获被告人陈政安以及押解陈政安前往海口铁路公安处全过程的视频的内容是一致的,同步录像显示陈政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神志清晰,其所做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同步录像显示公安人员确实没有向被告人陈政安宣读该份讯问笔录,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安无视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进行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在粤海北港码头查获被告人陈政安以及押解陈政安前往海口铁路公安处全过程的视频的内容,结合本案查获毒品位置的情况,被告人陈政安是明确知道其驾驶的车内有毒品,至于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政安是不明确的。本案所指控的是被告人陈政安犯运输毒品罪,“阿尊”是否到案,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政安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所提“阿尊”尚未到案,无法查清“阿尊”将这3大包毒品放在车内,是否明确告之陈政安,请求宣告陈政安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政安帮他人运输毒品,但对毒品数量是不明确的以及不排除被告人陈政安是受雇于“阿尊”而运输毒品的可能性等情况,可酌情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政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个人财产)。二、扣押的粤B4CY13黑色丰田皇冠小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805.87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戈审判员 丁 玮审判员 姚湘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鸣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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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是被深圳市官田派出所以涉嫌犯买毒品罪被捉,现当事人已经被送到宝安区看守所以刊事拘留。现在我向
您们问几个问题,希望您们能帮我解答一下。1:能不能去派出所问当事人当时的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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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更好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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