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青年人非婚同居 继承 股票现象居多,建立怎样的法律应对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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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女性在非婚同居中的损害之法律救济
&&&&&&本期共收录文章17篇
  [摘 要] 随着非婚同居行为的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呈现出多样化。虽法学界已意识到对非婚同居行为进行立法规范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但对同居中女性健康权问题依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然而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对非婚同居行为进行规范,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就难以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本文主要通过分析女性在非婚同居中所受损害的类型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对女性权益保护的不足,并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实践,结合我国社会的特点,提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中国论文网 /4/view-5031129.htm  [关键词] 非婚同居;损害赔偿;损害救济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7-04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看到这样一个案例,案情大致如下:大龄女青年丁某通过百合网认识了某公司董事长李某,后同居怀孕并流产后才发现李某并未离婚,遂愤然向朝阳法院起诉,该法院认为丁的人格权下的性权利受到侵害,判李赔十五万并登报致歉。本案中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在此仅对同居中女性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问题进行探讨。   之所以要探讨此类问题,是因为与男性相比,女性因同居而遭受的伤害更甚,不只是身体上的,更是精神上的。例如非婚同居期间的性行为有可能给女性造成怀孕流产,或因反复流产而引发严重的妇科疾病甚至丧失生育能力等,这些都会使女性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而大多男性却非但不会受到伤害,反而因为我国法律缺乏此方面的规定而轻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此,法律不应当再对非婚同居行为视而不见,以其不具备婚姻要件而将其排斥在法律大门之外。我国也应该借鉴外国先进立法,通过完善我国立法来加强对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   二、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损害的类型   从实际来看,同居女性受到的损害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同居男性的暴力行为对女性身心造成伤害[1]   多少年来,家庭暴力一直屡制不止,而同居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暴力行为,而且随着同居行为的增多,发生在同居者之间的暴力行为也开始增多。虽然同居双方并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但是却已是虽无夫妻之名而有夫妻之实,其生活模式和家庭生活模式并无两样[2],因此,婚姻中的夫妻双方所遇到的各种矛盾与冲突也同样是同居双方所要面临的,在遇到矛盾和冲突时,由于男女身体力量的不对等,男性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女性往往在同居暴力中成为受害者。   (二)反复怀孕对女性身心健康造成伤害   虽然现代医学的避孕技术不断提高,但同居中仍存在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可能,而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大多没有生育的计划[3]。在这种情况下,女性如果怀孕,常被迫生育或是堕胎,二者都可能使女性遭受身心的双重伤害,或带来计划外生育等问题,同居中的女性无法忽视这些成本{1}。   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女性在同居过程中都曾意外怀孕。一旦怀孕,那些不具备生育条件或没有生育计划的女性多数会选择人工流产,而流产手术对女性的生理及心理都会产生很大伤害。事实上,一些女性因反复多次怀孕流产而永远丧失生育能力,其所受到的伤害也将永远无法弥补。如果已失去身体健康甚至丧失生育能力的女性再遭受同居关系的破裂,其身心必将受到沉重的打击[4]。   (三)同居关系破裂时,女性同居者为家务劳动的付出无法得到补偿   同居关系的生活模式类似于婚姻生活的模式。同居期间,由于男女之间各自的生理特点、性别优势以及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较多的女性需要留在“家里”,操持家务劳动,扮演着后勤服务者的角色。甚至很多同居女性为了生育子女和照顾家庭而放弃自己的事业做起了全职太太[5]。由于无法去衡量女性同居者这些所有的家务劳动付出,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女性的牺牲也就难以得到补偿。   如上所述,非婚同居期间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现实中女性所受到的损害往往要高于男性。尤其反复怀孕流产对女性所造成的损害,更有可能是终身都无法弥补的。如此,无论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会给女性带来致命的打击。因而无论从保护弱者的利益还是从法律对正义的追求出发,都应当在法律上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扩大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女性在同居中的损害救济之不足   (一)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的缺失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没有关于非婚同居中所涉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是依靠《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以及 1989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不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但是这些散见的规定却还存在许多的不足,如1989年的《意见》,该法条只是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而对其他情况诸如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关系并未给予规范和调整,保护范围比较窄,力度也不大。《婚姻法解释一》则以日为界对同居行为进行区别对待,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同时也使非婚同居丧失了在法律上存在的基础。《婚姻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2}更是彻底否定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可诉性。正是由于这些立法残缺,使得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举棋不定,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种法律的缺位,也必然导致同居中女性的权益在受到损害时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二)侵权法的局限性   首先,在大陆法系体系中,侵权法是债法的一个分支,而债法在法律性质上又属于财产法[6]。所以,就法律属性而言,隶属于财产法体系的侵权法是不宜用来调整非婚同居这种人身关系的。其次,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原则[7],这种归责方式也是极难运用到存在许多情感瓜葛的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例如,如果女性主张损害赔偿,同居男性的过错该如何判断?由此可见,一般侵权关系中所发生的的损害赔偿与同居中女性的损害赔偿是截然不同的。最后,正如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的,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的损害往往是多元的,侵权法的救济方式对于这种多元化的需求是远远不够的,所以,从总体上来看,女性非婚同居中的损害问题并不能在侵权法的框架下得到解决。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局限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妇女权益保障的专门性法律,但是仔细翻阅该法条文不难发现,该法大多只是涉及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只是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对于性方面的权利规定也仅局限于“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等。再者便是规定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一些权益,例如该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等{3},但是对于未婚同居中妇女的权利,却只字未提,故并未能对处理未婚同居案件有所帮助。   四、国外保护非婚同居女性权利的法律方法   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均对未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有所规定,具体如下:   1.通过保护契约关系予以保护[8]。如美国,因为非婚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法律地位,其救济手段主要是对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保护{1}。   2.通过衡平法予以保护。在缺乏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衡平法或实际交换价值原则对同居者予以救济{2}。   3.从同居者身份角度对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予以保护[9]。美国一些州认为非婚同居关系类似于婚姻关系,对其规范也多参考婚姻制度,规定非婚同居者在该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益为双方共同所有,类似于夫妻共同财产。   4.通过扩大相关法律领域的保护范围予以保护。例如20世纪70年代,英国颁布的《家庭暴力与婚姻程序法》,将同居中的伴侣遭受的暴力纳入立法范畴,使未婚同居者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又如1976年颁布的《死亡事故法》将非婚同居伴侣纳入受抚养者。这些规定都赋予女性一种类似于配偶的权利,使同居中的女性获得更多的保障。   5.针对女性同居者的弱势地位,法律给予直接保护。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规定:女性可以随时作出终止同居的决定,且她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或返还原物的责任;而男性作出相同决定时,如果为公平所要求,法院可判处他对女方偿付不超过6个月的生活保持费用的赔偿{3}。   五、完善我国非婚同居女性损害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们可以借鉴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未婚同居的法律现状,通过修改、完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制度来加强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第一,明确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非婚同居行为所采取的是一种不作为的态度,即不禁止,不干预,也不保护,没有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这不符合时代需求。我国立法应当承认非婚同居与婚姻的相似性,对其赋予一种“类婚姻”的法律地位。虽然有学者认为如果法律对非婚同居做出明确规定,那么就相当于是在鼓励非婚同居这种行为,如此势必会有更多的人选择非婚同居,到时必然会对婚姻的稳定性构成威胁,也会对我国现行婚姻制度造成不利影响。但这种考虑无疑是欠妥的,因为从非婚同居发展的趋势来看,这种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属于事实问题,一味的逃避现实而不去规定,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只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使非婚同居人负有相应的义务,才能使非婚同居在实质上产生与婚姻具有同等的稳定效果,而不会产生如有些学者所担忧的那种负面影响。   第二,以契约方式订立未婚同居的相关规定。因为非婚同居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故可以将同居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来看待,使得其可以依照《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视婚姻为契约是在西方国家产生并至今仍在西方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重要学说,婚姻契约说在人类婚姻史上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4}。同居的法律关系与婚姻极其相似,因此,也可以类比婚姻契约说。以契约方式来约束未婚同居关系,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为了保护同居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女性同居者的权益,美国大多数州都规定双方需制定未婚同居合同甚至规定要强制实行该合同[10]。另外,未婚同居关系中的女性也可以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身体健康权、继承权等权利。   第三,建立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补偿制度。为更好地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的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女性请求对方为一定补偿的权利,即规定在同居持续期间,若女性因怀孕、流产等受到损害,有权要求对方对其身体上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因为女性确实因非婚同居期间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并且为此付出了重大的代价。当同居关系终止时,该种损害并不会随之终止,尤其那些因反复怀孕流产导致永远无法怀孕的女性,其受到的损害更是终生的!此时如果另一方置之不理,民法的公平原则将无从体现。因此有必要赋予同居中受到损害的女性请求对方予以补偿的权利。   第四,建立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制度。首先,由于非婚同居者不选择结婚的原因之一就是想保持经济上的相对独立,因此,在处理同居双方的财产时,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分别财产制”进行分割。“分别财产制”是指双方财产不因当事人同居而当然地发生混同,如同居前双方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个人所得均属个人财产,在进行财产分割时,这一部分财产归属于个人所有。当然,对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也要按共同债务处理。其次,在同居关系持续期间,同居者一方在同居生活中付出了较多的时间、精力,或者在抚养子女和照顾老人中倾注了更多的心血,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可以请求对方给予适当的补偿。最后,为了更好地保护解除关系时弱势者一方的利益,可以赋予弱势一方“获得经济帮助请求权”。该权利是指当事人一方由于缺乏劳动能力或者因为长期的家事劳动而失去工作能力,一旦未婚同居关系解除,其生活就会陷入严重困难时,该弱势一方有请求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对于该请求权数额方面的规定,也可以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无约定时则可由法院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六、结 语   让我们再回到文章开头所提到的那个案例,笔者认为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有其合理性。首先,就李某而言,在并未与其妻子离婚的情况下与丁某同居,属于非法同居或婚外同居,法院应当接受此类案件的审理。其次,李某并没有告知丁某其未与妻子解除夫妻关系,并与丁某同居,具有欺骗性质,当然也就具有主观过错,而且因为怀孕流产,丁某的身心确实已经受到极大的伤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所以其健康权应该予以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通过以上对女性在同居中所受损害的普遍性以及完善对其救济的必要性分析,更进一步表明对女性在同居中所受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急迫性。因此,无论从哪方面考虑,李某均应当承担因同居给丁某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   未婚同居在世界范围内已呈现出一种普遍化的发展趋势,在同居关系中女性由于其生理等因素相对处于弱势,各国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纷纷制定了非婚同居的相关规定,而我国立法在此方面可以说是一片空白,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及发展进步。为了公平和正义,为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我国也应立足本国国情,充分汲取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补充并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使同居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潘从武.家暴婚外情成离婚诉讼递增主因,无法出示证据致索赔无望[N].法制日报,(004).   [2]袁翠清.浅议非婚同居现象[J].法制与社会,2010(3):p187.   [3]赵玉梅.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J].探索与争鸣理论月刊,2011(3):p119.   [4]何丽新.我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p57~60.   [5]李永一.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的认知及保护[N].人民政协报,(B04).   [6][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p193~233.   [8]王薇.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评析[J].暨南学报,2010(1):p144.   [9][10]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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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豆网网友近日为您收集整理了关于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的文档,希望对您的工作和学习有所帮助。以下是文档介绍: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 两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摘要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王井余指导教师张新民教授摘要非婚同居现象古已有之,但到了20世纪60年代,这一现象在全球范围特别是西方国家璺现出大量增长的态势。西方国家对待非婚同居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从反对剑接纳,最后普遍开始对其进行法律调整。20世纪90年代以来,非婚同居在我国也逐渐流行起来。但由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及婚姻法的价值取向的影响,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采取的态度是回避,对非婚同居的民法调整极为零碎,未能通过比较系统的立法对非婚同居进行有效的、合理地规范。然而,与其他国家一样,法律的回避并不能减少非婚同居现象的存在,唯一的结果只能是非婚同居引起的纠纷得不到有效合理的解决,从而引起更多的社会问题。有鉴于此,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结合其他国家的经验,我国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将非婚同居现象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中。论文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非婚同居的相关基础问题,包括非婚同居的性质和概念。首先从婚姻的性质出发,将菲婚同居的性质认定为一种事实行为。接着从同居的概念出发,在比较国外对非婚同居的定义和国内学者的主要观点(来源:淘豆网[/p-7970334.html])之后,将非婚同居定义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男女朱经结婚登记而自愿地持续稳定地同居,并在事实上形成紧密的生活共同体的***关系。最后是非婚同居与相关概念的比较。第二部分是对非婚同居法律调整进行理论分析。首先是从非婚同居大量兴起的客观原因角度,说明非婚同居存在有其现实基础。接着从分析社会调整机制入手,说明非婚同居需要由法律来进行调整。最后分析了非婚同居法律调整的法律价值,说明对非婚同居进行调整的合理性。第三部分是关于非婚同居法律调整模式选择的问题。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积极法律调整的国家有很多,但调整的模式只有两大类,包括契约调整模式和身份调整模式,其中后者又包括登记伴侣模式和事实伴侣模式。在对各种模式进行介绍和评价之后,结合具体国情,得出我国应采用事实伴侣模式来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结论。第四部分是建立我国非婚同居法律调整制度的具体对策。首先是非婚同居法律调整的基本原则,包括区分对待原则和价值无涉原则。其次是非婚同居法律调整的对象即非婚同居,西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Abstractnon.mafria(来源:淘豆网[/p-7970334.html])ge cohabitation needs to be adjuSted by law-At last,“shows也e fational主ty of theadjustment by analyzingtllelegal value of adjustIllent of non—marriage cohabitation.PaJtⅡI:It’s tlle choice 0f me legislatiVemodel about non.m删age cohabitation.11loughmany countIies adjust non-marriage cohabitation positively,tllere a豫only tow models of adjns血g:n锄ed the ContractIlal Model柚d the Status Model.And the statlls Model is diVided int0 towmodels t00,induding t11e(来源:淘豆网[/p-7970334.html]) Registered PanIIership Model and也e Factual Pannership Model.AfteriIltroducing蛐d appraising each虹nd of models,tlIe conclusion goesto thal:China should choo∞the FactuaLl Pa咖ership Model by considering tlle concrete national conditio璐.PaftⅣ:lt Shows some me觞ures for the adjustment of non-marriage cohabitation in China.ne缸t is about t11e埘nciple of the adjustment,includes the Di彘rential matment P血dple狮dthe V址ue Neutrality P血ciple.1飞e second is about the(来源:淘豆网[/p-7970334.html]) object of adjustment,n锄ely,龇felationshjp0f non-m积age∞habitation which h弱鲥o∞nd“i0璐to reco弘ize it:subj哪弛dmanifestation.And then,it shows tlle∞ntents about the adjustment,induding the y Relationship.At last,it,s the le鲥iSsues about the en血g of tllenon.m埘iage cohabitatiOn.Keywords:non-ma嘲age∞megal伽factllal ma耐value neutl?aIityⅣ独创性声明学位论文题目.. 多兰垄鳖逆鎏盎三墨墨塑塾本人提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出版过的研究成果,文中已加了特别标注。对本研究及学位论文撰写(来源:淘豆网[/p-7970334.html])曾做出贡献的老师、朋友、同仁在文中作了明确说明并表示衷心感谢。学位论文作者:多许守、签字日期:∥侈年j月舌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西南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西南大学研究生院(筹)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本论文:函不保密,口保密期限至年月止).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旁0守) 导师签名:签字日期:乡呦年r月占日签字日期:力绷多年厂月乡日西南大学硕t毕业论文导言导言男女之间的同居是人类的永恒话题。***同居的最主要的途径是缔结婚姻,国家通过对非婚姻的同居予以法律排斥或道德指责而维护婚姻的正统地位,非婚姻同居的空间极其狭小。然而,在任何一个时代,无论道德或法律怎样排斥,都总有人选择非婚同居的方式。世界上就有一些很著名人物也选择了不结婚而同居的生活方式。著名的无产阶级革(来源:淘豆网[/p-7970334.html])命家恩格斯就终身未婚,他在22岁时与爱尔兰纺织女工玛丽·白恩士同居在一起,建立了新型家庭。与玛丽的结合,促进了恩格斯对工作阶级状况的了解,使他完成了从一个民主主义者到共产主义者的转变,彻底背叛了他的资产阶级家庭。法国伟大的哲学家让·保罗·萨特和女权主义的先驱西蒙那·德·波娃,二人终生生活在一起,却不履行结婚手续。他们都认为只要二人永远相爱并生活在一起就够了,这就是婚姻的本质,无需去办理什么手续。我国著名的文学家郭沫若与日本姑娘安娜从1916年同居,当时他们两个家庭都反对他们的结合。到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郭沫若回国,他们同居了二十多年,育有五个子女,始终没有履行过结婚手续。20世纪60年代,非婚同居在全球呈现出快速发展的状态。从一些调查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增长的趋势。1997年,在美国未婚同居的男女有400万人,而1960年还不到50万人。据估计,在25至39岁的未婚妇女中,有1/4左右正在与一个伙伴同居,一半左右的第一次婚姻是经过同居的。(来源:淘豆网[/p-7970334.html])2006年的最新调查显示,美国50.2%的家庭不存在婚姻关系,其中大部分是所谓“非家庭型家庭’’,即***者或没有正式结婚而住在一起的异性恋者组成的家庭。1同居在美国虽有增加,但远远达不到瑞典的程度,在瑞典,90%的瑞典人有过同居的经历。已婚者中有99%婚前曾同居。法国的数据也表明1965年只有8%的夫妇婚前同居,而到了1995年,有90%的夫妇婚前同居。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非婚同居在中国出现流行趋势。虽然,关于中国婚姻外的同居数量和在同居中的比例,目前并无权威的统计数字,但是,此种数量绝不在少数。根据国家民政部人口趋势统计显示2001年全国办理结婚登记800万对,比上年减少40多万对。北京市统计资料表明,25—29岁青年人未婚增幅最大。2002年9月,北京市高级法院公布统计数字,仅2002年上半年,全市法院共审理解除非婚同居案件238起,比去年同期大幅增长。2大多数同居关系纠纷都通过非诉讼的方式私下解决,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只占实际存在的非婚同居关系的很小一部分,这个数字的增(来源:淘豆网[/p-7970334.html])加,足以说明实际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也大量增加。据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2003年的调查,在全省19761“传统婚姻在美国地位明显下降”,《参考消息》日,第6版。2孙欣:“.‘非婚同居’在中国法律门外徘徊”,《法律与生活》2003年第7期,第18.28页。l两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导言万多个家庭中,近1/10的家庭即200万个家庭,是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伴侣组建的。1 年,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针对婚姻家庭情况进行了为期半年的大型问卷调查。该院研究室负责人廖文全指出,调查结果和大量案例都显示,非婚同居普遍存在。2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婚姻及家庭观念正面临冲击,以同居取代婚姻正成为大城市年轻人一种新的生活方式。西方国家对非婚同居问题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比较漫长的发展过程,拿破仑曾说过:“同居者无视法律,因此法律也无视他们。”3美国法官在20世纪50年代末就表现出对非婚同居强烈的心理排斥。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如是表达:“我们现在面临的情况是:上诉双方都没有一点道德。如果可以的话(来源:淘豆网[/p-7970334.html]),我们愿意用莎士比亚的话来教训他们:‘你们两家同时遭天谴。’先例使我们被迫颠倒是非。&亚利桑纳州最高法院认为,“至于那些遭受自己非法行为苦难的人,法院不会因为这是唯一寻求救济的手段而敞开良心救济大门。……我们不能设置这种先例帮助那些蓄意以非法同居代替合法婚姻的人,特别是如此救济的唯一基础就是他们选择了这种身份的单调事实”。4但是,正如民法学家杨立新所说的那样“法律的视而不见不会影响到同居现象的存在’’,5非婚同居现象的历久不衰及迅猛发展,使得许多国家不得不慎重面对,对非婚同居所产生的一些事实后果不再一味视而不见,而是以务实的态度,尝试着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调整。英国1972年的一个判例确定了一个原则,允许同居者占有对方的房子,议会也允许同居者在他方死后请求扶养费。6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马尔文案(Marvin v.Man,i11)开了法律对非婚同居契约关系进行保护的先河。在加拿大,立法者对高居不下的异性同居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非婚伴侣和非婚生子女现在已经更为全面地纳入到该(来源:淘豆网[/p-7970334.html])国的家庭法体系中,婚姻不再是获得传统上仅属于已婚伴侣所有的公法和私法权益的先决条件,这个国家对异性或同性同居的规范越来越倾向于按照婚姻的做法一样对待。在欧洲,很多国家已经认识到了***结合方式的变化,家庭立法、司法已经完成重新评价或正在进行重新评价。1987年,瑞典的两部法律将类似于已婚者的权利扩展至异性和同性同居者。在丹麦和芬兰,家庭法对已婚者和非婚者同等对待,承认满足已婚配偶需要的立法发展也同样应当满足非婚同居伴侣的需要。由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及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的影响,我国法律面对非婚同1何群:“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第24页。2四川在线,http:伽n^nIl,:sc01.eo札c/nsichua毗d,0.htm,。’秦志远:“反射性’立法中的非婚同居域外法规制”,‘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第130页。4lⅣing·J。Slo柚:IjVing Togcther.-Un眦盯icds觚d tl地La%1980,o‘船舳Publi∞lio璐,Inc.Dobbs FcrryNewY0咄pagelo.11。5杨立新:“确认准婚姻关系的必要性及其一般规则”,杨立新民法网:hltp:/^n啊yan91】【.∞州ispnews.唧?id=198,。6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95页。2两南大学硕+毕业论文导言居现象时的态度显得十分消极,对非婚同居的民法调整极为零碎,未能通过比较系统的立法对非婚同居进行有效的、合理地规范。然而,与其他国家一样,法律的回避并不能减少非婚同居现象的存在,唯一的结果只能是非婚同居引起的纠纷得不到有效合理的解决,从而引起更多的社会问题。在比较其他国家有关非婚同居方面的法律发展历程和制度的基础上,1本文建议在我国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将这一社会现象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中,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发展。3西南大学硕f.毕业论文第1章非婚同居相关基础0可题第1章非婚同居相关基础问题1.1非婚同居的性质要认清非婚同居的性质,必须首先探讨婚姻的性质。关于婚姻的性质,是一个巨大的课题。历史上也有太多不同的见解,莫衷一是。但我们可以大体将其分为两类:第一是制度说,正如哈罗德·克里斯坦森所说:“婚姻是一种男女之间择偶的制度性的安排。&1这类观点的认为,***结合形成婚姻,但绝非所有的***关系都是婚姻,只有规范化制度化了的***关系才是婚姻。人是有社会性的,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的性冲动和要求要严格加以控制。人的***关系也必须克服主观随意性使之臻于规范化。2第二是契约说,根据《牛津英语词典》中“契约&一词的解释,婚姻至少从14世纪以来就一直被视为一种契约关系。3有国家的法律直接将婚姻界定为契约,如《葡萄牙民法典》第1577条对婚姻作了如下定义:“婚姻是两个异性的人之间根据本法典的规定,意在以完全共同生活的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的合同。&4契约说的主张者认为,实现从身份制向契约制的转化意味着性别差异这种身份应该与其它意义上的身份一起消失。契约不能允许任何预定的限制,因此明确双方的性别也不能对契约有任何限制。5笔者赞同将婚姻视为一种契约,因为其体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民事立法的进步。同时,婚姻也完全符合契约的特征,国家的任何制度安排和强制规定都没有排除婚姻的契约性质。首先,关于婚姻的缔结,无论是以婚礼为要件还是以登记为要件,都可以看作是一种契约成立的要件,婚姻就成了一种要式合同(契约)。其次,婚姻成立以后,很多的内容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婚姻当事人作任何更改,这也不排除婚姻的契约性质。因为,在当今社会中,很多的合同都包含一些强制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夫妻双方仍然可以就子女的扶养、财产的处分、债务的分担作出协商。既然婚姻是一种契约,那么非婚同居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呢?笔者认为,非婚同居与婚姻的最大区别就在于,非婚同居者之间没有缔结契约的意图,他们仅仅是自愿地同居在一起,没有什么确定的意图,有些可能有结婚的打算,但不能形成合同上的安排,更没有关于纠纷解决的安排。这也是为什么非婚同居会带来很多社会问题的重要原因。因此,非婚同居的性质,简单地说就是一种事实行为。1.2非婚同居的概念1潘允康:《家庭社会学》,中国审计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70页.2潘允康:《家庭社会学’,中国审计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71页。3【美】卡罗尔·帕特曼:‘性契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版,第162页.4米也门:《澳门民商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5【美】卡罗尔·帕特曼:‘性契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版,第176页。4播放器加载中,请稍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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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 两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摘要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王井余指导教师张新民教授摘要非婚同居现象古已有之,但到了20世纪60年代,这一现象在全球范围特别是西方国家璺现出大量增长的态势。西方国家对待非婚同居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从反对剑接纳,最后普遍开始对其进行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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