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车求职”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还是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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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车求职未续约,劳动关系成立否
14:17:00 | By: chenyunxin ]
张某是上海本地人,曾在某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后自己购买了一辆面包车从事自由职业。2005年3月,张某和一家租车咨询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由租车咨询公司推荐张某到上海某软件公司负责接送员工,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软件公司每月支付张某总费用4000元,其中包括张某的劳动报酬、车辆折旧费、养路费、保险费、驾驶员培训年检、维修费等固定费用。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若一方单方解除合同,需要支付另一方一月费用作为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尽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居间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张某和软件公司双方又续签了两份带车求职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原来的合同一样,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只是软件公司支付给张某的总费用由原来的4000元调整到6000元。2008年3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没再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日,软件公司通知张某:带车求职合同于2010年2月底到期后不再续签,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一个月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张某不服,认为自己在公司里已经干了5年的时间,已经和公司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公司不能说走人就走人,于是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恢复自己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和张某签订的三份合同,认为和张某之间的带车求职合同关系其实属于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从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支付条款、违约金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来看,都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只要张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公司指定的任务,公司就按照约定支付张某的费用。公司和张某之间并没有劳动法上规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张某却认为,虽然公司曾和自己签订过三份合同,但是自2008年3月开始,公司没有和自己续签合同,自己在公司里不仅仅干接送员工的活,有时候还要接受公司的一些额外工作任务,实际上自己和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日起,自己和公司之间上已经构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没有合法的理由的话是不能随意解除自己的劳动关系的,因此,自己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日前,该案已经审结。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虽然和张某曾签订过三份带车求职的合同,合同中对张某的身份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在2008年2月底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书面合同,合同到期后,公司和张某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更加难以定论,张某主张劳动关系和公司主张承揽合同关系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张某若要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话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接受了公司的员工式的管理。后经过仲裁庭的多次主持调解,张某愿意放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在庭外和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除了按照约定支付张某一个月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外,额外再给予张某一次性补助贰万元。 案例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带车求职而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虽然最终张某放弃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提出了撤诉申请,但是在庭外和解协议中公司还是额外支付了张某贰万钱才算平息了这场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张某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带车求职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从张某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带车求职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应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中包括了张某作为司机的劳动报酬、车辆折旧、养路费、保险费等,同时张某的义务栏中包括了承担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这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若张某作为公司的一名员工的话,公司只需要发放其劳动报酬即可,要是张某在为公司工作过程发生交通事故,也应该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张某个人承担。这表明作为承揽人的张某实际是以自己的设备(车辆)、技术(驾驶技能)和劳力为公司完成运输工作。当然,公司和张某签订的带车求职合同在内容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也是引起本案争议的所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张某的身份属性,如果合同中明确张某为承揽方,并明确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话就可以避免合同本身带来的纠纷了。 二、书面合同结束后,张某和公司之间是否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 张某和公司之间的带车求职合同于2008年2月底到期后没有续签,公司和张某之间还是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张某却认为自己除了为公司接送员工外还干了些其他的份外的活,并且每天也得按时上下班,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也接受了公司的人身管理,因此在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自己和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公司却认为从未对张某进行考勤及业绩考核管理,只要张某按照约定完成了任务就支付其全部的费用,不存在奖励和惩罚的措施,所以尽管后面两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公司和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不存在由承揽关系转变为劳动关系的问题。 那么,在书面合同结束后该如何确定张某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呢?这关键是看张某有没有接受公司的员工式的管理,而张某若要主张自己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得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也是有口难辩。当然,对于用人单位的公司来说,在书面合同结束后没有续签的情况下继续让张某带车求职,这种用人的法律风险也是很大的,一旦被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话则需要付出巨大的额外费用。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增强法律意识和规范用工是非常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规避不必要的用工成本。&
发表评论:“带车求职”是劳动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作者:中小企业法律服务网
&案例:李某个人购买车辆后到甲公司求职,双方约定:李某用自己的车辆,并且自己担任司机,为甲公司提供租车服务。后双方因报酬问题发生争议。
  关于本案中李某此种“带车求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着一定分歧,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为一种为典型合同,或称为复合合同,是以租车为主并提供一定劳务的合同。 
&&&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劳动合同处理此类争议。李某为劳动者,租车单位(甲公司)为用工方。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承揽合同处理此类争议。李某和甲公司应视为承揽人和定作人的关系。
 武汉企业法律顾问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带车求职”,并未与甲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了双方主体外,其必备条款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本案中,双方以租赁车辆提供劳务为协议主要目的的意思表示明确。但是除此之外,公司工资名册中无李某姓名,甲公司系在公司工资体系外另行付给李某租车费、修车费等,公司亦不对李某进行劳动考核。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性的劳动合同关系。
  2、李某“带车求职”,并未与甲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主要的特征就是承揽人必须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并对该工作成果负担瑕疵担保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主要是提供车辆,完成一定的出车任务,而并不需要提供某种指定的工作成果,故认为李某和甲公司应视为承揽人和定作人的关系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故武汉企业法律顾问认为,此种情形是一种非典型合同,即属《合同法》里未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这是经济日新月异下的一种新兴合同法律关系,我们亦可以将其称作为复合合同,即是以租赁车辆为主并提供一定劳务的合同,其相关权利义务可以参考租赁合同和一般劳务合同的规定,采用公平原则的处理理念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戴宏军 曾庆湘
  [案情]
  被告马某经武冈市稠树塘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在原宅基地基础上拆旧翻新建房。马某委托被告林某(其大女婿)负责建房,受害人周某因与被告林某在湖南省绥宁县承包建筑工程期间相识,就来做点工,工资是每天60元。所建房的三楼封顶后,马某考虑到建房进度慢,开支大,就委托林某与周某口头协商,以16 800元的价格把砌轿顶(砌杂物间和楼梯间)、房子内外墙粉刷、地面找平等工作承包给周某。日早上,周某从三楼杂物间的墙上跳到楼梯间的墙上拉线,由于踏板断裂,周某从三楼摔下滚至一楼,当即头部流血,口吐泡沫,被告林某当天送周某至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其伤诊断为:重型颅脑挫伤,右肺挫伤并血胸,左股骨上段骨折等。周某先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绥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日,周某的妻子陶某委托邵旭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邵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8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由于颅脑损伤造成昏迷,四肢瘫。此损伤评定为一级残。并建议壹人长期护理。日,周某因伤势过重死亡。日,周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某、马某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249 753.25元。
  [分歧]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林某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要承担责任?周某与被告马某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如果认定为承揽关系,马某是否要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房屋被告林某出了钱,在建房过程中林某负责抓质量,搞管理,房子建好后,林某也会在房子内居住,是实际的房主之一,因此林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周某自始至终在做点工、工资是每天60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马某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拆旧翻新建房,全权委托大女婿即本案的被告林某负责建房的管理及建房质量,因此林某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房主。被告马某于日以前雇请受害人周某从事建房的泥工工作,并约定日工资为60元,这是典型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佣合同关系。日以后,马某考虑到建房的进度慢、开支大,就委托林某以16 800元的价格把砌轿顶、房子内外墙粉刷、地面找平等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周某,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这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单纯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受害人周某与被告马某于日商定的建房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马某未能提供周某系建筑业企业职工的证明或周某具有建筑业执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方面的证明,具有选任上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武冈市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武土批字(2010)第010号建设用地审批表以及众多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涉案房屋系被告马某于1995年修建,2009年6月由户主马某申请,2010年5月经武冈市稠树塘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在原宅基地基础上拆旧翻新的在建私房。2009年被告马某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拆旧翻新建房,全权委托大女婿即本案的被告林某负责建房的管理及建房质量,因此林某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房主,也就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在建房时出了钱,在建房过程中负责抓质量与管理,是本案的实际房主之一,应当与被告马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观点,证据不足,理由是不充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第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本案中,被告马某于日以前雇请受害人周某从事建房的泥工工作,并约定日工资为60元,这是典型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佣合同关系。日以后,马某考虑到建房的进度慢、开支大,就委托林某以16 800元的价格把砌轿顶、房子内外墙粉刷、地面找平等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周某,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这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单纯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受害人周某与被告马某于日商定的建房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周某与被告马某自始至终为雇佣关系的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四条第三项: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按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解释为“农民自建两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马某把砌轿顶、房子内外墙粉刷、地面找平等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有任何执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周某承揽,且在施工过程中是由于被告马某提供的踏板断裂造成周某从三楼摔下受伤,被告马某具有选任上的过失,依法应当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马某与周某之间系承揽关系,马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与法律的规定不符,理由不充分,其观点不应得到支持。您的位置: >
带车求职,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来源:心远律师:日期:
在就业竞争激烈的今天,一些人以 “带车求职”的方式,寻找属于自己的就业岗位。一人加一车,尽管能增添就业的砝码,但有时也会给自己带来麻烦,有的用人单位并不承认 “带车求职”者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因此不愿为求职者缴纳社保。
今年40出头的王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烦恼。 7年前他在报纸上刊登了 “带车求职”的广告后,一家通讯技术公司看中了他,和他签订了 《临时租车协议》。此后,王先生连人带车为这家公司一干就是5年。
2008年7月,王先生就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申请仲裁,和公司闹起矛盾,被公司 “炒了鱿鱼”。王先生于是将该公司告进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市第二中级法院近日终审落槌,王先生被判败诉。
本案折射的法律问题是,王先生在与这家公司签订协议时,究竟是以劳动者的身份还是车辆所有者的身份?双方形成的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对此,记者采访专家后获悉,签署 “租车合同”的带车求职者和公司之间真正的关系应该理解为 “承揽关系”,而这种求职者 “个人承包”的关系会给求职者和公司双方都带来不可预测的法律风险。
“带车求职”接送员工上下班
2003年,王先生买了一辆车后,在报纸上刊登了一则 “带车求职”的商业广告。
所谓 “带车求职”就是当事人一方自备车辆,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车辆及车辆驾驶服务,以换取相应报酬。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带车求职”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做法。
王先生的 “带车求职”广告登出后,某通讯技术公司根据该信息联系上王先生,之后即在日与王先生签订了 《临时租车协议》,约定王先生及其车辆包租给公司使用,公司每月支付给王先生6100元费用 (含租车、汽油、司机劳务、午餐补贴等费用),其它诸如过路、过桥费及停车费由公司承担。
双方还约定,公司用车期间,王先生应该服从公司的调配,积极配合公司完成各项任务;星期六、日及节假日加班按200元/天结算 (半天100元);如果王先生在上海以外地区过夜,每晚补贴200元 (含住宿费)。
日,王先生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2003年2月签署的《临时租车协议》延期六个月,至日,《临时租车协议》的其余条款保持不变。 日,双方又签订《临时租车协议》,同时还签订《承包用车合同》,约定车辆、驾驶员王先生作为承包方,负责上下班接送员工,并路测手机信号;承包期限自日至日;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6点……
2006年1月,王先生与公司再次签订 《临时租车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车辆、驾驶员王先生包租给公司使用;租车期限自日至日共六个月。
需要指出的是,在日之后至日之前及日之后至日止,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但双方仍按照原临时租车协议、补充协议、承包用车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直至日。 2008年2月,公司曾为王先生出具收入证明,载明: “本公司员工王先生月收入人民币6000元”。
形成劳动关系付双倍工资
日,王先生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双方发生争议,王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日,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先生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据王先生回忆, 2008年7月 30日,公司以王先生申请仲裁为由,通过电话通知王先生不用再上班, 7月31日王先生到公司处结完帐后离开。
日,王先生向闸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王先生自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并支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临时租车协议约定的费用中包含了司机劳务,王先生作为司机所获取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公司直接向王先生支付的劳动报酬。同时,王先生持有公司办公地的出入证,证件上单位名称就是该公司,双方签订的临时租车协议、补充协议、承包用车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加班管理等方面内容,其中承包用车合同还约定了上下班接送员工,从而证明王先生完全接受公司的管理并以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工作。公司主张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承揽合同中承揽的工作要有一定的物质形态成果,承揽的定作物具有特定表现,这在本案中均不具备。
原审法院认定,王先生和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日之后至日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仍按原来的临时租车协议、补充协议、承包用车合同履行,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可以提出解除。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王先生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判令公司支付王先生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万余元。
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第二中级法院,称该公司与王先生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从协议主体来看,王先生并非基于劳动者的地位签订租车协议,而是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签订协议,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一般民事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从协议标的看,王先生提供可供使用的车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而非聘用王先生担任公司的某个职位;从相关责任和费用承担方面看,王先生对保养、维修等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及运营风险承担责任,王先生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对车辆的运营对外承担责任。并且,双方完全是按照所签协议履行义务,公司并未按照相关劳动法规向王先生支付报酬,也没有用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约束王先生,因此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先生原审提出的诉请。
“《临时租车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并不统一,该协议的条款约定了工作时间、岗位、劳务费、车辆管理等具有人身隶属性、与劳动者权利义务有关的条款,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控的范畴。”面对公司的说法,王先生辩称: “就协议本质来看,因车辆租赁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的成果,而不是劳动的过程,故而双方不是租赁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王先生自行承担车辆的保养、维修、保险等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以及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王先生依 《临时租车协议》之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公司完成路测,超出约定的时间则公司另行支付费用;上下班接送员工,公司亦另行支付费用,这与劳动关系取得报酬的特征不符。从公司支付给王先生费用的内容看,包括租车、汽油、司机劳务等费用,不能认定公司直接向王先生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公司发放工资名册中亦无王先生的名字。另外,公司不对王先生进行考核管理,王先生亦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等劳动关系的特征。
综上,从 《临时租车协议》并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王先生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只是其承揽提供的车辆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对王先生诉请不予支持。
多数求职者不明“租车协议” 内涵
“我应该算是正式员工吧。”采访中,拥有一辆起亚商务车的黄先生告诉记者,自己刚刚结束和一家外企公司的 “车辆租赁合同”。对于过去3年,他是否属于用车单位的正式员工,黄先生非常迷茫。记者发现,不少带车求职的驾驶员,都和黄先生有着同样的困惑。
对于自己是否属于公司正式员工的问题,黄先生表示, “我和公司的其他员工一起上班、下班,拿固定工资,难道还不能算正式员工吗?”然而,据黄先生介绍,公司每月会给他固定的 “租车费用”,其余一切诸如汽油、汽车保险、午餐补贴等费用都由自己负责,至于用车期间的过路、过桥费及停车费则由公司承担。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几乎所有的带车求职者与用车单位之间签署的都是租赁合同,而非正规的劳动合同。一些被采访的带车求职者,甚至“记不清”或 “搞不清”自己当时究竟和公司签了什么。
带车求职者对 “车辆租赁合同”往往不甚理解,那么招聘的企业情况又如何呢?记者致电一家在网上寻求带车驾驶员的公司,工作人员表示: “先试用,过了3个月的试用期后,再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记者追问道: “不会是租车合同吧?”该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如果签的是租车合同,则公司不会对该驾驶员负责,因为驾驶员不属于公司员工。她明确告诉记者: “我们签的就是劳动合同。”
工作人员向记者坦言,目前,很多带车求职人员混淆了 “租车合同”和 “劳动合同”的概念,在求职的过程中盲目签约,没有搞清楚合同的真正内涵,这对劳动者本身是非常不利的。
昨天,记者在百度上以 “带车求职”为关键词搜索,共获得了44万余个搜索结果;而以“招聘带车驾驶员”为关键词搜索,也获得了40余万个搜索结果。记者发现,网上甚至有专门的 “带车求职网”,百度贴吧内就开设了专门的 “带车求职吧”。记者还发现,带车求职者中,以个体形式带车求职者居多。而招聘的公司则要求带车求职者除有基本的开车能力及经验要求外,许多用车单位以及用车个人还提出了对于外貌或英语能力之类的额外要求。
“租车协议”背后带车求职者的真实“身份”
当前,对于带车求职者与用车单位之间是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仍存在争议,实践中也引发了不少纠纷,特别是在合同约定不甚明了的情况下。
一些带车求职者和公司签订了 “租车协议”,双方虽然没有直接签署 “劳动合同”,但在劳动的过程中,双方又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带车求职”的法律关系性质、带车求职者的真实身份等,已经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问题: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专家:法律未明确应被认作为“承揽关系”
“劳动关系”和 “劳务关系”尽管一字之差,但有着明显的区别。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不管是否采用了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在支出劳动力和接受劳动力之前,双方总是需要进行平等协商,从这个意义上讲,双方具有平等性。而劳务关系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尽管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一定的指示权,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维持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内,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
据承办案件的法官介绍,实践当中,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一般不能约束劳务提供者,用人单位也不用诸如 《劳动考勤汇总表》、《职工工资与考勤登记》等对雇请的劳动者进行考勤。而在工作制度方面,用人单位不用以工作任务、工作质量等来考核劳务提供者,也不会要求其提高劳动技能和业务水平。所以,在王先生的案例中,他与公司之间是依据提供有偿劳务的合同而形成的比较松散的约束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另外,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源于本单位按月 (或定时)支付的工资 (包括奖金、津贴等),具有相对的固定性。而王先生的案件中,双方虽然约定每月支付共计6100元的合同费用,但这仅是租车、汽油、司机劳务、午餐补贴等各项费用支出,不能认为是支付给劳动者的固定劳动报酬。
市律协劳动法律关系研究委员会副主任马建军律师则认为,签署 “租车合同”的带车求职者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从一定意义上理解,应该被认作为 “承揽关系”。
马建军向记者介绍,在国外,类似的个人向企业“承揽”一项业务的情况很多,例如一名大学生可以承包一家公司的软件开发等,“目前我国法律在个人承揽业务方面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
马建军认为, “租车合同”也可以理解成是一种附带条件的民事合同,该附带条件即一方当事人须自带劳动工具,也就是汽车履行合同。所以,带车求职者和公司的关系,从通俗意义上理解就是 “个人承包”关系。
问题:带车求职者、公司是否存在风险?专家:带车求职者或涉嫌非法营运
承办法官指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成果是否实现一般不需要劳动者承担风险。即使在某些劳动活动中没有实现劳动成果,如在某个项目开发中没有开发成功,只要劳动者尽到了职责,用人单位就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然而,劳务关系则不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指向劳动成果。接受劳务一方提出指示后,一般不再对劳务提供者进行具体的控制,而由劳务提供者自行完成任务,并自行承担风险。如果劳务提供者未能完成任务或劳动成果不符合要求,则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依约拒绝支付或减少支付价款。
昨天,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廖明涛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带车求职的过程中,由于个人系“承揽”业务的性质,可能承担非法营运的风险。廖明涛向记者解释,作为主体的个人如果没有正规的经营执照,无法提供明确的经营范围,其就不能开展 “个人承包”的业务,否则个人作为主体的经营行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
和个人风险相对应的是公司则可能承担追偿不成的风险。廖明涛向记者举例,一旦 “租赁”的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司员工大范围受伤,由于带车求职者系 “个人承包”,很有可能无能力作出赔偿,当公司对员工进行先行赔付后,将无法向带车求职者追偿。
孙心远地区:江苏 苏州手机: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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