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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笠与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笠,女,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刘峰,男,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73号哈尔滨麦凯乐总店一层103号。负责人雷荣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庆,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麦凯乐总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73号。负责人曹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磊,男,日生,汉族,该单位客诉担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代笠因与被上诉人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麦凯乐总店(以下简称麦凯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代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庆,被上诉人麦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代笠在麦凯乐公司的爱马仕专柜分别购买十余款手提包,货款均直接支付给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并由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为代笠出具购物发票。代笠购买后,怀疑其中编号为0001092(×××)、0014017STEVE、0014033KELTY、BOX的四款手提包为假货,分别于日、日、日将上述四款手提包交付给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要求确认此四款包的真伪。其中第一款手提包在寄送法国总部过程中丢失,后三款手提包经过清洁,现还在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存放。另外,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日向代理邮寄的信函中承诺保证从爱马仕正规专卖店出售的所有爱马仕品牌产品均为真品。另查明,麦凯乐公司与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由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承租麦凯乐公司商场专柜,租期为五年,自日至日。代笠诉称:其系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的忠诚消费者,先后在麦凯乐公司爱马仕柜台购买十余款皮包,其中有四款是麦凯乐公司店员通过电话和照片向代笠推荐后邮寄购买。日,代笠接受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店员推荐,购买了货号×××爱马仕手提包一个。不久,该包出现异常损坏,代笠怀疑该包的真实性,并且同样渠道购买的其他三个包也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于是代笠应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要求,于2012年6月将该包亲自送到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上海总部以求结论,上海总部接收后承诺维修至原样,但直至2013年7月也未修好,几次交涉未果,代笠于日向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介入后,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及其上海总部人员到消费者协会陈述了问题经过。日,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向代笠告知其该包具在送往国外维修过程中丢失。现代笠要求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及麦凯乐公司返还爱马仕提包一个、更换爱马仕包三个。麦凯乐公司辩称:不同意代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麦凯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麦凯乐公司于日与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5年,现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与麦凯乐公司租赁期未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方可向出租人主张权利。根据代笠在诉状中的陈述可知,代笠在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店内购买手提包,并在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店内支付对价,其开具的购物凭证由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出具,因此,麦凯乐公司与代笠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向麦凯乐公司主张权利。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代笠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认为代笠从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处购买的爱马仕包系真包,代笠因在使用过程中磨损递交到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维修,有关涉案手提包需要在原产地法国进行维修,不幸的是涉案手提包在寄送法国的过程中因意外丢失,所以代笠要求返还爱马仕提包的请求不具有执行性,且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愿意更换同款的新包或者退还全部购买价格的方式来对代笠进行补偿。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代笠并没有明确三个包具体是指哪三个包,所以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认为代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向代笠出售的提包均系真品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认为代笠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为,代笠与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代笠已向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支付了价款,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亦将货物交付代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代笠要求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返还货号为0001092(×××)的提包,因该手提包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无法返还,代笠亦不同意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补偿同款新包或全额退款的答辩意见,故对代笠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代笠认为货号为0014017STEVE、0014033KELTY、BOX的三款手提包系假货要求更换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并出示证据证明三款手提包系假货,对代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麦凯乐公司与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且代笠与麦凯乐公司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麦凯乐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故代笠要求麦凯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代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代笠负担。原审原告代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案由不明,胡乱收取诉讼费以阻碍当事人诉权的情形,以至于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囫囵判决,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显然是消费维权纠纷,被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与依法行使审判权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审判宗旨相悖。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查实,爱马仕为掩盖事实真相编造出几点假象。1、本案诉讼四款包具皆是在哈尔滨店长孙涛向代笠提供照片后购买,代笠要求孙涛出庭予以确认,爱马仕称该人已经离职。2、爱马仕上海总部2012年6月收到代笠的皮包及对皮包鉴定真伪的请求,称在2013年2月才将包具寄往法国,为什么留置八个月?3、假设邮寄法国事实存在,如此贵重的货物丢失为什么丢失后没有及时索赔,而六个月后向货运公司索赔的事实明显是作假以掩盖爱马仕欺诈消费者的目的。4、假设2013年2月份包具丢失事实存在,为什么不及时通知消费者,为什么在日,代笠到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投诉后才来函告知?原因就是包具是假货,爱马仕无法向消费者解释而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三、消费维权案件中,应案件的事实应该及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爱马仕为了达到欺诈消费者的目的而虚构各种虚假事实,为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爱马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代笠进行赔偿,怎能不顾当事人诉权草草结案,难道同一案件事实要经过两次起诉来解决么?四、原审法院立案时向代笠收取100元诉讼费,在庭审前,审判长对双方进行调解,因代笠不同意调解方案,审判长责令代笠补缴诉讼费用4400元,并称如不补缴将驳回诉请,试图以此代笠同意和解方案。五、代笠在麦凯乐公司、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所购买的多种物品,习惯上是向麦凯乐公司付款,由麦凯乐公司出具发票,只是本案诉争包具是向爱马仕店长邮寄购买,代笠把货款直接打入爱马仕账户而没有向麦凯乐公司索取发票,消费者在麦凯乐公司的任何一家店购物,都因麦凯乐的品牌厚度和服务品质,难道麦凯乐公司能因为没有出具发票而推卸消费者维权责任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麦凯乐公司依法向代笠赔偿。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四个包不存在假货的问题,并且代笠也没有提供任何一个证据来证明是假包。关于丢失的包,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已经提供该包销售到国外及寄送的证明,其中一个包确实丢失了,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是真实准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麦凯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从本案事实上看,代笠提供的购物凭证,买卖关系成立,代笠基于此买卖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纠纷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案商品是代笠在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购买的,并且在店内支付,麦凯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代笠向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支付价款,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将手包交付给代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完毕。麦凯乐公司与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其与代笠之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麦凯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代笠手包的丢失亦不存在过错,代笠要求麦凯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代笠将货号为0001092(×××)的提包送交爱马仕公司进行维修、鉴定,该手包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无法返还原物,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在一审期间表示补偿给代笠同款新包或者全额退款,原审法院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亦当庭释明该情况,代笠坚持要求返还其交给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的手包,原审法院对代笠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代笠认为在爱马仕哈尔滨分公司购买的编号0014017STEVE、0014033KELTY、BOX的三款手包系假冒产品,要求爱马仕哈尔滨公司予以更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款手包系假冒产品,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代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韩玉梅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马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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