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收到审查延长起诉通知书

因为聚众斗殴被取保候审,现已过期、但过期前一天收到检察院发来的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并没通知我们延长取保候审期限。我们是否可以找相关部门取回保证金?如果可以应该去哪个部门?需要什么手续?如果不可以我们可以做些什么?收到这份告知书后法律还有哪些程序?多长时间能
因为聚众斗殴被取保候审,现已过期、但过期前一天收到检察院发来的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并没通知我们延长取保候审期限。我们是否可以找相关部门取回保证金?如果可以应该去哪个部门?需要什么手续?如果不可以我们可以做些什么?收到这份告知书后法律还有哪些程序?多长时间能 30
一、按照法律规定和惯例,未结案之前,不可以取回保证金。 二、收到告知书后,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案件在一个月内可能要提起公诉,案件移送到法院后,一个月内就要开庭审理并判决。如果不退卷补充侦察的话(检察院、法院均可退卷补充侦察2次,每次一个月期限),两个月左右就能有结论了。
的感言:谢谢你帮了我大忙! 相关知识
其他回答 (2)
就你所述,你们的案件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且会被判刑。你们要做好思想准备。请律师为你们辩护!保证金应该在结案后退还不是现在!就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
就你所述, 1、你们暂时还不能找相关部门取回保证金;2、审判程序;3、最快两个月。
相关知识等待您来回答
法律领域专家
& &SOGOU - 京ICP证050897号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办公电话:&&&网上举报电话:
检察长致辞
当前位置: >
友情链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广区检刑诉〔2014〕239号
被告人程志华(绰号“蝎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该分局对其释放,现羁押于四川省金堂监狱。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志华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15日,广安市**商贸有限公司被授权在岳池县独家经营****中央空调。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授权在广安区经营**中央空调的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甲、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岳池县签订了一笔**中央空调订单,广安市**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杨某甲(另案处理)知道后将该笔订单抢走;几天后,王某甲等人又在岳池县签订了一笔**中央空调订单,杨某甲知道后又准备将该订单抢走但未成功,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知道杨某甲抢他公司的订单后很气愤。2013年11月19日8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杨某甲称要去找他,杨某甲称在岳池等陈某某。陈某某遂叫王某乙(另案处理)找几个人帮他“扎场子”,王某乙联系杜某某(另案处理)叫他找几个人给陈某某帮忙,杜某某邀约涂某某(另案处理),涂某某又邀约被告人程志华及王某丙、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16时许,陈某某、王某乙与被告人程志华等人在广安区汇合后,驾车前往岳池县找杨某甲,行驶至广安区城南小城镇时,陈某某叫同行人员把身上的刀拿出来,被告人程志华和涂某某等人将携带的刀交给同样携带刀的张某某,由张某某和陈某某将刀拿去放在陈某某的办公室内。陈某某等人驾车到广安市**商贸有限公司在岳池县的门店找杨某甲,因杨某甲不在该门店,陈某某等人找杨某甲未果,遂驾车返回广安区,到小城镇时陈某某将放在其办公室内的刀拿出来还给被告人程志华和张某某、涂某某等人。陈某某安排去岳池的人员和王某甲、唐某某等人在晓雨火锅吃晚饭,吃饭过程中,陈某某与王某丁(另案处理)电话约定在广安城南“王子咖啡”谈判,陈某某叫在场的人一起去王子咖啡,在场的人都表示同意。
杨某甲回到门店知道陈某某带人来找他,杨某甲将该情况告诉其公司老板王某丁,王某丁打电话质问陈某某,并称有事直接找他。王某丁将陈某某带人到他岳池门店的情况告诉其姨夫王某戊(另案处理),让王某戊帮忙。王某丁告诉王某戊他与陈某某约定在王子咖啡谈判,王某戊遂邀约刘某甲(另案处理)去王子咖啡,刘某甲邀约了欧某某(另案处理),欧某某又邀约周某某(另案处理)去王子咖啡;王某戊又叫罗某某(另案处理)再邀约人去王子咖啡帮助王某丁,罗某某邀约了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乙又邀约罗某丙、罗某乙(男,本案死者,殁年35岁)、刘某乙、付某某、“波娃”、“牛儿”、“飘飘”、“果娃”、“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王子咖啡。王某戊叫王某丁先去王子咖啡内谈判,王某丁又叫上杨某甲一起去王子咖啡。
是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程志华和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涂某某、张某某、王某丙、赵某某与马某某、王某甲、唐某某等人到王子咖啡,王某戊、王某丁、杨某甲、刘某甲、罗某丙、欧某某、周某某、与罗某某、罗某乙、杨某乙、刘某乙、付某某、“波娃”、“牛儿”、“飘飘”、“果娃”、“小龙”等人也陆续到王子咖啡对面的吊桥处汇合,王某戊安排刘某甲、罗某丙、杨某乙陪同王某丁、杨某甲到王子咖啡里面与陈某某谈判。王某丁等人进入王子咖啡与陈某某等人谈判,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从王子咖啡出来告诉王某戊对方在打电话叫人,王某戊打电话问王某丁谈判的情况,王某丁说双方处于僵持阶段。王某戊遂带领刘某甲、罗某某、罗某乙等人进入王子咖啡,而欧某某、周某某、刘某乙、付某某、“波娃”、“果娃”、“牛儿”、“飘飘”等人准备了长砍刀在吊桥处等候安排。王某戊到谈判现场后,问王某丁哪位是陈某某,王某丁手指陈某某,王某戊质问陈某某后并上前打了陈某某一耳光,王某丁、杨某甲、刘某甲、罗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立即与程志华、陈某某、涂某某、赵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等人发生打斗。
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程志华和涂某某、张某某拿出携带的刀具向对方砍刺,罗某乙左胸部被刺中一刀后立即往王子咖啡外面跑,因支撑不住倒在王子咖啡门外的公路边,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丙、刘某甲也被不同程度刺伤。在外等候的欧某某、周某某、刘某乙、付某某、“波娃”、“果娃”、“牛儿”、“飘飘”等人看见王子咖啡门口有人招手示意他们进去,他们每人手持一把长砍刀冲进王子咖啡,对陈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等人砍击后迅速离开王子咖啡。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左心室贯通伤致大失血死亡;陈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罗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程志华及同案犯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欧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杨某甲、罗某丙、王某丙、赵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涂某某、游某某、罗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华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志华因盗窃罪被判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廖垚
2014年9月19日
1.被告人程志华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堂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一张。 常熟六农民工自卫案原审《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一、二审律师辩护词
被告人何强、陈强、张胜、龙云中、张人礼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
2011年6月8日向常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7月14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8月15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述五被告人各领刑三年。
现将原审《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两位律师的辩护词发上来供大家参考,在此要感谢两位律师在原审及上诉程序中做出的努力,这两位是: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常熟市人民法院原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载定书》
苏备峰律师一审辩护词:
何强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何强母亲苏金林的委托,并经何强的同意,本人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履行辩护职责,认为本案基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选择性执法,从而使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进而导致全案定性错误。为协助人民法院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客观公正的处理本案。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国家法律法规,发表如下意见,请充分考虑并希望得到采纳。
1、 何强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
依刑法理论和实践已成共识的观点,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
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客观方面是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的殴斗。结合本案,何强等被告人都是来自于千里之外的湖南省冷水江市或新邵县到江苏常熟市的打工者。其中有被告人到常熟市只有几天的时间,人生地不熟,且事发之前于对方当事人曾勇等人素未谋面,更无个人之间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之争。故无论从主管还是客观方面,何强等被告人根本不具有所谓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的心理状态。从而也就不符合构成聚众斗殴应当具有的本质特征和基本构成要件。
2、何强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依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达官贵人,还是平民百姓,都拥有合法的正当防卫和私力救济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为身份的高低而受到减损,也不因一个人曾经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就会丧失这种权利。并且当公民遭受严重暴力威胁的时候,法律又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这就意味着,公民可以以任何的防卫方式、手段、工具来制止这种暴力威胁,法律鼓励防卫人运用一切可以使自己免受侵害的手段和方式以保全其人身安全。结合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具证明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可清楚的表明:2011年4月2日12时许,曾勇等19名歹徒手持十余把砍刀,气势汹汹破门而入,随即用砍刀架在张胜、陈强的脖子上,且动手对被告人何强实施人身攻击,并将何强打倒在沙发上。此时此刻,此时此景,面对这样一切可能而至得灭顶之灾和生命危险,被告人何强才抽出藏在身上的菜刀逼退了曾勇等亡命之徒。试设想,如果当初没有何强等被告人的抗争,当时会发生怎样的结局呢?也许而且完全有可能等被告人不会站在今天的法庭上,而是躺在医院里或已到马克思那里去诉说冤屈了。这样的后果又怎堪设想?尽管这样,纵使在当时如此紧张的情况下,且何强等被告人也完全可依国家法律赋予的无限防卫权采取一切可能的防卫措施时。但何强等被告人仍然只想逼退对方而没有主动攻击伤害对方的意图。从被告人何强持菜刀只是左右挥舞而不是正面向对方进行砍击,以及其他被告人也只是顺便拿办公室的电话机、笔筒、点钞机、杯子等物向对方投抛,再结合对方没有人员受到伤害的结果即可充分证明。综上,何强等被告人在人身安全遭受严重威胁和人身已受到伤害时不屈服和妥协恶势力,处于自我保护目的而抱成一团,采取有理、有力、有节的反抗措施,其行为正当且至少在常熟市地区范围之内,对今后小数犯罪分子以及由犯罪倾向的不稳定分子是一种有力的威慑和警告,从而可以有效遏制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其行为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肯定和社会的倡导,但令本辩护人感到不可思议的是:实施正义之举的何强等人站在今天的庭审上且被控以持械聚众斗殴,而曾勇等故意挑起事端,上门寻凶的作恶之人却逍遥法外,恳请法庭明察!
3、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以聚众斗殴罪论,有悖罪行相适应的司法原则。
从国家对“聚众斗殴罪”的立法目的以及“聚众斗殴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该罪名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打击那些类似黑社会组织,为了报复他人称霸或者争夺实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蓄意破坏公共秩序的严重犯罪行为。就本案而言,何强等被告人都是常熟市时间不长,靠提供劳务而生存的普普通通的打工者,没有任何不正当的社会背景和关系,且相互之间还存在着不相识的情形,更与常熟市地区的他人之间不存在着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冲突,由此,何强等被告人不可能是类似于黑社会组织,也不存在要报复他人或在常熟市想称霸一方的卑鄙欲念。而对方曾勇等人其行为虽然可恶,也依法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基于侦查机关存在选择性执法还没有收集到相关资料,故本辩护人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认为曾勇等人就是类似于黑社会组织的人员,也不能证实曾勇等人是为了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实力范围而实施的不法行为。其次,如果常熟市的侦查机关能够公正执法,2011年4月2日所发生的事件,其前因后果及责任所在是完全可以查明清楚的。但依现有证据,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发的起因还是可以认定为叶家益与徐建忠的债务纠纷。而徐建忠与叶家益的债务纠纷现然属普通的民事纠纷范畴。尽管从表象来看,本案存在着双方聚众且互相斗殴的情形,但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会签下发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发地点不在公共场所而是在相对僻静的忠发投资公司二楼董事长徐建忠办公室,另过程又只造成何强一人轻微的人身伤害,忠发公司的财产损失也不是很严重,且整个打斗过程也不足三分钟时间。如此,现公诉机关对本案以聚众斗殴罪论很显然是错误的。
  4、即便上述三点意见不采信,但何强等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我当时想,如果他们不动手,我也不动手”;“自己找个东西,以防万一,如果他们不动手,我们也不动手”;“如果对方是来谈事情,我们没有必要和对方冲突,万一对方过来闹事大家,我们要做好准备,但千万不要先动手”。被告人何强自始至终如此供述,被告人张人礼、李毅夫等人也有相同的供述内容佐证由此可充分证明何强等被告人其行为动机只是为了防止自己被伤害。另视听资料等证据显示:事发当初,是曾勇等人持砍刀冲进忠发公司董事长徐建忠的办公室,然后用砍刀架在被告人张胜、陈强的脖子上,且先动手对被告人何强进行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何强等被告人才被迫进行还击的。当人身受到威胁时进行必要的防范而准备器具,当人身遭受伤害时处于本能而反抗,这都是人之常理。因此,当被告人何强从电话中听到对方的声音感觉不友好,于是通知被告人张胜等人到公司办公室,并要求做一定的防范准备,无可非议;过程中,当人身受到伤害时何强等被告人便进行相应的反击,其行为也可以理解。至少可说明其行为是消极和被动的,而消极和被动的行为其情节也必然是轻微的。结合本案只有造成一人轻微伤害和一定财产损失,再综观被告人何强等人能够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等情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属于犯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何强等被告人不以犯罪论处,方能化解矛盾,并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以上意见,请充分考虑,谢谢!&
&&&&&&&&&&&&&&&
&&&&&&&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
&&&&&&&&&&&&&&&
&&&&&&&&&&&&苏备峰
&&&&&&&&&&&&&&&&&&&
&&&&&2011年8月2日
瞿国平律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全部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法庭所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法维护被告人何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审理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没有聚众斗殴的目的、动机和主观故意。
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指,,,所以当事人根本就不具备聚众斗殴的目的和动机,也根本没有聚众斗殴的动力。致于主观故意方面,当事人何强只是一个21岁的小伙子,以他的社会认知和当时的情景,没有也不可能想到对方来了有二十多人,而且人人都拿着砍刀过来聚众斗殴,只以为对方有可能过来闹事也只是砸东西之类,到时也可以叫几个人过来制止,当然也不能排除制止对方闹事时被殴打而作好自卫的准备。
在当时办公室里的七个人中,没有一个人能够想象到对方闹事是以那样的方式来展开进行的,从录象中也能看到,除了何强和未成人胆小怕事拿了一把厨房里的菜刀外,其他人只当是若无其事坐在办公室,其行为也根本不是即将与二十多个手持砍刀的暴徒决斗的方式,除非他们具有革命的乐观主义和大无畏的牺牲精神。而何强也说过,如果对方不动手打他们的话,就绝对不要动手,从这一点来讲,当事人已经是在积极地防止冲突的发生,明确只能出于自身防卫的目的。
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在整个事件中,当事的六人是坐在自已单位的办公室里,不是在惹事生非,危害社会,他们所有的动作行为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对方是强拿恶要的非法讨债行为,动辄几十人拿着砍刀上门行凶,是赤裸裸的犯罪行为。虽然是欠了债务,但我方在积极地沟通如何还款,并非欠债不还或赖帐,他们是在刀架到脖子上并被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并且来不及得到公共安全保障部门救济的情况,不得以才反抗的,其行为特征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而不应被定性为聚众斗殴。曾经有位老先生也说过,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如果应用到这个案件上,是不是这位老先生成了聚众斗殴的鼻祖。
3、在此案的办理中,办案人员是赤裸裸的先入为主理念,是带有色眼镜的有罪推定。
这起案件中,办案人员的思路有严重的偏差,是纯粹为了把我方当事人也办成聚众斗殴案件而办案,纵观所有的讯问材料,所有的询问方式都带有误导性,出现最多的比如说“你们为什么要聚众斗殴”,帮当事人括号里加上注解“我们知道他们会过来闹事打架的所以多叫几个人来,好人多了不吃亏”。这样写好明确他们的动机和主观故意,这不明明是办案人员用自已的思路在写材料吗?依仗自已的专业知识去唬弄一群不懂法的小伙子,把案件办成,然后将他们打击处理掉,为了完成好单位内部的考核-----完成打击处理数,而把一顶顶黑帽子扣到一群无辜的小孩子身上。
综上几点辩护意见及本案发案的一些实际情况,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瞿国平
     2011年8月2日&
苏备峰律师二审辩护词:
何强聚众斗殴一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何强母亲的委托,并经何强本人的同意,以及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何强聚众斗殴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与调查走访,本律师认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刑初字第043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就何强等人所作的有罪判决不能成立,为维护被告人何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一审判决书对本案发生的起因责任及双方行为人其行为动机、目的没有查明,从而导致对本案的定性错误。&
2011年4月2日12时44分,曾勇等一伙人分乘4辆车,手持砍刀,窜到忠发公司董事长徐建忠的办公室,与在办公室的被告人何强等人发生了“斗殴”,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发生“斗殴”并不等于其行为性质就构成聚众斗殴罪。从司法实践和理论已成共识的意见,对行为性质的界定,应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及事发起因等情节来综合考虑。以至于早在八十年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与此同时,作为有指导意义的区域性规定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
安厅会签下发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的动机而成帮结伙斗殴,往往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据此,作为一审判决书依法有责任查明本案发生的起因,曾勇等一伙人持砍刀到忠发公司的动机和目的,与被告人何强等人是否有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之争等等。本律师认为,如果曾勇等人是基于民事权益纠纷而和被告人何强等人引发了斗殴,那么,依法依规本案属治安处罚范畴而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曾勇等人是为了逞强、耍威风并无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行为规范,而对与其素不相识的被告人何强等人进行了人身伤害,导致何强等人反抗,那么,曾勇等人其行为性质当属寻衅滋事,而被告人何强等人基于行为结果不严重而不属《刑法》调整范畴。如果曾勇等人与被告人何强等人之前有过节,而且双方都存有不正当动机而发生斗殴,本案以聚众斗殴论无疑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书现已查明:“被告人何强不是斗殴起因的当事人,与起因无直接利害关系”(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8-9行),既如此,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何强以聚众斗殴罪论显然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述事实,无论何种情形,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何强等人以聚众斗殴罪论都是错误的。另外,本律师也充分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处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的动机,单方聚众纠集他人
以多数殴打少数的斗殴形式在增加,这种犯罪是一种带恶势力性质的聚众斗殴犯罪的变种,而且有蔓延发展之势,如若打击不力,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早在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会签下发了《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了:“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的故意,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从而单方为聚众殴打他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个规范的理解与共识,为实践中打击这种犯罪提供了地区性的依据。在本案中,曾勇一伙人是聚众上门寻凶、主动攻击,其伤害被告人何强等人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而被告人何强等人的主观意愿,现就依一审判决书所查明:“何强讲可能有人要来公司闹事,让大家拿点东西以防万一”(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4-5行);“何强讲有人要来谈判,让他们都坐到老板办公室壮壮声势”(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22-23行);“何强称:如果对方来谈事情,我们没有必要和对方冲突,万一闹事打架,我们准备了刀子也不吃亏”(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7-8行)。上述事实,恰恰证明了被告人何强主观上并没有聚众斗殴的思想基础和动机,只是处于保护自我不受伤害,不愿意向恶势力妥协低头的一种表现。至少,一审判决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何强具有斗殴的故意。故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书依法也只能以聚众斗殴罪单方追究曾勇等一伙人的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何强在获悉对方要来闹事,可能发生斗殴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陈强、张胜、尨云中、张人礼、李毅夫等人到斗殴场所,准备器械,该行为已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预备”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被告人何强聚众且准备了器械事实存在,但行为性质不符合犯罪预备的根本特征。
依《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之规定,构成犯罪预备,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其目的是为了顺利的进行犯罪活动,实现犯罪意图。这就意味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便客观上具有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行为人也不构成犯罪预备。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政界要员、巨贾大商、影视明星在没有遇到不法威胁的时候,尚且聘请一大群保镖聚集众人来保护自身安全,由此可说明,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而聚众并不违法。同理,被告人何强感觉到其人身可能会受到伤害时,寻求同事及老乡的帮助而聚众,其行为并无不当。其次,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何强是当其人身健康遭受伤害且生命安全已受到严重威胁,又缺乏及时的公权与法律救济,在特定的危机情景下才使用了准备的器械,由此可充分说明,被告人何强之所以准备器械正如一审判决书所查明的只是“以防万一”,而不是为了实现犯罪目的。由此,被告人何强准备器械行为显然也不是犯罪预备。
三、被告人何强等人的行为是被逼无奈才实施的防卫行为。一审判决书认为“双方都是为了侵犯对方,没有防卫者之分,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依《刑法》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并不排斥事先做好防范准备及聚众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在犯罪多发地点,及多发时间,在人身已受到威胁并可能受到伤害的情况下,随身携带一些必要的防范工具以备不测也是司空见惯。另法律是讲究理性的,因为自卫是人类的本能,当自己的生命财产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会本能采取较为激烈的手段进行自力救济,这种手段源自天性,也是一种合理的反应,即便其手段具备某种犯罪的特征,但只要符合正当防卫所需的构成条件就不应该以犯罪论处。就本案而言,如果曾勇等人不上门寻衅,本案绝不会发生!即便曾勇等人上门,但只要不行凶,本案也不会发生!!如此,被告人何强已具备了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其次,事发当初,对方曾勇等人达十九人之多,且个个手持砍刀等利器,进入室内后不问青红皂白即用刀架在被告人张胜、陈强的脖子上,并动手对被告人何强实施人身攻击,由此可见不法侵害其现实威胁已在进行中;面对这种突然并没有预料到的一切可能而至的灭顶之灾,又无法通过其他手段予以制止的情况下,被告人何强等人才使用菜刀等物进行反抗;过程中,被告人何强构成轻微伤,而对方曾勇等人无伤情诊断证据在卷,且当曾勇等人逃离事发现场已无现实威胁时,被告人何强等人又没有实施任何积极行为,如此,被告人何强等人又满足了正当防卫所需的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其行为无疑是正当的。
以上三点意见,请充分考虑并希望予以采纳!&
&&&&&&&&&&&&&&&&&&&&&&
&&&&&&&&&&&&&&&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
&&&&&&&&&&&&&&&&&&&&&&&&&&&&&&&&&&&&&&&
&&&&&&&&&&&&&&&&&&&&&&&&&&
&&&&&&&&&&&&&&2011年9月18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聚众斗殴罪怎么判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