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的企业经济纠纷(追究个人行为),会需要另一方担保人配偶承担的责任或是子女承担吗?

&&&&&&&&&&&&&&&&&&&&夫妻共同债务种类,夫妻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夫妻共同债务种类,夫妻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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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共同债务种类有哪些?1、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2、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的,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3、履行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根据我国《》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是父母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与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之间互有扶养义务。夫妻各自因为履行其应尽的抚养、赡养、扶养的法定义务,比如为必须予以抚养、赡养、扶养的亲属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而负下债务,此种债务因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二、夫妻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应由谁承担?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赌博,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举债人所借债务用于个人赌博的,其债权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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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共同债务种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有哪些?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
专业债权债务律师温馨提示: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看夫妻双方有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其次要看借款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不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则认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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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配偶一方的恶意行为引起的共同财产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
时间:日&&|&&作者:(律师)李庆丰&&|&&关键词:夫妻财产 婚姻&&|&&浏览:4129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配偶一方的恶意行为造成夫妻共同财产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伪造债务和非善意消费等,引起的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纠纷,并且是在夫妻任何一方都未主张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一方向人民法院单独主张财产权利保护的要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 &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自颁布实施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力的反响,倍受国人瞩目。肯定的讲,修改后的婚姻法,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许多空白,比较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给婚姻家庭关系带来的新变化,更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其意义深远已为世人所认同。一年多来,作为执业律师,为了更好的为涉及夫妻、家庭与财产关系有矛盾的当事人提供准确有效的服务,对于婚姻法已复读数十遍,接待咨询者已过数百人,代写文书也达近几十份。有一天笔者忽然发现一个自己认为是问题的问题,并且自信这个问题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 这个问题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配偶一方的恶意行为造成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伪造债务和非善意消费等,引起的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纠纷,并且是在夫妻任何一方都未主张的情况下,配偶一方向人民法院单独主张财产权利保护的要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为了说明上述问题的存在以及需要解决的现实性,特作如下试论,以求同行交流与赐教。&&&&&&& 一、配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现实存在。&&&&&&& 现实的生活中,尤其是我们这些执业律师们,在日复一日的接待前来咨询的当事人的群体时,凡是涉及到夫妻情感问题的咨询者,几乎都在重复着相同的问题,其中共性比较集中的问题,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的恶意行为引起共同财产纠纷,而双方又均未提起离婚诉讼的,另一方有无单方面就共同财产的权利保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审判的权利。&&&&&&& 例1、某女系下岗职工,其夫是医生,并承包了一家医院的一个科室,收入颇丰。两年前,某女发现其夫有外遇,经跟踪调查证实,其夫与一女在外租房。于是,某女质问其夫,其夫先是抵赖,后来不得已又声明承认。某女与之论理,其夫先是搪塞哄骗,表面上对某女时有好转。经两年后的亲身体会,某女感到受其夫愚弄。一日,捉奸在床。然而,其夫变本加厉,一月三十天竟然二十天夜不归宿。令人气愤的是,其夫每月只给妻女生活费800元,其余收入由本人控制,某女无奈想到离婚,其夫又不同意。某女担心起诉离婚分割不到财产,不知如何是好。&&&&&&&& 例2、某男,虽无多少文化,但凭着一点小聪明下海经商十数年,居然成功爆富。俗话说“男人有钱就变坏”,该男子自认为有了几个钱,于是开始贪图享受,追求刺激。久而久之,染上赌博恶习不能自拔。二三年后输掉血汗钱几十万元,最后连私有住房也卖掉了。其妻曾多次规劝却无济于事,于是想去法院单独就财产归属问题提起诉讼,又害怕法院不受理,只好眼睁睁的看着家产被其夫毁于一旦。等到妻子下决心与丈夫离婚时,才发现家中已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例3、某女与丈夫双双辞职下海经商,苦熬五年事业有成。又经十年奋斗,家资已聚五百余万元,真可谓在左右邻居中出尽风头。没想到,其夫五十岁有余居然青春再次焕发,找尽“小姐”以供其乐。这且不算,不知何时又迷恋于吸食毒品,几年的时间,其数百万元的积蓄荡然无存。期间,妻子想去报警,又恐父母子女怪罪而未果;曾去法院告状,请求法院判令为其分割财产,法院答复:除非提起离婚诉讼,否则不予受理。&&&&&&& 上述例证可见,并非是所有的存在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只是在提出离婚诉讼时才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这其中的缘由较多,与我国的社会历史沿革即习惯有很大的关系。在他(她)们不想提出离婚请求时,只主张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所在,使这些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保护。&&&&&&&& 这里,笔者试图将恶意行为的概念及其特征和侵犯的对象与客体作一个简要的归纳:&&&&&&&& 1、恶意行为的概念是指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使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明显减少,并且大部分被其控制造成其配偶没有支配权,或者使配偶丧失所有权,或者用于赌博、吸毒、嫖娼、包二奶以及其他违法活动,企图侵占配偶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行为。&&&&&&& 2、其特征是&&&&&& (1)利用隐藏、转移、变卖、伪造债务等手段,达到行为人自己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或绝大部分;&&&&&& (2)不完全为离婚创造条件,仅供自己进行不良消费,非法侵占配偶财产权利;(3)控制夫妻共同财产,企图实现在离婚时达到绝对减少其配偶应当分割的财产数量。&&&&&&&& 3、侵犯的对象与客体侵犯的对象是其配偶的财产权与人格权。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所保护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序良俗原则和精神文明的道德准则。&&&&&&& 二、现行婚姻法中对配偶一方恶意侵占另一方的财产行为,只规定了在离婚时如何处理的原则,而对于单一主张财产权利的请求未作规定,造成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不能作出审判。&&&&&&& 纵观新婚姻法全文,其中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其权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对离婚时发生的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作了惩罚和民事制裁的规定。但对于婚姻关系当事人,在不提起离婚诉讼,仅对因一方恶意行为侵犯另一方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审判的保护,没有作出规定。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会作出单一请求的受理及审判。&&&&&&& 在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被恶意侵占的现象和当事人不胜枚举。对此问题如用婚姻法调整因无相应条款,属于无法可依;若扩大引用民法范围,又无司法解释可循。其带来的后果是,法院无能为力,当事人无可奈何!可能有人会说,“离婚得了!如果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就会帮你一并解决。”的确,如果每个当事人都这样做,我如前所述的问题,就不是问题了。可现实中的人们是怎样一种心理呢?&&&&&&& 人都是有情感的,特别是夫妻之间,这种情感的作用,是其他亲系、朋友之情所不能替代的。并非是所有的当事人,在遇到上述情形的时候都想离婚。根据我国的国情,只有人们实在忍无可忍时,才会选择最后的救济手段--离婚。在此之前,人们总是抱有一丝幻想,一种淳朴的善良,期望对方改恶从善、重归于好!就在这个结果不定的期待中,让受害人一次次的失落。这里,还存在着一种情况,那就是一方当事人不选择离婚而选择分割财产的目的在于:其一、抓住财产权,当感情破裂非离不可时,不会人财两空;其二、抓到了财产,等待对方的悔悟,如真的弃恶从善,悔过自新,夫妻还是夫妻。再用保住的胜利果实--即分割得来的财产,维系今后的共同生活。不论是哪一种目的,都是无可厚非的。&&&&&&& 由此想到,现行的法律的上述空白造成的社会问题是:&&&&&&& 1、配偶一方恶意占有全部或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其恶意占有的目的不是用得到的财产去正当投资,当有回报时再用于妻儿老小的正常生活享受,而是为了自己的私欲(如赌博、嫖娼、吸毒、包二奶等。如果是单一的去资助自己一方的老人或者亲友,则不在此列。)的最大满足。&&&&&&& 这种私欲的实现,是完全建立在侵犯其配偶财产权益的基础上,而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财产所得,恶意行为人的占有,就是在违法的侵犯配偶的合法的财产权益。&&&&&&& 2、相对恶意占有人而言,其配偶由于不能主张婚内财产权利,制止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流失,其除受到经济权益损害的同时,精神上亦同时受到伤害。&&&&&&& 目前社会状态下,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许多人下岗、失业。他们中的许多人没有劳动技能、无特长,又缺少文化和资金,在家庭中又不能掌握财政大权,唯有依靠配偶生存。在这种情形下,并非许多人是幸运的生活着,有许多人的婚姻并不幸福,特别是遇到哪些恶意消费的配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那些丈夫们),她们束手无策。从做人的尊严上讲,她们应该选择离婚,但是,谁来为她们离婚后的生活作妥善安排呢?!或许有人会说, “大家都有两只手,为何要依赖别人养活。”这话的道理没有错,问题在于,这些弱势群体在目前的就业环境下,不是每个人都能够成功的重新扬起独立生活的风帆。正因如此,许多女人学会了逆来顺受,忍气吞声。其结果呢?有些人在痛熬了十年,二十年之后,待她的丈夫们老的已经没有多余的精力与体力去拈花惹草时,夫妻生活恢复平静,可是她们青春与快乐伴随着痛苦而香消玉殒。更有不幸的配偶们,终有一天被其夫赶出家门,而到这时,家中以无共同财产可分。这不正是人财两空的悲剧吗。&&&&&&& 法律的断层造成了社会某些方面的管理缺陷,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允许主张婚内财产权的诉讼权利,是在变相支持那些恶意消费与侵占配偶财产的群体,使那些有病呻吟的患者不能得到及时医治而加剧病情或死亡。&&&&&&& 3、在人们还没有学会用约定的方式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时,法律应是唯一的引导者。&&&&&&& 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有可以约定财产归属的权利,从它的立法本意及其科学合理性上,的确起到了推动社会进步的重大作用。实践中,在我国经济文化发达的大中城市里,一些素质较高的人们开始行使了财产归属约定的权力,但人数不多;在小城市、农村,甚至经济不发达地区,会有谁敢越这个雷池半步呢?传统的习惯于民俗,就像一把锋利的尖刀,更像一条禁止通行的标志线,让人望而却步!由于已婚的人们不习惯财产约定,那是受了前人的影响,而那些前的准夫妻,又不愿意因为签一个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书,把经过几年培养起来的男女感情在顷刻之间荡然无存,只好“入乡随俗”。&&&&&&& 这种现实使我们认识到,当人们还没有转变思维,学会用财产约定的方式维护自己的财权时,法律应当承担其教父的责任。法律不可以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必须行使哪些民事权利,但可以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行使民事权利,并不受到限制。如婚内财产权利的诉讼就是应予支持的一种诉权。若真的如此,则可以唤起人们的维权意识,提高婚姻关系的质量,使当事人更加重视婚姻关系的科学发展与维系,从而推动人类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关于法院应当受理、审判以及国家应当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的建议。&&&&&&& 1、在没有立法以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尝试积极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作出大胆的探索性审判。&&&&&&& 其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地制止恶意消费行为的滋生与蔓延,能够有效地杜绝相当数量的社会丑恶现象的增长,能够起到在依法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同时,维护夫妻家庭关系的健康与完整,从而实现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繁荣的目的。正可谓“功在当代,利在后人”!!!&&&&&&&& 2、人民法院受理审判的法律适用,应当采用普通法与特别法相结合,同时吸收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序良诉的原则。具体体现在下列法律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163条;&&&&&& 《》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贯彻《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3、通过国家的立法活动,使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由于立法活动的多因性与时间性的特殊,建议在短期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解审判之需。&&&&&&& 在我国,普通百姓的行为准则有遵从风俗的习惯,而法院的审判活动需要有法可依。所以,国家立法是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为直接和有效的唯一途径。它可以解决地方法院依法审判的法律根据,法院取得了这个执法证,就可以行使它的权力;而当事人也就同时取得了到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的通行证,此乃两全其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严肃性、公平性、合法性和科学性。在没有立法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地方人民法院先行受理审判,无疑是一利国利民的大好事,同时也为国家的立法活动积累素材与经验,使其进入更加科学、严谨的轨道。&&&&&&&&&&&&&&&&&&&&&&&&&&&&&&&&&&&&&&&&&&&&&&&&&&&&&&&&&&&&&&&&&&&&&&&&&&&&&&& 日
作者: [辽宁-锦州]专长: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保险理赔 土地纠纷 工程建筑 律所: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1765积分 | 帮助641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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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欣律师,执业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多年致力于婚姻、房产法律研究,精于家庭房产分割、起诉离婚、涉婚谈判、协议起草及涉外离婚诉讼业务等,多次代理上海知名离婚析产案件,积累丰富法庭实战经验。
&&& 杨欣律师融理论、实践于一体,曾发表法学论文数篇,其中《试述离婚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一文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收录于《民商法律师实务》丛书出版发行。《离婚房产分割指南》被上海法治报摘录连载出版。此外还著有《企业家离婚与企业发展》、《涉婚房产研究》、《涉婚协议研究》、《试述家庭暴力证据的取得及效力分析》等。
&&& 杨欣律师始终以“忠于法律,忠于委托人”为最高信条,凭借丰富的法庭诉讼经验和娴熟的谈判技巧,使得在代理各类疑难、复杂、涉外离婚、析产案件时游刃有余;其以把每一个案件皆办为“精品案件”为服务目标,不辞劳苦,诚信待人;其总能以独特的视角解读法律,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赢得良好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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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分居或离婚后关于小孩抚养权、抚养费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随着子女出生,父母开始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直至子女成年独立生活。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是法定的,只有在父亲或母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抚养责任才可以免除。
  子女的抚养纠纷通常发生在父母离婚后。另外,父母分居,或者父母未婚同居生育子女的,也会发生子女抚养纠纷。父母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孩子随哪一方共同生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多少子女抚养费。
  对于子女抚养关系如何处理,一般是根据孩子的年龄区别对待: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2周岁以上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以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适当考虑子女的意见。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现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关于抚养费,父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到子女成年独立生活为止,一般为子女年满18周岁。如果子女虽然年满18周岁,但尚在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等就读无法就业,或身患严重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双方还要继续承担抚养责任。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一般综合考虑子女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时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来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比例一般掌握在支付抚养费一方月总收入的20&30%左右。
  关于抚养费的变更。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需求数额往往会有变化。从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父母一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子女也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
  关于抚养费的减免。给付子女抚养费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照顾父母的负担能力。当父母一方确实无力按判决或协议给付抚养费时,可以减免其负担的抚养费数额。
  一、抚养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1.抚养方案要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养争议。父母感情破裂后情绪通常会出现对抗,但在子女健康成长问题上,调解相对比较容易取得效果。在双方僵持不下时,强调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有时可以促使一方在道德和舆论的压力下顾全大局,达成妥协。
  2.细化探望措施,解决双方后顾之忧
  父母双方争夺子女抚养权的主要原因,往往出于担心自己与孩子的情感联系被切断,怕付出了抚养费却没有得到孩子的感情,落得人财两空。因此,抚养纠纷的解决,往往与双方对子女探望的安排密切相关。在抚养纠纷调解处理中,要注意妥善安排探望方案,同时要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知道,如果无理阻挠对方探望子女,对方完全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以此促使双方在子女探望问题上增强合作,为抚养问题的解决打下基础。
  3.工作方式上要注意尽可能减少对孩子的情感伤害
  父母离婚可能会对子女产生情感上的严重伤害,这种伤害还可能对孩子心理造成长远的消极影响,并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在抚养关系纠纷中,要注意调和父母双方的矛盾,尽量避免因抚养关系处理不当对子女造成进一步伤害。如果双方尚未达成某种一致,抚养关系纠纷的调解处理宜避开子女。当父母双方达成一致,要让年龄较大的子女一起参与进来,营造相对正常、和谐的离婚气氛,建立子女对未来生活的正常心理预期。
  4.有条件考虑父母轮流抚养子女
  父母轮流抚养子女具有一定的好处:给予子女全面的父爱和母爱,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但是,父母轮流抚养子女也要符合以下条件:父母双方都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与条件;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对期限、交接的方式、入托入学、抚养费的承担等,均要作出合理详尽的安排。另外,轮流抚养子女的安排也要避免让孩子产生颠沛流离、与众不同的情绪,对此要适时进行疏导。
二、关于抚养纠纷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节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同日起施行)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冀法(民)〔199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廊坊市三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王&&(女,28岁,汉族)诉杨&&(男,31岁,汉族)离婚一案,杨&&和王&&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未生育,经天津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检查确认男方患无精症,经双方协商,王于1989年2月实行人工受精手术,同年11月生一女杨倩,后因夫妻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致使感情恶化,王&&于1990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杨&&离婚,双方同意离婚,但均争养小孩,廊坊市中级法院对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发生意见分歧,请示我院,一种意见认为小孩应判归男方抚养,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小孩应判归女方抚养,因为该小孩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
  我院认为,此案双方争养的小孩杨&,是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人工受精所生,应视为婚生子女,推定确认男方就是孩子的生父,夫妻离婚后,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而也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2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中杨倩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应判决杨&同女方一起生活为宜,但此类问题法律尚无规定,特请示,请答复。
1991年4月8日
  三、有关抚养纠纷的案例
1、未满二周岁子女的抚养问题
  黄某(女)、白某于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生活观念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白某曾于2000年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经调解息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2年11月黄某携女儿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黄某又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后的女儿抚养问题各执一词,以致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黄某和白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双方生活观念上的差异,彼此之间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女儿抚养,双方均希望女儿随己共同生活。考虑到双方所生女儿未满二周岁,随母亲生活为宜,白某按法律规定给付女儿抚养费。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黄某共同生活,白某自2003年7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2、夫妻分居时长期与一方生活的子女,在夫妻离婚时一般宜由该共同生活方抚养
  杨某(女)、吉某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4月登记结婚,1991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常有争吵,有时吉某晚回家或在应酬中酗酒,引起杨某不满。2000年4月,杨某要求与吉某协议离婚未成,便携子住回娘家与吉某分居,并诉至法院要求与吉某离婚。由于吉某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愿意付清拖欠的抚养费,法院未支持杨某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吉某亦未给付儿子抚养费,杨某便再次起诉离婚。
  法院认为,杨某和吉某婚后缺乏感情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200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吉某未能履行承诺并付清抚养费,双方关系也未改善,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杨某要求与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子长期来多数时间由杨某照顾,所以离婚后子女随杨某共同生活有利,吉某应按其收入比例支付抚养费并补付拖欠的抚养费。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杨某共同生活,吉某自2001年6月起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并一次性补付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3600元;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3、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应参考子女本人意见
  吴某、史某(女)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1989年6月生育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矛盾日渐加深,史某曾于2000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分居。分居期间,女儿随吴某共同生活。上海市某新村房屋系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6.13平方米,承租人是吴某,史某及女儿是同住人,系争房屋评估价值为94929元。吴某再次起诉离婚后的审理中,双方所生之女向法院表示愿意随吴某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吴某和史某对解除婚姻关系意见一致,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出发,参考其女儿本人意见,双方所生之女随吴某共同生活为宜,史某应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根据照顾子女生活原则,系争房屋由吴某携女儿居住,但吴某应支付史某房屋补贴款。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法院判决准许吴某与史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吴某共同生活,史某自2001年7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元,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自理部分由双方各半负担,至女儿18周岁止;上海市某新村房屋由吴某携女儿居住,吴某给付史某房屋补贴款3万元。
4、一方失业但有劳动能力仍需支付子女抚养费
  余某、马某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女,1999年1月起分居,女儿随余某共同生活。2000年7月马某起诉离婚,后撤诉。2002年6月余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法院查明,余某工资收入560元;马某下岗,领取失业救济金;女儿已入托。
  法院认为,余某与马某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女儿随余某共同生活,马某虽然失业,但有劳动能力,仍应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马某称分居期间支付过抚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法院判决准予余某与马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余某共同生活,马某自2002年10月起按月给付女儿生活费145元,并承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的一半,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前欠女儿抚养费8024元。判决还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住房分割、补贴问题予以了处理。
5、父母可以协商轮流抚养子女
  陈甲、陈乙原系夫妻,日生育一子。1997年12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随陈乙共同生活,陈甲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离婚后,陈乙因故无暇照顾儿子,遂将儿子寄养在乡下。陈甲在无法正常探望儿子的情况下,分别于2000年、2001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但未获准许。2001年8月,陈乙将儿子带回上海读书。然而,陈甲在得知儿子回上海的消息后,便设法将儿子带走了。此后,双方所生之子一直随陈甲生活。2003年7月,陈甲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陈乙辩称,陈甲不具有抚养儿子的能力与条件,不同意陈甲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所生之子表示愿随陈甲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子随陈甲生活两年多,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学习环境和生活习惯,且孩子亦表示愿意随陈甲生活,陈甲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自2003年7月起,双方所生之子随陈甲共同生活,陈乙按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陈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二审审理中,双方所生之子表示,陈乙与陈甲均是自己的父母,他们争着要求抚养自己,是父母子女的血缘亲情,让他作选择真的很为难,最好轮流与父母共同生活。
  二审法院认为,陈乙与陈甲均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由于父母争夺抚养权,致孩子处于两难境地,孩子希望轮流与父母共同生活,是解决陈乙与陈甲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的最佳方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孩子由双方轮流抚养,每半年轮流一次,孩子与一方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由抚养方全额承担,至孩子18周岁止。
6、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
  朱甲之母刘某与朱乙原系夫妻,1999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朱乙自1999年4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嗣后,朱甲即随母亲共同生活。2001年9月,朱甲进入小学学习,生活和教育费用有所增加。法院查明,朱乙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
  朱甲诉称,朱乙每月收入至少2500元,原先给付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自己生活和学习所需,而朱乙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故要求朱乙自2002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朱甲年满18周岁时止。朱乙辩称,其2001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显示,日至日月平均工资为771元,且自己已再婚,现妻子无工作,并已怀孕;还有年逾古稀的父母需要赡养,故不同意每月给付朱甲抚养费250元,只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80元。
  法院认为,朱乙与前妻刘某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朱甲现已进入小学学习,生活、教育费用相应增多,其要求朱乙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视朱甲的需要和朱乙的具体情况而定。据此,法院判决朱乙应自2002年7月起按月支付朱甲抚养费250元,至朱甲年满18周岁时止。
7、对患精神病的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支付
  黄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与黄乙原系夫妻,黄甲系双方所育之子,1996年患精神分裂症。1998年2月,周某与黄乙经法院调解离婚,黄甲随周某共同生活。2000年10月黄甲向法院起诉要求黄乙支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黄乙于同年12月起按月给付黄甲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近来,黄甲病情严重,日至9月20日在上海市某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法院查明,黄乙2002年1月至11月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392元。现黄甲诉称,其病情加重,需要住院治疗,原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的实际需要,故要求黄乙增加抚养费至每月人民币530元。黄乙辩称,黄甲精神不正常,但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黄甲完全可以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来养活自己;自己体弱多病,且需赡养老人,无力增加抚养费,故要求维持原来的抚养费数额。
法院认为,黄甲患精神病,无法自食其力,且病情严重,医疗费用增加,原先法院调解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无法满足黄甲的生活和医疗需要,所以根据黄甲的需要和黄乙的实际收入情况,对黄甲要求黄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30元的诉请应予以准许。据此,法院判决黄乙每月支付黄甲抚养费人民币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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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杨树,中国极平凡的一种树,它不太讲究生存条件,田埂旁,大路边,只要有黄土的地方,它就可以生存;
它是草根族,扎根在贫瘠的土壤中;它是在暴风雪的压迫下仍能倔强挺立的一种树,哪怕只有碗样粗细,仍努力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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