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民间借款纠纷起诉书怎么起诉

征地补偿款纠纷民事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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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纠纷民事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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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纠纷民事起诉书&
原告:赵XX,女,74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陈XX,男,52岁,蒙古族,农民,
被告:陈XX(又名陈XX),男,53岁,蒙古族,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支付二原告第一期土地补偿款共计96900元;
2、请求依法分割土地补偿款191250元整。
事实与理由:
原告赵XX系被告之母,原告陈XX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81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陈XX(系原告赵XX之夫)代表全家七口人承包了班定营村草地11.9亩,全家七口人包括陈XX(日去世),原告XX、原告陈XX,陈XX与陈XX(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刘XX(系被告的奶奶,早年去世)和被告,其中陈XX、陈XX户口已迁出班定营村。2009年6月,XX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征用了XX村部分草地,其中包括陈XX家庭的11.9亩草地,根据村委会确定的分配方案,陈XX家庭的11.9亩土地补偿款,每亩补偿费50000元整,合计595000元,该笔款项全部归陈XX家庭七口人所有,根据补偿款到位情况分两期支付,一期补偿款按每亩38000元,共计452200元整(),剩余部分即142800元()于2013年3月支付。原告认为,由于刘XX已去世,陈XX、陈XX户口已迁出,土地补偿款应当由陈XX(当时在世)、原告赵XX、原告陈XX和被告平均分配,每人应得148750元整(),但被告从XX村委会领取了第一期土地补偿费后,本应按每人113050元均分(),但其仅向原告二人和陈四娃每人支付了64600元,共计193800元(64600X3),除其应得113050元外(),将理应由其他三人均分的145350元(050-64600X3)据为己有。
近日XX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已将第二期土地补偿款共计142800元支付到XX村委会,班定营村委会认为两期款项均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给付原、被告合理的数额,建议通过人民法院确认后再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第一期补偿款共96900元,以及依法分割第二期土地补偿款。
玉泉区人民法院
&&&&&&&&&&&&&&&&&&&&&&&&&&&&& 具状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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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地补偿款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
征地补偿款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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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7号&
  原告黄伯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
  原告黄春芳。
  委托代理人黄军华。
  原告李军民。
  原告黄军华。
  原告黄孝雯。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伯生、黄春芳、李军民、黄军华和黄孝雯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规土局。日、3月1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民(暨原告黄孝雯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暨原告黄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黄伯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3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查明:黄伯生(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黄伯生(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XX号,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另查明: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72.66平方米。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中173.06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1元/平方米,77.80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61元/平方米,21.80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664元/平方米。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日至日。黄伯生(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56号),具体补偿方案为:被征收房屋属浦东新区D2类区域,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为黄伯生,核定有证建筑面积272.66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737,490.26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89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24,710.29元;(2)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99,459.26元;(3)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60,342.84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784,512.39元,产权房屋调换后,黄伯生(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47,022.13元。因黄伯生(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黄伯生(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XX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在日答复相关补偿事宜,但黄伯生(户)逾期未答复。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黄伯生(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黄伯生(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征[2012]第819号,以下简称:819号文)的规定,遂决定:责令黄伯生(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日提供了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75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沪府土[号《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4、被征收房屋坐落图;以证据2-4证明依法征地及原告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5、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6、房源调拨单;7、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8、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9、签约期限告知书及照片;10、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实施补偿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证据5-10证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公告情况、基地补偿口径及签约期。11、征收房屋“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2、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3、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14、评估机构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以证据11-14证明估价机构的产生及资质。15、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证附图;16、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17、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18、宅基地登记表;19、关于黄伯生(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及证明;20、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21、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说明;22、户籍资料、居民户口簿;以证据15-22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及建筑面积、户籍等状况。23、唐火根(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结算单;以证明该户黄春芳及唐雄伟曾得到补偿安置状况。24、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估价汇总表、评估通知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估价对象实景照片(8张),证明被征收房屋评估情况。25、关于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用于安置的房屋权利状况及评估价值。26、征地房屋补偿谈话笔录(四份)、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27、沪浦房征补(2013)第(032)号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日);28、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29、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实施补偿工作记录、旁证人身份证明、照片;30、被诉交地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据26-30证明协商、协调、补偿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31、75号文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沪规土资法[号,以下简称:1096号文)第六条、819号文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加盖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房屋拆迁业务专用章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附图,以证明27号房屋不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补充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孝雯五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2、承诺书;以证据1-2证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愿意对遗漏的项目对被征收人补偿;3、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及附图;4、沪府土[号《关于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八十二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及附图、沪(浦)征告[2011]第3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附图;5、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据3-5证明27号房屋不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当初是以“带拆”名义与原告协商,但协商不成。
  原告黄伯生、黄春芳、李军民、黄军华和黄孝雯诉称,原告有两处房屋,分别是黄家宅6、27号,其中27号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属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航城路(S2-南六公路)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违反了“征收集体土地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延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原告经批准利用自有房屋开展经营活动,而被告未予以补偿,致使原告丧失经营场地,有违农民生活、生产条件有所提高、长久生活有保障的征收原则。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明显具有商业性质,而我国宪法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政府才可实施征收土地和房屋。根据规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超过时限进行征收土地公告,且缺乏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内容,侵犯被征收人的知情权。被告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同样严重缺项。被告未履行程序正当要求,所谓的协调会、实施补偿等相关活动的文书,其根本不知晓,也未签收。故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1张);2、加盖被告规划管理核定章的图纸;以证据1-2证明6号、27号房屋实际位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标示错误;3、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张贴安置房源公告的位置被封闭,不可能在此处张贴;4、对闵峰、张步明、张华的访谈录音,以证明相应的送达不是事实;5、关于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浦发改城[号);6、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动迁户门牌号码;7、赵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日);8、赵行村各类活动记录及照片(8张);9、建设项目简况(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表内页);10、估价告知单;11、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答复(、8月24)以证据5-11证明赵行村XXX号房屋应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拆迁范围内,原告黄伯生(户)曾经被动员、被通知估价,最终未实际拆迁,但被占用宅基地15平方米;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被告并未真正实施征收,至今未支付补偿款;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诉交地决定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影响原告生活、生产和生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沪(浦)征告[2011]第3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交地决定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27号房屋在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划定的拆迁范围内,按照规定,对该处房屋的拆迁应当适用拆迁的老政策。对证据2认为根据显示的传真时间,该证据是被告在作出交地决定后收集。对证据3认为在征地批文作出后3个月予以公告,超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时限,属违法,且公告内容遗漏社会保障等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张贴了该公告。对证据4认为没有显示制图机构,不具有权威性,且将原告房屋位置标记错误。对证据5认为虚假,公告的方案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6、7认为安置房源没有完成调拨,增补安置房源也没有批准手续,且增补没有进行公告。赵行村唐家宅XXX号房屋阳台走廊被封闭,不可能在该处张贴安置房源公告。对证据8认为未能反映方案经过区政府批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章比正常的印章小,且并不是在村委会公告栏张贴。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征地事务机构只是事业单位,没有资格作出征收政策性规定,且很多具体规定与法律相抵触。认为根据落款日期,证据11、12系伪造。对证据13认为并不是在赵行村公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2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春芳出嫁前在XX号房屋内居住,属立基人口,其夫家的拆迁与其作为XX号房屋权利人无关。对证据24认为,估价报告没有估价师的亲笔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对相关文件的送达有异议,根据对见证人的访谈,送达回证事后补做,送达不符合规定。对证据25认为,安置房产权证显示权利人是其他公司,故安置房源实际未完成调拨,也未公示,不能作为安置房源。对证据26认为谈话笔录不真实,笔录记载的时间是原告黄伯生上班时间,原告李军民也没有参加过谈话。对证据27认为未曾送达文书给过原告黄军华。对证据28提出异议,认为通知其参加“迪斯尼基地”协调会议,原告不在该征收基地内,无需参加;协调会议记录的能够提供三套晨阳西路的安置房,而实际却有一套是新德西路的安置房。对证据29认为情况报告不是正常公文的行文格式,见证人金建新是政府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0没有异议。对被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拆迁许可证附图质证认为与建设项目规划图不一致,根据规划图和原告提交的证据,XX号房屋应在拆迁范围内。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违反75号文规定的公开公平原则,违反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对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补充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征地事务机构对法院的补偿承诺,而不是对原告的承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航城路规划图纸不一致,且实际施工中有所调整,原告的XX号房屋处于人行道的位置,应当依法拆迁;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文件与附图不相关联,根据文件记载的建设用地面积,27号房屋应当在征收范围之内:对证据5认为虽收到告知书,但根据印章用色,送达回证是后补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标示被征收房屋并没发生错误;对证据3认为照片中的文字无法辨认,原告对张贴现场的拍摄,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未张贴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原告对闵峰、张步明、张华的访谈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能证明XX号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外;证据6只是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项目拆迁人的通知,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到XX号房屋的安全,故考虑过将其“带拆”;证据7、8不能直接证明XX号房在航城路项目动迁范围内;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是评估公司的通知,不能证明XX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原告未曾提供过,如果营业执照领取日期在征地公告之后,根据基地口径,不予补偿。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黄伯生(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有证建筑面积为272.66平方米,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日至日。黄伯生(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72.66平方米;原告黄军华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孝雯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黄伯生和黄军华作为户主,分别持有居民户口簿。
  黄伯生(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737,490.26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黄伯生(户)应支付差价款47,022.13元。因黄伯生(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黄伯生(户)在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黄伯生(户)逾期未答复。日、7月8日被告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黄伯生(户)进行协调,黄伯生(户)缺席。
  日、8月6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黄伯生(户)实施补偿,并要求黄伯生(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黄伯生(户)拒绝接受补偿。日,被告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川沙段新建项目建设中,曾欲“带拆”属原告的27号房屋,但协商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75号文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黄伯生(户)有6号、27号两处房屋,原告提出27号房屋不在此次征收范围而是在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范围内,结合沪府土[号《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沪府土[号《关于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八十二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及附图和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附图,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未能就27号房屋“带拆”与有关建设单位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由征地事务机构在此次房屋征收中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据此,可以确认黄伯生(户)的农村村民居住房屋X号、XX号均位于征地范围内。被告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认定黄伯生(户)为被征收人正确。
  根据征收基地实施补偿口径,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三套房屋并无不当。被告查明了征地事务机构对原告予以补偿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其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看,原告与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为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多回合的协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佐证这一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然后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给予答复。被告还在该期限内予以协调,因原告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遂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而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搬离原址迁入安置房屋。可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符合75号文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交地决定中载明了适用的法律,诉讼中,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对原告提出的黄军华利用自有宅基地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补偿问题,鉴于原告在征地房屋补偿过程中未有提出,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诺依照征地基地补偿口径另行与其他补偿项目一并予以补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要求征地事务机构在结算相关补偿款时按规定一并补偿该款项。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本院注意到了被告提出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过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提出的“镇保”等事项不属于征地房屋补偿的范畴,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缺项问题。至于原告提出的建设项目性质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鉴于被告提供了征收土地决定,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从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等文书看,被告遵守了程序正当原则,原告以不知晓等予以否认,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伯生、黄春芳、李军民、黄军华和黄孝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伯生、黄春芳、李军民、黄军华和黄孝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 & 判 & 长 赵忠元&
& 代理审判员 姚 & 姝&
&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 书 & 记 &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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