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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有限公司员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 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 获刑九个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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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徐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县,x族,大专文化,中国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x省x路x村x号,暂住x市x区x路x街x号x公寓x室。20被告人1年x月x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同年x月x日被。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x族,高中文化,中国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xx省xxx路xx村x巷x号,暂住xx市xx区xx路xx街x号xx公寓x室。20xx年x月x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被告人2犯,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xxx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x月x日下午,被告人2因与被害人xxx工作上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1一同殴打xxx,被告人1表示同意。当日19时许,被告人2执饭勺、被告人1持三角板凳在暂住处xx公寓x室追打xxx至x楼电梯口,xxx逃回x室内,后持菜刀追赶被告人1至x楼安全通道。被告人2见状立即下楼帮助被告人1夺过菜刀,并控制住xxx,被告人1持刀向xxx连砍三刀,将其左手砍伤。后经鉴定,xxx之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1、被告人2暂住处将二人抓获,并在xx公寓x楼安全通道的垃圾桶内起获被告人2丢弃在此的菜刀一把。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1、被告人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1、被告人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1、被告人2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1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工作矛盾引起,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恳求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1、被告人2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1、被告人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积极的赔偿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1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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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当事人刑事处罚从轻
民 事 赔 偿 协
议 书(范文)
代理人:何焕明,广东博浩,电话;13822292261
兹于日12时许,罗XX驾驶粤XXX号小型客车在顺德区陈村镇佛陈路龙母庙路口与刘XX驾驶赣BXX号二轮摩托车(撘载王XX)发生碰撞,导致王XX受伤,并在送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造成。对此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罗XX对过错事实负有次要责任,死者王XX作为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后刘XX家属与王XX家属多次沟通,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1、刘XX家属(刘大)代刘XX先行赔偿王XX家属人民币6.3万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包含火化遗体等费用的8000元(已付)和事后的55000元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
2、王XX家属愿意放弃对刘XX追究的权利。并配合刘XX家属办理刘XX罪轻等相关刑事事宜;为刘XX出具死者家属谅解书以及出庭为其辩护请求检察院对刘XX不予起诉和请求法院对刘XX从轻处理。
3、55000元的包含王XX家属出庭为刘XX求情来往衣食住行所花费的一切费用。
4、刘XX家属先行王XX家属支付30000元,王龙生家属即时交付《谅解书》给刘XX家属。25000元待(案号为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XXX号)民事判决后支付。
5、因刘XX及其家属家境贫困,已无力赔偿。本签订后,王XX家属不再向刘Xx及刘XX家属要钱。但不代表王XX家属不向罗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追究赔偿的权利,包含追究罗XX对刘XX应负的。
6、本协议为双方协议,对任何第三方均无效。双方在原告诉刘XX、罗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案(案号为:(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XXX号)审理诉讼过程中,不得提交给相关联的单位(顺德区法院、顺德区交警大队)或个人(罗XX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7、本协议一式两份,刘XX家属和王XX家属各执一份。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本协议为无效合同。对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过错方负责。
刘XX家属代表:&&&&&&&&&&&&&&&&&&
王XX家属代表:
(按捺)&&&&&&&&&&&&&&&&&&&&&&&&&&
日期:&&&&&&&&&&&&&&&&&&&&&&&&&&&&&
本协议签订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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