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涉及犯罪如何处理?

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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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把握的原则是什么?
&&&&答: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总的来看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为解决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本规定初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规定。
&&&&在《规定》的起草中,我们着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律和特点,确保规定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主要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步规范。
&&&&问:《规定》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有哪些?
&&&&答:关于财产刑,现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是,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非刑罚类强制措施的执行,尚无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各部门之间对该类案件的执行分工不明,权限不清,该类刑事裁判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规定》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的大局出发,兼顾审判、执行现有协作机制,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以及具备继续追缴条件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故《规定》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
&&&&问: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如何有效衔接?
&&&&答: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是否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续,一直存在疑问和障碍。实践中,金融机构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往往将公、检、法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查封、续行查封,视为轮候查封或者重新查封,从而影响原查封顺位的效力。在侦查机关查封、其他案件执行法院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如果将刑事案件执行法院的续行查封视为新的查封,将导致该查封被轮候在其他法院的查封之后,影响刑事案件的执行。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有关单位不予协助执行,而是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相关手续。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应由哪个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亦无明确规定。为解决以上问题,本规定明确了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前后衔接。由此,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
&&&&问:如何建立人民法院审判、立案、执行的协作机制?
&&&&答: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如何启动执行程序,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有必要建立人民法院审判、立案、执行等不同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
&&&&一是为保证判决后的顺利执行,刑事审判中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二是作为刑罚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判项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依据不规范的种种情况,本规定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
&&&&三是列入本规定执行范围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刑事判决生效或者收到生效的刑事裁判后十日内将执行事项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判处罚金刑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生效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移送执行。
&&&&四是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本规定设计了《移送执行表》,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将移送执行的主要内容予以列明,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更多的相关信息,便于执行机构执行。
&&&&五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款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立案期限的规定,要求立案部门在七日内审查立案。
&&&&问:执行没收财产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没收财产的执行,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1.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
&&&&2.没收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已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实行一次性没收,不得将被执行人服刑期间或是刑满释放后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否则不利于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重新生活。
&&&&3.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内容予以执行,不能以执代审。
&&&&4.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是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为贯彻“生道执行”的理念,本规定中明确规定,单处罚金的执行亦应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5.关于“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应当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涉及保留的年限以及是否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等问题,因情况较为复杂,具体适用的标准难以统一,可由执行法院视具体案情灵活掌握,待总结经验后再作规范。
&&&&问: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赃款赃物转化形态后的追缴问题?
&&&&答: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发还被害人,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中标准难以把握,本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此为刑事追缴的基本原则。其中&“收益”包括赃款赃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赃款赃物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分红等物质利益。
&&&&二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单独投资或者置业,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
&&&&三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也不能对所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资产直接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缴追。
&&&&四是对于赃款赃物的收益部分,适当发还被害人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刑事财产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退赔,仅是对被害人被非法侵占、处置财产的等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执行中应当按照审判中的标准予以处理,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赃款赃物产生的收益则上缴国库。
&&&&问:刑事财产的变现处置程序与民事执行有什么不同?
&&&&答:针对刑事案件财产变现处置难度大的特点,本规定作出了不同于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一是原则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二是在拍卖未能成交的情况下,因执行财物的变价款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由其自行决定是否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执行财物;三是在权利人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为尽快变现,发挥物的效用,同时避免增加财物的保管成本,可不拘于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无底价拍卖,直至最终拍卖成交为止;四是为避免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无谓的经济损失,执行中应当避免无益拍卖。
&&&&问: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清偿义务时,如何合理确定执行顺位?
&&&&答: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规定,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相关规定体现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对于民事债务、民事赔偿或刑事赔偿,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确定其顺位。
&&&&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是用于受害人抢救、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应当优先支付。
&&&&二是抵押权优先问题。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
&&&&三是刑事退赔。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
&&&&关于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的执行顺位,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的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应当分别执行。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合并执行,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对于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如果先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后执行罚金,将会导致轻罪刑罚的执行反而更重,重罪重罚难以体现。从量刑与执行的平衡考虑,在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范围内,先执行罚金刑,后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刑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如果现有财产能够满足罚金刑的执行,也避免了在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对其罚金的随时追缴。
&&&&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依照何种程序处理?
&&&&答:对刑事案件案外人异议如何审查处理,一直是执行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有些刑事财产执行案件中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要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在理论上可由检察机关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作出相应规定。而对该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可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本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本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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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困境与对策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何建明
宛华斌&&更新时间: 14:42:41&&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困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为解决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以及缓解社会矛盾提供了高效、便捷的途径,其功用已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以至有学者认为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地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
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多,被害人获得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也不断增加,而实际得到的赔偿却微不足道,执行过程中出现执行不能、标的到位率底、执行中止率高等问题,附带民事赔偿难以兑现成为急需解决的难题。一方面,我国被执害人保护仍受限于司法理念与执法中的诸多误区,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较大局限,尚不足以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与实体保障。另一方面,制度设计呈现原则化、简单化,无具体财产执行程序。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问题带来了一系列连锁反应:一是因被害人得不到救济而从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的不断增多;二是当事人极端信访的案件不断增多。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问题带来一系列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构建和谐社会极为不利。
二、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困境原因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之所以出现执行难,除了具备普通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共性原因外,还有以下自身原因:
第一、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首先,传统观念影响大。由于受&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等旧观念的影响,许多被执行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报应,对被害人的愧疚感和负罪感因遭受刑事处罚减轻甚至消失,被执行人的家属也缺乏代赔或垫付的积极性;其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已被判处刑罚,或被监禁限制了人身自由甚至被剥夺了生命,无收入来源,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再次,可供执行财产少。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遭遇的普遍难题是许多被执行人就业不稳定、无保障,收入低、无积蓄,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少,且执行中又常常面临可被执行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或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造成执行不能。最后、财产状况调查难度大。由于当前人口流动大,相当部分的被告人审判地离居所地远,申请执行人无法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客观上也制约了法院的查证,导致财产线索难寻难证,尤其是被执行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外地被告人,执行起来更加困难。
第二、财产监管机制不健全。陈旧司法观念认为既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请求,那么作为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公安机关就没有必要为当事人行使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措施。因此,长期以来,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将重点放在查证犯罪事实,而容易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和保全,致使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司法介入的第一时间没有得到及时控制,给被告人或其家属留下了逃避民事赔偿的机会。对于刑满释放后如何履行民事赔偿更是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许多罪犯服刑完毕后生活无着落,无法配合执行;更有甚者,罪犯出狱后下落不明,则执行需要花费大量的人、财、物,执行成本过大。
第三、审执一体观念缺乏。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审理和执行断然分开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几乎是不考虑案件审结后的执行的,客观上法律也没有相关的可操作的规程。这也就使得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大多是&各司其职&,缺乏审执一体观念,具体表现在:在审判阶段,一方面,由于法官只注重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忽视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般只在执行案件立案后,才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刑事案件经过公安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判决则耗费了相当一段时间,这样就可能给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转移财产提供了充足时间。另一方面,法官在开庭审理中也未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作为调查的重点或根本就没有进行询问, 更谈不上对此举证和质证了;甚至部分法官对民事部分的调解走程序,较少去挖掘调解赔偿可能, 调解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如果审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重视财产保全,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权威大受损,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第四、被害人索赔能力不足。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启动于审判阶段,在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前,被害人或其家属没有能力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也难以查找被告人的财产线索,即使被害人提出的赔民事赔偿请求也只能记录在卷或者附卷,无法启动诉讼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对附带民事诉讼法律知识的了解,被害人往往提出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被害人在举证时,大都只是对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举证,而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往往这些举证又大都受到诸如被执行财产线索难寻、为举证付出的调查成本过高等因素困扰,使得举证难以实现。
第四、执行威慑作用失效。在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一般难以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主要依赖于被告人主动履行或其家属代为履行。这是因为一方面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执行措施则因原告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无法适用。另一方面由于被执行人(被告人)已经羁押在案,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一些执行手段比如集中执行、公告执行、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显得毫无意义,执行威慑机制应有的功效无法发挥。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告人家属或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被告人财产作出明确制裁规定,加上审判资源有限,收集证据困难,无法预防被告人家属隐匿、转移财产。
三、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困境对策
(一)判前预防执行
1、组织刑事和解工作。在刑事判决前,由司法机关(公、检、法)依法组织和解,充分动员基层组织等多方力量,利用法律、政策和伦理道德积极开展思想工作,尽可能敦促被告人或其家属自觉缴纳财产供法院执行民事赔偿,以缓和犯罪行为所引发的矛盾。一方面促使被害人与被告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沟通与交流,理性看待犯罪行为给自己所带来的伤害,减少报复心理产生;另一方面促使被告人服法认罪,主动赔偿、道歉,争取被害人及其的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后,由司法机关审查认定,作为对被告人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参考依据。
2、强化审执一体观念。无论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原意还是审判中的具体情况来看,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能否执行是贯穿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全过程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包含有案件审结后执行的线索和因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蕴含了较多的案件审理后得以顺利执行的一些因素,关键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发现这些因素,是否能充分挖掘出这些因素,并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加以充分利用。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在向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之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是可以告之其尽量向法院提供被告人等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或申请先予执行,加强对原告的诉讼指导,引导其合理主张赔偿请求权。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将法庭调查的重点转移到对被告人等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的调查上来,法庭审理进入调解阶段后,应尽力挖掘调解可能。
3、理顺赔偿与量刑关系。《刑法》第61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就社会危害程度而言,其中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必须结合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案后表现等事实情节。如果案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在客观上减轻罪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第4条也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 的积极性和其退赔赃款赃物的主动性从侧面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无论是从社会危害程度还是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来考虑,对于能够自觉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和主动上缴赃款赃物的被告人,要切实落实量刑从轻的刑事司法政策,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这一方面有利于鼓励被告人自觉履行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刑罚的示范效应,对其他被告人产生教育和引导作用。需要指出,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基本都是有一定的幅度,酌情从轻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的从轻处罚,而不是超过量刑幅度决定刑罚。这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适当从轻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减刑&、&买刑&。此外,并不是所有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的被告人,都一律给予从轻处罚。在审判实务中,法院需要建立起正确的附带民事赔偿评判机制,对于那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恶性案件,即使被告人愿意或已经对被害人作出实际赔偿,仍应依法予以严惩。防止出现&以钱买刑&问题。
4、建立执前财产监控机制。鉴于侦查机关强大财产侦查能力和审判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欠缺,《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曾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来加强执前财产监控:一方面应当建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方式的特别规定,只要受害人向侦查机关提出了保全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只要符合要求就应予以受理,由侦查人员应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记录在案,并开列清单。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与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沟通,加大对被告人财产线索的调查力度;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暂行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防止其或其他人员利用各种手段将财产转移、隐匿,对于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擅自转移被告人个人财产,加大惩治力度。在起诉时将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及扣押款、物,在移送执行时应一并移送法院;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强化审判机关财产保全职能,审判人员根据案情认为被告可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了解和掌控,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5、推行司法协作机制。加强司法三机关在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方面的配合,建立财产保全传导机制,与相关部门配合,形成执行合力。 具体来讲,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对涉嫌犯罪而按照法律规定可能承担民事赔偿的犯罪嫌疑人,在查证犯罪事实的同时,调查其个人财产状况,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其家庭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开列清单,并将调查的结果随案移送,便于法院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法院对被告人确定民事数额提供重要的参考和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罪指控书的内容应当对被告人现实的财产状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在审判阶段,法院在判决时,可以根据移送机关查明的财产情况,在对犯罪分子判决自由刑、确定民事赔偿数额时做到既合法又合理,克服判决中的盲目性。
(二)刑中重视执行
1、抓好强制执行措施。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时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申报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申报个人财产,同时法院应当迅速展开财产调查,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工商登记、查车辆登记、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防止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迅速采取强制措施,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尽早实现,如果被执行人家属或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财产,执行法院可采取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财产来源与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强制执行对象不应仅限于金钱,还包含有价证券、到期债权、知识财产、股权等各类财产性权利。为了提高民事赔偿的执行到位率,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各类财产权利执行的要求,及时迅速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2、建立异地委托执行制度。随着社会人财物的大流动,刑事案件中相当多的被告人住所地在外地,导致执行成本高、难度大、执行效率低,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对此问题,通过异地委托执行制度来解决。做出判决的法院委托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民事赔偿时,应随时将民事赔偿执行情况通报各有关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完毕后,由具体执行法院及时上缴国库,并将执行情况及有关执行完毕证明材料通报判决法院。这对于解决当前日益增多的跨地区犯罪、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等执行难尤为紧迫与必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也可以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3、建立刑期激励机制。即法院在裁定减刑、假释时,把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作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传统观点认为,减刑、假释的适用着重于犯罪分子服刑期的&悔改表现&等方面,片面将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仅仅理解为对自由刑的认识态度,没有考虑到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也是刑罚的执行,严重挫伤了有履行赔偿能力的罪犯自觉接受改造的积极性。因此,为了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在减刑、假释审判过程中,应当规定对于经查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罪犯,不得适用假释、减刑。这样既能稳定申请人的情绪、缓和社会矛盾,又能使犯罪分子为其犯罪行为哎经济上付出的代价得到落实,使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在精神、弱体、经济上都无利可图,从而增强刑法的威慑和指引作用。
4、创新多元化赔偿方式。借鉴国外做法,建立财产担保制度。对被告人暂时有经济困难的,而被执行人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有较多财产的,可以动员被告适用执行担保,要求被告人提供担保或担保人担保分期履行,提高民事赔偿率。借鉴我国一些发达地区监狱机构正在推行的罪犯工资比例赔偿试点工作,对身体好但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已决犯适当增加劳动时间,提取其部分劳动报酬作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使被害人的求偿愿望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这对于解决&执行难&,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三)刑后完善执行
1、建立刑后财产追踪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 ,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这一条规定,在刑满释放后,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都可以继续执行。具体来讲,在罪犯刑满释放时,若其民事赔偿尚未执行完毕,监狱等行刑机关应将没有执行完毕的民事赔偿数额造册在案 ,并将民事赔偿执行情况函告作出判决的法院。法院在接到材料后,应登记备案,有赔偿未执行完毕的,法院应当启动执行程序继续执行,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或采取执行强制措施。
2、建立执行案件退出机制
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很大的成因在于被执行人大都为低收入群体,缺少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即使法院穷尽执行手段,仍然难以完全执行到位。笔者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于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发现被告人财产线索后再行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终结程序相关规定,裁定终结案件。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所受损失可以通过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予以救助。
3、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即使法院穷尽执行手段,但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无法得到执行,特别是造成人身伤亡案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可谓是人财两空,如果国家不予以有效补偿,则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充已显得刻不容缓。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方式。该制度体现了对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保护平衡发展的价值取向,能有效缓解受害人所面临的生存或正常生活危机,消除其心理上的愤恨,抚慰其精神创伤,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的要求。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犯罪者仍不能赔偿或少量赔偿的前提下,符合以下情形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均可向国家申请补偿金:1、被害人因侵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大的医疗费用,而又无力支付的;2、被害人由加害人的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的损失,自己和家人生活处于恶劣的条件之下,没有着落的;3、被害人因侵害丧失劳动力的;4、被害人死亡,依靠其生活的家属没有生活保障的;5、加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精神病人的;6、其它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况。被害人补偿基金以国家预算和罚金作为主要来源,由法院行使补偿裁定权,按照补偿对象、范围、数额、程序等的规定,在刑事被告人无力赔偿时代表国家对因犯罪侵犯人身权的被害人进行补偿。
[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2]高憬宏,杨万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与执行的调查报告。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4]许鹏、程春华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载《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5]袁登明.《寻求缓解财产刑执行难之道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制度创建》.《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6]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宋茂荣、马永龙、贾科:《关于财产刑执行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O3年第l2期
&&&作者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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