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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红与王华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高红,女,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瑞,男,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世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高红与被告王华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红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王华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起诉称,日,被告王华瑞驾驶吉D26738号轿车,沿康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医院桥南时,在逆时针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原告高红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辽源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王华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35天,保险公司仅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另一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等共计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华瑞答辩称,对事实有异议,本人没有与原告发生刮碰,在事故大队已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住院天数、律师代理费、医疗费、交通费都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同意合理合法的内容赔偿。质疑在举证时提出。在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和出生年月日。二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二被告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肇事方已经申请复议,因诉讼公安机关没有受理,请求法院对该事故重新进行认定。3、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3份、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休治35天,全是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0110.49元和用药情况。二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病历体现伤者左下肢外伤,泌尿系统感染,且根据医嘱有治疗心脏病用药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长期医嘱单,伤者对于左下肢外伤用药只用到8月1日,对于8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对于出院后2张门诊诊断有异议,因门诊诊断书无医院门诊发票予以对应,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根据病历中出院小结体现左小腿和左足软组织轻度肿胀,伤情较轻,对于出院后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出院状态良好。后期两张门诊诊断书又提及左小腿及左足略肿胀与事实不符,二者矛盾,无法排除其肿胀是出院后其他原因造成的。门诊发票日不认可。4、复印社发票6张,金额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保全费380.00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用。被告王华瑞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5交通费票据57张,金额500.00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用。被告王华瑞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只赔偿住院和出院二次交通费,该票据为连号,其他不赔偿。被告王华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被告无异议。2、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王华瑞与原告主治医师王洪亮在辽源市中医院办公室对话9分52秒,证明原告过度治疗。原告听不清。保险公司认为应刻录光盘再质证。3、手机录音一份日在辽源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张成林警官与被告王华瑞对话,时长4分零1秒,证明原告有碰瓷嫌疑。原告听不清。保险公司认为应刻录光盘再质证。4、证人刘泽北、袁鑫、齐洪换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当时三人乘坐王华瑞车里,在拐弯时,给王华瑞看车外,虽原告离车较近,但车过去后,还看见原告在那打电话,没有刮碰原告。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被告的朋友,无证明力。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日19时许,被告王华瑞驾驶吉D26738号轿车,沿康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医院桥南时,在逆时针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原告高红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辽源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王华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D267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泌尿系统感染,花医疗费10110.49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治2周。原告于日、9月19日,分别到辽源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分别诊断休治2周、1周,出院后休治共35天。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王华瑞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花合理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30.00元、委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等共计28482.4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剩余由王华瑞赔偿原告。被告王华瑞认为其车没有刮碰到原告高红,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合理住院天数、休治天数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给付。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10.49元、护理费3800.65元(108.59元X3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00元X3500天)、误工费7601.30元(70天X108.59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30.00元、代理费2000.00元、保全费380.00元、诉讼费560.00元,合计28182.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601.9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50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601.95元。被告王华瑞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10.49元(医疗费10110.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元)、复印费30.00元、代理费2000.00元、保全费380.00元、诉讼费560.00,合计6580.49元。扣除王华瑞垫付1000.00元,王华瑞还应赔偿原告5580.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高红人民币21601.95元。二、被告王华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高红人民币5580.49元。三、驳回原告高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380.00元,由被告王华瑞承担(此款已计算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炳歧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沙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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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未冬诉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方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郑未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水平,男,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骑江村1组。
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5号。
法定代表人景雪峰,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齐宁路物资局北行200米。
负责人任世学,总经理。
原告郑未冬诉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鸿运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未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水平,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客运公司、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未冬诉称,日,牟长春驾驶乐山市枫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L55966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一起运载液体烧碱,行至广成线1470km+700m处时,被被告鸿运客运公司驾驶员权启彬驾驶的被告鸿运客运公司所有的吉D22545号客车挂擦,造成原告和牟长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鸿运客运公司驾驶员权启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牟长春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共住院治疗127天,在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9300.90元。日,原告的损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Ⅶ(柒)级+8%级残(赔偿系数48%);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需续医费为44000.00元。驾驶人权启彬驾驶的吉D22545号客车系被告鸿运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元。
原告郑未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残疾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周淑芳、儿子郑博文的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周淑芳系残疾人,郑博文系未成年人,均是原告的被扶养人。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鸿运客运公司驾驶员权启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3、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武警四川总队医院病案以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住院98天,支付医药费39300.95元。
4、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郑未冬伤情评定为Ⅶ(柒)级+8%级残(赔偿系数48%),尚需后续治疗费440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00元、鉴定检查费600.00元。
5、保险单。证明吉D22545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被告鸿运客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只承保吉D22545号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也就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审判实践,一个伤残等级为2000.00元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27天予以计算;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27天予以计算,对原告认为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被扶养人郑博文需要扶养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父亲对其母亲有扶养义务,所以对原告主张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系其被扶养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医疗费以票据为准;鉴定费1700.00元予以认可;鉴定检查费600.00元的票据系手工书写,且出具票据的时间及机构与鉴定时间及鉴定机构不相符,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部分已经按照限额给付完毕。另外,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牟长春31311.78元。综上,对于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的剩余部分78688.22元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保单信息摘要、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银行付款通知单。旨在证明日,被告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大方县支行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付款10000.00元,为原告郑卫冬垫付医疗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淑芳残疾证、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周淑芳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检查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产生的时间及机构与原告的鉴定时间及鉴定机构不相符,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否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检查费票据,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对所举书证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日,驾驶人权启彬驾驶被告鸿运客运公司所有的吉D22545号客车从贵州省黔西县林泉往贵州省大方县黄泥塘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70km+700m处时,权启彬借道超车,在超车过程中挂擦牟长春驾驶的川L55966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乘车人原告和牟长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鸿运客运公司驾驶员权启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牟长春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共住院治疗127天,在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9300.90元。日,原告的损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Ⅶ(柒)级+8%级残(赔偿系数48%);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为44000.00元。原告郑未冬与其妻真巧玲育有一子郑博文,生于日。原告母亲周淑芳出生于日,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残疾等级为贰级。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居住于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权启彬驾驶的吉D22545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元,在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牟长春赔付损失31311.78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78688.22元;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牟长春赔付损失36715.95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鸿运客运公司所有的吉D22545号车与驾驶人牟长春驾驶的川L5596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牟长春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鸿运客运公司驾驶员权启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因权启彬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鸿运客运公司承担。吉D2254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7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300.90元,其损伤经评定为Ⅶ(柒)级+8%级残(赔偿系数48%)、尚需后续医疗费4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医疗费39300.90元、后续医疗费44000.00元予以确认,其另外主张的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4025.70元,因其未证明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27天,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误工期限核定为217天较为合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户籍载明职业为&粮农&外有其他固定职业,故应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557.00元核定误工费为11627.04元(19557.00元/年&365天&217天)。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243.00元核定护理费为7739.35元(22243.00元/年&365天&127天)。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426.50元,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核定为3810.00元(127天&30.00元/天);原告主张住宿费14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原告居住于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其主张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40元和生活消费支出5366.70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67213.44元(7001.40元&20年&48%)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之子生于日,尚需抚养年限为11年,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郑博文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4168.09元(5366.70元&11年&2人&48%);原告母亲周淑芳生于日,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残疾等级为二级,只生育一个子女即原告,因其与原告父亲郑勇强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父亲与原告对其均有扶养义务,周淑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20608.13元(5366.70元&20年&2人&80%&4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77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6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损伤鉴定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元。
因被告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牟长春31311.78元;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牟长春36715.95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辽源支公司在剩余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78688.22元,剩余部分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鸿运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未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88.2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未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道勋
审 判 员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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